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中颞左后颞区可见非同步性尖尖波 棘波 慢波 区别散发

[转载]胎儿、胎盘功能下降及胎儿宫内缺氧错用催产素&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之母*在被告处建档,并在该院按时进行孕期检查,医生一直说很好。日,*再次到被告处检查,并告知医生近几天胎动很少,执意要求进行彩超检查,彩超检查后发现胎盘2级,羊水指数4.0,BPS评分:呼吸样运动2分,肌张力2分,羊水0分,胎动0分,胎监0分,门诊要求立即住院生产,但是日中午11时31分住院后直至同日的19时27分才行剖腹产娩出原告。医生告知原告右手中指缺如,还有隐睾症状。同年10月24日,原告眼角发黄,*告知医生该情况,被告儿科医生说没事,未给予足够重视.同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整个脸发黄,当晚12时许,原告出现抽搐症状。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新生儿惊厥、新生儿病理性黄疸、先天畸形、低血糖脑病等。住院期间医生告知将来原告可能出现癫痫、脑瘫、智力运动发育落后。日,原告在出现点头样痉挛后经北京市儿童医院、北大妇幼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婴儿痉挛症(恶性癫痫)。日至日,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医生交代可能出现智力运动发育落后不会走路,说话、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终生服药,不会有正常人的生活学习,每个月要去医院复查一次。日,原告再次抽搐,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没有采取及时正确的分娩方式,没有详细检查、分析病情、及时救治,造成原告目前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5794.31元;2、护理费29680元;3、交通费6292.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必要营养费14805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5260元;7精神损害赔偿150000元;8、鉴定费1000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院医务人员根据原告之母*产程期间的临床表现等具体情况,拟定相应的分娩方式及时正确。原告出现病情异常时,医务人员给予积极正确的治疗处理并及时履行了转院职责,医疗行为符合诊疗操作常规和规范,不存在原告的诉请理由。原告右手中指缺如、隐睾等疾病均不属于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范围。日,*以其两天前自觉胎动稍减少前来就诊。就诊后,医务人员根据*的主诉、查体、临床表现和胎心监护存在可疑,经行B超检查提示:羊水指数4.0厘米。考虑*无腹痛及阴道流液情况,门诊初步诊断“孕39+5周孕1产0,LOT待查,羊水过少,胎儿窘迫?”并收治入院。入院查体:一般情况好,体温36.4度,脉搏84次/分,血压121/57毫米贡柱,心肺未闻及异常,专科检查宫高38厘米,腹围115厘米,羊水少,宫缩无,胎位LOT(左枕横位),胎心144次/分,胎先露浮,预估胎儿体重3800克。入院初步诊断:妊娠期贫血(轻),其余诊断同上。根据胎儿大小等情况认为可阴道试产。鉴于*因羊水少入院且入院复查NST反应型,BPS评分6分,头盆评分6分,考虑孕妇无合并症故拟行人工破膜及OCT以了解羊水性状及胎儿宫内储备情况并严密观察产程情况。当日12时35分,经人工破膜可见胎发,但未见明显羊水,胎心监护NST反应型。14时35分行催产素点滴引产。经行OCT提示阴性,*于当日15时临产,因羊水过少且监测胎心曾有轻度可变减速,即予吸氧治疗后胎心监护提示正常,此时流出羊水清。据此,医务人员认为如继续阴道试产可能出现胎儿窘迫、胎死宫内、新生儿窒息等并发症,向*及其家属交代病情,建议急行剖宫产终止妊娠。告知后,经上述人员同意并履行了各项签字手续,完善术前各项准备工作后于当日19时27分在蛛网膜下腔-硬膜外联合麻醉下为*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术中见羊水清,以ROP(右枕后位)娩出一男活婴(即原告),体重3410克,阿氏评分1分钟、5分钟、10分钟均评10分。胎儿出生后经查体,医务人员发现新生儿双侧睾丸未降,右手中指缺如。术后,*安全返回病房,予以补液、抗炎等常规治疗。新生儿出生后一般反应良好,皮肤红润,哭声响亮,吸吮有力,双肺呼吸音清,呼吸规整30次/分,心音有力,律齐,心率13次/分,余未见异常。同年10月26日零时15分(喂奶30分钟许),新生儿出现无诱因突然抽搐,急查指血糖2.1mmol/L,儿科医师即予50%葡萄糖液口服、肌注苯巴比妥镇静药物治疗处理。由于新生儿惊厥,低血糖症需进一步治疗,经与外院联系后新生儿转院至北京军区总医院。*术后伤口愈合良好,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以上事实证明,我院医务人员根据产程期间出现的具体情况和原告出现异常情况时均给予了及时、正确的治疗,积极为原告联系并履行了转院职责。原告右手中指缺如、隐睾等疾病均不属于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范围。综上,我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操作常规、规范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诉请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与*所生之子。原告之母*于2009年6月至10月10日期间在被告处按规定接受产前检查,日,因发现羊水过少入被告就诊,并于当日剖宫产分娩一男婴(即原告)。分娩后,经检查发现原告存在右手中指缺如、双侧睾丸未降等畸形。2010年3月,原告经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婴儿痉挛症。
庭审中,被告就本案所涉及的诊疗行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日,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作出了京朝医鉴字(2011)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为:1、由于超声检查技术上存在局限性,患儿*的多发畸形(右手中指缺如、尿道下裂、双侧隐睾、阴茎下弯、喉软骨发育不良等)难以检出。按北京市《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中技术要求,其不在必筛范围之内。2、医方对于产妇的诊治基本符合医疗操作规范,但医方在胎心监护图形(OCT、CST)识别、对生物物理评分、羊水过少意义的综合判断存在不足。根据剖宫产羊水清亮,新生儿分娩后1分钟及5分钟APGAR评分均为10分,与患儿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3、患儿存在多发畸形,且不除外先天性代谢缺陷,可能与患儿目前存在多种疾病有关,建议进一步检查。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被告交纳了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
