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我方小快递车与小车相撞摩托车相撞对方受伤严重骨折,我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50,000.00,但是责任书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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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贵玲与刘炳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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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43号
原告高贵玲,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锐,住兰西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10号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海涛,住兰西县。
被告刘炳南,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贵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保险)、被告刘炳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高锐,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石海涛、被告刘炳南委托代理人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贵玲诉称,日12时30分许,刘炳南驾驶xxxxx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客运站出口由东向西行驶,驶入黑大公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由高贵玲驾驶的xxxxxxxxx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贵玲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贵玲被送到哈尔滨市住院治疗。住院后经诊断,右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小腿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共住院17天。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炳南负主要责任,高贵玲负次要责任。日,交警队委托绥化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原告高贵玲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240日。另外,xxxxx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关于赔偿事宜,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多次,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1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炳南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75,757.00元,扣除其已支付1万元,再给付65,75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刘炳南负担。
被告刘炳南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原告系残疾人,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未带安全帽,且酒后驾驶。从其行为看,原告本身过错大。因此,交警部门作出刘炳南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刘炳南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高贵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兰公交(2014)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保险单号:xxxxxxxxx。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刘炳南驾驶的xxxxxxxxx号丰田轿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哈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6页)、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四张、费用清单十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兰西县人民医院,哈市第五医院治疗过程、受伤程度、住院天数及支付医疗费39,844.5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0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治疗,护理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4个月。同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车辆痕迹检验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400元,用以证明原告高贵玲与被告刘炳南各支付700元费用的事实。该证据原件在交警队保存。
第五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修理部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城市居民,是经营兰西县城东铆焊修理部的个体工商业主,应按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第六组证据,120急救车费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120急救车费1200元的事实。
被告刘炳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兰西县残疾人联合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残疾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根据该部分的内容,可以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
被告阳光保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第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验证原告是否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被告刘炳南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
举示第一组证据中的交强险、保险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刘炳南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其理由是:(一)、原告本身为残疾人,残疾人在无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主观上存在过错;(二)、酒后驾驶,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违法程度相当严重;(三)、原告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且超速,未配带安全帽。原告举示第二组证据中的四张医疗费票据,其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诊断书有异议,诊断书无公章,只有名章,且系复印件,不应采信。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交处方加以证明。原告举示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无异议;对(2015)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内容不合情合理。理由是:发生事故的时间为日,日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而鉴定医疗终结期限为8个月,医疗终结期限未完结,鉴定8个月不合理。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认定十级比较合理。原告举示第四组证据痕检票据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否则不应被采用。原告举示第五组证据营业执照正、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到日,发生事故的时间为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仍从事个体行业。第六组证据为120急救车出车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非正规交通票据。二、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无异议,举示的其他证据与被告刘炳南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申请对原告高贵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告高贵玲对被告刘炳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刘炳南举示的兰西县残疾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及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刘炳南举示的这两份证据,证实不了被告主张事实。其理由一,认定事故责任的大小不是看违章行为的多少,而是看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影响力;当时高贵玲是直行,刘炳南是左转弯,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是交通规则的一个大原则,就像国家规定的右侧通行一样。因刘炳南违反了这个大原则,交警队才认定刘炳南为主要责任的。理由二,残疾证明证实不了事故认定书结论是错误的,因为无证即表明原告没有路权,残疾人无证和正常人无证是一样的,都没有路权。事故认定书中未表示原告系残疾人就推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综上两点,原告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且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议。四、被告阳光保险对被告刘炳南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五、原告高贵玲对被告阳光保险举示的绥化市第一医院作出的绥第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炳南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项与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观点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采信意见;原告举示的第一
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个要素”,给予采信。举示的第五组证据中修理部营业执照正、副本的真实性给予认定,对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因营业执照未年检。
被告刘炳南举示的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给予
认证,但无法证明被告刘炳南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对被告阳光保险所举证据的采信意见;阳光保
