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东县检察院黄科院

黄科贩卖毒品罪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黄科贩卖毒品罪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科,男,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黔江烟草专卖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粱利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力,男,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利民,男,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登红,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郑仁川,男,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登举,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科、王力、向利民、郑仁川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科及其辩护人粱利均、被告人王力及其辩护人彭先斌、被告人向利民及其辩护人张登红、被告人郑仁川及其辩护人李登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黄科多次安排被告人王力、向利民、郑仁川到黔江城区天龙宾馆、快相部、金冠酒店等处,送给吸毒人员毒品麻古进行毒品交易。日上午,被告人黄科与重庆贩毒人员“俊”联系好购买毒品后,便安排被告人王力携带银行卡到重庆购买毒品、被告人向利民向银行卡存款6500元用于被告人王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力购买麻古97颗、K粉一包后返回黔江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郑仁川保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科安排被告人向利民送2颗麻古给苏向东,被告人向利民又安排邹伟(另案处理)将2颗麻古送给苏向东。当天上午,黄科、王力、向利民、郑仁川、邹伟相继被抓获归案,并从郑仁川身上搜出麻古97颗(净重9克)、K粉一包(净重2克),从向利民身上搜出K粉一包(净重0.6克)、冰毒一包(净重0.07克),从邹伟身上搜出麻古11颗(净重1.03克)、K粉一包(净重2.2克)、电子秤一台。2007年6月,冉思华(已判刑)安排被告人郑仁川将4包毒品送到金冠芭迪娅包房交给了郑新。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黄科、向利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力、郑仁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科辩称:1.吸毒人员并不是每次都与其联系,其没有安排其余几被告人送毒品;2. 被告人王力购买的麻古97颗中有47颗其不知情,其只是联系的50颗麻古;3.其分别安排王力、郑仁川送的麻古不是交易,而是用于吸食。
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黄科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予以处罚;2、被告人黄科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4.6克,并且该4.6克毒品中一部分用于吸食,未流入社会,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诚意;4、被告人黄科具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科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力提出,1、其两次送给苏某的麻古不是贩卖;2、被告人黄科向其银行存入的6500元中,有5000元是其向黄科借的,有1500元是黄科叫其购买麻古;3、其购买麻古47颗。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力到重庆购买的毒品类型中无K粉;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力是受黄科指使、安排而送毒品,系从犯;3、被告人王力受生活所迫而帮助朋友,是被动参与犯罪;4、被告人王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从而使本案能及时侦破,同时其贩卖的毒品大多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损害。建议对被告人王力宣告缓刑。
被告人向利民提出,其没有安排邹伟将2颗麻古送给苏向东。
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向利民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予以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利民系从犯;3、从邹伟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向利民的毒品数量中;4、被告人向利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偶犯,同时其毒品全部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
被告人郑仁川提出,其没有送麻古到苏某家中,同时2007年6月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仁川日晚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无共同预谋;2、被告人郑仁川作案时刚好成年,系受他人指使而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郑仁川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以来至案发,由被告人黄科提供资金购买毒品,每次均由吸毒人员与黄科联系,黄科多次安排被告人向利民、王力、郑仁川将毒品送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所获赃款均由黄科保管,黄科负责王力、向利民、郑仁川平时生活所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力按照黄科的安排,将4颗“麻古”送到天龙宾馆一房间,与吸毒人员苏向东进行交易。