此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过错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为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恶性癫痫、多发畸形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明确具体的参与度(指数);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参考、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交纳了司法鉴定费10000元。
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内容为:“1、根据上述文证资料证实,被鉴定人*之母*先后于2009年6月至10月10日在民航总医院按规定接受产前检查,日因“停经39+5周、发现羊水过少半天”入民航总医院生产,并于该日经剖宫产分娩一男婴(*),经检查发现新生儿右手中指缺如、双侧隐睾、阴茎弯曲、动脉导管未闭、卵圆孔未闭、三尖瓣轻度反流。于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新生儿惊厥,新生儿低血糖脑病,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低血糖症,低钙血症,先天性畸形,低蛋白血症,新生儿败血症”。2010年3月,八一儿童医院诊断为“婴儿痉挛症”。2、被鉴定人*出生后经检查存在右手中指缺如、尿道下裂、双侧隐睾、阴茎下弯、喉软骨发育不良等多发畸形,参照北京市《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中的技术要求,对于四肢只需筛出或诊断出严重四肢短小(致死性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对于胎儿指趾数目异常及睾丸是否降至阴囊的筛查未作技术要求,其上述的多发畸形均不在必筛范围之内。因此,其多发畸形的损害结果与院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于日出生,出生后阿氏评分1分钟10分、5分钟10分,生命体征平稳,出生后第2天已开奶且吸吮有力,出生后第4天出现惊厥症状,当时指血糖2.1mmol/L,临床给予50%葡萄糖15ml后复测血糖4.3mmol/L,低血糖症处理及时。日至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发现患有癫痫,不能确定此病与院方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之母日到民航总医院门诊就诊时已告知接诊医生自觉胎动减少,门诊产检NST试验可疑,行B超检查羊水4.0cm、BPS评分4分,上述指征提示可能存在胎儿、胎盘功能下降及胎儿宫内缺氧;入院1小时余人工破膜未见明显羊水流出,约3个小时后临床给予行催产素点滴引产;在胎儿胎动少、羊水少且可能存在宫内缺氧的情况下,临床未能及时终止妊娠,入院3小时后仍行催产素引产,可加重胎儿宫内窘迫,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综上所述,民航总医院在对*之母*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被鉴定人*存在多发畸形,且不除外存在先天性代谢缺陷,可能与其存在的多种疾病有关。因此,医院的过失在对其损害后果中仅起轻微作用。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1-20%。4、被鉴定人*目前年龄小、病情尚未稳定,对其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本所无法进行准确评定。”鉴定意见为:1、民航总医院对*之母*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1-20%。2、被鉴定人*目前状况的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本所无法进行准确评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并先后向鉴定机构提出了书面的质询。
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关于对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我所受你院委托,就*与民航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1、孕妇产前多次就诊,多次坚持要做B超检查,医院拒绝是否存在过错?在送检材料中没有孕妇日、10月17日就诊情况及多次坚持要做B超检查的记载。日产科彩超示:胎盘2级,羊水指数4.0cm,BPS评分4分。此指征提示可能存在胎儿、胎盘功能下降及胎儿宫内缺氧。认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是依据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患者损害后果的影响及影响的程度。*出生后Apgar评分1分钟-10分,5分钟-10分,出生体重3410g,属于正常范围。根据病历材料记载的情况分析认为,*在出生前院方的诊疗行为不能确定对其损害后果造成影响。2、医院选择阴道试产是否很不慎重,存在过错?3、医院阴道试产如此长时间,是否加重胎儿缺氧?2、3问题在分析说明3中已说明,被鉴定人*之母*日到民航总医院门诊就诊时已告知接诊医生自觉胎动减少,门诊产检NST试验可疑,行B超检查羊水4.0cm、BPS评分4分,上述指征提示可能存在胎儿、胎盘功能下降及胎儿宫内缺氧;入院1小时余行人工破膜未见明显羊水流出,约3个小时后临床给予行催产素点滴引产;在胎儿胎动少、羊水少且可能存在宫内缺氧的情况下,临床未能及时终止妊娠,入院3小时后仍行催产素引产,可加重胎儿宫内窘迫,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4、患儿出现惊厥,低血糖,是否与医院护理,及告知家长喂养新生儿注意事项不到位有关?患儿于日20时50分出生,日0时15分出现抽搐表现为双上肢挛缩、抖动、双手紧握、双下肢僵直抖动、咽发绀,急测指血糖2.1mmol/L,初步诊断:新生儿惊厥,低血糖症,手指畸形。