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第二天头疼怎么办死亡,不确定是不是因为喝酒而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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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 邀请。直接上结论——本案不应该适用公平责任,依照报道看,法院的判决有错误。(再次谢
邀,之前我看过这题没答。开始我也犯了错误,以为是案件属于公平责任的案件,后来你邀请我,我答题过程中才发现,本案不应该适用公平责任。。。。谢谢。。) ——————————————————我是分割线————————————————————先来个目录:1.什么是公平责任?(请求权规范基础)
2.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条件)。.3.本案是否适用公平责任?4.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那么该如何作出法律分析?5.逐个解答题主疑问。6.对本案实务上的一点分析和题外话———————————————正文,我是正文!!!—————————————————案件情况(问题背景)——
男子婚宴上醉酒,次日死亡。死亡者家属未及时作尸检鉴定导致客观条件无法再作出尸检鉴定。死者家属要求劝酒者和同席者赔偿,一审法庭判决劝酒者和同席者补偿。(承担公平责任)———————————————我是分割线—————————————————————1.什么是公平责任(请求权规范基础)
——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对损害都没有过错,但损害和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行为和结果具有牵连性),如果受害人得不到补偿又显示公平情况下,依据行为人自身经济状况和因果关系程度作出适当补偿。
需要特别指明——
a.「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广义理解,包括作为、不作为以及无意识举动;
b.行为人只有补偿的责任,没有赔偿责任,补偿不以损害得到完全的救济、填补为目的,赔偿则应以完全填补损害为目的;另外由于是补偿责任,法律并没有对行为人作出否定性评价(反而可以说法律对行为人的作出补偿是作出肯定性评价。翻译一下就是,你犯错赔偿是活该,你没犯错,但作出了补偿,是良民大大的。。。尽管是被法律要求补偿,但还是大大的良民)
c.由于公平责任的补偿数额,是参照行为人自身经济状况和因果关系程度,所以就算同一事件中,法律允许法官对经济状况良好的行为人(土豪)赋以更多的补偿责任,而穷人就减少补偿责任,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为了社会的河蟹,我们只能弘扬杀富济贫的传统光荣了。)补充资料:我国公平责任的规范基础(法律基础)主要有-——
《侵权责任法》24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还有很多,比如紧急避险等的规定,不累赘。
再夹带我的私货1,虽然法条没有明确指出,但公平责任适用必须以损害和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为条件(行为和结果具有牵连性)(翻译一下就是说:我站在这里啥也没干,你好好一个人被隔壁老王的样子吓出精神病,我的行为和你的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我不负有补偿责任)
私货2,本人法理上的理解,非法科生可以跳过:公平责任名为「责任」,但依据法理学对「责任」的定义,「公平责任」压根不是「责任」,只是被叫惯了没办法,就如「绝对不能犯」根本不是「犯罪」同理。——————————————我是分割线—————————————————————— 2.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条件)警告:依据个人理解而总结——a.损害和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b.损害实际发生,且双方无过错c.作为兜底性适用,仅有其他请求权穷尽而无法救济时才适用。比如,满足公平责任的前两个构成要件下,但双方具有其他关系(比如合同关系),可以以违约责任救济,不得适用公平责任。
举例:甲乙有合同关系,甲无过错违约且造成乙损害,合同约定了有效的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乙考虑到追究合同违约赔偿要到特定法院/仲裁委提出的诉讼成本考虑,想通过依据公平责任获得补偿,但由于乙其他请求权未穷尽,法院不应该支持补偿的请求——————————————我是分割线—————————————————————— 3.本案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先上结论——不应该适用公平责任。