2、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力按照黄科的安排,将5颗“麻古”和1包“K粉”送到黔江城区快相部徐长江家中,与吸毒人员徐赛进行交易,因“麻古”质量不好,退回4颗。
3、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力按照黄科的安排,将2颗“麻古”送到天龙宾馆一房间,与吸毒人员苏向东进行交易。
4、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利民按照黄科的安排,将5颗“麻古”送到金冠酒店一房间,与吸毒人员徐赛进行交易,因麻古质量不好,退回4颗“麻古”。
5、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利民按照黄科的安排,将6颗“麻古”送到黔江城区快相部徐长江家中,与吸毒人员徐赛进行交易。
6、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仁川按照黄科的安排,将2颗“麻古”送到吸毒人员苏向东家中,与其进行交易。
7、日上午,被告人黄科与重庆贩毒人员“俊”即彭聚仁(已判刑)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一方面安排被告人王力携带一张重庆市商业银行卡到重庆购买毒品,一方面安排被告人向利民存款6500元于其商业银行卡指定账户,用于王力购买毒品。王力在重庆找“俊”购得毒品“麻古”97颗、“K粉”一包后于次日凌晨5时许返回黔江,按黄科事先的安排,到黔江中心医院7楼3病室与黄见面,并将毒品交给与黄科同在一病室的被告人郑仁川保管,尔后到弘扬宾馆801房间与向利民汇合。3月16日凌晨1时左右,吸毒人员苏某给黄科打电话要购买两颗麻古,黄科便安排向利民送2颗“麻古”到黔州宾馆403房间交给苏某,之后,苏向东说麻古类型拿错了,向利民又安排邹伟(另案处理)送了2颗“麻古”给苏向东,同时安排邹伟携带一些毒品和电子秤一台。黔江区公安局禁毒支队于3月16日早上相继将黄科、向利民、王力、郑仁川、邹伟抓获归案,从郑仁川身上搜出毒品“麻古”97颗(净重9克)、“K粉”一包(净重2克),从向利民身上搜出“K粉”一包(净重0.6克)、冰毒一包(净重0.07克),从邹伟身上搜出“麻古”11颗(净重1.03克)、K粉一包(净重2.2克)、电子秤一台。另查明,2007年6月,冉思华(已判刑)与吸毒人员郑新联系好贩卖300元的毒品“K粉”事宜后,冉思华安排被告人郑仁川将4包毒品送到黔江城金冠芭迪娅包房交给了郑新。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科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已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日早上,其叫王力到重庆找“俊”(即彭聚仁)把东西(毒品)买回来,并将商业银行卡交给王力,同时安排向利民给王力汇款。然后,其又给王力发短信叫他到临江门找“俊”和讲价。其叫王力买的麻古,一种是“大龙”、价格50余元一颗,另一种是“缅马”、价格36元一颗,并叫王力回来后到中心医院见面。当晚11点其叫郑仁川先到中心医院7楼3病室,其凌晨1点钟去后就睡着了,半夜其迷糊见王力和郑仁川在病房。3月16日凌晨1点左右,其跟向利民打电话叫他准备2颗大龙(麻古类型)送到黔州宾馆403房间,并说如果是三哥(苏向东)付钱就收本钱,是其他人就收80元一颗,20分钟后,苏说东西拿错了。徐赛找其买过四至五次毒品,第一次是向利民送的5颗麻古到金冠,退了4颗;第二次是安排的向利民或郑仁川送的4颗麻古到快相部;第三次是过年后,在弘杨宾馆其安排向利民、郑仁川、王力中的一人送的2颗到1207房间;第四次是在弘扬宾馆1001房间,徐赛买5颗麻古和大家一起耍后,用一条中华香烟抵了毒品的钱。去年12月份,苏向东打电话买4颗麻古,其安排王力送到的天龙宾馆;2月初苏向东打电话买2颗麻古,其安排郑仁川送到的苏向东家;过年后的一天晚上,苏向东打电话买2颗麻古,其安排王力送到的天龙宾馆;苏向东买毒品其一般只收本钱,钱都是欠起的,两人关系好。
2、被告人郑仁川的供述,日晚11点,黄科叫其到中心医院,其去后黄科还没有去,大约16日凌晨黄科才到医院7楼3病房,其见黄科用手机发短信后就睡觉了。约5点过,王力来后从衣服口袋内取出一个龙凤呈祥烟盒、一个扑克牌盒子(其明白盒子里肯定是从重庆买回的毒品)交给其就走了,其便等到黄科睡觉了,天亮时两人都被抓获。到禁毒支队后调查出王力给其的两个盒子内分别藏有K粉(2克)和两包麻古,其中一包47颗(4.4克)、一包50颗(4.6克)。其知道向利民、王力在帮黄科卖毒品,平时他们手中都有毒品,有人找黄科买毒品,他就安排王力、向利民送毒品到指定地点,收到的钱拿回来交给黄科。
3、被告人王力的供述,日8时许,在弘扬宾馆801房间,黄科给其一张商业银行卡,让其去重庆找“俊”拿东西,其就坐了9时的火车去了重庆。在10时许,黄科给其发短信说卡上有6500元,叫其取6000元给“俊”。到临江门汽车站门口,其就给了“俊”6000元钱,“俊”就给其2个盒子,一个是姚记扑克盒子、一个是龙凤呈祥烟盒。16日凌晨4时许其回到黔江后就到中心医院7楼把东西交给了郑仁川,8时许其和向利民就被抓了。2007年大约12月份,其与黄科、郑仁川开始贩卖毒品,不久向利民也加入贩卖毒品,毒品是黄科联系从重庆购买,其与郑仁川、向利民负责送,收的钱都交给黄科,吃、住等日常开销由黄科支付。其按照黄科安排给苏三娃(即苏向东)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年前的一天,黄科给其打电话叫其送4颗麻古到天龙宾馆给三哥,其记得当时没给钱;第二次是过年后的一天晚上,黄科给其打电话叫其送2颗麻古到天龙宾馆给三哥,其没有收钱。因为黄科和三哥关系很好,其也没问钱。年前的一天晚上,黄科叫其给徐赛打电话问他要多少,并给他送过去,其就给徐赛打电话,徐赛就说拿100元的K粉、5颗麻古到快相部,其送去后,徐赛说麻古质量不好,只要1颗麻古及K粉,付给其100元钱,其回去把钱交给了黄科。
4、被告人向利民的供述,其与王力、郑仁川在帮黄科卖毒品,几个人吃住是在一起,由黄科出钱开房间住,吃饭也由黄科出钱,别人要买毒品就给黄科打电话,谈好价格后就安排其与王力、郑仁川中的一个送毒品到买家,并把毒资收回交到黄科手中。其第一次送毒品给徐赛是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黄科叫其将5颗麻古送到金冠酒店,后因麻古质量不好,徐赛就退了4颗。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不久的晚上按照黄科的安排将3颗麻古送到快相部一住房内。日凌晨按照黄科的通知将3颗麻古送到黔州宾馆苏三哥(即苏向东)处,但苏三哥说拿错了,于是自己就叫邹伟将2颗麻古送到了苏三哥处。同时其供述王力去重庆买毒品的钱是黄科安排将款存在王力所持有的商业银行卡上的。
