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腿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小腿中间,算几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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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方案1:可评定为九级,会慢慢恢复的,为十级;没作手术,可评定为九级,小腿肌肉萎缩根骨粉碎性骨折,如果没伴有神经损伤的话,加强功能锻炼,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应是废用性萎缩;若骨折影响到了足弓,是因根骨骨折后长时间制动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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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腿粉碎性骨折算几级伤残
小腿粉碎性骨折算几级伤残,是需要到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后才会有结果。一般工伤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若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则可以鉴定为二级伤残;如果是人身的损伤,一般可以鉴定为八级伤残。不同的级别,在法律上的赔偿和补助都是不一样的。粉碎性骨折的患者需要上钢板固定起来,在骨头愈合的期间,根据伤口愈合的不同程度分别的食用不同的食物,促进伤口的恢复。
1如果是工伤可以根据工伤等级来判断并且由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来判断等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分级)进行鉴定,里面分化10个等级共572个项目并且对每个项目进行评定。
2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赔付额度也不一样。十级的标准是a手掌缺失或手掌缺失百分之五以上,b双手十指缺失或者丧失功能百分之十以上,c一下肢缩短2厘米以上,d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百分之二十五。e双足十趾缺失百分之十或者丧失功能百分之二十五,h一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等等,以上均可以赔偿到不同程度的赔偿额度。
3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如果小腿只是线性骨折,即受伤人员只是线性骨折,根据规定硬构成十级伤残。如果小腿粉碎性骨折即受伤人员哟哟三块以上地方骨头碎块,那么根据规定硬构成九级伤残。
早期的小腿粉碎性骨折,有伤口红肿淤血,经络是不通畅的,在这个时期是需要多吃些能活血、消肿的食物,主要以清淡的食物为主,如各种蔬菜、豆制品、水果、鱼汤等,避免酸辣、油腻的食物。在中期恢复中要补充高营养物质;后期的恢复需要吃些补益气血和肝的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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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程度中等
在骨折伤后三至四周,淤血大部吸收,骨折恢复中期,治疗宜和,以和营止痛,去淤生新,接骨续筋为主。饮食由清淡转为适当的高营养补充,以满足骨痂生长的需要,补充维生素A,D,钙及蛋白质。伤后六至八周。骨折淤肿基本吸收,已经有骨痂形成,治疗宜补,通过补益肝肾,气血,以促进牢固的骨痂形成,以及舒筋活络,使邻近的关节自由灵活运动,恢复以往功能。饮食上可以解除禁忌,以高营养的食物给以进补,能饮酒者可给以,杜仲骨碎补酒,虎骨木瓜酒。意见建议:饮食只是配合治疗,掌握骨折初期宜清淡,中期宜和托,后期宜进补的原则,选择适当的食物,对促进骨折愈合有积极的作用
指导意见: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关节部位,一般都建议手术治疗,不然对关节活动功能影响比较大
关节几级伤残是根据关节活动功能的度数来决定的,具体情况找当地的鉴定所去鉴定至于加快骨折端愈合的话,骨折端愈合本来需要一个比较长的时间(具体时间因个人体质、年龄、加强的营养等有关),不能心急,在当地医生的指导下吃一些接骨片,营养加强,48岁的话,买的钙片吃下就可以了,本人不建议去特意买了一些营养品吃大腿粉碎性骨折可定几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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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需要做能力鉴定,我给你提供一下法律依据,不明白的地方可以致电: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决定和职工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章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的,和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生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的,由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由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
(二)供养亲属按照职工本人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的,在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解答积分:6497分(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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