查了裁判文书网和到了法院网站查,但判决书未生效而未公开,故未能得知判决书内容,只能依据报道来分析。3.1本案损害和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正如其他答主所说,这是具有很大争议的问题。因为尸检原因,很难能得出损害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不能排除疾病或其他因素导致受害人死亡。此时,就关系到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还有法庭认定事实的问题。个人认为,法院说理部分值得商榷:
首先,法院没有明确损害和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报道引用判决书说,「原告方在公安机关释明的情况下仍放弃尸体检验,导致最终失去解剖检验条件,致曹某死亡与饮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专业和法律上的界定,因此原告要求王某等14名被告承担过错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无论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之公平责任,都要求因果关系的成立,法院一方面以「没有因果关系」而否定过错责任,又支持公平责任,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其次,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什么作出「因果关系成立」的事实认定,就报道资料来看,我们不能知道。从法学上来说,民法和刑法的证明标准不一,某个证据能在民事上证明A事实成立,但在刑事上却不能证明A事实成立。个人估计,虽然原告举证不能,但若法院依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来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毕竟民事诉讼中,对事实认定的「盖然性」比刑事低很多,其中标准难以具体量化,本案中法官的认定应当认为属于合理范围。
最后,如果存在此情况——某同席者仅仅同席而没有任何行为(劝酒),且没有照顾义务(比如:不是我邀请你来的,我也是被邀请来的,我不认识你),此时某同席者和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该同席者不负有补偿责任。在本案中,暂不清楚案件事实,故这种情况是否存在不得而知,这里只是补充说明特殊情况。
3.2行为人和受害人是否对损害实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本人并不认同法院的判决,原因就在此。个人认为本案并不属于公平责任的范畴。
本案的情况无非可能是——(1)情况一:受害人没有受到强制下意志自由下选择饮酒(劝酒未到完全剥夺自由,受害人仍有选择自由,不属于强制),同席者劝酒,或同席者对受害人有保护义务,则双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过错。展开这种情况,受害人作为理性人,未受强制下做出酗酒行为,自身具有过错(「强制」应狭义理解,范围大概可理解为暴力威胁强迫,足以使受害人丧失选择自由)。劝酒者一旦做出劝酒行为,饮酒者彼此都具有照顾义务(注意是彼此,简单来说——你劝我喝,但你喝我也喝,你要照顾我,我也要照顾你,谁有事对方都有责任),而邀请者(如有),也具有照顾义务(谁叫你邀请我....)。除了照顾义务大概可以说是:适量劝酒、送你安全回家(如果只送上车没送到家,受害人下车回家路上冻死,也算没完成照顾义务,没出事没损害就不赔偿,出事了还是因为没送到家而有责任)、紧急情况下报警等等,不累赘。
结合本案和报道,可以这样分析:
部分被告是劝酒者,劝酒者没有适量劝酒,故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双方都有过错。
(2)情况二:同席者但没有劝酒且对损害而无过错。
从报道上看。貌似有部分被告是仅同席无劝酒的。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过错上面已经说了,剩下就看要结合被告有无除(except)劝酒外的过错行为了。如果同席者是主办方或邀请者,就有作为义务(制止受害人酗酒),不作为就构成了过错的行为(不作为的行为)。如果同席者完全没有义务(和你非亲非故,我就来这里坐下打了个酱油~),则没有作为义务,不具有过错行为,和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公平(补偿)责任。
针对两种情况,我们可以这样汇总:一部分被告(情况二中所列),没有过错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适用公平责任和赔偿责任。一部分被告(情况一所列),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有因果关系,但受害人也具有过错,不符合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之——双方无过错,不适用公平责任,但可能符合侵权赔偿责任,后面再进一步分析。——————————————我是分割线——————————————————————4.因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那么该如何作出法律分析?
a.刑法角度分析——
劝酒者有可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为什么说是「有可能」呢?
