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头痛粉作毒品贩卖毒品的认定、如何认定数额

& &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趋势,有关毒品犯罪中的证据审查问题,成为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的一项重要课题。& & 一、毒品犯罪的证据种类及收集特点& & 从广义上讲,能够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毒品犯罪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毒品犯罪的证据也包括这些证据形式。毒品犯罪在取证方面有以下特点:取证过程比较复杂;犯罪手段技术性强,很难追缉和取证;难以获得直接证据。& & 二、侦查过程中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判断& & 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上,毒品的种类和数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几种证据难以审查判断。下面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这几方面谈谈自己的拙见。& & 1、 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众所周知,毒品的种类不同,对人体的危害大小也不同,所以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时,首先要考虑是何类型的毒品。同时,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何种刑罚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起着适用不同刑罚的标准的作用。因此,毒品是何种类、数量是多少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刑法》第347条前三款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将法条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也做了相应的解释。& & 根据刑法和相关解释,可以看出在毒品犯罪当中,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起着重要的衡量作用。& &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定案。毒品犯罪具有交易时比较隐蔽且大都单线联系的特点,所以除查获的毒品和被告人的口供外,其他直接证据很难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具有比较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被告人的口供经查证属实,是定案的根据之一。& & 3、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是毒品犯罪案件中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也是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重要证据。对于证人证言,要着重审查此类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证人表述案件事实的主观性等。& & 三、收集毒品犯罪证据存在的问题& & 司法实践中,在具体审查毒品犯罪案件时,存在下列问题:  & (一)证据线索发现难。贩毒案件尤其是零星贩毒案件,毒贩与吸毒人员之间通常使用交易暗号、运用电话手机等单线联系,双方都是贩毒活动的“受益者”,而不想暴露;无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当事人的报案,几乎无犯罪现场和痕迹留下,交易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时间短,不易发现;家庭化、同乡化、集团化的贩毒情况日渐增多,吸贩交织以贩养吸,有的已形成较为固定的供需网络。  & (二)提取直接证据难。近年来跨地区、跨省的异地贩毒的现象突出,流动性大,贩毒人员常居无定所,多以出租屋为落脚点,利用假身份,查获证据难,作为贩毒案件核心的毒品不能缴获,除当场人赃俱获缴获毒品的情况下贩毒事实易于取证外,其他贩毒事实特别是正在寻找买方,准备交易之时被抓获,身上未缴获毒品的案件证据难以收集。  & (三)固定贩毒嫌疑人供述难。 贩毒嫌疑人对其贩毒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数量等最为清楚,可以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是贩毒案件的重要证据来源。但其对贩毒事实往往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存在着较大的虚假性;多数嫌疑人作案次数多,时间长,具有反复性,甚至出现前后供述自相矛盾的现象,导致证据不稳定;嫌疑人为逃避罪责,在庭审中翻供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供述真伪难辩,难以确定。& & (四)形成证据锁链难。有不少贩毒案件是在毒品交易尚未终了时被破获,涉及嫌疑人上线的证据,交易对方的证人证言、毒品、毒资等物证不易全面收集;有时交易对方素不相识,贩卖成功即分道扬镳,相关人的证据无从获得;贩毒尤其零贩毒次数频繁、时间跨度大,交易双方的语言在时间、地点、数量、具体情节上难以吻合;毒品本身是消耗品,不易缴获,难以形成证据锁链条。  & (五)查清全部犯罪事实难。贩毒案件因“中间环节”多,贩毒分子交易时频繁使用假名、假身份,利用知情不多的“马仔”及毫不知情少数贪利之人等进行贩毒活动,致使许多案件的毒品、毒资灭失,难以深入查清全案。目前贩毒分子将大宗毒品化整为零、零星贩卖的情况十分普遍,除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外,对以前贩卖的毒品数量难以查证。& & 四、审查起诉中的证据审查与认定  & 在审查毒品犯罪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对毒品犯罪在证据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也没有系统的司法解释,以致出现在认定证据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下面笔者以三个案件为例,具体阐述自己对案件的审查与认定。& &  (一)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审查与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且与购毒人员的供述相互吻合。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常见。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口供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主要从案件的情节、犯罪嫌疑人与购毒人员相互印证的细节来判断。首先要看犯罪嫌疑人前后多次供述是否一致,尤其是具体的细节是否一致;其次要审查双方对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毒品的包装或性状、交易前的联系方式、毒资数额及货币面值等细节的供述是否一致。