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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公法”译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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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万国公法”译词研究
【副标题】 兼论19世纪中日两国继受西方国际法理念上的差异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 WGworld situtation
【文章编码】 (3-(010)【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2
【页码】 3
【摘要】 国际法是最早正式引入近代中国的西方法律部门,其标志性事件是1864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对《万国公法》的翻译。在继受西方国际法后,国际法在晚清中国多被称为“万国公法”,这一概念的形成与丁韪良的主观意向紧密相连。“万国公法”四字含有自然法学意涵,但却与19世纪弱肉强食的世界格局不符。因此,将国际法称作“万国公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晚清国人的国际法认识产生了误导作用。直至20世纪初年,伴随着世局的进一步恶化以及国人更清醒的认识,留日学生此时从日语中借用的“国际法”三字才取代了“万国公法”这一称谓。
【英文摘要】 International law is the first legal department which had been introduced into modern China, the significant event of which is the American missionary W. A. P. Martin's translating of Wheaton's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After the reception of the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law was often called Wanguo gongfa in the late Qing period, and the making of this notion wa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individual inclination of W. A. P. Martin. The term Wanguo gongfa contains the meaning of the doctrine of natural law, yet it didnt accord with the cruel world situation in the 19th Century.Therefore, the term Wanguo gongfa had some misleading effect on the understanding of international law. Until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20th century, accompanied by a further deterioration of the world situation, as well as a more clear understand-ing of it, the term Guojifa which was borrowed from Japanese by the Chinese students in Japan had replaced the term Wan-guo gongfa.
【全文】【】 &&&&   本文首先研究的是一个汉语中的能指,这个能指用来指代在近代中西法律交通中最早正式传人中国的一个法律部门―根据最权威的定义,这个法律部门被描述为对国家在它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1}3在第二次鸦片战争后直至19世纪末的大部分时间里,这种法律被称为“万国公法”。进入20世纪后,这种法律被赋予了今天我们耳熟能详的名称:国际法。
  在西方国际法学史上,用以指代今天被我们称为“国际法”的法律部门的英语词实际上有两个,亦即law of nations与international law。前者来源于拉丁语的jus gentium(万民法),而且其历史显然比interna-tional law更为悠久。不过,international law一词在其诞生后的几十年间迅速取代了law of nations的主导地位,并开始在英语与法语世界中站稳脚跟(具体原因留待下文详述)。