5、证人邹伟的证言证实,日凌晨1时左右,向利民将一个塑料盒子及一包东西,还有个电子秤,并叫其到新博浪网吧上网。2时许,向利民给其10元钱叫其将2颗麻古送到黔州宾馆403号房间,后来其就被公安机关在新博浪网吧外的电话亭处抓获了。
6、证人徐赛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在金冠酒店其给黄科打电话买5颗麻古和100元的K粉,约30分钟后,黄科安排向利民送来后,其见麻古质量不好,就只要了一颗麻古和K粉,其付了150元给向利民。第二次在快相部,其给黄科打电话叫送5颗麻古和100元的K粉到快相部,约30分钟后,王力送来,其又见质量和上次一样,也只要了一颗麻古和100元的K粉,并只付了100元给王力。第三次也是在快相部,黄科安排他手下的一个叫“川”的男子将5颗麻古送来后,其当时就给黄科打电话叫再拿6颗麻古,一起付钱。“川”听后就走了,隔了约30分钟是向利民把这6颗麻古送来的,其总共给了他800元。第四次是在过年后的2月下旬,其在弘扬宾馆一房间内找黄科买300元的麻古,是向利民送到房间去的,其交给他300元。日凌晨,在弘扬宾馆801房间,其问向利民有毒品没有,向利民说还有K粉,同时还说王力到重庆拿东西(毒品)去了。
7、证人苏向东的证言证实,2007年快过年的一天晚上,其叫黄科送4颗麻古到天龙酒店,约30分钟后,黄科安排王力送去的,其将200元钱交给王力。2008年2月初,其叫黄科送2颗麻古到其家中,约20几分钟后,黄科安排郑仁川送到其家中。过年后初11的晚上,其给黄科打电话买2颗麻古送到天龙宾馆6232房间,约10分钟后,黄科安排王力送到房间去的。日凌晨1时许,其在黔州宾馆403房间给黄科打电话买2颗麻古(大龙),隔了20分钟,向利民送到房间走后,其发觉麻古类型错了,然后向利民给其打电话说他叫他的朋友再送过来,10分钟后,一个年轻男子送了2颗麻古到房间。
8、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向东、徐赛辩认本案各被告人的情况。
9、存款凭证,证实向利民按照黄科的安排将6500元存入黄科银行卡的事实。
10、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黄科与向利民、徐赛、王力所发信息照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证实了被扣押的物品情况及毒品数量情况。
12、鉴定书,证实本案涉案毒品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份。
1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6月被告人郑仁川受他人指使将4包K粉送到金冠酒店交给吸毒人员郑新的事实。
14、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了各被告人的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科、向利民、王力、郑仁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黄科、向利民所贩卖的毒品数量为10克以上,被告人王力、郑仁川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王力所贩卖的毒品数量为7克以上不满10克。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科、向利民、王力、郑仁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仁川按照黄科的安排将5颗麻古送到天龙宾馆一房间,与吸毒人员苏某进行交易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科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利民、王力、郑仁川受被告人黄科的指使、安排而作案,系从犯,其中,被告人王力的作用大于被告人向利民、郑仁川,而被告人向利民的作用大于被告人郑仁川的作用,对此,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郑仁川2007年6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科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力、向利民、郑仁川在案件中的作用,对被告人向利民、郑仁川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犯,同时日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科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科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有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黄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黄科的罪责不符,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力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力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力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向利民提出未安排邹伟送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及在邹伟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向利民的贩卖毒品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仁川提出未到苏向东家中送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2007年6月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日晚发生的事实中被告人郑仁川与各被告人无预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
被告人向利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
被告人王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