如果两个一致均能认定,且排除了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非法取证情况,犯罪嫌疑人未能说明其翻供的理由,亦未举出相关证据或直接线索,或提供的证据线索不能查证的,应当认定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因此应予认定。& &  (二)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持续时间长。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持续相当长时间,抓获时虽起获了部分毒品,但是对于过去其已经贩卖的毒品品种数量如何计算?这主要是指其过去贩卖的毒品已经无法起获,而又有其它证据可以证实其之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情况,可以称之为“时过境迁”型的贩卖毒品案件。这种情况下,一是要注意收集交易双方的供述,要格外注意贩卖毒品的品种、数量、性状、颜色;二是要对起获的毒品品种、数量、性状、颜色进行详细记载,审查其是否与交易双方供述的以前交易的毒品一致;三是要以起获的毒品鉴定结论为基本依据,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可以根据鉴定结论首先计算出单位数量或者直接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如果鉴定结论上的品种数量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合理推算其以前贩卖的毒品品种和数量,并取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品种和数值;四是要将计算方式和结果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听取其辩解意见并及时重新、科学、合理地进行调整,使其符合案件事实。& & (三)多个购毒人员分别陈述从犯罪嫌疑人处购买过毒品,但被告人不认罪?。如在一起贩毒案件中,有三个购毒人员分别供述从犯罪嫌疑人处购买过毒品,从犯罪嫌疑人处起获了记录其贩卖毒品的笔记本(记录了时间、品种、数量、金额),但被告人一直不认罪。针对这种情况,首先应当审查购毒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如无利害关系,仅仅是一般的毒品买卖关系,则购毒人员的供述可信性大;其次审查购毒人员相互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以及他们对于从犯罪嫌疑人处购买的毒品的品种、性状、价格的供述是否相互吻合;第三,审查取得购毒人员笔录的方式是否合法;第四,审查购毒人员供述与书证(笔记本)内容是否吻合。如果上述审查结果都能得出正面结论,则即使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亦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 以上观点只是笔者拙见,每一个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总有不同,实际情况相较于学说理论,法律法规之规定总有许多复杂意外之处,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因为案件实际情况不同,实际操作也各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具体操作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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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者贩卖毒品数额的认定
原标题:吸毒者贩卖毒品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
  吸毒者所购毒品刚达到数量较大的起点,且部分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以购买数认定贩卖数额。
  被告人朱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日下午,朱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12.5克。8月3日,江苏省徐州市公安机关在侦查王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朱某购买毒品并转卖他人的线索后将其抓获。据朱某交代,其购买的冰毒卖给肖某1克,卖给王某3克,卖给汤某2克,其他的都被零散吸完。根据朱某的交代,公安机关对汤某询问,汤某证实从朱某处购买2克冰毒。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肖某和王某予以核实。法院另查明,朱某在8月1日曾与其朋友李某一起吸食冰毒,被抓获当日,其二人还在一起吸食冰毒(0.5克左右)。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12.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后朱某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备案审查中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徐州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书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检察院亦提出抗诉,徐州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某虽然购买冰毒数量为12.5克,但其有多年吸毒史且毒瘾较大,从其购买毒品到被抓获时间较长,对其处罚应考虑吸食情节,而且上诉人购买毒品数额刚刚达到数量较大的起点,故不宜以购买数12.5克认定为贩卖数对其量刑,对被告人朱某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关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贩卖毒品数额,究竟是以其购买数额来认定,还是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数额和查获数额来认定,历来分歧较大。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而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则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卖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可见,《大连会议纪要》倾向于在部分毒品被吸食情况下,应当以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贩毒数量,而《武汉会议纪要》则认为,应当以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但同时应当扣除有证据证明已被吸食的部分。
  故对于本案,如果依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则应当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数额即2克对被告人量刑,如果依照《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某贩卖12.5克毒品,再酌情扣除其吸食毒品的数量。笔者认为,本案中不宜以被告人的购买数额对被告人量刑。
