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乘之机还是可趁之机 同义词

汉更始帝更始帝(卒于25年),字圣公,蔡阳(今枣阳县西南)人,中国两汉之际建立年号的的皇帝。刘玄原本是皇族,祖父为,父,母何氏,刘秀的族兄。
基本资料/汉更始帝
姓名:刘玄庙号:无:武顺王陵墓:政权:在世:?-25年在位:23年二月-25年九月更始:23年二月-25年九月
祖籍/汉更始帝
与程姬的侍者唐儿(即唐姬)生长沙定王。 刘发,生舂陵节侯刘买。 刘买,生舂陵戴侯刘熊渠和太守刘外。 刘熊渠,生舂陵孝侯和苍梧太守刘利。 刘利,生刘子张。 刘子张,娶何氏,生刘玄。&&
人物概况/汉更始帝
汉更始帝刘玄(?─25年),字圣公,的族兄。新莽时,因客犯法,亡命平林(今枣阳南)。王莽地皇三年(22年)投入平林陈牧军。次年被立为帝,建元更始,是为更始帝。先建都洛阳,后长安起事响应,杀死王莽。莽死后,更始帝定都长安。入长安后,他大封宗室,又沉湎,委政,以至众叛亲离。又诛杀功臣,引起内部分裂。赤眉军攻入长安,更始帝先出逃,后请降,不久被杀。
刘玄是长沙定王刘发六世孙。世系如下:刘发生舂陵节侯刘买,刘买生舂陵戴侯,刘雄渠生苍梧太守刘利,刘利生,刘子张娶平林人何氏,生刘玄。
刘玄本是刘氏皇室中一个平庸的,毫无雄才大略和帝王,只因是西汉,才被当时的卷入到反新起义的队伍中来。
据说刘玄年轻时也有些侠义好友的。他的弟弟被别人杀害,他广宴朋友,要为弟报仇,并把地方治安官也请来陪酒。不料他的朋友酒醉犯法,刘玄大仇未报,却先惹了祸。为了避祸,刘玄被迫从舂陵逃到平林(今湖北随县东北)。
新朝末年,王莽暴政导致公元14年由王匡、王凤领导的。
公元22年七月,平林人陈牧率千余人起义,响应绿林军,号称“平林兵”。正在这里避难的刘玄参加平林兵,担任安集掾的职务,从此走上反新复汉的道路。
因为他是皇族成员,而平林起义军在反王莽斗争中需要借助刘氏宗族的号召力,便于23年正月拥立刘玄为“更始将军”。随后平林军与绿林军合并,并于这年的二月初一在(今白河)上沙中将更始将军刘玄推上皇帝宝座。
传说刘玄登基即位之时,竟羞愧流汗,双手发抖,紧张得说不出一句话来。许多将领目睹此状,都心存不服。
刘玄即位后,改年号为“更始”。更始元年二月,刘玄令刘縯进攻,派王凤、刘秀等北攻(今河南叶县)。三月,在昆阴大战中一举击败王莽新朝主力军队。接着,起义军乘胜直捣。更始元年十月,绿林军攻克长安,斩杀王莽,新朝灭亡。
同月,刘玄定都洛阳。更始二年(公元24年)二月,刘玄迁都长安,完全恢复天下。
刘玄入都长安之后,以为天下已定,可高枕无忧了,生活上很快就腐败起来。
汉更始帝史载刘玄在长安不理朝政,沉湎女色,终日与众多妇人在后宫中奢宴淫乐。他常喝得烂醉如泥,不能上朝,便让侍中冒充自己坐在帷帐内与议事。将士大臣听出非刘玄声音,对刘玄更加不满。刘玄又残杀贤良,不纳忠言,还滥授,所用非人。结果,胜利后的绿林军很快便上下离心,四方怨叛。刘玄在长安又纵容绿林军烧杀抢劫,很快便大失。
当刘玄更始政权危机四伏之际,另一支起自山东的农民起义大军——又潮水般地向西涌来,并很快摧毁了。
赤眉军本是山东的贫苦,他们于绿林军在新市起义的第二年(公元18年)在莒县起义。起义军以为首领,于公元22年在成昌(今山东东平东)大败前来镇压的新朝大军。不久,赤眉军转战河南,队伍日益壮大至几十万人。
更始元年(公元23年)十月,当新朝被绿林军灭亡、更始政权初都时,樊崇曾率部投奔刘玄,归服更始政权,并被封侯授爵。但不久之后,赤眉便与绿林更始分裂,继续在河南一带与新朝残余作斗争。公元24年冬天,当长安的更始政权日趋腐败之际,赤眉军大举向西进军长安,欲与更始政权一争高下。
为了与更始朝廷正式分庭抗礼,赤眉军在更始三年(公元25年)六月另立汉皇族后裔为帝,并改年号为“建世元年”。而在此前,又有平陵人方望等在长安寻访到被王莽所废的孺子刘婴,准备拥立他复位,但随即就被刘玄大将李松击杀。
登位/汉更始帝
汉更始帝新莽三年(22年)爆发后,因客犯法加入陈牧领导的平林兵,为安集。23年正月,绿林军诸部合兵击破新莽将领甄阜、梁丘赐,遂号刘玄为更始将军。二月,后因其为刘姓,遂被拥立为帝,更始。六月入都,大封宗室诸将。他嫉、刘秀兄弟威名,诛杀刘縯。起义军昆阳大捷后,更始帝遣攻,申屠建、攻,震动,各地豪强纷纷诛杀新莽牧守,用,服从更始政令。十月,都洛阳。败死后的更始二年(24年),迁都。
刘玄才智平庸,性格懦弱。他一朝为帝,便沉湎于宫廷生活,即位后将政事都委托于自己的岳父赵萌,放任其专权。赤眉军进逼长安时,刘玄杀害申屠建、陈牧、成丹等起义军重要将领。更始三年(25年)九月,赤眉军攻入长安,刘玄单骑逃走。十月,投降赤眉,将玺绶送给赤眉拥立的皇帝,自己被封为畏威侯,不久改封为长沙王。赤眉将张卬为绝后患,十二月,派人将其。刘秀即位后,封其为淮阳王,将其葬于(今)。
继承人/汉更始帝
汉更始帝的继任:汉光武帝-刘秀(公元前6~公元57)