  因此,本文也可以被视为对这组西方语词在近代汉语世界中的翻译历史的研究。传统的观点对翻译的过程往往不予重视,这导致对跨文化交流得出一种错误结论,仿佛这些事件是以透明的交换方式进行的。{2}68较新的研究已经推翻了这种看法,这一派的学者认为语词、学说、理论、思想从一种语言到另一种语言的转化,总是会发生许多令人意想不到的事情,而这些事情又往往与政治或权力有关。实际上,语言不仅反映着我们的世界,语言还塑造着我们的世界。
  一、翻译《万国公法》
  在近代早期中西交涉中,国际法偶尔被中西双方(或者说“中西数方”,因为“西方”当然不是铁板一块)提及,用以作为交涉的理由。林则徐曾经在鸦片战争前组织翻译过瓦泰尔(Vattel)的著作《万民法》(law of nations)的若干篇章,并以此作为其进一步采取强硬行动的根据。{3}123-125{4}{5}作为译者之一的伯驾(Peter Parker)将law of nations译为“各国律例”,这是笔者所见汉语世界最早对国际法的称谓。{6}1979在鸦片战争史的重要文献―《巴麦尊子爵致大清皇帝钦命宰相书》中,国际法被称为“各国交通之义理”。{7}附录一,682及至同治初年,国际法多被称为“万国律例”。{8}}张斯桂序,4直到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Alexander Parsons Martin)翻译惠顿(HenryWheaton)《国际法原理》一书的1864年,“万国公法”以及更简化的一个词语―“公法”才开始出现。这两个词及其所代表的国际法译词传统主宰了随后几十年的晚清国际法话语界,直至1900年后被取自日语的新语词传统所取代。
  第二次鸦片战争结束之后,中西间紧张关系趋向缓和,取而代之的是为西方国家所提倡的“合作政策”,这里的合作既包括中国与西方国家间的合作,又包括列强之间的合作以实现其共同利益。{10}119-145在签订了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后,西方国家意识到要保证由这些条约承载的利益,就必须维持清政府的存在,并使其心甘情愿履行条约义务。炮舰政策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了,西方人需要在清政府高层找到合作的可能性,而恭亲王的上台则让他们看到了希望。因此,同治年间中西关系在某种程度上的改善就构成了《万国公法》翻译工程的一个重要因素。向中国介绍国际法,能够引导中国自觉地遵守刚签订的条约,从而使条约上的权益现实化,这要比使用武力的强制手段远为高明。而中国方面如果理解了国际法,估计中西外交关系保持长期稳定的可能性将更高,这可以促使中国进一步走向“现代化”。而且,在中国引入国际法,这本身被西方各国认为是改善中西关系的突破口。{11}46从中国方面来看,缔约国的增多、中西贸易的进一步放开、洋务运动的开展、教案的频繁爆发、在镇压太平天国起义中对外国军事力量的依赖,这些事实都导致对外交涉成为第二次鸦片战争后清政府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而传统的“朝贡体制”模式显然已经不适宜处理与西方的外交关系了,国与国的交往准则必须建立在来自西方的观念和规则之上,而这套以相互间平等的主权国家为核心关注点的规则体系则与传统华夷秩序观有着太大不同。所有这些事实,都迫使清政府去直面他们原本不屑面对的西方国际法知识。{12}138 -139本文故事的头号主人公―丁韪良正好活跃于这个可以大显身手的年代。
  因此,丁韪良在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AnsonBurlingame)和总理衙门的双重支持下,凭借着中国同事的协助,于1864年完成了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一书的翻译。该书的中译名最终被定为《万国公法》,而在此书文本中国际法有着一个更简略且更常用的称呼―“公法”。根据鲁纳(Rune Svarverud)的研究,正是这本书确立了汉语世界国际法语词的第一个重要传统与流派。在担任同文馆总教习后,丁韪良(及其指导下的中国学生)又先后完成了一系列国际法作品的翻译,从而丰富了这一重要的语词传统。{13}87-112本文的重点则在于探究丁韪良为何以“万国公法”或“公法”来指代今天被我们称为“国际法”的东西。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在惠顿所著国际法著作的整个翻译过程中,丁韪良先后获得了九个中国人的协助。虽然在丁韪良自传中我们没有发现有关他的中国同事的直接记载,但是《万国公法》的凡例则清楚地告诉我们,在年间丁韪良于上海翻译此书时,他得到了四位中国人的帮助,他们是“江宁何师孟、通州李大兴、大兴张炜、定海曹景荣”。{9}凡例,11863年秋,丁韪良在北京拜见总理衙门四大臣后,又获得了四位衙门章京的帮助,他们是“历城陈钦、郑州李常华、定远方F师、大竹毛鸿图”。