临床给予50%葡萄糖15ml,日0:45新生儿转往军区总医院,复测血糖4.3mmol/L。低血糖症处理及时。出生后第4天出现惊厥症状,当时指血糖2.1mmol/L,后复测血糖4.3mmol/L,日至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的住院发现患有癫痫,此病不能(易)确定与院方有直接因果关系。5、癫痫发作能否排除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患儿出生前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和出生后出现低血糖均可对脑组织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患儿出生后Apgar评分为1分钟-10分,5分钟-10分,出生体重3410g,属于正常范围,所患低血糖症经及时处理得到纠正,因此,癫痫病不能确定与院方有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完全排除与医院无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院方存在过失及过失参与度时,没有包括此部分。仅以在生产过程中临床未能及时终止妊娠,入院3小时后仍行催产素引产,可加重胎儿宫内窘迫,其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1-20%。6、已经有检查排除先天性疾病,为什么鉴定分析认为不能排除?7、鉴定书第8页倒数第3行“可能与存在的多钟疾病有关”指的是什么疾病?此问题是引用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京朝医鉴字(2011)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七)、专家分析意见,“3、患儿存在多发畸形,且不除外存在先天性代谢缺陷,可能与其存在的多钟疾病有关”的分析意见。
此后,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就鉴定报告的书面质询。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就被告提交的书面质询向本院寄送了主要内容为:“现就被告方所提有关问题答复如下:1、本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第2点(第8页第2点)已说明被鉴定人多发畸形的损害结果与院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第3点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之母*在门诊及入院后检查,提示可能存在胎儿、胎盘功能下降及胎儿宫内缺氧,入院约3小时后临床给予行催产素点滴引产。根据《妇产科与计划生育诊疗常规》(北京市卫生局编)之相关规定,胎儿窘迫为催产的禁忌症之一;院方在胎儿胎动少、羊水少且可能存在宫内缺氧的情况下,未能及时终止妊娠,入院3小时后仍行催产素引产,可加重胎儿宫内窘迫,故认为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认定过失参与度是针对使用催产素引产,可加重胎儿宫内窘迫后所出现的惊厥病症。”的《关于对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
原告就上述答复又向本院提交了二次书面质询提纲。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关于对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所受你院委托,就*与民航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根据你院要求于日、日先后出具了答复意见,现就原告方所提有关问题再说明如下:1、癫痫是否脑损伤的后遗症。癫痫的病因可分为脑内原因和脑外原因,属于脑内原因的有:先天性畸形,颅脑损伤,脑部感染,脑缺血,缺氧及各种神经毒素中毒等多种原因,脑损伤及脑缺血、缺氧只是其中原因部分,脑电图中有特殊的尖波活动,呈阵发性出现,可作为确诊癫痫的依据。日北京军区总医院MR诊断报告单印象:DWI稍高信号,不除外缺血缺氧改变。(14)日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儿童医院脑电图监测报告:异常小儿脑电图。可见短暂的低幅快节律,顶枕区显著,后跟随高波幅慢波,伴痉挛动作。发作间期中央、顶、枕、中后颞区可见局灶的尖波、尖慢波散发,两侧大多不同步。MR诊断为不除外缺血缺氧改变,脑电图显示存在癫痫的图形,癫痫的病因有多种,本鉴定意见书的在分析说明中第2点(第2段)已说明被鉴定人的癫痫不能确定与院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在日的答复第5点中已说明亦不能完全排除与医院无因果关系。2、关于脑损伤原因的鉴别诊断。其原因有多种,现有医学水平则难以确定为何种原因,本所于日的答复第7已作答复,故不再重复答复。3、关于生产过程和阿氏评分。本所在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3)中已说明:被鉴定人*之母*日到民航总医院门诊就诊时已告知接诊医生自觉胎动减少,门诊产检NST试验可疑,行B超检查羊水指数4.0cm、BPS评分4分,上述指征提示可能存在胎儿、胎盘功能下降及胎儿宫内缺氧;入院1小时余行人工破膜未见明显羊水流出,约3个小时后临床给予行催产素点滴引产;在胎儿胎动少、羊水少且可能存在宫内缺氧的情况下,临床未能及时终止妊娠,入院3小时后仍行催产素引产,可加重胎儿宫内窘迫,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4、关于生产方式的选择。关于生产方式的选择,院方在胎儿宫内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未能及时终止妊娠,我们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第3点对此问题已有说明。5、关于产前是否存在胎儿生长受限。依据现有病历材料无法证实胎儿存在生长受限,且胎儿出生后体重为3400g,其体重基本属正常范围。6、关于产前诊断的问题。民航总医院在其现有条件,在产前检查时未发现或怀疑胎儿存在异常,故未建议其去外院行产前诊断。7、关于参与度的具体数值。根据被鉴定人*之母*在门诊及入院后检查,可能存在胎儿、胎盘功能下降及胎儿宫内缺氧,在胎儿胎动少、羊水少且可能存在宫内缺氧的情况下,院方未能及时终止妊娠。入院3小时后仍行催产素引产,加重了胎儿宫内窘迫,故认为院方的医疗过失在对其损害后果中起轻微作用,其过失参与度数值可取20%。