汉光武帝中国东汉王朝的。光武帝汉世祖刘秀,字文叔,南阳(今湖北枣阳西南)人。汉高祖刘邦九世孙,长沙王刘发的直系后代,父亲曾任南顿令。公元25~57年在位。赤眉、绿林爆发后,地皇三年(公元22年),刘秀与其兄刘縯为恢复刘姓统治,起事于(今湖北),组成舂陵军。地皇四年,刘秀在昆阳之战中建立大功。更始帝刘玄北都洛阳后,刘秀被派往河北地区镇抚州郡。
河北地区的豪强地主率、、先后归附刘秀,成为他的有力支柱。此后,刘秀拒绝听从更始政权的调动。同年秋,又破降和收编了地区的农民起义军,扩充了实力,因此,关西称刘秀为铜马帝。不久,与更始政权彻底决裂更始二年(公元24年),刘玄立刘秀为萧王,派使者召他去长安。刘秀称帝后,授建威大将军、封好畴侯,率部击败、等割据。
建武二年(公元26年),耿弇向光武帝请求攻齐,并保证平齐。五年,奉命讨伐齐地的张步。以剧县(今山东昌乐西)为都城的张步命其将费邑率军驻历下(今山东济南),分一部驻祝阿(今西),在泰山至(今北)一线列营数十,准备迎击耿弇。耿弇避开张步的泰山防线,渡过黄河,进攻祝阿,破城前网开一面,让守军逃向钟城。钟城守军也跟着溃逃,费邑命其弟费敢退守巨里(今属济南)。耿弇兵临巨里城下,命令加紧准备攻城器械,扬言三日后攻下。又在从历下至巨里的道路旁坡地设,准备打援。三日后,费邑果然来援。耿弇闻讯大喜,率部居高临下袭击援军,阵斩费邑,取其首级向巨里城内示威。费敢及其部属吓得弃城逃归。耿弇将守军四十余营垒全部攻占。张步令其弟张蓝率精兵两万守西安(今山东淄博),另派万余人守(今山东淄博东北)。耿弇进军西安和临淄之间的画中。
汉光武帝西安城小而坚,临淄大而难守。耿弇扬言五日后攻,到时却突然袭击,半日而下。张蓝弃西安而撤回剧县。张步见临淄一失,剧县难守,便集中20万军队进行反攻,想乘耿弇立足未稳,收复临淄。耿弇闻讯后上书已到达鲁(今曲阜)的说:“臣据临淄,深沟高垒。张步从剧县来攻,疲劳饥渴。欲进,诱而攻之,欲去,随而击之。臣依营而战,精锐百倍,以逸待劳,以实击虚,旬日之间,步首可获。”随即派一支部队到淄河引诱张步来攻。张步追至临淄东门外,耿弇乘其与守军激战时,自率精兵侧击张步营垒,予以重创。战斗中,有流矢射中耿的大腿,耿挥刀断矢,继续战斗。第二天,耿弇得知张步要撤,事先设伏兵于张步的退路,掩杀,一直追到(今寿光西)。此时,光武帝来到前线慰劳,大会群臣说:“过去破历下,现在耿将军攻祝阿,这都是齐地的西面,功劳相当。但韩信袭击已降,耿将军独拔劲敌,其功又难于韩信。三年前耿将军就下此决心,可谓有志者事竟成。”会后,耿弇继续追击张步,迫使张率10万人投降。耿弇卓著,先后攻克46郡300余城。
建武元年(公元25年)六月,刘秀在群臣的拥戴下称帝于鄗(今河北柏乡北),重建汉政权,不久定都洛阳,史称东汉。东汉王朝建立的第三年,刘秀打败了,控制了整个中下游地区。建武六年统一了关东,使河西的窦融归附。建武九年和十二年又先后平定、。经过12年时间,刘秀终于完成了统一事业。
刘縯事件/汉更始帝
汉更始帝那位毫无和才干的更始帝刘玄,趁着刘秀带兵在外的,与绿林军方面密谋,把刘秀的哥哥给杀了。
在犒军大宴的时候,刘玄故意当众说刘縯的好看,要刘縯将防身宝剑解下来给自己细看一看。本来照原来的计划,刘玄此时便要下令身边亲信斩杀刘縯的。但是这个刘玄是个没出息的孬种,虽然刘縯已经没有了,他仍然害怕威武雄壮的刘縯徒手向自己攻击,虽然申徒建两次借口献玉,提醒刘玄下令动手,刘玄仍然没有这个。 
刘縯的舅舅樊宏对这奇怪的一幕生了,宴会结束后,他提醒外甥:“申徒建献玉与当年鸿门宴范增献玉一样诡异,你要小心,他们对你不怀好意。”刘縯这时刚为刘玄攻下了宛城、立下了大功,根本不会想到自己的族兄居然会在这个时候对自己下毒手。何况他一直统兵在外,对刘玄和他的近臣没有什么了解,因此没把的提醒放在心上。
当初刘玄称帝,将领刘稷十分不满,说:“大家能够开创局面,全靠的是刘縯刘秀兄弟,他刘玄无才无德,凭什么让他坐这张龙椅?”刘玄决定利用这个对自己不满的,故意羞辱他,引得烈性的刘稷当众发作。刘玄便趁机令人将“抗命不遵”的刘稷推出去。
刘縯连忙为刘稷分辩,这一下正中刘玄下怀,他身边早已安排好的近立即出声,指责刘縯与刘稷一个鼻孔出气,对皇帝不忠,应该同罪处斩。刘玄自然“大怒”,恰到好处地在气头上“冲动”了一回。为玄汉王朝立下了汗马功劳的刘縯,就这么不明不白地死在了的之下。
自暴自弃/汉更始帝
文化演绎现在说说更始政权刘玄的最后历程,更始二年二月,刘玄从洛阳出发迁都长安,车驾刚起步,马突然惊了,撞上北宫铁柱,三马皆死,众人议论纷纷,这是不祥之兆。
刘玄到达长安,长安还算完整,除了未央宫被焚之外,其余宫馆保持完好,宫女数千,备列后庭。、、、、、、、市里,不改于旧。如此奢华对于刘玄来说真是闻所未闻,见所未见,如同乡下人进城一般。刘玄升殿,百官以次列庭中。刘玄老毛病又犯了,又了,又愧又窘,涨红了脸,低着头不停地用手子,不敢抬头面视百官。
这时有诸将后到,刘玄好不容易这才说了一句话,怯怯地问道:“虏掠得几何?”。左右惊得面面相觑。
刘玄知道自己无能,也知道绿林豪强根本不把他放在眼里,就把权力交给别人,他最信任的是国丈赵萌,赵萌是跋扈、暴横之徒。他和李松向刘玄提议,大封功臣为王以笼络人心。但这违反了高祖不得封异姓王的“”,争,刘玄不听。重赏笼络人心,滥封王侯,这自然失去了的珍贵,是取败之道。