{9}董恂序此外,根据丁韪良撰写的《万国公法》英文序言的记载,总理衙门四大臣之一董恂“重读了校正后的文稿,并就文稿的完善提出了他的意见”。{14}Translator’ s Preface,“复数的译者”有可能使问题变得复杂起来。不过,丁韪良的意志依然起着主导作用。只有何师孟等四人直接参与了从英文原文到汉语的翻译工作,而另外五人只起到了文字校正和完善的作用。{9}凡例,1;董恂序{15}874具体到“万国公法”、“公法”这对词的使用,目前没有史料能够直接证明这一措辞在翻译过程中最早由谁提出。然而,在丁韪良后来的国际法翻译与教学生涯中,以“万国公法”、“公法”来指称国际法成为了在《星轺指掌》、《公法便览》、《公法会通》等一系列由其翻译的国际法学作品中的定例。而在晚清数十年间,中国知识分子也正是从丁韪良的这些译著那里接触到了“万国公法”及其内容。甚至到了1903年,当留日学生从日语里输入的新名词“国际法”开始盛行时,丁韪良依然在其最新国际法译著―《公法新编》中坚持使用他的旧名词,而此时甚至连满清大员端方在这本书的序言中也径直使用“国际法”了。{16}端方序因此,即使在《万国公法》的翻译过程中,“万国公法”这一称呼最早并非丁韪良提出,但就该词最终得以采纳、问世、传播,并最终影响整整数代晚清知识分子的国际法观念而言,丁韪良的个人意志无疑显得至关重要。因此,本文仍将主要从丁韪良的角度来叙述本次翻译事件。
  在《万国公法》一书中,“万国公法”一词实际上只在书名、序言和凡例中出现。在正文中,取代“万国公法”四字的是它的一个简略形式―公法。笔者根据对该书的中英文文本的对照考察,发现公法一词在《万国公法》中被频繁用来指代两个英语词组:law of nations和international law,就对应频率而言,公法与前一个英文词组在文本中的对应次数明显更多[1]。用“公法”来指代今天被我们称为国际法的东西,这本来应该引起学界的注意,遗憾的是,关注到这一点的人并不多。大部分学者都理所当然地以为“公法”与international law或law of nations之间的对应似乎是固定的,从而对1860年代丁韪良及其中国同事创造这一对应关系的历史实践性视而不见[2]。实际上,今天公法一词的意涵相较于那个时代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这是任何一个接触过法学的人都必须承认的事实。因此,1860年代的那两对语词等值关系究竟是如何形成的?这种等值关系又如何在后来被打破了?新的等值关系又是如何被建构起来?这一系列的问题,促使我们对这一系列等值关系两端的语词本身及其语境的历史进行一次考察。
  二、公法、万民法与国际法
  沟口雄三在其一系列作品中对中国的公、私概念做出过出色的考察。{17}{18}{19}在他看来,与日语中的オホヤケ相比,汉语中的“公”显然具有更为复杂和深厚的意涵。不过,虽然“公”的概念经历了从先秦到近代等一系列思想家与士大夫的诠释与解读,沟口雄三还是从复杂的历史语言实践中给我们归纳出了汉语世界中“公”概念的几个最基本意涵:(一)朝廷、政府、国家的意思;(二)公开的含义;(三)公正、平等等道义性的含义。オホヤケ具备了前两种含义,但却缺失了最后一种含义。{17}55在另一作品中,沟口雄三则将“公”的意涵归纳为四点,即共同体的领域性、连接的共同性、普遍的原理性与自然的道义性等。他指出将四者进行统一考虑是较为有益的。{19}53考虑到朱子理学以及稍后一点的明清两代思想家对“公”概念的进一步深入诠释,以及“公”的数种语义在实践中的相互渗透,这一切都提醒我们在用“公”这一极具意义复杂性的汉字来翻译西方语言中的某些字眼时,实际上存在着建构多重等值关系的可能性。在中国古代,公法二字并没有作为一个明确的律学概念被提出来,它只是在日常语言中被使用,最常见的用法见于这种句式中:人们往往对各级官员乃至皇帝“以奸犯公法”、“以私情挠公法”、“以私意害公法”的行为表示不满。这里的“公法”二字,首先拥有的是“国法”的意义,亦即“公”在最直观的意义上是指代朝廷和国家[3]。不过,一旦与带有贬义的奸、私情、私意相对照,这里的“公”字又带上了日语中不具备的诸如公正、平等的伦理意涵。语义的过度扩散使得中国古代的“公法”失去了精确的实证意义,这导致“公法”不能在严格的学术层面获得一个固定的定义,它甚至并不是一个常用的词汇[4]。
  不过,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等值关系的另一端,无论是law of nations(以及作为它拉丁语根源的jus gentium )还是international law,其意义虽然也历经了跨越长时段的西方思想家的探讨与争论,但它们却是明确的法学概念,并且由于意义相对确定而获得了高频率且延续性的使用。