(1)在刑法角度上,因果关系认定和民法不同,该案没有了尸检,民事诉讼中可以依据民事对事实认定的标准而认定死亡和饮酒之间因果关系,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么高的认定标准,故不能认定死亡和酒精的因果关系;
(2)即使假设忽然有大神能鉴定出受害人真的是酒精中毒而死,依据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依据该理论,劝酒行为介入了「受害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刑法上不应认为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当然,喝到一定程度,受害人已经不省人事丧失辨认能力了,你再灌酒,就不能认为具有「受害人自己原因」作为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那你就是过失致人死亡了)
b.民法角度分析——本案是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侵权责任(即赔偿),而不是适用公平责任(补偿)。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
前述已经说明,本案劝酒者满足该四个要件。
故原告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过错侵权的条文(第2、6、8、16等),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24条。
进一步分析,劝酒者们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劝酒行为应当视为整体,是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共同过失侵权,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基于本案双方都具有过错,
依据《侵权责任法》26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故,劝酒者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
以上!!——————————————我是分割线——————————————————————5.解答题主疑问。1.你问——虽然是民事案件,但是法庭在判决的时候明显认为这人饮酒是致其死亡原因,但是由于当时没有尸检,所以死因不明,那么法庭的这种认定是属于自由心证还是涉嫌违规(尤其考虑到这人是喝完酒自己走的,并不是醉倒拉走的,且第二天才死亡),在民事案件中这种程度的证据链能算数么?
答:(1)理论上来说,这算是举证不能,而本案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即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不能通过证据证明事实,则(败诉或事实不能被认定的)后果由原告承担。
(2)举证不能是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但我估计法官认为死亡和饮酒的因果关系属于「免证事实」中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这样事实就明了,没有举证责任存在的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PS题外话:依司考讲师所述,扶老人的彭宇案,当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彭宇是他弄倒了老人,但法官依据「扶起老人又送去医院,还最后自己灰溜溜跑了」,依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般是你弄倒了才会这样做,从而推导出他撞到老人的事实。(3)综上,你问,在民事案件中这种程度的证据链能算数么?我认为这种事实认定还是属于合理范围内。2.1 你问——法庭最后依据民法通则132条(【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来判决各被告无过错但赔偿,这条法律的适用原则是什么?字面上理解,就算我没有错,只要法院认为我要赔偿,我就要赔偿?如果走大街上身边人猝死了法院也可以依据此条判我赔偿?答:前面答案已经说了该法律适用条件;再次强调,该条文的适用要求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2.2 你问——最高法的解释,说的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那么一同参加婚宴(可能还不认识)可以被判定为共同利益活动么?
答:你说的是《民通意见》157条,本案并不适用。157条的补偿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的公平责任有区别。157条主要指帮工、紧急避险、见义勇为、无因管理等(无聊帮你就躺枪了)的情况。本案中,不能判定为共同利益活动。最后,如前所述,本案也不构成公平责任。3.你问—— 我最觉得不可思议的是上面说的那个赔偿500元的,这个哥们倒霉在于:第一,他当天没喝酒,第二,他当天很早就走了。那么这其实就和大街上擦身而过差不多的情况:我没和你一起喝酒,也没劝你喝酒,你喝多的时候我也不在场,为什么你死了我要赔偿?而且这个是法院判决不是调解结果,让我的三观受到了损害……答:如前所述,已在目录第三点中作出说明4. 以及,死者经过调解,由他的劳务公司赔偿了6万元,这个是调解结果我能理解,但是法律上看,他的劳务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么?
答:案件情况不了解,但根据报道,我还没看到劳务公司和本案有什么关联~~~~————————————我是分割线——————————————————————————6.题外话:本来好多想说的,忽然发现打完字就累了。。。。。。先这样吧,以后再修改~~再次谢