险举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给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炳南驾驶xxxxx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客运站南出口由东向西驶入黑大公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高贵玲驾驶的xxxxxxxxx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贵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1.刘炳南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让行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高贵玲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佩带安全头盔,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交警队于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炳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高贵玲、被告刘炳南对事故认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二、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即用兰西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往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经医生临床诊断为:右侧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小腿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医院为原告进行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7天,于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每月门诊复查X线,依据复查结果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外伤、负重等危险动作。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交叉韧带重建手术”。日,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兰西县公安局技术大队对肇事车辆进行痕迹检验,检验费1400元,原告支付700元。日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再行医疗费用、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二、取右下肢内固定物,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右膝关节韧带手术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万元或实际合理支出。三、依据相关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4个月。此项鉴定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原告在兰西县人民医院、哈市第五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9,844.50元。另查明,被告刘炳南驾驶的xxxxxxxxx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但关于赔偿事宜,原告高贵玲与被告阳光保险、被告刘炳南协商多次,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被告刘炳南按下列项目及金额对原告给予赔偿;第一项医疗费39,844.50元,第二项再行医疗费35,000.00元,第三项伙食补助费1700元,第四项误工费32,880.50元,第五项护理费18,512.00元,第六项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第七项交通费2000元,第八项营养费6000元,第九项精神损害费10,000.00元,第十项鉴定费4000元。上述十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28,325.00元,此项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00元,剩余责任由刘炳南承担70%,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阳光保险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高贵玲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240日。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刘炳南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炳南负主要责任是否有误;原告是否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炳南负主要责任。刘炳南驾驶xxxxxxxxx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12万元,剩余责任由被告刘炳南承担7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炳南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炳南负主要责任有误的主张,未举证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二、原告高贵玲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下:(一)、医疗费39,844.50元。(二)、再行医疗费35.000.00元(依据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依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标准10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元的标准除以365天乘以240天,赔偿32,429.59元依据不足,应予调整。此项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除以365天乘以240天,赔偿26,823.45元合理。(五)、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元的标准乘以137天,赔偿护理费18,512.00元应予调整,此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除以365天乘以137天,赔偿15,311.72元比较合理。(六)、原告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标准乘以20年乘以20%,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此项支持1200元。(八)、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赔偿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限为4个月乘以50天的标准),应予支持。(九)、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伤,应从经济上给予抚慰,但主张赔偿10.000.00元偏高,此项给予补偿4000元。(十)、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支持。以上十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12,267.67元,此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8.000.00元,误工费32.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计120.000.00元。剩余92.267.67元,由被告刘炳南按70%责任,赔偿原告64,587.37元。被告刘炳南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炳南承担主要责任有误的主张,因未举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贵玲应获得各项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12,267.67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贵玲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120.000.00元。剩余92,267.67元,由被告刘炳南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64,587.37元,扣除刘炳南已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再给付54,587.37元。本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8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负担2,700.00元,被告刘炳南负担1,417.42元,原告负担60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代理审判员  李振军人民陪审员  张国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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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支持:胡江与闫现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胡江与闫现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胡江,男。
委托代理人薄万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奎,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现涛,男。
委托代理人杨春晖,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浩,男。
原告胡江与被告闫现涛、被告罗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于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的委托代理人薄万霞、陈建奎,被告闫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晖,被告罗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江于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罗浩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01H38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日裁定对黑B01H38号小型轿车的车籍予以查封。日,原告胡江申请对其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江诉称,日11时25分,被告闫现涛驾驶黑B01H38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工业园区生物科技公司南侧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胡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江右股骨上段骨折。原告胡江住院21天,支出医药费29 667.71元。经鉴定,原告胡江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25.7%,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闫现涛驾驶的黑B01H38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罗浩,罗浩没有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所以要求被告罗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现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 667.70元、辅助器具费1 640.00元、残疾赔偿金62 784.00元、鉴定费4 400.00元、鉴定交通费590.00元、鉴定检查费112.50元、二次手术费7 000.00元、误工费 & & & 34 372.00元(330天×104.16元/天)、护理费15 311.50元(住院期间:21天×2人×104.16元/天=4 374.72元,出院后护理费:105天×104.16元/天=10 93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00元(21天×15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 050.00元(21天×5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1 800.00元,其中医疗费29 667.70元应由被告罗浩承担10 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闫现涛按70%的赔偿比例承担13 767.39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 142.41元。
被告闫现涛辩称,承认撞伤原告的事实,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43元计算,同时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购买辅助器具。
被告罗浩辩称,肇事车辆是罗浩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也确实没有投保交强险,但罗浩不是肇事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执的焦点:
1、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2、被告罗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泰公交认字[2012]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胡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现涛负事故主要责任;
2、泰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48页、费用汇总清单3页、诊断书2份、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2张、用血互助金凭证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医疗费数额;
3、泰来县天一医疗器械商店出具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付人民币1 640.00元;
4、泰来县永祥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张及配件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 800.00元;