  古罗马法学家虽然在万民法(jus gentium)与自然法是否是同一种法律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但在万民法是指适用于全世界的法律规范这一点上无疑是一致的。所不同的只是有些法学家认为自然法的外延要比万民法更广阔,它不仅适用于所有人类,而且还为一切动物所分享,“不管他们是生长在地上、天上或海里”。{20}119但usgentium这个术语在那时并不具有今天“国际法”的明确含义,它实际上是支配在罗马的外国人与罗马人之间,以及在罗马的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而非规定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法律。伴随着中世纪的罗马法复兴,罗马法中的法学术语又一次被广泛使用。受这种风气的影响,对那种调整各国家之间行为的法律的研究,也必然诉诸罗马法中的资源。不过在国际法学诞生的初期,学者们用以指代这一学科的称谓并不一致,jus gentium(多数学者使用这个概念)、jus civile(市民法)与jusnaturale (自然法)都被曾用来指代他们的研究对象。而且不要忘记那个时代的学者是直接以拉丁语进行写作的,因此这里就不存在严格的“跨语际实践”{21}问题。直到格老秀斯的时代,在罗马法学中本已具有普遍性意涵的jus gentium才获得了被独尊的地位。在《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中,格老秀斯将jusgentium定义为国家(以及国家的统治者)间的法律,其法则由自然万民法与任意万民法构成[5]。在随后的民族国家时代,jus gentium依次被译人各个国家自身的语言,于是才有了law of nations, droit des gens,Volkerrecht等近代法学词汇。{22}12-13而且更有意思的是,时至今日德国的公法学家还多在使用Volkerrecht这个具有深厚意涵的法学词汇,他们成功地抵制了更新颖的学科名词。
  实际上,格老秀斯作品出版后没过多久,更新颖的名词就出现了。早在1635年,就已经有学者开始偶尔使用jus intergentes(国民间的法律)这样的拉丁语新词。{22}141650年,牛津大学苏支教授(Zouch)开始正式使用拉丁语的国际法(jus inter gentes)一词,并以之替代jus gentium。 1789年,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纲要》的第十七章中首次创造了这个词的英语版本:international law。与此同时,在法语世界也出现了相同的语词转变趋势(目前难以确知这是否系该词从英语世界传播到法语世界的结果):1716年,历任法王路易十四及路易十五的著名大法官达格梭(D’Aguesseau),在写给其长子的一封有关修学要道的信函中,使用了与新的拉丁语词和英语词意义相同的droit enter les nations一词。{23}5-10有鉴于此,说英语的惠顿才在自己的英文原著中洋洋自得地说到:在拉丁语中这种法律通常被称为jus gentium,在法语中被称为droit des gens,在英语中被称为law of na-tions。它被更精确地称为jus inter gentes,即民族间的法律。苏支博士(Dr. Zouch),一位英国文官和该学科的专家,在查理二世统治时期发生于国内外的法律人间的那场著名论战中,出于界定海事管辖权的范围的目的,首次对此做出了区分。他引进这一术语以便更合适地表达这种法律的真正范围和对象。法语中的一个相同的术语随后被达格梭(D’ Aguesseau)大臣提议出来,作为更适合地表达附加到那种通常被称为le droit des gens的法学体系的理念上的术语,但是根据他的观点,它应该被表达成le droit entre lesgens。“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这一术语自从边沁先生提出以来就被采用以在我们的语言中‘以一种更显著的方式表达那一法学分支,这一分支通常处在万民法(law of nations)的名义之下,这是一种如此不具有典型特征的命名,以至于它似乎不是来源于习惯的效力,毋宁说似乎指向内部的或市政的法学。’ In-ternational law或droit international这种术语现已在英语和法语中站稳脚跟,他们在与此学科相关的所有讨论中被持续使用,而我们则不能同意赫夫特(Heffter)对这对术语的禁止。”[6]{24}19
  这段话再清楚不过地表明了惠顿对这门学科所应该使用的称呼持何种看法。在law of nations与in-ternational law之间,惠顿选择了后者。而德国公法学家赫夫特则选择了前者(亦即德语词Volkerrecht),所以惠顿尽管在许多方面都赞成赫夫特,但在称谓问题上却坚决地反对他。说德语的赫夫特似乎脱离国际法学最新时尚了,这个老古板的家伙居然还在使用1000多年前的过期词汇。不过,在十几年后,已经去世的惠顿不可能知道的是,同为美国人的丁韪良却在该书的翻译中取消了他在中国读者面前对此进行炫耀的机会。在中译本亦即《万国公法》中,出现了一个诡异的现象:我们在相关的章节(第一章第十节)找不到这段话的译文―丁韪良根本没有译出这段话[7]。对这一整段不予翻译,很难说是一种疏忽,尤其是对由数人组成的翻译组合而言。我们只能推断是中译者有意要隐瞒惠顿的观点。