南阳诸刘都封了王,唯独没有刘秀的份,异姓王只有朱鲔辞让。刘玄比较失策的是:他把诸刘都封到外地,刘赐驻南阳,刘嘉屯汉中,刘歙为元氏王,刘信为汝阴王。京畿掌实权的是丞相李松和右大司马赵萌,刘玄更加无依无靠。
更始封张卬为淮阳王和将军徭伟镇守,张卯暴横,激怒徭伟造反打跑了。张卯回到长安,恶习不改,与王匡横暴三辅,滥授官爵于群小贾竖、伙夫厨子,他们穿着稀奇古怪的衣服,动不动就在大街上破口大骂,长安人引为笑柄,市人嘲笑他们:“,中郎将。,骑都尉。烂,关内侯。”出于“阶级立场”,就这类形象,长期以来竟被史学界拔高成无产者的英雄形象而加以歌颂。
刘玄不敢严明法纪,委政于赵萌,自己干脆沉迷酒色,日夜与妇人饮宴后庭。众臣要言事,总是醉不能见,不得已时,就命侍中坐帷幄内和他们交谈,诸将认出不是更始,出来后都怨怒,说:“成败未可知,就放纵如此吗?”宠姬韩夫人尤其嗜酒,每次侍饮,见常侍奏事,就发怒说:“帝方对我饮,正用此时持事来乎!”发怒摔东西,用力之猛,把都砸破了。赵萌,有人报赵萌放纵,刘玄就发怒,拔宝剑打他,从此再无人敢说,于是赵萌就更加跋扈,有一次为私事迁怒侍中,揪住侍中就要问斩,侍中向刘玄求救:“救我。”更始说:“大司马纵之。”赵萌高喝:“臣不受诏!”当即引下斩之,刘玄无可奈何。
汉更始帝也有迂腐的,军帅豫章上书劝谏更始,他提出:“宜厘改制度,更延英俊,因才授爵,以匡王国。”他又说“今公卿大位莫非戎陈,尚书显官皆出,资亭长、贼捕之用,……望其万分,兴化致理,譬犹缘木求鱼,。”自称自己“臣非有憎疾以求进也,但为阶下惜此。,所宜至虑”。他竟敢称“泥腿子”不能治国,更始大怒,将李淑下狱。
说:“自是关中离心,四方怨叛。诸将出征,各自专置牧守,州郡交错,不知所从。”更始政权大失民心,失民心的后果是给人以可乘之机,各地豪雄并起。
刘玄难道真昏庸到这份上了,并非如此,刘玄在南阳诸刘中属于资质品行中下的,当皇帝是偶然,也是必然。如果他有威仪有德行,绿林豪帅也不会让他当皇帝。刘玄坐在皇帝位置上,回想当初在绿林营中唯唯诺诺,想想在南阳诸刘中没人上眼。自卑感、羞愧感甚至恐惧感油然而生,委政于人在所难免。
刘玄沉迷酒色,不理朝政,是麻醉自己,更是为了避免赵萌等高喝“臣不奉诏”,君卑臣尊的尴尬。
更始二年十二月,西入关。三月更始派与赤眉战于弘农蓩乡,朱鲔配合。但李松大败,死者三万余人。王匡、张卬防守河东迎战邓禹也不顺利,被邓禹击败,这位屡战屡败的张卬和诸将商议:“赤眉近在郑、华阴间,旦暮且至。今独有长安,见灭不久,不如勒兵掠城中以自富,转攻所在,东归,收宛王等兵。事若不集,复入湖池中为盗耳。”竟然还想回去当强盗,真是难改,申屠建、廖湛还都认为合理,共同入内劝说刘玄,古人讲沐猴而冠,这回真要把刘玄当猴子耍了。刘玄也是有底线的,把看得比什么都重,怒而不应,众人不敢再说。这时赤眉也新立了皇帝刘盆子,更始派王匡、、、赵萌屯新丰,李松屯抵挡赤眉。
、、、建等与御史大夫隗嚣合谋,要在立秋日共劫更始,侍中刘能卿得知消息,报告给了刘玄,事到如今,怕也没用,妥协放纵也没用,刘玄也就不再顾虑,用上了皇帝的铁腕。他托病不出,召张卯等人。张卯等都来了,唯独隗嚣经历过王莽朝刘歆未遂政变,警惕性高,没来。这倒让刘玄又举棋不定了,让他们在外屋等候,时间一长,张卬、廖湛、胡殷觉察出不妙,立刻冲了出去。唯独申屠建留下,被刘玄斩首。张卬、廖湛、胡殷于是就反了,纵兵大掠东西市。到黄昏时,又烧宫门入,大战于宫中,刘玄大败,第二天一早带着妻子车骑百余,东投赵萌。
这时刘玄又怀疑王匡、陈牧、成丹与张卬同谋,又召他们来,陈牧、成丹先到,当即斩首。王匡恐惧之余带兵入长安,和张卬会合。李松服从更始,与赵萌共攻王匡、张卬于长安城内。
汉更始帝自相残杀有一月有余,王匡、张卯败走,更始回到长信宫。赤眉到了高陵,王匡等迎降,他们共同向长安进军。更始派李松,又败,死者二千余人,赤眉活擒李松。李松弟李泛为城门校尉,赤眉让人告诉他说:“开城门,活你兄长。”李泛当即开门投降。九月,赤眉入城。更始单骑逃走,从门出,诸从后连呼曰:“陛下,当下谢城!”更始即下拜,复上马而去。
更始出城后,投奔右辅都尉严本,墙倒众人推,严本把刘玄软禁起来,以顺赤眉。更始政权有个侍中刘恭是个忠臣,他的弟弟刘盆子被赤眉军立为皇帝,刘恭赶来保护更始。赤眉下书:“刘玄投降,封长沙王,过二十日,不受。”刘玄就派刘恭前去,赤眉右大司马受降,十月刘玄肉袒到请罪,上玺绶于刘盆子。赤眉又归罪于刘玄,要当庭问斩,刘恭、谢禄请赦免,不得。刘恭就大呼:“臣诚力极,请得先死。”拔宝剑就要自杀,赤眉首领樊崇等人救下了他,赦免了刘玄,封为畏威侯。坚决再请,竟得封。刘玄老老实实的常住谢禄居所,刘恭也常伺候保护。
不想,长安三辅吏民苦赤眉暴虐,又开始同情起更始了,张卯等深为忧虑,对谢禄说:“现在三辅地方营长都想抢回刘玄,一旦得到,一起联兵攻打,是我们灭亡的时候了。”于是设下阴谋诡计,他们伪装一起和刘玄在郊外牧马,然后勒死了刘玄。可怜刘玄,活得窝窝囔囔死得也窝窝囔囔。刘恭夜往收尸。刘秀听说后很感伤,诏令大司徒邓禹收葬于。刘玄妻子遗孤后被刘秀封为侯爵。
《后汉书》评价刘玄:“夫为权首,鲜或不及。陈、项且犹未兴,况庸庸者乎!”