5、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胡江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25.7%,评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至医疗终结日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7 000.00元左右。日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330天;
6、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4张及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 400.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115.00元;
7、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到齐齐哈尔市进行司法鉴定往返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费190.00元;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个体餐饮业业主,被告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
法院依原告胡江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泰来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原告用此份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现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抗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购买医疗器械的必要性;对证据4抗辩称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过高;对证据5抗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7抗辩称原告打车从高速公路通行,属于扩大损失;对证据8抗辩称原告应按餐饮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护理费应按每天43元计算。对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抗辩称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过高;对证据5抗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7抗辩称原告打车从高速公路通行,属于扩大损失。对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现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罗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日11时25分许,被告闫现涛驾驶黑B01H38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工业园区生物科技公司南侧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胡江驾驶的未登记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闫现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药费28 818.73元,用血互助金840.00元,好转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气垫床一个,支出人民币450.00元;拐杖一付,支出人民币150.00元;出院后购买坐便椅一个,支出人民币180.00元;购买全科治疗仪一台,支出人民币8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薄万霞护理。原告受伤前与妻子共同经营泰来县老胡汤包店,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从事小吃服务行业。原告的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江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25.7%,评定为伤残九级。参照《GA/T800-2008》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至医疗终结日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齐市地区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柒仟元(¥7 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参照黑卫〔81〕(2)号文件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33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 400.00元、鉴定检查费115.00元,到齐市进行司法鉴定往返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费190.0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黑B01H38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罗浩。罗浩与闫现涛系朋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前,闫现涛向罗浩借黑B01H38号明锐牌小型轿车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闫现涛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江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江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行经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自身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比例自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被告闫现涛对原告胡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江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罗浩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罗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对各项费用的评价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4 37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按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16元/天,按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330天计算。因原告系从事小吃服务业人员,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即65.30元/天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日的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 725.90元(65.30元/天×103天)。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5 311.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按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16元/天标准,住院期间21天,结合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至医疗终结日105天,需1人护理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薄万霞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即65.30元/天计算。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级别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 371.30元(65.30元/天×21天)。经鉴定原告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需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的规定,其出院至医疗终结日护理费赔付计算比例应确定为50%,出院至医疗终结日护理费应为2 775.25元(65.30元/天×85天×50%)。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 0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且泰来县人民医院病案记载原告入院时营养状况中等,护理记录单病情观察及措施栏中亦存在“嘱病人选食高蛋白,富含维生素的饮食,如瘦肉、鱼、新鲜的蔬菜水果,以提高机体抵抗力”的记载,故酌情按每天15.00元,支持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即营养费应为315.00元(15.00元/天×21天)。
关于原告主张因鉴定支出交通费5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证实往返支出通行费190.00元,认为泰来县至齐齐哈尔市往返通常价格为40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需本人到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结合其出院医嘱“嘱患肢避免过早负重”的记载,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气垫床、拐杖,出院后购买坐便椅、全科治疗仪,总共支出人民币1 640.00元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了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考虑到使用上述器械有利于原告身体的恢复,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28 818.73元、用血互助金840.00元、残疾赔偿金62 784.00元、鉴定费4 400.00元、鉴定检查费115.00元、二次手术费7 000.00元、伙食补助费3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 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合理费用计算及分担
原告的合理费用有:医药费28 818.73元、用血互助金840.00元、误工费6 725.90元、护理费4 146.55元、伙食补助费315.00元、医疗器械费1 640.00元、营养费315.00元、鉴定费4 400.00元、鉴定检查费115.00元、二次手术费7 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2 784.00元,合计人民币117 400.18元。摩托车修理费1 800.00元。
应由被告罗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费用有:医疗费 10 000.00元、残疾赔偿金62 784.00元、误工费6 725.90元、护理费4 146.55元、医疗器械费1 64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4 400.00元,合计人民币89 996.45元,摩托车修理费1 8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人民币91 796.45元。
原告的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119 200.18元扣除由被告罗浩承担的91 796.45元,剩余费用为27 403.73元,由被告闫现涛承担70%,即19 182.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82 21.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浩赔偿原告胡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9 996.45元;
二、被告罗浩赔偿原告胡江摩托车修理费1 800.00元;
三、被告闫现涛赔偿原告胡江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9 182.61元;
四、原告胡江对其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自行承担人民币82 21.12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330.00元,由被告罗浩负担2 018.00元,由被告闫现涛负担422.00元,原告自行负担890.00元,诉讼保全费321.00元,由被告罗浩负担,被告罗浩、闫现涛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长 & & 宋玉良
& & & & & & & & & & & & & & & & & & 代理审判员 & & 任 &红
& & & & & & & & & & & & & & & & & & 代理审判员 & & 许 &磊
& & & & & & & & & & & & & & & & & &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 & & & & & & & & & & & & & & & & & 书 &记 &员 & & 丁品学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泰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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