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行政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格的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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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行政法名师点睛(徐金桂):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组建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
来源:中法网学校
时间: 10:18:59
  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组建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复议、诉讼皆看职权。(注意区分幅度越权和种类越权)
  ①类型:
  地方各级政府的内设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
  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如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
  ②地位:
  内设机构:行政机关内部总是由一些机构组成,即内设机构。这些内部机构除非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特别授权,一般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也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授权的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了行政权力,如果发生纠纷,应当以其所属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公安局内设的法制科、国税局内设的稽查大队,即使其违法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也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时只能以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公安局、国税局为被告。当然,如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在授权范围之内或者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内设机构为被告。如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交警大队、消防局、边防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内设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设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获得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具备了行政主体资格。
  派出机构:法律地位包括三种:一是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在授权范围之内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时是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如公安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的授权,作出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时,由其自己做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二是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行政行为。此时派出机构不是行政主体,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三是《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4条将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越权的情形分为幅度越权和种类越权,并分别确定责任主体。如果是在幅度上越权,从理论上讲,它是没有资格的。但是幅度有没有越权,只有经过审理之后才能知道,所以应由越权者自己承担责任。例如公安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能进行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如果罚了501元,该派出所即为被告或被申请人。如果是种类越权,由决定成立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机关承担责任,因为种类越权从形式上就可以直接判断出来。如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此时就应以设立派出所的公安局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此外,在法理上两者也有区别,幅度越权是典型意义上的越权,即相对越权;而种类越权属于“无权限”,即绝对越权。该知识点理解关键在于:法律法规授予派出机构的是其实施某类行政行为的职权,而不是授予其永久性全面行政主体资格。所以,派出机构只有在实施法定种类的行政行为时才是行政主体,超出该行为类型,就如同一般的派出机构一样,不是行政主体了。
  例1& 公安派出所作出罚款的处罚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被申请人是该公安派出所。
  例2& 公安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行为,属于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种类的行为,其不具备被申请人资格,应当由设立该派出所的公安局为被申请人。
  相关结论和法条依据如下:
  (1)公安派出所未越权的,被申请人为其自身。
  法条依据:
  ①《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公安派出所幅度越权的,被申请人为其自身。
  法条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第1款: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或者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公安派出所种类越权的,被申请人为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
  法条依据:
  ①《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4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第2款:对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或者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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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最新主题帖什么样的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什么样的没有? - 爱问知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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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什么样的没有?
主体资格?什么样的没有?
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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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和本人面试约定,每月二十日支付上月工资
7月20日本应支付6月工资:没有!
8月20日本应支付7月工资:没有!
7月下旬本应调整本人试用期过后的工资:没有!
8月28日本人意思表示真实与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公司本应一次性结清本人全部工资:没有!
公司本应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没有!
公司本应给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
六个没有,按<><>,公司的民事行为应当为"六没有"赔偿劳动者因此所受的损失,所以本人请求仲裁委要求确认我解除与XX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赔偿金(X元)的请求是合理的!
证据是我提交给人民法院的圈5编号的证据,那就是俗称"打白条"财务术语"坏账准备金"6月7月8月上班的考勤. 反驳公司的主张.
同时也以这张公司出具的"打白条"举例:如:7月上29天班的证明来反驳公司的不应支付被告日至8月28日的加班工资4739.37元及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X元的主张.
请法官察看原告(公司)"打白条"上面的考勤天数列示了6.7.8月上班的明细表,表达了公司的白条是怎么"打"给我的.同时也表达了公司并末有安排我加班,为什么原告又要出具我如:7月共上29天加的"白条"呢?
关于原告有说通知我领取工资
1.那为什么到我离职8月X日还是出具一张"白条"如果有,那本人天天在职期间,公司就出具不了一张工资条吗?
2.既然原告有通知我到公司办理工资结算手续, 说明他已经接受了仲裁裁决,那不是与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相矛盾了么。
既然原告自己已经承认有通知被告到公司办理工资结算手续的事实, 那就说明他已经承认了仲裁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仲裁已经采纳的全部证据,并以仲裁认定的事实判决本案。
 圈13,XX的法院的庭审笔录公司常务副总XX说:(本人曾找过他谈加工资的事和公司只同意支付小企业小做法的工资,金额为:XX元与到仲裁委被诉人承认因公司运作忽略了给(申诉人)加工资及因行业需要,偶尔也会在星期六日加班但因申诉人工作时间短,所以没有补给申诉人到原告不服仲裁,及同意申诉人金额为:XX元元,口径是一致的!.原告一直拒付本人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为"人无信则不立"的行为扭曲事实拒付本人合法权益下的工资.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一看行为,二看时间,公司的良心没有!原告有通知到被告办理工资结算手续这个事实,完全是原告捏造的。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仅凭原告一面之词,是无法令人信服的。
再有公司在起诉状写的本人06年6月2日及职位与本人真实入职时间,入职职位是不相符的,原告拉长了本人的入职时间,同时隐瞒了合同中的重要报酬,本人试用期后的待遇,对其避而不谈,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圈3圈4本人的人事档案上面注明的入职时间及入职职位和试用期后的待遇给予纠正.
由于公司的良心没有,本人花去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和钱币,所以本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根据本人的申请,请裁定先予执行,让本人追索劳动报酬!
一.里面劳动者的陈述是否有力的反驳了公司的请求和事实及理由?
二.整篇表达(陈述与被告的请求)还有其他毛病吗?有,请给予指出,本人不胜感谢!
三.劳动者(被告)向法官说:(由于公司的良心没有,本人花去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和钱币,所以本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根据本人的申请,请裁定先予执行,让本人追索劳动报酬!)这符不符合民事法的程序啊?
四.劳动者在陈述中请求纠正公司写其错误的入职时间那段话是不是这样和法官说啊?
">快开庭了,帮检查检查"临门一脚" 公司的...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行政主体资格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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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人民法院和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一般来讲,主体就是作出原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像交通部门等等! 但是有些行政机关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所以它就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比如教育局对你的处罚,它是没有强制执行权的!
mingrui937
法律条文中不解释法律概念,但具体到某一条会规定其内容,比如某某行政行为需要进行听证,就会规定听证的具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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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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