相关信息/汉更始帝
东汉皇帝-刘宏昆阳大战以后,刘眶和刘秀名声越来越大。有人劝更始帝把刘眶除掉。更始帝借口刘眶违抗命令,把刘眶杀了。
刘秀一听到他哥哥被杀,自己知道力量敌不过更始帝,就立刻赶到宛城(今河南市),向更始帝赔不是。有人问起他昆阳大战的情形,他也一点不居功,说全是们的功劳。他也不敢给他哥哥戴孝,照常吃饭喝酒,有说有笑,一点也不流露出他忧伤的心情。
更始帝以为刘秀不记他的仇,反倒有点过意不去,拜刘秀为破虏大将军,但是毕竟不敢重用。后来,长安攻下来了,也给杀了。更始帝到了洛阳,才给刘秀少数兵马,让他到河北去招抚河北。
这时候,各地的豪强大族有了武器,有的自称将军,有的自称为王,也有自称皇帝的,各据一方。更始帝派刘秀到河北去,正好让刘秀得到一个扩大势力的机会。他废除王莽时期的一些苛刻法令,释放一些,一面消灭了一些割据,一面镇压河北各路农民起义军。整个河北差不多全给刘秀占领了。
公元25年,刘秀和他的随从官员认为时机成熟,在帔(音hào今河北柏乡县北)自立为皇帝,这就是汉光武帝。
更始帝先建都洛阳,后来又迁到长安。他到了长安以后,认为自己的江山已经坐定,开始腐败起来。他滥封官爵,自己不管政事,成天在皇宫里喝酒作乐,还纵容他手下的抢劫。原来一些绿林军将领,对他十分不满。
赤眉军的首领樊崇眼看更始帝不行了,就率领二十万人进攻长安。更始帝派兵抵抗,接连打了几个,急得他不知怎样才好。绿林军中有些将领劝更始帝离开长安,反而遭到更始帝的猜疑、杀害;还有一些起义将领投奔了赤眉军。更始帝内部一乱,赤眉军就顺利地打进了。
赤眉军决定推翻更始帝,但是樊崇他们不能摆脱汉朝旧贵族正统观念的影响,定要找个姓刘的做皇帝。当时赤眉军姓刘的一共有七十多个,其中有个十五岁的放牛娃刘盆子,据说跟西汉皇族的血统最近,就硬把刘盆子立为皇帝。
赤眉军打进长安,更始帝逃到城外,樊崇派使者限令更始帝在二十天内投降。更始帝没法,只好带着向赤眉投降。
赤眉军进了长安,声势浩大。可是几十万将士的口粮发生了困难。富商和地主趁机屯积,长安天天有人饿死。这样一来,长安的混乱局面就没法收拾了。
樊崇带着军队离开长安向西流亡。但是别的地方的粮食也一样困难;到了天水(郡名,在今)一带,又遭到那里的豪强的拦击。只好又带着大军往东边来。
汉光武帝汉光武帝趁着赤眉军进长安的时候,占领了洛阳。他们一听到赤眉军向东转移,就带领二十万大军分两路埋伏在那里。
汉光武帝派大将冯异到华阴,把赤眉兵引向东边来。冯异用计把一队赤眉军包围在下。他下了战书,跟赤眉军约定时间和地点决战。老实的樊崇不知道的,派了一万多赤眉军发动进攻。冯异先派出少数兵士对敌。赤眉军看见汉兵人少,就全军出击。没想到冯异的伏兵上来了,打扮得和赤眉军一模一样,双方混战在一起,分不出谁是赤眉兵,谁是。
赤眉军正在为难的时候,打扮成赤眉军的汉兵高声叫嚷着“投降!”“投降!”赤眉军兵士一看有那么多人喊投降,没了主意。军心一乱,这一支赤眉军就被缴了武器。
公元27年1月,樊崇带着剩下的赤眉军向宜阳(今河南宜)方向转移。火速派人报告汉光武帝。汉光武帝亲自率领预先布置好的两路人马截击,把赤眉军围困起来。到了这步田地,樊崇只好派人向汉光武帝求和。
汉光武帝把刘盆子他们带回洛阳,给他们田地,让他们留在洛阳。但是不到几个月,就加上的,把樊崇杀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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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晁补之《鸡肋集》:“当是时,皆有可乘之隙,而中国不可取。”
按宋南渡后亦未尝无可乘之机。(清·赵翼《二十四史札记·卷二十六·和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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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玉谦,司法审判研究中心研究员、该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其主要研究领域为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和审判法学等。
毕玉谦作品 毕玉谦,担任主编的《司法审判论坛》作为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的主要出版物。该《司法审判论坛》将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直接从事审判活动及国家法官学院培养、培训全国高级法官、专家型法官的优势,深入开展司法体制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技术规范改革,中外司法审判制度比较等研究活动;有针对性地开展国内及国际学术交流活动;针对当前司法审判活动中出现的热点、重点、疑点问题开展专项课题研究;针对国家法官学院在校高级法官关注的涉及司法审判活动中的焦点问题开展专项研究,并将研究成果及时返馈、应用于法官培训及教学当中;力争尽可能多地推出对司法审判实践具有直接影响且具有高水平的学术论文。《司法审判论坛》采用不定期出版发行的方式。目前,《司法审判论坛》正向全社会公开征稿,除了面向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外,主要面向全国各级法院的职业性法官。
毕玉谦作品  其主要学术专著为《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诉讼证据规则研究》,曾主编《现代民商程序法原理与实务》、《现代企业经营与法商实务》、《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曾与他人合著:《民商法实务研究》、《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务》、等,曾编注《高级法律英语选读——民商法学》,曾在、、、、、等报刊上发表六十余篇论文。
《法及其程序功能》 图书简介 民事证据法可谓内容博大精深,理论浩瀚无际,加之又与兼具实务性、理悟性较强的“程序功能”所涉猎的内容相联系,对此,无论倾注多少笔墨,似乎也无法穷尽其囊括的,因为它深深地涉足于包括传统上的、,及其新兴的、行为法、在内的法学范畴,以及普通哲学、社会学、政治学、、心理学、伦理学等等专门学科领域因此,“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这一命题,纵跨纯理论的层面和实务运作层面,它表达了笔者对理论为基础,理论最终要应用于实践并不断从实践中汲取养份的一种深刻感悟。 相关描述 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描述本书通过对国内外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的分析研究,在全面阐述民事证据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中民事证据的特点及运用,以我国民事实体法、民事程序法及司法解释为依据,坚持的原则,较为系统地对民事证据法学的原理、内容、学术观点和民事证据在程序中的运用,进行了全面的阐述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切片技术及其应用》适合作为高等院校计算机软件专业学生学习&软件工程&、&软件分析与测试&等课程的参考书或工具书,也适合作为软件分析与测试研究人员的参考书本书按氧化工序,从前处理、、着色直至封孔,以深入浅出、具体翔实的内容,系统地介绍了的基本知识、操作经验和工作实践。
《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 内容提要: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确立作为之一,但是,原以为本的大陆法各国近年来相继确认了判例法具有补充的地位,加之国家进入本世纪以来在成文法上的成就,因此,判例法与成文法在法源体系建立上的交相辉映,似已成为一种带有时代特征的历史潮流。有鉴于此,笔者从塑造司法判例目标模式的角度,来对有关审判实践中的证据法问题予以研析。 笔者在研析过程中对个案的结论性观点,是受制于特定的背景材料与的,就如同法官审理特定案件一样,作为其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和可靠性与否,都只能以现有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过程为基础,它是一种“法律真实”的体现。 目录:第一章 论的分类及相应的证据力 第二章 论书证复制件的证据力 第三章 论物证的范围及证明效力 第四章 论无民事人的自认 第五章 论为“自认”的证据效力 第六章 论的性与强制作证义务 第七章 论对证人的询问方式及其程序规则 第八章 证人的年龄和身份等因素对其作证能力的影响 第九章 对诉讼中一人同为证人与诉讼代理人双重身份的质疑 第十章 论正确认识和确定录音证据的效力 第十一章 论鉴定及效力之认定 第十二章 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方式新型模式之确定 第十三章 论事实推定及其证明效力 第十四章 对质证制度及相关问题的探讨 第十五章 与禁止“自我归错”规则的适用 第十六章 讼确立司法认知的范围及法律效力 第十七章 论之确立 第十八章 论中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之界定 第十九章 论分配规则体系之构建 第二十章 论法官采证 后记