被告人郑仁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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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立衡诉黄科民间借贷纠纷案
【全文】CLI.C.
钱立衡诉黄科民间借贷纠纷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28号
  原告:钱立衡。
  被告:黄科。
  原告钱立衡与被告黄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立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立衡起诉称,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期为10天,至日止,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随本清。可是,借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并自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13800元),合计3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钱立衡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黄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日,被告黄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立衡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10天,即自日起至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人同意按期归还借款,并且保证不将此借款用于违法活动。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实现本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人愿意承担。现金已收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被告黄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日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分,已超过月利率2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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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人黄科,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黔江烟草专卖局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一路76号2单元3-2。因涉嫌犯于2008年3月1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同年4月22日被依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粱利均,重庆光界律师。
被告人王力,男,1989年2月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高中文化,务农,住黔江区黑溪镇白合2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利民,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高中文化,务农,住黔江区黑溪镇胜地5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登红,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郑仁川,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该县郁山镇清洁村3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登举,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64号书指控被告人黄科、王力、向利民、郑仁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科及其辩护人粱利均、被告人王力及其辩护人彭先斌、被告人向利民及其辩护人张登红、被告人郑仁川及其辩护人李登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黄科多次安排被告人王力、向利民、郑仁川到黔江城区天龙宾馆、快相部、金冠酒店等处,送给吸毒人员毒品麻古进行毒品交易。2008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黄科与重庆贩毒人员&俊&联系好购买毒品后,便安排被告人王力携带银行卡到重庆购买毒品、被告人向利民向银行卡存款6500元用于被告人王力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力购买麻古97颗、K粉一包后返回黔江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郑仁川保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科安排被告人向利民送2颗麻古给苏向东,被告人向利民又安排邹伟(另案处理)将2颗麻古送给苏向东。当天上午,黄科、王力、向利民、郑仁川、邹伟相继被抓获归案,并从郑仁川身上搜出麻古97颗(净重9克)、K粉一包(净重2克),从向利民身上搜出K粉一包(净重0.6克)、冰毒一包(净重0.07克),从邹伟身上搜出麻古11颗(净重1.03克)、K粉一包(净重2.2克)、电子秤一台。2007年6月,冉思华(已判刑)安排被告人郑仁川将4包毒品送到金冠芭迪娅包房交给了郑新。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黄科、向利民的行为已触犯《》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力、郑仁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科辩称:1.吸毒人员并不是每次都与其联系,其没有安排其余几被告人送毒品;2.
