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测量水质测量仪属于那个部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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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区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改善农民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保障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农经〔号)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城区农村饮水安全检测范围:许昌市城区(魏都区、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的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生活用水检测。
第三条解决城区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市政府负总责,中央给予指导和投资支持。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参照发改农经〔号文件附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执行。
第二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五条城区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项目建设投入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中央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和水质检测车辆,不足部分由市政府安排解决。
第六条水质检测中心运行和检测费用主要通过相关工程供水水费收入和社会服务收费等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给予必要支持,并由市政府负责统筹落实。
第七条中央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要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范围使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
第三章项目建设
第八条工作场所建设: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水质检测中心分化验室和办公区,总面积约150平方米。化验室包括天平室、药剂室、理化室、微生物室、分析仪器室、水样储存间等。办公区包括办公室、资料室、更衣室等。
第九条人员配备:按照文件要求配备专职水质检测技术人员6人,检测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掌握水环境分析、化学检验等相应专业知识与实际操作技能,经培训取得岗位证书。
第十条仪器设备配备:参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仪器配备标准,在利用现有设备的基础上所缺仪器设备按计划购买。
第四章水质检测
第十一条监测点设置:根据水源类型、水处理工艺、供水方式等规模因素,在城区内按分层随机原则合理确定监测点。
第十二条检测指标和频次:水质检测中心的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等合理确定,必要时,可在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6项指标全分析的基础上,合理筛选确定水质监测指标。
(一)设计供水规模20立方米/天及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定期水质检测:
1.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指标一般应包括《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中的42项水质常规指标,并根据下列情况增减指标:
(1)微生物指标中一般检测总大肠菌群和菌落总数两项指标,当检出总大肠菌群时,需进一步检测耐热大肠菌群或大肠埃希氏菌。
(2)常规指标中当地确实不存在的指标可不检测。
(3)非常规指标中在本区域已存在超标的指标和确实存在超标风险的指标,应纳入检测范围。
2.水源水水质检测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的有关规定执行。
3.水质检测频次:日供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的集中供水工程,地表水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地下水每年不少于1次,出厂水每季度不少于1次,管网末梢水每年最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日供水量200&1000立方米的集中供水工程,地表水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地下水每年不少于1次,出厂水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管网末梢水每年最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日供水量20&200立方米的集中供水工程,出厂水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管网末梢水每年最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1次。
(二)设计供水规模20立方米/天及以上的集中式供水日常现场水质检测:
1.出厂水主要检测:浑浊度、色度、消毒剂余量、pH、特殊水处理指标等。
2.末梢水主要检测:浑浊度、色度、消毒剂余量等。
3.每个月应对区域内20%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进行现场水质巡测。
(三)设计供水规模20立方米/天以下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的水质抽检应根据水源类型、水质及水处理情况进行分类,各类工程选择不少于2个有代表性的工程,每年进行1次主要常规指标和部分非常规指标分析,以确定本地区需要监测的常规指标和重点非常规指标,并加强区域内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水质状况巡检。
第十三条检验方法:水样的采集、保存、运输和检测方法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确定。
第十四条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复测,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必要时应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当发生影响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应对受影响的供水单位适当增加检测频率。
第十六条在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时,水质检测中心应详细掌握区域内每个供水规模在20立方米/天及以上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规模、水源类型、水处理及消毒工艺、水厂的检测能力。巡查时应详细了解水源的保护情况、水处理及消毒设施的运行情况、水厂的日常水质检测情况。对检测发现的水质问题,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水质检测管理制度和数据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人员管理:
(一)根据设备、质量、环境、安全、信息等管理要求建立岗位责任制。
(二)检测人员应定期参加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检测和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设备管理:
(一)应明确每个化验室及其设备的管理人。
(二)建立计量设备和分析仪器定期检定/校准制度。
(三)仪器设备的购置、检定/校准、维护等应建档。
(四)仪器设备应实行标识管理。仪器设备的状态标识分为合格、准用和停用。每台仪器设备应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及维护保养流程图。
第十九条质量管理:
(一)建立试剂配制、采样、各项检测指标检测的方法及其需要的仪器设备、药剂/试剂、操作步骤和注意事项等。
(二)明确试剂配制、采样、各项检测指标检测的质量及负责人。
(三)质量控制措施应包括空白试验、平行样分析、加标分析、比对分析、标准曲线核查、留样复测、质量控制考核等。
(四)做好采样和检测过程记。
(五)明确检测报告质量审核人,经审核人逐项指标审核后才能盖章生效。
第二十条环境及安全管理:
(一)检测区域应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识。
(二)化验室应保持清洁和良好的照明条件。
(三)每个化验室应有温度、湿度监测及记录。
(四)微生物室每天应用紫外线消毒后才能使用。
(五)排风设施检查完好后才能进行相关实验。
(六)建立化验室的用电、用气、废液处理、消防等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信息管理:
(一)对仪器设备、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信息进行归档管理。
(二)化验室档案资料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删改和撤档。查阅、复印档案资料,必须履行登记手续。(三)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至少保存5年。(四)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信息共享平台,按规定范围报送水质检测成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水质检测信息和扩大送达范围。
第二十二条检测报告编写要求:
农村饮用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应对水样检测结果出具完整、符合规范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应当准确、清晰、明确、客观。报告应包括以下信息:
(一)标题名称。
(二)实验室名称,地址与检测。
(三)报告唯一识别号,每页序数,总页数。
(四)需要时,委托人姓名,地址。
(五)样品特性和有关情况。
(六)样品接收日期,完成检测的日期和报告日期。
(七)检测方法描述。
(八)如果报告中包含委托方所进行的检测结果,则应明确地标明。
(九)对报告内容负责的人的签字和签发日期。
(十)在适用时,结果仅对被检测的样品有效的声明。
(十一)未经实验室书面批准,不得部分复制报告(全复制除外)的声明。
第二十三条能力认证:农村饮用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应按规定参加水质检验能力验证和资质认定工作,逐步取得相关计量认证资源,保障水质检测和检测数据的公信力。
第六章水质检测结果报送
第二十四条农村饮用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的水质检测结果应作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自检数据定期报送当地水利、卫生、环保、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有关数据经批准后可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五条对各水厂的水质检测报告原则上应主送水厂负责人,分析汇总的区域总报告主送区域农村供水主管机构负责人。
第七章考核评估
第二十六条由市政府组织水利、卫生、环保、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检测工作定期开展督导检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查看等方式,对在水质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水质检测工作的组织管理、目标完成情况、工作质量、中央及地方资金的分配及使用等进行考核评估,并完成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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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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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是浙江省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而制定的办法。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公告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省长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内容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和使用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建立健全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饮用水安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资金的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列入县(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不实行征收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给予用地补偿。  第九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农村供水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其中,日供水1000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施。  