  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使我国原有的诉讼格局从随时证据提出主义向适时证据提出主义的方向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但是,从制度的角度就适时证据提出主义对我国现行的诉讼基本框架进行界定,在目前的立法和诉讼实践当中已成为焦点问题。为此,有必要结合国外的有关基本模式,对现行的修订进行研讨、论证,并且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一、现行法的缺陷与最新司法解释的缺憾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并且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是,对在一审程序中哪些阶段能够提供证据没有作出明确限定,以至于实际上被视为在一审程序终结前均可提供证据,因此,实质上没有举证期限的限制。立法上在没有确切规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下,却在不同条款中既规定应当提出证据,又规定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的提法,似乎又有一些不同的含义。从证据上而言,提供证据与“补充证据”对证明一种待证事实和确定事实争执点具有同样的意旨,而提供“新的证据”与前述所提供的证据或“补充证据”在程序意义上应归属于不同的效力范畴,因为,所谓“新的证据”的提供应隐含着某种举证期限在此之前已发生了相应效力之意,按照这种证据意义上的法理推论,提供“新的证据”应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之后进行,因为在此阶段争执点已被确认,在此进行之后所进行的法庭辩论应当围绕被法庭所确认的争执点这一主题进行。  由于立法上未对法定举证期限予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借助于法院职能来指定举证期限,但是,这种指定举证期限的弹性过大,任意性较强,不能有效防止和制约法官滥用这种,难免动摇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并未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未明确当事人在特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应当产生何种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 这种指定举证期限的做法在实务当中往往显得无实。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之前,当事人在整个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以任意提出“补充证据”或“新的证据”,说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思潮和观念在我国的审判活动中是潜移默化的,它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法官的权威性、诉讼程序进行的、有序性。  实践证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种程序模式是以追求实体真实为主要目的,以丧失程序与诉讼价值为代价,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必然反映。多年以来的实践证明,尽管我们在诉讼上执著地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但是经过却往往,不仅造成大量案件积压、诉讼拖延,严重影响了诉讼效力,而且即使按照结案的案件,由于人们片面追求实体真实,往往亦会对已决案件提出种种质疑,导致争讼当事人利用反复对已决案件纠缠不休,有的案件历经多次,但仍然会对案件的是否查明真实感到重重。可见,这种程序模式的最大危害性在于它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度,并且,还有可能促使当事人利用法律上的借机拖延诉讼或者玩弄诉讼技巧,严重削弱了程序的正当性对实体公正的保障功能。  长期以来,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限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基于现实审判实践当中的迫切需要以及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强烈呼吁,这一空白为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所填补。该司法解释通过设立举证期限制度以及与此相关的制度从而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带来了重大调整的新格局,使之由原先的随时证据提出主义向适时证据提出主义方向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这种新的重大调整对当事人行使其带来重大影响,也就是通过规范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来实现正当程序的价值观念。这些重大影响主要表现在:第一,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6条有关开庭审理之规定:“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二,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在诉讼当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并无明确限定。第三,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54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这一权利也未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可见,这些重大调整是在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划定必要的界限,而这种界限就是采用特定的诉讼时限。  从诉讼的正当性来看,虽然当事人都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些诉讼权利一旦在程序上不受到任何必要的限定,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而这种权利的滥用不仅会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同时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以及程序的与效率性,从而对司法的公正性带来直接冲击。因此,对当事人的有关诉讼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是符合当事人的根本利益的。但是,从技术层面来看,为了满足举证期限制度的特定要求,而将当事人的这些诉讼权利即提供证据的权利,一概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这在程序设置是否具有妥当性以及在实践当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值得商榷的。并且,自《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当中也确实带来了许多现实问题,许多法官和律师提出了种种疑问,对此,需要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加以解决。  以下,笔者将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所出现的问题对诉讼实践所产生的影响,并结合国外有关立法及法理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加以论证并提出相应的建言。  二、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设置与举证期限制度的界定  (一)两大的基本情况  传统的审理方式使得的审前程序早先就具有独特职能,在此基础上,随着社会的变迁、正当程序理念的强化、时代对提高诉讼效益的要求以及因可替代解决纠纷方式的引入,使得审前程序的职能发生了本质上的转变,特别是在美国的审前程序上所发生的功能性前移,使得美国的审前程序甚至成为导致绝大多数讼案终结的正式场合。部分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部分受到本国社会矛盾和诉讼事件大量激增的压力,迫使许多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在近几十年以来不得不调整传统上的庭审中心主义的模式,进而开启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平台,以便尽可能地在发现实体真实与、诉讼效益之间寻求最大与,尽管在一些涉及程序改革的力度上具有打破传统上那些的表现,但总体来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主要是从属于正式庭审活动的这一关系的定性上并未得到本质上的改观,使得庭审活动作为解决纠纷的正式场合这一界定并未受到本质上的冲击与动摇。由于诉讼程序明显地划分为审前准备程序与正式庭审程序,从而促使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必须在审前准备程序终结前向法庭提交证据,否则便在程序上产生失权的效力。这种时限程序的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它主要是由立法上的强力规定,而不是完全依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证明行为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例如,在美国,确立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期限,是在审前会议上由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共同协商确定的。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有关审前会议上所确定的审议事项,法院可以就准许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证据发出命令。该项规定授予法庭在庭审过程中享有就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的权力。