原告对上述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确认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也没有异议,但认为确定的参与度过低。被告对上述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若干张。被告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出院结算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上述费用基本是*生产所支出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仅仅为513.8元,对于*的生产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都是*产前检查花费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缺少依据;对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研所)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没有住院的明细,无法确认原告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有关;对儿研所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缺少处方和诊断证明;对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称也是缺少处方和诊断证明;对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明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交日至日的病历,原告的住院均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对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缺少处方、诊断证明或门急诊手册,也没有具体项目,不能辨别是否为原告具体就诊的内容;对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住院类)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中的第46页至第50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第51页不予认可,护理费、治疗费都是单收的,和婴儿用品不是一个概念,婴儿用品大概是尿不湿,和医疗没有关系。第54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57页,结合诊断证明,日至10月3日期间是原告治疗先天畸形,和本案没有关系。第86页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缺少明细,而且原告治疗的疾病是癫痫,和被告之间无关;对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门急诊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缺少处方、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对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这是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挂号费,不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住院类)及费用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门急诊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北京市杰友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发票、北京博爱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街道十里堡北里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缺少处方、诊断证明以及病历,无法审查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还提交了泰康人寿疾病住院医疗理赔明细清单的1张。被告称该费用是针对的日至日期间的住院费用的理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一部分医疗费已经报销,故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还提供了出租车票、公交车票、一卡通充值发票、火车票、高速费发票、长途汽车票、加油票等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称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提交相应就诊时间的诊断证明、处方或病历,用以证明其就诊情况,现有情况无法认定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是为就诊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就诊客观上会发生有交通费支出,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当乘坐普通的交通工具就医,而且原告的祖父母没有照顾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还提交了交通银行刷卡记录单8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该证据无法认定为原告购买相关物品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还提交了发票3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畸形是原告自身固有的,原告是多发畸形,系其自身疾病,而不是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而且票据也不是正规的发票。为了证明为原告购买营养品的支出费用,原告还提交了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票4张。被告称上述发票系机打发票,不是国家正式的增值税发票,而且购买营养品也缺少医疗机构的证明,属于原告自行购买。