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在医院待产医生不负责导致胎儿窒息的症状死亡院方应做那些赔偿

产妇住院待产时医院不负责致胎儿死亡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因患有不孕症从2005年进行治疗,先后做10次的促排卵、3次的人工授精、2次的试管婴儿,才于2010年1月怀孕。预产期为日。日进入武鸣县人民医院待产。9月7日10—11时许,因医院护士、医生不尽诊疗义务,致胎儿未能产出即缺氧死亡。事件发生后,为了查清事故的责任,我与医院共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胎儿进行解剖鉴定。解剖鉴定结论为:胎儿系宫内窘迫所致的窒息死亡。以上是什么意思?
预产期临近产妇住进医院,入院检查身体状况良好。两天后产妇与胎儿双亡,家属如何要求医院赔偿???
我老婆是2010年2月份怀孕的,预产期是日。怀孕后就一直在我岳父母家里住。于11月5日凌晨近2点左右,感觉腹痛和腰痛。她就立刻打我电话。我接电话后就马上赶到岳父家里,送她去就近的红会医院。当时只有一个值班医生,她接待了我们。入院时间也就是2点半。该医生就引导我老婆进入产房并做检查,进去时我老婆跟她讲:“前面检查的内容就是有过脐带绕颈一周、胎儿并有缺氧的情况,就是没有了以前的孕检记录了….”这类话,该医生做了检查后说:“母子很好,婴儿...
病人在医院住院,却在某天凌晨四点多钟,死于医院之外的湖中,如果不是病人家属询问病人在何处,医院都不知晓病人不在病房当中,对此医院是否要承担责任?
我表哥在肝病医院住了32天。住院前3天高血压。医生没有给服用药物。在住院32天后。快要出院的时候。突发脑溢血。因为肝病不需要陪床。。我们距离医院200里地。医生打电话说要急救。我们根本当时去不聊。医生给转院。在=等待120的时候。医生判断是脑溢血的时候,但没有给采取任何缓解病情的事。如输液。我们家人来不了。在120车必须有家属陪同的情况下。医生没人去。是一个病友陪同转的远。在到达那个医院。因为没有钱。耽误了治疗。发病和手术时间差了4个小时。我问一下。肝病医院...
某,女,24岁,于日凌晨1.14分胎膜早破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入住衡南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都正常。由于羊水破的时间长,患者要求医生开 *** 生孩子,可医生说不需要说可以顺产。就这样等到下午1.30分子宫全部展开就送患者到产房分娩,但是生了1个多时还是没有生下来。患者和家属就强烈要求医生开 *** ,医生才要家属办理手术开 *** 。最后开 *** 出来孩子窒息死亡
本人在怀孕28周时在当地知名医院做四维彩色B超,当时医院检查结果正常,等到胎儿足月生下后才发现婴儿左手中指部位只有一颗小肉粒,近于缺指,其它手指除大拇指外均较右手明显短小,且少关节或不能弯曲,手掌也发育不正常明显偏小。以上这种情况医院是否承担责任并赔偿?感谢回复.
我爱人突发脑出血在北京朝阳医院抢救,因无力交押金而办不了住院,急诊处说同样可以回户口所在地报消,结果八天后人死亡,花去医药费一万六千多,最后弄得人财两空,回家后带齐了所有相关手续,分别到县农合管局和民政局求助招拒。我有办法吗?
我父以焦虑抑郁症、脑梗塞收入宜昌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二病区4号床住院治疗,于住院治疗半月后跳楼身亡。医院明知焦虑抑郁症病人有自杀倾向(即有自杀倾向是此病的主要症状)而没做任何防护措施,亦未对病人给予保护性约束,只是简单的向家属交代病情;究其原因,我认为在治疗、护理、时间、地点、诱因上皆跟医院有干系且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情发生后我们家属在万分悲痛中与医院多次交涉,医院称老人是自杀因此其没有任何责任,真是这样吗
我父亲住院期间因去医院外买早餐(父亲是慢性病,行动还是蛮方便的,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意外摔伤,医院需要承担责任么?