  三、普遍性与自然法
  在19世纪的国际法学史上,新语词internationallaw的出现促使学者开始讨论新旧概念之间的差别。其实早在古罗马时代,法学家们就频繁地将jusgentium与jus naturale联系在一起,前者被视作是后者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们都来源于正确的理性。{25}21这种思维习惯一直延续到19世纪。日本学者的考察表明,19世纪多数西方学者都倾向于认为law of na-tions与international law二词在意义上存在微妙但却关键的差别。例如,勒罗尔(Louris Renault)认为虽然一方面这两个词汇之间的意义没有太大差异,但另一方面又认为law of nations乃指代国际法的理论方面,而international law则为其实用的方面。前者是必须有的。赫罗(D. C. Heron)则认为law of nations表示必须遵守的规则,而international law则为实际被遵守的规则。吴尔玺(Woolsey)则认为law of nations是international law的来源,而international law则是lawof nations的适用。[23]9这些学者的看法不由使我们联想到了应然与实然、法与法律、自然法与实证法等一系列西方法哲学上的对应范畴。很显然,在当时的主流意见看来,无论是拉丁语、英语、法语还是德语中的万民法,它们都带有一种普遍适用的效力,并且同应然的自然法保持或多或少的暖昧联系;而“国际法”则更强调了国家之间互订条约、互相默许这样的实证意涵,它与一种无论何时何地都能适用的自然法规则保持距离。
  惠顿之所以在许多方面都对赫夫特表示赞成,是因为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同属在19世纪日益得势的国际法学的实在法学派。这个学派的许多成员尽管在形式上仍然尊敬格老秀斯的作品,并且声称国际法部分地来源于自然法,但在阐述国际法的时候却又完全忘掉了自然法。他们认为国际法是在国家的相互承认中形成的,而国际法的规则应当是依归纳的方法从国际交往史中去推求。任何规则不能仅仅因为其符合理性就被视为属于国际法范畴,它们在成为国际法规则的一部分之前还必须经受住各个国家的公认。这种学派的产生是与19世纪新的世界政治格局相配套的,在这个时代出现了许多以欧洲为核心的国际会议、国际公约和国际法制度。欧美列强的扩张,国际法体系的成熟,再加上实证主义法学的不断传播,使得人们产生这样一个信念:法律基本上是主权者或主权机构颁布的命令,也就是说是人(而非理性或上帝)制定的行为规则。任何理性或道德概念与人造法的效力问题都是不相干的。国内法的效力最后取决于一国本身的主权意志,国际法的效力则取决于各个主权国家的集合意志。{26}162因此,国际法的普遍性必须通过历史实践来实现,在西方国家内部,它的实现取决于各个独立平等的主权国家的相互意志(当然并非尽然如此)。但在非西方世界呢?它只能是西方国家攻克一个又一个抵制西方现代性的非西方堡垒的产物。在这里一开始并不存在主权国家间的交往,这里首先发生的是坚船利炮的规训,然后再是虚拟的东西方主权国家间的相互意志―不平等条约。
  于是,在《国际法原理》一书中,惠顿援引了萨维尼名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中的文字,来阐明国际法普遍性的基督教一帝国主义一经验主义建构方式:“建立在基督教基础上的文明的进步,逐渐导致我们在与地球所有民族的交往中去遵守一种与此(指国际法―笔者加)相类似的法律,而不论他们的宗教信仰是什么,也不要求对方给予互惠”。{24}20然后,惠顿又介绍了国际法在土耳其、波斯、埃及等伊斯兰国家的逐步传播情况,与那个时代的主流观点一样,惠顿认定处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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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1}[英]奥本海.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M].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2}刘禾.普遍性的历史建构―《万国公法》与19世纪国际法的传播[M]//陈燕谷,译.李陀,陈燕谷.视界:第1辑.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0.
{3}Immanuel C. Y. Hsu, China’s Entrance into the family of nations : the Diplomatic Phase, ,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0.