被告人王力购买的麻古97颗中有47颗其不知情,其只是联系的50颗麻古;3.其分别安排王力、郑仁川送的麻古不是交易,而是用于吸食。
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黄科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予以处罚;2、被告人黄科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4.6克,并且该4.6克毒品中一部分用于吸食,未流入社会,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诚意;4、被告人黄科具有情节,应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科宣告。
被告人王力提出,1、其两次送给苏某的麻古不是贩卖;2、被告人黄科向其银行存入的6500元中,有5000元是其向黄科借的,有1500元是黄科叫其购买麻古;3、其购买麻古47颗。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力到重庆购买的毒品类型中无K粉;2、在中,被告人王力是受黄科指使、安排而送毒品,系从犯;3、被告人王力受生活所迫而帮助朋友,是被动参与犯罪;4、被告人王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从而使本案能及时侦破,同时其贩卖的毒品大多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损害。建议对被告人王力宣告缓刑。
被告人向利民提出,其没有安排邹伟将2颗麻古送给苏向东。
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向利民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予以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利民系从犯;3、从邹伟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向利民的毒品数量中;4、被告人向利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偶犯,同时其毒品全部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
被告人郑仁川提出,其没有送麻古到苏某家中,同时2007年6月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仁川2008年3月15日晚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无共同预谋;2、被告人郑仁川作案时刚好成年,系受他人指使而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郑仁川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以来至案发,由被告人黄科提供资金购买毒品,每次均由吸毒人员与黄科联系,黄科多次安排被告人向利民、王力、郑仁川将毒品送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所获赃款均由黄科保管,黄科负责王力、向利民、郑仁川平时生活所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力按照黄科的安排,将4颗&麻古&送到天龙宾馆一房间,与吸毒人员苏向东进行交易。
2、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力按照黄科的安排,将5颗&麻古&和1包&K粉&送到黔江城区快相部徐长江家中,与吸毒人员徐赛进行交易,因&麻古&质量不好,退回4颗。
3、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力按照黄科的安排,将2颗&麻古&送到天龙宾馆一房间,与吸毒人员苏向东进行交易。
4、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利民按照黄科的安排,将5颗&麻古&送到金冠酒店一房间,与吸毒人员徐赛进行交易,因麻古质量不好,退回4颗&麻古&。
5、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利民按照黄科的安排,将6颗&麻古&送到黔江城区快相部徐长江家中,与吸毒人员徐赛进行交易。
6、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仁川按照黄科的安排,将2颗&麻古&送到吸毒人员苏向东家中,与其进行交易。
7、2008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黄科与重庆贩毒人员&俊&即彭聚仁(已判刑)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一方面安排被告人王力携带一张重庆市商业银行卡到重庆购买毒品,一方面安排被告人向利民存款6500元于其商业银行卡指定账户,用于王力购买毒品。王力在重庆找&俊&购得毒品&麻古&97颗、&K粉&一包后于次日凌晨5时许返回黔江,按黄科事先的安排,到黔江中心医院7楼3病室与黄见面,并将毒品交给与黄科同在一病室的被告人郑仁川保管,尔后到弘扬宾馆801房间与向利民汇合。3月16日凌晨1时左右,吸毒人员苏某给黄科打电话要购买两颗麻古,黄科便安排向利民送2颗&麻古&到黔州宾馆403房间交给苏某,之后,苏向东说麻古类型拿错了,向利民又安排邹伟(另案处理)送了2颗&麻古&给苏向东,同时安排邹伟携带一些毒品和电子秤一台。黔江区公安局禁毒支队于3月16日早上相继将黄科、向利民、王力、郑仁川、邹伟抓获归案,从郑仁川身上搜出毒品&麻古&97颗(净重9克)、&K粉&一包(净重2克),从向利民身上搜出&K粉&一包(净重0.6克)、冰毒一包(净重0.07克),从邹伟身上搜出&麻古&11颗(净重1.03克)、K粉一包(净重2.2克)、电子秤一台。