你好,我们游戏厅在三楼,顾客在公共的一楼楼梯打架死亡,我们游戏厅要不要负责,谢谢半小时听胎心一次不及时&造成胎儿在腹中缺氧窒息死亡的医疗事故判决书
2013年10月21日,原告阿AAA.XX提因孕4产2孕41周+2天妊娠,腰酸1天为主诉入住到岳普湖县人民医院待产。原告入院后,医院对原告进行了产前各项检查,诊断持续性,超声检查报告显示:宫内单活胎,晚孕,未见脐带绕颈,10月23日分娩一活男婴,体重3600克。但原告在分娩过程中,因胎位横位,发现脐带绕颈的情况下,产房内的护士、医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婴儿重度窒息,10月23日分娩当天转入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头皮血肿,婴儿入院后经过对症治疗,但病情并无明显好转,实际住院2天即出院,出院当天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岳普湖县人民医院在超声检查未见脐带绕颈的误诊情况下,明明查到原告的胎儿横位,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致使原告在产房躺了长达17个小时,造成胎儿在腹中缺氧窒息死亡。后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临鉴字0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岳普湖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新生儿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本人及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5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335元,鉴定费5300元,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由于原、被告已经重新委托喀什地区医学会对患儿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所以我们愿意在该鉴定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合理合法的处理。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具岳普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组9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原告入院后在医院进行的各项检查均显示正常的事实。
2、出具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婴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3、出具岳普湖县人民医院3345156号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证明新生儿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22.28元的事实。
4、出具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1867240号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证明新生儿在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483.91元的事实。
出具常驻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阿AAA.XX提系城市户口的事实。
6、出具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阿AAA.XX提与原告XX提.某某木系夫妻的事实。
7、出具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号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新生儿死亡的原因支付鉴定费53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具原告在我院住院病历1组45张,证明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治疗和检查过程的事实。
出具喀什地区医学会喀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医院在此起医疗事故中存在轻微责任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脐带绕颈是一个变化的过程,且原告作为高龄产妇,产妇和婴儿都有很大危险;对证据2不认可,金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过于简单,并未说明产生该后果的原因;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应该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阿AAA.XX提是非农业户口、原告XX提.某某木却是农村户口,同一家人却分在不同的户号,从户号上反映不是一家人;对证据6不认可,结婚证上女方的姓名不是阿AAA.XX提而是阿AAA.艾散,与户口本上的姓名不一致,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身份进行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该鉴定意见被喀什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推翻了。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原告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有部分材料是被告后面为了鉴定补的,与事实存在差异。关于自然生产的签名,因为是汉文,并没有对相关内容进行翻译说明,临时医嘱单上打的吊针有缺漏,有21、23日,没有22日;对证据2不认可,我方是以侵权责任、过错责任起诉的,该报告是医疗事故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1时50分,原告阿AAA.XX提因孕4产2孕41周+2天妊娠,腰酸1天为主诉入住到岳普湖县人民医院待产。原告入院完善各项检查,宫内单活胎,晚孕,未见脐带绕颈,于入院第二天自然破膜,并开始发动宫缩,于10月23日分娩一活男婴,体重3600克,即刻评分1分,清理呼吸道,儿科会诊,对症处理后,新生儿转儿科治疗,产妇子宫收缩可,阴道少量出血,给予子宫收缩治疗。婴儿于10月23日分娩当天转入喀什地区人民医院,经医院确诊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头皮血肿,入院后经过对症治疗,但病情并无明显好转。向家长交代病情,其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再次向家长交代病情后同意其签字后自动出院书后报出院。实际住院2天即出院,出院当天死亡。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向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分析:被鉴定人阿AAA.XX提第二产程从宫口开全到胎儿娩出共用1小时20分,此期宫缩频而强,需密切监测胎儿有无急性缺氧,应勤听胎心,每5-10分钟听一次,最好用胎儿监护仪外检测。如发现胎心减慢,应立即行阴道检测,尽快结束分娩。而岳普湖县人民医院产程记录记载在进入第二产程后其为每半小时听胎心一次。