  1.本案中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毒品并非全部用于贩卖,而是部分用于吸食。证据证明被告人毒瘾很大,法院查明被告人在被抓前几日持续吸毒,且吸食毒品数量不少(每日0.5克以上),被告人购买毒品时间距离被抓获已有半个月,被告人供述的贩卖毒品数额与其吸食数额的合理数量之和与购买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本案中以被告人购买毒品数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额有所不当。
  2.本案属于购买数额刚刚达到毒品数量较大起点的情形,如果对被告人以购买毒品数额进行量刑,则与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数额量刑差距过大,前者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后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以购买数额定罪量刑显然过于严苛。
  3.依照《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人的购买数额并扣除有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卖部分对被告人量刑,但由于实践中相关证据难以锁定并非用于贩卖的毒品的准确数量,实践中通常的做法仍然是以购买数对其量刑,只不过在量刑上适当从宽,但在购买数额刚达毒品数量较大起点的情形下,上述从宽几乎没有意义。
  4.从对被告人有利的角度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购买数全部用于贩卖,在购买数刚达毒品数量较大的起点的情形,对其以购买数所对应的较高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显属对被告人有罪推定。
  5.本案如果适用《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卖部分毒品的计算也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通常吸毒数量及购买毒品到被查获时间等综合判断,故本案可以综合推断被告人贩卖6克毒品,但由于其中两起缺少证据印证,本案还是应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数额认定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在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所购毒品刚达数量较大的起点的场合,不宜对其以购买毒品的数额认定贩毒数额,而应结合在案证据,对被告人以能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数额和查获的毒品数额对其量刑,并适当考虑其购买数额从重处罚。
  本案案号:(2013)铜刑再初字第0002号,(2014)徐刑再终字第0000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 琰
声明:凡注明为其他媒体来源的信息,均为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也不代表本网对其真实性负责。您若对该稿件内容有任何疑问或质疑,请即与东方网联系,本网将迅速给您回应并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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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者贩卖毒品数额的认定
日 07:35 来源: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吸毒者贩卖毒品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
  吸毒者所购毒品刚达到数量较大的起点,且部分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以购买数认定贩卖数额。
  被告人朱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日下午,朱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12.5克。8月3日,江苏省徐州市公安机关在侦查王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朱某购买毒品并转卖他人的线索后将其抓获。据朱某交代,其购买的冰毒卖给肖某1克,卖给王某3克,卖给汤某2克,其他的都被零散吸完。根据朱某的交代,公安机关对汤某询问,汤某证实从朱某处购买2克冰毒。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肖某和王某予以核实。法院另查明,朱某在8月1日曾与其朋友李某一起吸食冰毒,被抓获当日,其二人还在一起吸食冰毒(0.5克左右)。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12.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后朱某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备案审查中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徐州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书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检察院亦提出抗诉,徐州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某虽然购买冰毒数量为12.5克,但其有多年吸毒史且毒瘾较大,从其购买毒品到被抓获时间较长,对其处罚应考虑吸食情节,而且上诉人购买毒品数额刚刚达到数量较大的起点,故不宜以购买数12.5克认定为贩卖数对其量刑,对被告人朱某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关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贩卖毒品数额,究竟是以其购买数额来认定,还是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数额和查获数额来认定,历来分歧较大。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而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则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卖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可见,《大连会议纪要》倾向于在部分毒品被吸食情况下,应当以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贩毒数量,而《武汉会议纪要》则认为,应当以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但同时应当扣除有证据证明已被吸食的部分。