根据美国联邦有关民事咨询委员会的解释,这种限制是依据联邦第403条和第611(a)条在庭审过程当中可能会引发的那种特定效果。在审前会议上就庭审所涉及的范围加以限制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更好的机会,以便能够促使当事人优先选择在庭审前就提出证据而不致于等到在庭审过程中在受到限制的情形下才这样做。由于审前裁定的作出,使得在此之后禁止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除非得到法院的许可。庭审活动在客观上杜绝了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可能性。  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以及披露证据与提供证据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同。如果需要的话,诉讼活动的进行可以数次“庭审”(hearings)构成,因此证据的提交不局限于其中某一个场合。审理活动不只是一个单纯持续进行的过程。并且,只要是客观条件允许,法官就可以尽可能多地通过一系列的庭审活动收集和评价证据。尽管法院将会为要求当事人提交文件材料指定期限,但是,这些指定期限会基于当事人以存在合理的情形为由提出申请而延期。可见,大陆法系通过持续不断的庭审活动藉以收集与评估证据作为形成最终判决的基础,由此而决定了即使在庭审活动中也不能够禁止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许只是在该阶段的后期才有必要对提交证据进行相应的限制,由此而决定了两大法系在界定举证期限上的差异。从两大法系各国的立法例比较而言,由于诉讼框架的确定受到当事人依法提起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影响,导致举证期限因当事人举证权利的相应配置而一再重新确定。在英美法系,举证期限确定的常态模式应当是在审前程序当中,例如,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在审前会议上,由法院规定准许提出证据的合理期限的命令。在庭审过程确立举证期限则是基于特殊情节的考虑,应理解为一种例外的特定规则“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审前程序主要是为事后的正式开庭审理而进行的必要准备,这种模式下审前程序对正式庭审活动具有从属性,而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在庭前准备阶段,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要求对证据进行必要的准备。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764条规定,根据案件的性质、与复杂性,审前准备法官可随时确定案件审前准备所必要的期限。同时,也可以在正式庭审过程中根据庭审活动的需要及时提供证据,甚至即便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期限也能被法院所准许。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已逾各有关而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时,只有在法院依其认为准许提出不致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  (二)在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语境下如何看待我国的程序设计与立法建言  在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语境下,虽然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经有关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而加以完善并且有了一些能够促使当事人发挥积极作用的空间和领域,但是由于现行立法整体框架基础性作用所使然,从而使得审前准备程序在现有条件下主要发挥为庭审的开展作出准备的从属性功能,其预期目的是保障几乎所有案件经过审前准备程序之后统统都进入正式庭审程序,使之造成的结果至少要由正式庭审来决定。  三、诉讼主张的确定与举证期限制度的界定  (一)诉辩对抗性的理性  从某一特定的诉讼结构而言,作为原告的诉讼主张通常包括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其客观载体主要体现在上,它维系着原告的攻击手段与方式。经过合法送达之后,被告有针对性地提出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从而构成诉讼上的防御手段与方式。只有在诉讼上形成必要的攻击与防御的架构,才能有效地显现事实争执点与法律争执点。从法官的关注点而言,这一诉讼框架的形成能够有助于形成审理对象和裁判对象。因此,作为案件中的被告是否采用答辩的形式进行诉讼防御!如何进行诉讼防御,并且原告对被告的这种诉讼防御如何进行反应或者基于诉讼策略上的考虑对原告原先所暴露出来的攻击手段与方法是否要加以调整以及如何调整,这些均对法院锁定案件的焦点问题!及时查明事实真相具有重要的理性价值。  在立法例上,两大法系各国对此均有相当的考虑与设计。其基本理念在于,通过确立一种较为严格意义上的正当程序主义,即通过强化程序上的强制效力进而控制当事人的任意诉讼行为。比如,美国法规定,被告如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答辩,将被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直接赢得诉讼,对此,法院可作出不应诉裁判。这种程序模式体现了对违反法定程序规则当事人的一种法律上的制裁,这种程序的制裁效力可导致当事人直接承担实体上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得当事人借助正当程序获得胜诉成为其不可被剥夺的权利。  (二)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缺憾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现行立法的这一规定是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相适应的,实际上,这一规定无助于在民事诉讼上确立当事人之间的诚信观念,因而在实践当中造成诉讼成本增大,拖延诉讼,甚至使当事人利用程序空档玩弄诉讼技巧,实施证据突袭,使当事人之间不能够借助正当程序来行使诉讼权利,也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度。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将第32条对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与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供证据相联系,因为,向法院提供证据使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为获得有利裁判所实施的攻击与防御的方式与措施,而这种攻击与防御的方式与措施应当围绕案件的待证事实来进行,因为作为案件的待证事实是法官在审判上通过双方的这种证据对抗按照证据规则最终所作出的判定,而这种最终的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为前提,在大多数情况下,在审判上为法官所最终确认的那种待证事实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相吻合,吻合的程度与比例的大小,有助于决定法官在审判上是较倾向于支持原告的事实主张,还是较倾向于支持被告的事实主张。《民事证据规定》第32条对被告就其书面答辩所提出的要求,实际上就是要求被告提出相应的事实主张以及诉讼立场,当事人就其事实主张或者诉讼立场所提供证据作为攻击与防御的必要手段,主要是用于支持其事实主张和诉讼立场,因此,事实主张与证据之间在此可比作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而《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的设定是旨在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应用构筑攻击与防御的攻势,以便就对方的事实主张进行“打击”,在“打击”对方事实主张这一目标的同时,确立和巩固由己方所提出的事实主张,以便使自己的事实主张尽可能与法官在审判上所确立的待证事实相吻合,或者尽可能多地吻合,其结果是获得法官支持其事实主张和诉讼立场的结局,赢得最终的胜诉。因此,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主张的成立分别构成了其从事诉讼行为和行使的内容与形式,并且,内容与形式两者缺一不可。如果被告未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32条的要求及时提出书面答辩以表达其事实主张并且行使其诉权,那么最迟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应的书面答辩,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答辩立场。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之规定,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提供相应证据,将会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导致其放弃诉权,并产生实体上的不利诉讼后果。在此情形下,法官可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事实主张,进而使原告获得胜诉的裁判。  (三)辩证视角当中的理性与有关立法建言  从理论上讲,如果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之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但是并不提供书面答辩,那么,不仅使其提供的这种攻击与防御方式失去主题,使这种诉讼行为仅徒具形式,没有内容,更重要的是妨碍了对方的举证。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否则逾期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提出书面答辩将导致原告在提供证据上的“”。因为,原告在此次提供的证据不仅是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同时还应是针对被告所提出的答辩主张而提供的相应证据作为攻击与防御的方式与手段,因此,在此情形下,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仍不提出书面答辩从而影响原告举证的权利,将视为举证妨碍来看,即在审判上可推定被告已放弃诉权。因此,当涉及被告没有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32条之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辩,在诉讼上所确立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仍不提出答辩的,将会使其丧失举证权利,导致在此之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提出答辩都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法官在此之后可根据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对逾期提交证据材料质证的态度以及认为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后申请延期举证缺乏正当理由,可在审判上判定被告败诉。  但是,从各国的立法例与审判实务来看,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完全禁止逾期所提供的证据。这种情况即便在那些被视为实行严格意义上的证据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例如,有英美学者指出,事实审理者在法庭上通过其主动性来进行积极的调查或者寻求新的证据的行为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事实审理者可以要求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加以释明,甚至可以试图探寻新的证据。再如,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审前会议上由法院发出的审前命令将对此后所进行的诉讼进程产生强力的控制效力(第16条第5款),这类命令其中包括由法院所发出的规定准许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合理期限的命令(第16条第5款第15项),但是,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正,这种命令可以被变更(第16条第5款)。因为,这是一种双向价值选择问题,即在发现真实与恪守程序二者之间如何加以权衡。  从原理上讲,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也有一些可以完全归属于客观上的实际障碍,或者说,即使是从该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出发也是与之相悖的。但是,在客观上却有可能至少造成两种性质不同的侵害:其一,如果接受逾期提出的证据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这一点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假如对方当事人无视或者愿意承受这种实际存在着的或者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话,在立法层面上也能够为这种逾期举证的行为找到为其开脱的适当理由。其二,如果接受逾期提出的证据会侵害法院对于诉讼程序的有效控制权,但是,假如法院在审理时认为接受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并不致于导致迟延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在逾期举证上并不存在过失时,在立法层面上也能够为这种逾期举证的行为找到为其开脱的适当理由。甚至,仅仅是为了防止出现明显的司法不公,在立法层面上也能够为这种逾期举证的行为找到为其开脱的适当理由。应当说,举证期限制度能够对当事人所带来的是一种诉讼上的风险,尤其在主张一次性集中审理的庭审模式下,法院准许逾期举证的几率甚低,以至于陡增了这种风险的力度。  举证期限制度在查明事实真相与坚持程序正义上是一把,如何正确、有效地把握好、运用好这把双刃剑无论是对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均提出了有力的挑战,对此,笔者认为,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当考虑借鉴国外的一些有益经验,基于的要求,如果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但是,能够作出必要的合理解释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其遇有客观上的实际障碍,并且接受该方当事人所逾期提出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有必要提供反证而引起诉讼的过分迟延,则授予法官据情决定是否予以接受或采纳的权力。  四、争执点的确定与举证期限制度的界定  (一)现行法所留下的弊端  在《民事证据规定》实行之前,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与当事人的举证具有直接的阶段包括“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法庭调查是确定事实争执点正式场合,凡为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被查清之后,便意味着争执点已被确定下来,在此之前,凡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一般采用“补充证据”来体现特定的程序效力,而在此之后所采用的“新的证据”一词则表明法庭调查阶段已经结束,争执点已被法庭确认,在此之后原则上法庭不应接收所谓“新的证据”,以体现争执点的确定与举证期限之间的特定法律效力,该种法律效力本身是由法庭审理的阶段性和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所决定的。这种对事实争执点的确定效力既拘束法院,又拘束各方当事人。它所具有的最显著的确然效力是,在法庭调查之后的法庭辩论阶段,除非有特别情形出现以至于不得不改变原己确定的争执点,否则法庭辩论的主题必须围绕已确定的争执点进行。  但是,在我国的审判实践当中,由于理论研究以及立法上的滞后,更因为人们对法律的程序效力重视不够以及对“正当程序”的理念没有足够的认识,以至于在实务当中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可以以种种理由任意改变原本确认的争执点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做法的主要危害性表现在:其一,损害了审判职能的有效发挥和行使,实际上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权威性,因为争执点的确定是在法庭主持下进行的,它具有十分重要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因为在很大程度上争执点的确定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其二,它损害了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可预测性,因为争执点的确定涉及到举证期限的实质界限,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中显得尤为明显,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审理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庭前准备与开庭审理交互进行的,因此,争执点的确定与举证期限的程序效力也具有相对的实质意义,因为法官可据情裁决拒绝接收那些在合理期限之后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此,举证期限是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规则,它是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所享有的一种期待权,是一种正当诉讼权利,这种诉讼权利是由举证期限加以切实保障的;其三,它拖延了诉讼,增加不正当的诉讼成本,给借助这一程序上的空档延滞诉讼的当事人以,同时它也违反了民事法上所尊崇的原则。  (二)最新司法解释所进行的补救及其局限性  鉴于现行法上的弊端,《民事证据规定》主要借鉴英美法系审前程序模式,对我国现行诉讼框架结构加以调整,使当事人为履行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采用申请调查证据的方式受到举证期限的严格约束。《民事证据规定》第19条!