“没有过错责任”是什么鬼?应该是无过错责任或者不承担过错责任吧!题主在问问题的时候最好先系统的看一下侵权责任这个部分。&br&&br&看是一方面,法律的很多内涵是在法条中没有明示的,必须系统的学习之后,理解法条深处的法理,才能准确地进行运用。&br&&br&按照新闻中的说法,“死者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精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同饮人的14名被告在饮酒期间及酒后并无过错,对曹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原告方在公安机关释明的情况下仍放弃尸体检验,导致最终失去解剖检验条件,致曹某死亡与饮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专业和法律上的界定,因此原告要求王某等14名被告承担过错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br&&br&很明显,宴会发起者和同桌人对这起事件既不承担过错责任,当然更不会承担无过错责任了。实际上,宴会发起者和同桌人都没有任何过错无责任,因此&b&题中所提到的“赔偿”是错误的说法,正确的说法是“补偿”。&/b&&br&&br&这里就要提到“公平补偿”这一法条的特殊性了。&br&&br&在国外的法律中,基本上很少见到“公平补偿”,因为这以法条实际上是和法理相悖的,民法中之所以会出现这一条,实际上是参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结合中国国情所订立的具有中国人情特色的法律法规。&br&&br&公平条款,又名公平补偿原则,这一条的叫法有争议,&b&一些法治理念不精的学生称混淆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喜欢称其为公平责任,但是这种叫法明显是不符合法理的。&/b&因为“公平”并不是一种责任,只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受害方进行适当的&b&补偿&/b&,补偿即分担损失,在法律上,补偿义务人没有任何责任,其行为也没有违法,也就是说从纯法理角度上无需承认任何责任。因此,绝对不能称这一法条为公平责任,因为补偿义务人实际上是基于“公平”——确切的说是基于人道主义原则——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责任包含着对责任义务人违法的惩罚性质,虽然公平补偿和侵权责任同样出现在侵权法中,但是据对不能将其概念混为一谈。&br&&br&公平补偿原则的作用实际上是对法律里不够人性化的部分进行补漏,当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均无法适用的时候,从法理角度得出的结果就是无须任何赔偿。但是如果没有任何赔偿的话,受害方确实受到了损失,完全无赔偿的话对其是一种“不公”,在赔偿没有依据,不配又不公平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了维护和谐社会,要求补偿责任人对受害方进行适当的补偿,这是法官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具有模糊性和笼统性,说白了就是各打五十大板。&br&&br&2003年的司法考试曾经出过这样一道题,实际上和新闻里面事件具有一定的类似性。&br&&br&李某患有癫痫病。一日李某骑车行走时忽然犯病,将一在路边玩耍的6岁儿童撞伤,用去医药费200元。该案责任应该如何承担?&br&A.李某致害,应该赔偿全部损失;&br&B.双方都无过错,应分担责任;&br&C.儿童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其承担损失;&br&D.应依据双方经济情况分担责任。&br&&br&如果按照过错原则进行判案的话,李某无任何过错,按照无过错责任判案,无论是推定还是绝对无过错,都必须有法律规定,而骑自行车的相关规定法律尚无正规依据(当然如果是开车那就是无过错责任了,不过那个时候也是保险公司赔)。可是不赔的话又明显有失公平,因为小孩在路边玩耍明显是无过错的,在这个时候,就只能适用于公平补偿原则,根据双反的经济状况和情节严重程度进行适当补偿,这道题的正确答案是&b&BD&/b&。&br&&br&理解了这道题,那么题主所提到的新闻也就很容易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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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曹甲平日喜爱饮酒,且身体健康,各被告没有也不能预见到曹甲的死亡。&br&
⑥董某未向曹甲劝酒。&br&
⑦综上,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br&&br&3.本案的事实&br&经过当事人的举证,法院认定事实如下:&br&①曹甲平常身体健康,参加宴会时,也没有声明自己不适宜。&br&②宴会过程中,各被告无明显的强迫性劝酒&br&③曹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甘冒险,过量饮酒,与其醉酒和死亡有最主要的因果联系。&br&④朱某作为曹甲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对曹甲醉酒死亡的后果有预见可能性。但朱某尽到了照顾义务,因此对曹甲的死亡没有责任。&br&⑤因各原告在一开始拒绝尸检,后来同意尸检时已无法确定曹甲死亡和曹甲饮酒之间的因果联系,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br&⑥综上所述,各被告并无过错,各被告的行为与曹甲的死亡也没有因果联系。&br&&br&4.本案的判决结果&br&①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br&②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判决各被告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补偿。&br&&br&5.对本案的评析&br&本案的事实方面并无争议,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被告的行为与曹甲的死亡并无因果联系,争议在于在此情形下,是否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判决各被告补偿原告。&br&&br&&br&二、《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br&1.从条文文义考察公平补偿中“因果联系”的存在&br&《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br&①当事人的涵义,当事人的涵义是指争议的双方,抑或是加害者和受害者?&br&②损害的涵义,损害是指&br&③都没有过错的涵义&br&④可以的涵义&br&⑤实际情况的涵义&br&⑥分担民事责任的涵义&br&因此,从条文本身来看,该条文的适用,并不以因果联系前提。