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
1、岳普湖县人民医院应在被鉴定人阿AAA.XX提分娩前行彩超检查以提高脐带绕颈诊断的准确率;
2、岳普湖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阿AAA.XX提在第二产程中胎心监测不到位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阿AAA.XX提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岳普湖县人民医院对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本庭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喀什地区医学会对该起事故进行鉴定,喀什医学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鉴定书分析:
1、医方在对产妇诊疗护理过程中无违法行为。
2、该产妇妊娠属高危分娩,并存在过期妊娠并羊水污染,脐带绕颈。在分娩过程中因宫缩过强,均会引起胎儿宫内脑缺血、缺氧。造成胎儿宫内窘迫、胎心减弱和出生严重窒息等情况发生。
3、该产妇在医院分娩过程中因是第四胎经产妇,产妇及家属坚决要求自己分娩,并签字表示后果自负。故医方发现胎儿宫内窘迫时产妇不接受医方的处理建议,导致胎儿宫内窘迫加重,出生评分降低。
4、医方有违规事实。从4点至6点两小时宫缩过强,宫口全开,7点胎心降到102次/分,与产程记录和分娩记录时间不一致,临产记录6点宫口开全,7点才发现持续性枕横位,产瘤。
根据上述事实,产妇本身有高危因素,胎儿危象识别不及时,与胎儿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对产程观察不认真、不规范,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以上事实,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阿AAA.XX提作为产妇到被告处分娩,由于被告对产程观察不认真、不规范的过失行为,致原告阿AAA.XX提之子死亡,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和喀什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岳普湖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阿AAA.XX提在第二产程中胎心监测不到位存在过错,与原告阿AAA.XX提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应当依照喀什地区医学会喀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关于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与原告阿AAA.XX提之子死亡之间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的过失占10%,并以此比例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为4505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9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358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正式收据为5300元的鉴定费,是作出鉴定必须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合计为387635元。被告岳普湖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387635元10%=38763.5元。对被告辩称原告XX提.某某木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死者系的母亲阿AAA.XX提系非农业户口,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子女可以随父亲或者随母亲生活的规定,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普湖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AAA.XX提、XX提.某某木各项损失387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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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我是一位孕妇,与13日到医院待产,刚到医院做胎心监护,心跳不规律,后期有段时间恢复正常,中午胎儿死..._百度宝宝知道更多法律知识
  □记者王秀华  □通讯员剑兵  济宁10月28日讯去年4月,产妇赵女士前往济宁市某医院待产,其间测量血压和监听胎心均正常,不料27小时后却知胎儿已经死于腹中。赵女士悲愤之下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要求院方赔偿11万余元。此案经三次开庭审理,近日,在济宁市中区人院的下,医院赔偿赵女士4万元。  日,怀胎36周的赵女士因肚子间隔疼痛,由丈夫陪同去济宁某医院诊疗。医生检查诊断为先兆早产,作出了“保胎诊疗,若保胎失效即行分娩,必要剖腹产”的诊疗计划。据赵女士讲,入院后医院即为她静脉注射抑制宫缩药物硫酸镁,第二天早8点左右再次注射了硫酸镁注射液。但医院未按常规对她作B超检查,也未按规定进行胎心,而是盲目采取保胎措施,导致胎儿死亡。  赵女士的律师认为,入院时胎儿还好好的,那么短的时间内胎儿死亡,最大的可能是窒息缺氧所致,而注射硫酸镁过量或变质均能致使胎儿窒息,因此导致胎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极有可能是医院对患者注射硫酸镁失当,胎儿窒息死亡。  据此,赵女士认为医院没有尽到护理、治疗责任,要求院方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  作为被告的医院答辩称:到医院诊疗,诊断为先兆早产,医院鉴于产妇的情况采取了保胎治疗。胎儿死亡分娩后检查发现,胎儿脐带过长,羊水过少,因此导致胎儿死亡的原因主要是脐带绕颈、羊水过少所致。医学会鉴定结论认定胎儿死亡原因系羊水量少,胎儿宫内发育迟缓,宫内感染。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产妇入院时应按常规行B超及化验检查,指导住院治疗,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情况,但不是胎儿死亡的原因,所以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此案经三次开庭审理,法院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院方一次性赔偿赵女士等费用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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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 版权所有 200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