第23条、第25条、第34条、第54条等分别就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以及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等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种严格的举证期限制度无疑对我国原有的诉讼结构带来重大的变化,并且对正式庭审活动当中本应进行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阶段造成某种程度上的实质性影响。原有庭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主要是由法官出示由其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由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然后才能够在此基础上对事实争执点与法律争执点加以确定,而法庭的辩论也是围绕事实争执点与法律争执点来进行的,法官只有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才能为审判确定相应的方向与法律框架。  在法理上,只要事实争执点未被固定,那么在诉讼上都不能够对提供相应的证据作出实质性限定。而根据《事证据规定》这些原本在庭审中应当进行的行为和有关事项实际上已经被前移至审前准备程序当中,也就是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39条的规定,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40条之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这里所说的“新证据”就是因为争执点尚未规定,并不禁止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实际上,此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  在此,应当明确指出的是,《民事证据规定》虽然注意到通过证据交换,确定事实争执点,对于举证期限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却忽略了当事人之间还应当就诉讼主张进行交换并将其限定在特定的法律框架之内所给举证期限制度带来的重要影响,以至于不得不在第35条中规定了一个憋足的条款,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凡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在审判上所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只好重新返回到确定举证期限的初始阶段。其中的道理是明确无误的,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请求决定了其事实主张,而只有确定的事实主张才能够确定提供何种相应的证据材料,可见,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与举证行为之间是一种依序而为的决定与被决定之间的“主从”关系。因此,在审前准备程序中,除了对事实上的争执点加以固定之外,还应当注重对诉讼请求与事实主张加以固定,否则就可能对举证期限制度带来冲击,而使其或者使当事人凭借这种法律上的空档拖延诉讼。另外,在诉讼整体机制上,还应当处理好审前就事实争执点与法律争执点确定之后与正式庭审之间的关系,而实际上,由于我们是侧重于借鉴英美法系的审前程序对我国诉讼结构加以调整的,但是,英美法系的审前程序是建立在陪审团审理方式基础之上的,这实质上就与我国传统上的及程序功能相冲突,并且,目前法院内部对审前程序是大多由来主持进行的,则使这种矛盾局面更加趋于复杂化。  《民事证据规定》在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准备程序的基础上,设置了我国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准备程序,它突出地反映在举证期限的设置与证据交换制度的有关规定上。这一证据准备程序本身体现的就是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发现对方的诉讼材料并与法官明确争执点的过程。因此,在具体操作程序上存在明显差异,但其基本的功能及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即充分利用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来推动程序的进行,力求在庭审前使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依据达到庭审的要求,使庭审活动体现公正!效率原则。可见,为《民事证据规定》所设立的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制度主要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相关做法,但问题是,我国从传统上没有采用陪审团方式审理,我国在历史上并没有采用陪审团方式进行审理的传统习惯,因此,现实的立法以及审判实践并不苛求正式庭审必须经过一次正式庭审就得结束,加之在庭审诉讼活动中,虽然《民事证据规定》强调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但是,当事人的行为在诸多方面以及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官职权行为的调控与制约,因此,这种兼具两大法系特点的结合式诉讼模式,实际上对现行立法!审判体制!诉讼理念与习惯做法,均提出了严重挑战。  (三)现实上的错位与立法建议  在实务上,自《民事证据规定》实行以来,这种既矛盾又复杂的局面在许多法院都表现得非常明显,以至于在由立案庭对审前程序进行完之后,在正式庭审阶段,由审理庭重新进行证据交换,对事实争执点与法律争执点进行确定,使得现有的举证期限以及证据交换制度。当然,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37条的有关内容,证据交换并非是一种审前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或者当事人虽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那么有时就可能不举行证据交换。但在实务上,是否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只有通过深入了解才能作出判断。如果当立案庭认为某一案件不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而审理庭则认为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那么此时已是正式庭审阶段。显然,《民事证据规定》对在正式庭审阶段由审理庭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的,证据交换应当属于审前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此以来,一旦出现这些问题时,很难使诉讼的进行按照《民事证据规定》所设定的举证期限制度来操作,因此,有必要对于这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但是,笔者初步认为,法院内部现行的体制,如立案庭目前的主持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不利于解决这些问题。另外,既然《民事证据规定》第19条!第23条、第25条、第34条、第54条等所规定的内容就是建立在借鉴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审前准备程序框架之内的,因此可考虑在审前的证据交换程序中,除了由当事人之间各自向对方展示证据之外,还有必要由当事人对诉讼主张即诉讼上的攻击与防御方法进行对话与交流。在此,可适当借鉴日本的相关做法。日本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制度,即为了准备主张或证明所必要的事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提出书面照会,要求其在指定的适当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总之,将原先在庭审中所应当主要解决的事实争执点与法律争执点问题放在审前程序当中加以解决,有利于将来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与完善作必要准备,即通过审前程序能够促使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结案,对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案件作出即时判决,对拒不答辩的当事人作出不应诉判决等。因此,从战略意义上讲,美国的审前程序能够解决或者消化90%以上的诉讼案件,只有百分之几的诉讼案件进入正式庭审,对此,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而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在审前程序中所设置的举证期限以及证据交换制度,都是通过这种审前程序在未经甄别或筛选的条件下将所有案件交由正式庭审。  作为立法上的建议,笔者认为,应建立和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上的诉答程序,即程序的开展应当立足于解决纠纷为首要目的,程序的设置应当具备这种必要的功能,而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一并在审前进行交换,除了有助于实现所设立的意图之外,还有利于使得审前程序的功能多样化,为正式庭审的顺利开展提供更为充分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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