另查明,2007年6月,冉思华(已判刑)与吸毒人员郑新联系好贩卖300元的毒品&K粉&事宜后,冉思华安排被告人郑仁川将4包毒品送到黔江城金冠芭迪娅包房交给了郑新。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科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已经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15日早上,其叫王力到重庆找&俊&(即彭聚仁)把东西(毒品)买回来,并将商业银行卡交给王力,同时安排向利民给王力汇款。然后,其又给王力发短信叫他到临江门找&俊&和讲价。其叫王力买的麻古,一种是&大龙&、价格50余元一颗,另一种是&缅马&、价格36元一颗,并叫王力回来后到中心医院见面。当晚11点其叫郑仁川先到中心医院7楼3病室,其凌晨1点钟去后就睡着了,半夜其迷糊见王力和郑仁川在病房。3月16日凌晨1点左右,其跟向利民打电话叫他准备2颗大龙(麻古类型)送到黔州宾馆403房间,并说如果是三哥(苏向东)付钱就收本钱,是其他人就收80元一颗,20分钟后,苏说东西拿错了。徐赛找其买过四至五次毒品,第一次是向利民送的5颗麻古到金冠,退了4颗;第二次是安排的向利民或郑仁川送的4颗麻古到快相部;第三次是过年后,在弘杨宾馆其安排向利民、郑仁川、王力中的一人送的2颗到1207房间;第四次是在弘扬宾馆1001房间,徐赛买5颗麻古和大家一起耍后,用一条中华香烟抵了毒品的钱。去年12月份,苏向东打电话买4颗麻古,其安排王力送到的天龙宾馆;2月初苏向东打电话买2颗麻古,其安排郑仁川送到的苏向东家;过年后的一天晚上,苏向东打电话买2颗麻古,其安排王力送到的天龙宾馆;苏向东买毒品其一般只收本钱,钱都是欠起的,两人关系好。
2、被告人郑仁川的供述,2008年3月15日晚11点,黄科叫其到中心医院,其去后黄科还没有去,大约16日凌晨黄科才到医院7楼3病房,其见黄科用手机发短信后就睡觉了。约5点过,王力来后从衣服口袋内取出一个龙凤呈祥烟盒、一个扑克牌盒子(其明白盒子里肯定是从重庆买回的毒品)交给其就走了,其便等到黄科睡觉了,天亮时两人都被抓获。到禁毒支队后出王力给其的两个盒子内分别藏有K粉(2克)和两包麻古,其中一包47颗(4.4克)、一包50颗(4.6克)。其知道向利民、王力在帮黄科卖毒品,平时他们手中都有毒品,有人找黄科买毒品,他就安排王力、向利民送毒品到指定地点,收到的钱拿回来交给黄科。
3、被告人王力的供述,2008年3月15日8时许,在弘扬宾馆801房间,黄科给其一张商业银行卡,让其去重庆找&俊&拿东西,其就坐了9时的火车去了重庆。在10时许,黄科给其发短信说卡上有6500元,叫其取6000元给&俊&。到临江门汽车站门口,其就给了&俊&6000元钱,&俊&就给其2个盒子,一个是姚记扑克盒子、一个是龙凤呈祥烟盒。16日凌晨4时许其回到黔江后就到中心医院7楼把东西交给了郑仁川,8时许其和向利民就被抓了。2007年大约12月份,其与黄科、郑仁川开始贩卖毒品,不久向利民也加入贩卖毒品,毒品是黄科联系从重庆购买,其与郑仁川、向利民负责送,收的钱都交给黄科,吃、住等日常开销由黄科支付。其按照黄科安排给苏三娃(即苏向东)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年前的一天,黄科给其打电话叫其送4颗麻古到天龙宾馆给三哥,其记得当时没给钱;第二次是过年后的一天晚上,黄科给其打电话叫其送2颗麻古到天龙宾馆给三哥,其没有收钱。因为黄科和三哥关系很好,其也没问钱。年前的一天晚上,黄科叫其给徐赛打电话问他要多少,并给他送过去,其就给徐赛打电话,徐赛就说拿100元的K粉、5颗麻古到快相部,其送去后,徐赛说麻古质量不好,只要1颗麻古及K粉,付给其100元钱,其回去把钱交给了黄科。
4、被告人向利民的供述,其与王力、郑仁川在帮黄科卖毒品,几个人吃住是在一起,由黄科出钱开房间住,吃饭也由黄科出钱,别人要买毒品就给黄科打电话,谈好价格后就安排其与王力、郑仁川中的一个送毒品到买家,并把毒资收回交到黄科手中。其第一次送毒品给徐赛是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黄科叫其将5颗麻古送到金冠酒店,后因麻古质量不好,徐赛就退了4颗。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不久的晚上按照黄科的安排将3颗麻古送到快相部一住房内。2008年3月16日凌晨按照黄科的通知将3颗麻古送到黔州宾馆苏三哥(即苏向东)处,但苏三哥说拿错了,于是自己就叫邹伟将2颗麻古送到了苏三哥处。同时其供述王力去重庆买毒品的钱是黄科安排将款存在王力所持有的商业银行卡上的。
5、证人邹伟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6日凌晨1时左右,向利民将一个塑料盒子及一包东西,还有个电子秤,并叫其到新博浪网吧上网。2时许,向利民给其10元钱叫其将2颗麻古送到黔州宾馆403号房间,后来其就被公安机关在新博浪网吧外的电话亭处抓获了。
6、证人徐赛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在金冠酒店其给黄科打电话买5颗麻古和100元的K粉,约30分钟后,黄科安排向利民送来后,其见麻古质量不好,就只要了一颗麻古和K粉,其付了150元给向利民。第二次在快相部,其给黄科打电话叫送5颗麻古和100元的K粉到快相部,约30分钟后,王力送来,其又见质量和上次一样,也只要了一颗麻古和100元的K粉,并只付了100元给王力。第三次也是在快相部,黄科安排他手下的一个叫&川&的男子将5颗麻古送来后,其当时就给黄科打电话叫再拿6颗麻古,一起付钱。&川&听后就走了,隔了约30分钟是向利民把这6颗麻古送来的,其总共给了他800元。第四次是在过年后的2月下旬,其在弘扬宾馆一房间内找黄科买300元的麻古,是向利民送到房间去的,其交给他300元。2008年3月16日凌晨,在弘扬宾馆801房间,其问向利民有毒品没有,向利民说还有K粉,同时还说王力到重庆拿东西(毒品)去了。
