违章建筑补办报建手续第20条,第21条是写什么

解读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内容提要】新破产法力图重塑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关键词】新破产法争议处理诉讼管辖;破产程序作为公平清偿破产企业所有对外债务的司法程;一、新、旧破产法关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规则;在旧的破产法律[1]框架下,破产程序具有优先于其;现在它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进行但未终结诉讼程序的合;由破产合议庭集中处理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司
解读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
【内容提要】 新破产法力图重塑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处理规则。其中,管辖规则如何安排,关系到各种争议处理程序的协调。从新破产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其过于原则的措辞将导致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阐释。本文通过对新破产法相关条文的解读,就新破产法实施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权利争议管辖问题进行初步探究。
【关键词】 新破产法 争议处理
破产程序作为公平清偿破产企业所有对外债务的司法程序,势必会与大量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产生联系。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债权债务的具体构成等,在破产程序参与各方之间发生分歧是十分正常的情况。对此,需要设定争议解决机制来处理相应的争议,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中,管辖的确定是首要的问题。而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管辖规则,也是此次新破产法修订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试从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相关条文入手,解读新破产法中争议管辖规则的内涵,并探讨相关管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新、旧破产法关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规则
在旧的破产法律 [1] 框架下,破产程序具有优先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效力,对于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未决争议,均纳入破产程序一并解决。有论者将此种争议解决模式称为“吸收合并审判主义”。 [2] 旧破产法下破产程序相对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优先效力,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破产程序的强势表
现在它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进行但未终结诉讼程序的合并上。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中,除破产企业为原告且已进入二审程序的诉讼案件以及破产企业为次债务人的被告案件外,相关争议一律并入破产案件进行处理。 [3] 其次,对于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新产生的争议,不管是因债权人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而形成的争议,还是破产企业对外追收债权而发生的纠纷等,也不管争议的内容基于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破产合议庭将一并予以处理。 [4] 在这种争议解决机制中,破产程序并不仅仅是集中执行、公平清偿的程序,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争议事项均属破产程序管辖和处理。破产合议庭对破产程序中争议处理的管辖权至高无上,不会出现有关管辖的争议。
由破产合议庭集中处理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司法实践,体现了旧破产法对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和统一争议处理标准的期望。但在实践中,对于此种方法能否真正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在各地人民法院中破产案件审判力量普遍配置薄弱的现状下,令人怀疑。而旧破产法关于争议处理一裁终局的规定,则因其对争议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不足的明显漏洞,受到了广泛和严厉地抨击。
针对旧破产法上述处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新破产法从强调当事人充分程序保障重要性的角度出发,以其第20条、第21条的原则规定对这一规则作出了重大修正。即,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不再纳入破产程序解决,而是通过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处理。具体的做法是:以破产申请受理为界线,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由原争议解决机构继续处理,无需并入破产程序;而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发生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也应由破产法院通过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诉讼程序解决,无需纳入破产程序。
二、 新破产法第 20条、第21条管辖规则效力的一般认识
前面提到,新破产法关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规则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第 20条、第21条两个条款中,而正是这两个条款,基本确立了新破产法关于争议处理的管辖原则。
新破产法第 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两个条款明确了 “ 破产申请受理 ” 这一法律事件,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解决程序的管辖确定的影响。其中,第 20条明确破产申请受理不改变既有程序管辖的原则。既有程序的管辖由立案受理相关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相关的程序规则确定,破产申请受理仅产生中止既有程序进行的效力:即在破产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既有程序继续审理。从条款的措辞来看,第21条的内容相当简单,但其确立了后发民事诉讼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原则。从理论上来讲,破产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与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规则,破产法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后发民事诉讼,破产法院的管辖权将优先于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具体的讲,破产法院对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集中管辖,将不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约束,同样也不再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包括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则。同时,从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在于促进司法统一并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出发,我们认为也必须限制破
产法院以指定管辖方式转移其对后发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利。
新破产法上述两个条文确立的争议处理程序管辖不变和管辖集中原则,修正了旧破产法关于与债务人有关的争议解决程序管辖的基本规则,有利于破产案件参与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相对于第 20条来说,第21条确立的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现有管辖制度存在直接冲突,反映了破产程序对后发民事诉讼的影响,更易在实践中引发问题,以下就上述管辖规定可能会产生的问题进行讨论。
三、新破产法争议处理管辖规定的适用问题讨论
1、破产企业的不同程序角色与破产法管辖规定的适用
在新破产法的上述两个管辖规定条款中,破产企业在争议程序中的不同角色并不会影响第 20条既有程序的管辖适用,争议主要发生在第21条的适用中。从第21条来看,其 “ 与债务人有关 ” 的描述较为宽泛,未精确说明破产企业在争议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对此我们认为,该不加限定的表述恰好表明了新破产法期望上述管辖规则广泛适用于债务人不同程序角色的态度。
对于上述问题,尽管新破产法没有直接的明确规定,但在最高院 2007年5月就新破产法实施时尚未审结破产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下发的第81号通知 [6] 中,基本可以窥见最高院对此问题的意见。从该通知第一、二、三条的内容可以反映,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管辖原则适用于破产企业为原告或被告的未终结争议程序及后发民事诉讼。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新破产法实施后争议双方均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有关的后发民事诉讼应由哪一个破产法院管辖?对此我们认为,几个法院对于相关民事诉讼均有管辖权而发生管辖冲突的情况,在不涉及破产程序的普通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上述问题的处理可以借鉴普通民事诉
讼的处理规则,由最先受理权利争议起诉的破产法院管辖。 [7]
2、后发民事诉讼案件在破产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
第 21条管辖规定明确了破产法院对后发民事诉讼的集中管辖原则,但对于后发民事诉讼应否在破产法院内部进行分工,并未明确。那么,在新破产法实施后,后发民事诉讼是否仍由破产合议庭进行审理呢?
旧破产法下由破产合议庭一并处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所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做法,根本无需考虑争议处理的分工问题。在上述做法的背后,存在破产法官精通各种法律、可以处理各种实体争议的理论假设,这也是旧破产法权利争议处理规则为大众诟病的一个重要方面。新破产法对此尽管没有直接规定,但其关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规则的变化,表明了新破产法不愿重蹈旧破产法覆辙的明确态度。就后发民事诉讼在破产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最高法院 81号通知提供了解决方案。其第2条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也就是说,在新破产实施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后发争议,按照争议性质应由破产合议庭之外的审判组织处理。
但是,在后发民事诉讼系由破产法特别创设的类型时,仍会产生应否由破产合议庭处理的争议。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就破产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的财产处分行为提起撤销之诉或要求确认无效之诉,债权人可以提起取回权诉讼、抵销权诉讼和别除权诉讼等。上述诉讼类型由破产法特别规定,并应结合破产法的实体规则才能适当地处理。尽管最高院 81号通知第3条明确,上述诉讼类型亦应参照通知第2条关于按照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确定审理部门的精神,但由于破产庭的设置在各地法院尚属个别情形,且目前法院内部职能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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