客服QQ:(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  楚天都市报讯  楚天都市报记者余皓  孕妇曾患风疹,但未被孕检医生告知该病对胎儿的传染隐患,也未被建议终止妊娠。  孩子出生不久,即被查出身患先天性心脏病、双耳重度耳聋。举债安装人工耳蜗,为孩子筹划心脏手术……夫妇俩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耗尽心血。  在照料、治疗先天残疾女儿的同时,这对夫妇将主持孕检、接生的医院告上法庭,以医院未履行孕检告知义务、剥夺自己的生育选择权为由,起诉索赔。这起被称作湖北首例“不当出生”的官司,历经4年后于今年3月下判,医院方被武汉市中院终审判决向黄珊夫妇赔偿29万余元。  前日,认为赔偿太少的黄珊夫妇,又向省高院提起申诉,并获准听证。  反复孕检生下重残女婴  2007年下半年,28岁的黄珊在新婚不久后怀孕,因患感冒用药,她担心影响胎儿选择了药物流产。次年她再次怀孕,却又因劳累意外流产。  2009年1月,黄珊第三次怀孕,并做好迎接新生命的准备。当年2月26日,黄珊因全身突发红斑、低烧,往武汉一家医院就诊,化验报告单显示血液中含风疹病毒。“当时,接诊医生开了医院自制的一种袋装颗粒药。我喝几天后症状没了。”前日参加听证会的黄珊向记者讲述,那场病后就一直到该医院作孕检,在生产前一共做了14次。但医生没有给她建《围产保健手册》,《手册》不仅有每次孕检情况的记录,还有书面风险告知。  当年10月14日,黄珊入住该院产下女儿童童,入院情况记载:怀孕初期出现全身红斑,经检查考虑为风疹,未予以特殊治疗。  从为人父母伊始,黄珊夫妇俩就陷入奔忙之中,刚出生的童童,听力筛查多次都没通过,长到6个月大时,确诊为双耳重度耳聋。  又过不久,经心脏彩超检查,童童还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孩子5岁以前,基本都在医院度过,很多医院的很多医生都认识童童……”黄珊及丈夫林冲谈及女儿,一脸潸然。  先天残疾 是不是与孕妈咪有关  据夫妇俩称,治疗孩子期间,就怀疑这些先天性残疾与黄珊怀孕期患风疹有关。但医院的回答是,可能与遗传、基因突变等有关。  夫妻俩不死心,坚持找其它医院医生咨询得知,风疹是由风疹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一般病情较轻,病程短,但这种病极易引起暴发传染,孕妇早期感染后,病毒可通过胎血屏障感染给胎儿,从而导致婴儿先天性缺陷,如先天性胎儿畸形、死胎、早产等。  就是说,女儿的病症,确有可能跟妈妈怀孕时曾患风疹相关。2012年4月,夫妻俩向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曾俊律师咨询,决定打官司状告医院。  曾俊律师认定,这是一个涉及育儿夫妇生育选择权和知情权的官司,这样的案例、案由在我省尚未出现过。他代理该案起诉至硚口区法院,索赔378万余元,其中包括人工耳蜗等残疾辅助器具费近几年300万余元。  打官司的同时,夫妻俩又马不停蹄为女儿筹款治病,在童童3岁半时终于成功植入人工耳蜗,“等女儿再长大一点,还要做心脏手术”。  尽管装了人工耳蜗,但为了让童童开口说话,仍需艰难辅助。身为妈妈的黄珊说,“我让女儿摸着我的喉咙看我的发音,一遍遍学喊妈妈。有2年多,我只能租房子陪女儿做康复听力训练”。  司法鉴定 医院存在过错  在向法院递交诉状后,黄珊、林冲又举报要求查处医院在孕检时不负责任,甚至一度将省卫计委告上法庭。  2012年9月,硚口区法院裁定该起官司中止,先委托北京一家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孕检接生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儿的出生残疾是否有因果及过错关系。  去年初,鉴定意见书出来:妊娠早期感染风疹病毒具有使胎儿发育畸形及生长受限的高度风险性。从医学专业和学术立场观点,对于妊娠早期感染风疹病毒的孕妇,原则上建议终止妊娠(治疗性流产)。由于本案孕妇在孕早期未能终止妊娠,以致患儿童童出生并出现先天性风疹综合征。该孕检接生医院未对孕妇风疹病毒感染继续妊娠的风险性进行告知和记载,后期妊娠也未进行对症性检查建议和治疗措施,存在医疗过错。  意见书同时认为,该医疗过错与童童目前先天性疾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与童童出生的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该医疗过错与童童出生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介于次要、共同因果关系范畴。具体民事赔偿责任和程度,请法庭结合审理结果裁定。  该案随即恢复审理。  去年1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审理认为黄珊、林冲以该孕检接生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产前诊断义务、侵犯其生育知情权和选择权为由提起诉讼,将责任归结于该医院有失公平。对于该医院在孕妇黄珊孕期就产前检查和诊断方面存在过错,客观上给黄珊、林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结合案情,确定由该医院按最高标准补偿黄珊、林冲精神抚慰金5万元,驳回黄珊、林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下判 夫妇获赔29万元  黄珊、林冲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坚持索赔300余万元。  终审法庭上,医院方辩称育儿夫妇错误理解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概念,医院不存在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不存在“应进行终止妊娠”的情形,原告起诉的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  今年3月21日,武汉中院审理后认为,黄珊、林冲与该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处理此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是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  法院终审确定黄珊夫妇的损失为165万余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由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判决由医院赔偿黄珊夫妇损失24万余元,同时维持硚口区法院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一审判决,合计赔偿29万余元。  黄珊夫妇俩仍然不服,提出申诉。前日,在省高院组织申诉听证会上,作为代理这对夫妇诉讼的曾俊律师坚持认为,该案侵犯的是生育选择权和知情权,这两个权利对应的是告知义务,“因此不存在混合过错,也勿需做过错或医疗事故鉴定,应该由医院方全赔”。  目前,省高院对该起案件的申诉仍在处理中。(注:文中当事人除律师外,均为化名)  链接  何为“不当出生”  “不当出生”这一概念最早源于美国,是指怀孕妇女到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因医疗机构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使得应当检查出来的胎儿存在的先天性缺陷而未能检查出来,或未尽告知义务,从而导致缺陷儿出生。缺陷儿的父母针对医疗机构的过失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被称为不当出生之诉。从1967年美国出现第一例不当出生诉讼案案至今,此类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目前仍存在诸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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