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单村供水工程的施工,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有关部门组织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后,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单位(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建设资料,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建设档案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建设档案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和村民筹资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工程建设的内容、筹资情况、受益范围、工程预决算等应当予以公示。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管理,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供水经营、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向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涉及的农村居民用户收取开户费等费用。  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由所有者确定运行和维护方式。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委托的具体形式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确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养护社会化服务体系。  支持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养护服务机构为单村供水工程等农村供水工程提供经营管理、设施维护和运行以及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建立健全供水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  农村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农村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二十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公布水价和水费收支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和大修费,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供水中涉及有关水资源费、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污水处理费、运行电费以及税收等税费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实行分类计价。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单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政府指导价,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农村供水价格的制定权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二十七条用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农村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户的供水。  第二十八条农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户,可以免交限额内用水水费,具体用水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免交水费的农户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日供水规模在200吨以上的农村供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  (一)以小型水库、山塘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该小型水库、山塘的集水区域;  (二)以河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三)以大中型水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  (四)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的范围。日供水规模不足200吨的农村供水水源,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明确保护范围。  第三十一条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和泵站周边,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准,参照国家城市工程管线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村供水水源。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督促农村供水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工程建设档案,以及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不拆除的,代为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村居民用户收取开户费等费用的;  (二)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水费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农村供水水源定期进行监测的;  (二)未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农村供水工程不能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乡镇集中式供水或者联村集中式供水、单村供水。  本办法所称单村供水工程,是指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由独立的水源、净水工程及输配水管网组成独立供水系统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日起实施。[1]
.浙江省人民政府[引用日期]
企业信用信息关于印发林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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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政〔2014〕24号
林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林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
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林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0月8日    
林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饮水水质检测的常态化、规范化,促进水质达标,确保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国家卫生和计生委、环保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和卫生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林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包括农村集中式供水和分散供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水务、环保、发改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当地水源的卫生防护和集中式供水设施的维护、水质消毒等工作。&
第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供水业务。&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6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制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由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水质检测中心)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水质检测中心设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水质检测中心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其他部门的业务指导。水质检测中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负责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或供水人口1万以上的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设置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具备日常指标检测能力;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或供水人口1万以下的供水单位可配备自动检测设备或简易检验设备,也可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化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水质检测运行中的仪器设备、交通工具等由财政承担。运行和检测费用可通过相关工程供水水费收入和社会服务收费等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五条 水质检测中心依据上级工作要求,制定年度检测计划或检测方案,完成检测任务。
第十六条 水质检测中心应配备有负责人员和与工作量相适应的水质采样和检验专业的技术人员。具体人员配备按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执行。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依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能力资质认证,开展水质检测应规范操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七条 水质检测人员应有一定的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正式上岗。
第十八条 水样采集、保存、运输、检测分析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执行。水样来源可由供水单位送样或水质检测中心采样。
第十九条 水样检测频次与指标参照《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3.1水质检测指标和频次要求执行。
水源水的水质检测根据部门职责划分,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开展检测。
第二十条 日供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出厂水常规指标每季度检测1次,末梢水微生物指标、感官指标和消毒剂指标每年至少检测2次(丰水与枯水期);日供水量在立方米的,出厂水常规指标和末梢水的微生物指标、感官指标以及消毒剂指标每年至少检测2次(丰水与枯水期);日供水量在20-200立方米的,出厂水常规指标每年至少检测2次,末梢水每年至少检测1次。
第二十二条 开展水质检测时,检测人员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水样检测结果评价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进行。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按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导则》及时将本级检测技术报告报送同级水利、卫生、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水利、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数据可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环保、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30分钟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较大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一般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全面开展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汛期、枯水期和重大节庆活动期间要加强应急值守,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巡测,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万无一失,必要时供水单位可采水样送检。&&&  第三十条 检测信息资料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内容应包括组织实施机构、技术培训、检测进度及结果、检测原始资料、技术督导等与检测相关的全部资料。水质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存档保存5年。
第三十一条 检测工作具体实施部门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公布或发表检测信息资料。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市、乡(镇)饮用水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相关乡镇和部门、单位,分析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遵照上级相关部门要求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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