7、证人苏向东的证言证实,2007年快过年的一天晚上,其叫黄科送4颗麻古到天龙酒店,约30分钟后,黄科安排王力送去的,其将200元钱交给王力。2008年2月初,其叫黄科送2颗麻古到其家中,约20几分钟后,黄科安排郑仁川送到其家中。过年后初11的晚上,其给黄科打电话买2颗麻古送到天龙宾馆6232房间,约10分钟后,黄科安排王力送到房间去的。2008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在黔州宾馆403房间给黄科打电话买2颗麻古(大龙),隔了20分钟,向利民送到房间走后,其发觉麻古类型错了,然后向利民给其打电话说他叫他的朋友再送过来,10分钟后,一个年轻男子送了2颗麻古到房间。
8、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向东、徐赛辩认本案各被告人的情况。
9、存款凭证,证实向利民按照黄科的安排将6500元存入黄科银行卡的事实。
10、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黄科与向利民、徐赛、王力所发信息照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证实了被扣押的物品情况及毒品数量情况。
12、鉴定书,证实本案涉案毒品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份。
1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6月被告人郑仁川受他人指使将4包K粉送到金冠酒店交给吸毒人员郑新的事实。
14、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了各被告人的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科、向利民、王力、郑仁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黄科、向利民所贩卖的毒品数量为10克以上,被告人王力、郑仁川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王力所贩卖的毒品数量为7克以上不满10克。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科、向利民、王力、郑仁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仁川按照黄科的安排将5颗麻古送到天龙宾馆一房间,与吸毒人员苏某进行交易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科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利民、王力、郑仁川受被告人黄科的指使、安排而作案,系从犯,其中,被告人王力的作用大于被告人向利民、郑仁川,而被告人向利民的作用大于被告人郑仁川的作用,对此,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郑仁川2007年6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科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力、向利民、郑仁川在案件中的作用,对被告人向利民、郑仁川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犯,同时2008年3月15日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科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科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有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黄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黄科的罪责不符,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力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力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力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向利民提出未安排邹伟送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及在邹伟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向利民的贩卖毒品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仁川提出未到苏向东家中送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2007年6月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6日晚发生的事实中被告人郑仁川与各被告人无预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向利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王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郑仁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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