  故对于本案,如果依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则应当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数额即2克对被告人量刑,如果依照《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某贩卖12.5克毒品,再酌情扣除其吸食毒品的数量。笔者认为,本案中不宜以被告人的购买数额对被告人量刑。
  1.本案中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毒品并非全部用于贩卖,而是部分用于吸食。证据证明被告人毒瘾很大,法院查明被告人在被抓前几日持续吸毒,且吸食毒品数量不少(每日0.5克以上),被告人购买毒品时间距离被抓获已有半个月,被告人供述的贩卖毒品数额与其吸食数额的合理数量之和与购买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本案中以被告人购买毒品数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额有所不当。
  2.本案属于购买数额刚刚达到毒品数量较大起点的情形,如果对被告人以购买毒品数额进行量刑,则与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数额量刑差距过大,前者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后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以购买数额定罪量刑显然过于严苛。
  3.依照《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人的购买数额并扣除有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卖部分对被告人量刑,但由于实践中相关证据难以锁定并非用于贩卖的毒品的准确数量,实践中通常的做法仍然是以购买数对其量刑,只不过在量刑上适当从宽,但在购买数额刚达毒品数量较大起点的情形下,上述从宽几乎没有意义。
  4.从对被告人有利的角度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购买数全部用于贩卖,在购买数刚达毒品数量较大的起点的情形,对其以购买数所对应的较高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显属对被告人有罪推定。
  5.本案如果适用《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卖部分毒品的计算也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通常吸毒数量及购买毒品到被查获时间等综合判断,故本案可以综合推断被告人贩卖6克毒品,但由于其中两起缺少证据印证,本案还是应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数额认定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在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所购毒品刚达数量较大的起点的场合,不宜对其以购买毒品的数额认定贩毒数额,而应结合在案证据,对被告人以能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数额和查获的毒品数额对其量刑,并适当考虑其购买数额从重处罚。
  本案案号:(2013)铜刑再初字第0002号,(2014)徐刑再终字第0000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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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来源:
王某帮助赵某贩卖假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为什么?
正确答案:
王某构成犯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因为:其一,王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二,王某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三,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王某已满 14周岁,故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条件。此外,王某因受赵某欺骗,错将头痛粉当做海洛因贩卖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只不过由于其对贩卖对象的认识错误,成立犯罪未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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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案例分析问答题:
& & & 日,受雇于某空调公司安装部门的王某在给客户安装空调的路途中被一车辆撞伤。王某被撞伤后自费看病支付医疗费上万元。王某多次找到该车辆所有人孙某索赔,无果。无奈之下王某于日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医疗费共计 12.5万元。
&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指定了15日的举证期限,在此期间王某向法院提供了医疗单等证据。一审开庭时,王某又向法院提供了交通费用的发票。庭审调查中,被告孙某主张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王某则解释说,迟延证据是因工作忙,未能及时递交,最后法官仍安排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经双方同意,法庭主持该案调解。在调解中,被告承认自己驾车失误;原告也承认,自己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日,法院依据双方在调解中陈述的事实和情况,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根据相关证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院费共计8万元。王某当即表示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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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第&4&题:案例分析问答题:
&案情:自然人甲欲买房屋若干,遂于日到乙房地产公司售楼处了解乙开发建设的A楼盘情况。乙的销售人员称楼盘销售火暴,房屋成交量已达房屋总量的80%以上,如果甲不及时购买,可能再也买不到该楼盘的房屋,即使能买到,也要多支付10%以上的房款。甲领取了楼盘介绍资料后离去。建设部早在2003年出台文件,要求房地产公司必须即时在政府主管部门开通的网站上登记房屋销售的进展情况。甲遂于日晚上登录当地建委的房地产销售网了解A楼盘的销售情况,发现已售房屋仅占房屋总量的 40%。不过,甲考虑到该楼盘的价格较合适,竣工时间也较快,遂决定购买。