原告还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医鉴字(2011)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生育登记证、出生医学证明书、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对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对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说明》、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泰康人寿疾病住院医疗理赔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交通银行刷卡记录单、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本案就涉及的被告对原告之母*以及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航总医院在对原告之母*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原告存在多发畸形,且不除外存在先天性代谢缺陷,可能与其存在的多种疾病有关。因此,医院的过失在对原告损害后果中仅起轻微作用,被告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1-20%。此后,原、被告均就鉴定报告内容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询。鉴定机构先后向本院出具了答复和书面说明3份,并进一步明确了被告的过失参与度数值为20%。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自身疾病因素以及本案的现有证据,在综合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后,本院认为应当以确定被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责任比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扣除原告之母产前检查部分以及原告因治疗自身疾病等原因支出的医药费部分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及相关费用的票据,但因原告系新出生之婴儿,客观上确实存在需要给予护理和看护的必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另,因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故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被告的过失参与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有误且未考虑到被告的过失参与度等因素,据此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但因原告系新出生之婴儿,且因被告的过失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客观上确实存在需要给予特殊营养之必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另,因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故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被告的过失参与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的病情,其确有使用相应辅助器具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客观上确实存在原告就医所花费交通费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以及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依法酌定。
因被告在为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现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原告现状况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伤残,但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原告在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在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航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一万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二角四分;
二、被告民航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二千五百元;
三、被告民航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八百元;
四、被告民航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二十元;
五、被告民航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营养费三千元;
六、被告民航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辅助器具费一千零五十二元;
七、被告民航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
& &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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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推荐委托我到您当地亲自办案,费用太高,也没多大作用。因为医疗官司的关键是鉴定,鉴定的关键是我的报告,而我的分析报告是不是亲自到鉴定会上读一遍作用不大。鉴定专家主要回去研究我得书面报告,鉴定会上他们不怎么听双方的语言。当然我去了可以当场回答一些意外问题,应付医院方的意外答辩意见。但这些都不重要,所有的意外事情一般都很少发生。我得书面报告会考虑到鉴定专家和医院的各种问题。医疗官司有很少一些陷阱,你们在诉讼中避免即可。所以,我电话指点你们就足以对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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