这一点从《民法通则》第132条与《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措辞不同可以略见端倪。《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适用该条时,从该条“受害人”“行为人”“损害”的用词中,可以推知,该条的适用情景是损害虽由行为人引起,但该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也不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却是了然。&br&&br&2.从裁判结果考察公平补偿中“因果关系”的地位&br&在&a href=&///?target=http%3A//www./extension/simpleSearch.htm%3Fkeyword%3D%25E6%25B0%%25B3%%E5%E7%25AC%25AC%25E4%25B8%%2599%25BE%25E4%25B8%%258D%%25BA%258C%25E6%259D%25A1%26caseCode%3D%26beginDate%3D%26endDate%3D%26adv%3D1%26orderby%3D%26order%3D& class=& wrap external&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 noreferrer&&中国裁判文书网&i class=&icon-external&&&/i&&/a&中,我们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为关键词搜索1986年至2015年的判决书,可以得到12条记录(截止至日18:06),对这些案件都是适用该法条的,对其一一进行梳理,得到结果如下:&br&案号
有无因果联系
&br&(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64号
&br&(2014)郑民一终字第1588号
&br&(2014)洛民终字第3020号
&br&(2014)淄民三终字第506号
&br&(2014)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
无&br&(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63号
&br&(2013)江民初字第952号
&br&(2010)浙温民终字第596号
无&br&(2009)浙绍民终字第1005号
有&br&(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44号
有&br&此外,在(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84号和(2013)宏民一初字第505号判决书中,法院最终并未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进行裁判。&br&&br&综上所述,从对判决文书的梳理可以看出,法院在适用该条法条时,并不关注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而更加注重分配损失,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br&&br&3.从理论上分析公平补偿中”因果联系“的地位&br&”公平补偿“无疑是令很多法律人感到操蛋的规则之一,其原因在于当事人承担补偿责任,既非基于侵权之债,又非基于合同之债,也不是不当得利等任何传统民法学上的债,可以说缺乏请求权基础。但”公平补偿“规则却常常被运用,尤其是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常常被法院拿来作为息事宁人的依据。根据主流学者的观点,公平原则的功能是为了填补损害,具有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不足的功能。但答主个人认为,该法条的功能就是为了息事宁人,说得好听点,就是为了缓和法律和道德之间的紧张关系。&br&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做了明确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受害人的损害,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在过错责任下还需要行为人有过错。然而,很多时候,这样的规则并不符合当事人的观念。以本案为例,曹甲喝酒喝死了,最后他的公司还赔了几万块钱,他的公司这才叫躺着也中枪啊。别说是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从法律上讲,他的公司连公平补偿都不需要啊,但是他公司却很迅速地签了,为什么?无它,道德是也。(PS:此处的道德泛指各种非规范性社会规则)&br&在知乎上有一句广为流传的格言,叫做道德应当用来约束自身,而非要求他人。然而很不幸的是,这并不符合实际情况。道德并非仅仅用来约束自身,更多的是用于约束他人,或者说,约束我们每一个人。道德并非无字的经书,而是沉默的法律。&br&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一向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道德应当服从法律,一种认为法律应当服从道德。而各国的立法,显然都介于二者之间,尽力调和两者的矛盾。我国法治建设落后,在立法上必定要广泛吸收国外立法经验,但同时也可能脱离民众的认识,而立法者显然预见到了这一点,并在立法中加以周全。而公平补偿制度就是这样的产物。&br&基于以上的分析,答主认为,公平补偿的唯一信条就是息事宁人,至于因果联系,请往责任(过错和无过错)中去找寻吧!&br&&br&三、结论&br&从本案判决来看,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条正确,虽然判令早走的人补偿值得商榷,但并无违法之处。
先上结论:本案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并无因果联系之要求。一、案件的梳理根据所公布的(2014)长安民初字02389号判决书,对本案进行梳理如下:1.案件涉及的人员梳理 受害人:曹某戌(以下简称曹甲) 原告方:曹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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