{4}王维俭.林则徐翻译西方国际法著作考略[J].中山大学学报,1985,(1).
{5}[挪威]鲁纳.万民法在中国―国际法的最初汉译兼及《海国图志》的编纂[J].王笑红,译.中外法学,2000,(3).
{6}[清]魏源.海国图志:第83卷?夷情备采三[M].长沙:岳麓书社,2004.
{7}[美]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M].张汇文,等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
{8}[清]宝],等.同治朝筹办夷务始末:卷27[M].台北:台北文海出版社,1971.
{9}[美]惠顿.万国公法[M].[美]丁韪良,译.何勤华,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0}[美]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2卷[M].张汇文,等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
{11}[日]佐藤慎一.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与文明[M].刘岳兵,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
{12}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3}Rune Svarverud, International Law as World Order in Late Imperial China: Translation, Reception and Discourse, .Leiden:Brill,2007.
{14}[美]惠顿.万国公法[M].[美]丁韪良,译.京都崇实馆,清同治三年刻本.
{15}[清]方F师.蕉轩随录:卷八?海洋纪略.台北:文海出版社,1969年影印本.
{16}[英]霍尔.公法新编[M].[美]丁韪良,译.上海广学会,清光绪二十九年铅印本.
{17}[日]沟口雄三.中国的思想[M].赵士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18}[日]沟口雄三.中国公私概念的发展[J].国外社会科学,1998,(1).
{19}[日]沟口雄三.“公”的概念在中国和日本的区别[J].冉毅,译.船山学刊,1999,[2).
{20}[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形成与演变[M].李静冰,姚新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1}刘禾.跨语际实践―文学、民族文化与被译介的现代性:中国,[M].宋伟杰,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8.
{22}刘达人,袁国钦.国际法发达史[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23}[日]板}卓造:《近世国H法史》.严松堂,1924.
{24}Henry Wheaton,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855,6th Edition.
{25}Arthur Nussbaum, 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Law of Nations, New York:The Macmillan Company,1947.
{26}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7}Teemu Ruskola,Canton Is Not Boston : The Invention of American Imperial Sovereignty, 57 American Quaterly 859(2005).
{28}August Wilhelm Heffter,Das Europaische Volkerrecht der Gegenwart,Berlin: E. J. Uwroeter,1855.
{29}田涛.19世纪下半期中国知识界的国际法观念[J].近代史研究,2000,(2).
{30}赵国辉.近代东亚国际体系转型期理念研究―以近代中日两国对国际法理念的接受为中心[M]//王建朗,栾景河.近代中国、东亚与世界:上卷.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31}[清]郑观应.易言三十六篇本?论公法[M]//夏东元.郑观应集:上册.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
{32}田涛.国际法输入与晚清中国[M].济南:济南出版社,2001.
{33}Antony Anghie. Imperialism, Sovereignty and the Making of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34}Alexis Duddens, Japan’s Engagement with International Terms, Lydia H. Liu(ed.).Tokens of Exchange : the Problem of Translation in Global Circulations, Durham: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9.
{35}Hisashi Owada, Japa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Nisuke Ando (ed.).Japan and International Law:Past, Present and Future,International Symposium to mark the Centennial of the Japanese Associ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Hague, Lon-don, Bost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36}[日]升味准之辅.日本政治史:第1册[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7}[英]赫德利?布尔.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第2版)[M].张小明,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
{38}赖骏楠.19世纪的“文明”与“野蛮”―从国际法视角重新看待甲午战争[M]//北大法律评论:第12卷?第1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9}[日]住吉良人:《明治初期における国H法の恕罚豆H法外交jI》第71卷,第五、六合并号(1973).
{40}丘宏达.中国国际法名词的研究[M]//丘宏达中国国际法问题论集台北:商务印书馆,1968.
{41}康有为.上清帝第六书[M]//杨家骆.戊戌变法文献汇编(第2册).台北:鼎文书局,1973.
{42}胡薇元.公法导源[M]//玉津阁丛书?甲集.光绪至民国间刊本.
{43}[日]有贺长雄.近时外交史[J].译书汇编,第1年第1期.
{44}已译待刊书目录[J].译书汇编,第1年第4期.
{45}政法片片录[J].译书汇编,第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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