& &5月2日,甲向乙公司交付定金5万元,双方约定10日内签订正式合同。5月10日,甲乙签订三份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开发建设的A楼盘B、C、D三套精装修房屋,价款为 500万元。乙赠与甲位于地下一层的车位一个,甲对该车位享有永久使用权。乙应于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于甲,并应于日前为甲办妥房产证。甲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月内付款 150万元,余款350万元由甲通过向银行贷款来支付。
& &甲、乙之间的房屋预售合同于5月20日在当地建委作了备案。甲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50万元。日,甲与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甲向丙银行贷款350万元,甲以房屋一套向丙银行提供抵押。丙银行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提供贷款。甲应自2005年7月起向丙银行按月分期还款,期限为30年,每月还款14000元。如甲未按时还款达3期以上,丙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另外,乙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随后,丙银行向甲贷款350万元,甲用此款向乙公司付清了房款。
& &2005年冬季,为乙承建房屋的丁建筑公司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在混凝土中使用了含有氨气的添加剂,以提高其凝结的速度。由于乙没有及时向丁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乙直至日才将房屋交付于甲,但并未向甲交付车位。甲入住后,发现房屋内弥漫着刺鼻的气味,由于这种气味的刺激使眼睛经常流泪。经相关部门检验,该气味确定为氨气,其浓度高于国家标准数倍,且在1年内难以完全消除,氨气来源于丁使用的建筑材料。 2006年6月,甲再次到房地产销售网查询发现 A楼盘的已售房屋仅占房屋总量的60%,甲遂将乙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撤销甲、乙之间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2)乙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房价的万分之两点一计算,起算时间为日;(3)乙赔偿损失,包括:①甲于日至日期间在外租房的租金4000元;②甲因氨气刺激而受到的精神损害20万元。乙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其对甲车位的赠与。
& &问题: 1小题>
甲、乙之间的房屋顶售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哪一天?
答案解析: 2小题>
甲、乙之间的房屋预售合同的效力形态如何?
答案解析: 3小题>
在甲、丙之间的贷款合同中,如甲违约,乙应当向丙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吗?为什么?
答案解析: 4小题>
在乙、丁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丁的违约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加害履行与迟延履行?为什么?
答案解析: 5小题>
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欺诈?为什么?
答案解析: 6小题>
对于甲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该全部得到支持吗?为什么?
答案解析: 7小题>
对于乙要求撤销赠与甲车位的诉讼请求,应如何看待?
答案解析: 8小题>
在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甲将房屋抵押给丙银行,该抵押合同何时生效?理由是什么?
答案解析: 9小题>
假设在甲未向丙银行还款达3期以上,丙银行欲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可否追究甲的违约赔偿责任?依据何在?
答案解析:第&5&题:案例分析问答题:
[案情] 某市公安局于日对刘某(男,24岁)、张某(男,21岁)持刀抢劫致人重伤一案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刘某、张某实施抢劫犯罪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刘某、张某抢劫案于日侦查终结,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部分事实、证据尚需补充侦查,遂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当庭拒绝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自行委托辩护人;张某拒绝其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法院为其指定一辩护人。合议庭经研究,同意二被告请求,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参与抢劫是由于刘某的胁迫,由于害怕刘某报复,以前一直不敢说,并提出了可以证明被胁迫参与抢劫的证人的姓名,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 &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构成抢劫罪,后果严重。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刘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张某未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
& &[问题] 1小题>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在多长时间内补充侦查完毕?
答案解析: 2小题>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认为案件需补充侦查时,可否不退回补充侦查,而由检察院自行侦查?
答案解析: 3小题>
重新开庭后,如果刘某再次拒绝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解析: 4小题>
重新开庭后,如果张某又提出拒绝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应如何处理?
答案解析: 5小题>
对于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受胁迫的事实,合议庭应如何处理?
答案解析: 6小题>
刘某直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解析: 7小题>
假如刘某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从何时生效?
答案解析: 8小题>
假如本案受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在多长时间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解析:
做了该试卷的考友还做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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