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湘计算机李军挪用公款罪判几年

李军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湖县人民法院
(2016)皖0825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汉族,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5月任太湖县邮政局弥陀邮政支局支局长,2009年8月任太湖县邮政局徐桥邮政支局支局长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徐桥镇支行负责人,2013年5月任太湖县邮政局新仓邮政支局支局长,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李军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于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冀,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俊,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挪用公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军提出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宜刑终字第0031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于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日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日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诈骗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刘冀、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的事实李军在任太湖县邮政局徐桥邮政支局支局长、新仓邮政支局支局长期间,以招揽邮政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的名义,从吴某1等人处吸纳资金1026000元不入账,擅自挪用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生活支出及营利性经营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年底,李军找到吴某1,以徐桥邮政支局支局长的身份从吴某1处吸纳资金50000元。2、2012年2月份和2013年2月份,李军找到吴某2,以投资邮政银行理财产品无风险利息高为由,先后从吴某2处吸纳资金210000元和28000元。3、2013年2月份,李军向许某揽储,许某存178000元至徐桥邮政支局。李军又向许某推荐理财产品,后李军从其电脑里打印了一张条据,加盖徐桥邮政支局公章和本人印鉴。4、2013年2月份,李军找到唐某,从唐某处吸纳资金200000元。5、2013年元月份,李军找到王某1,王某1向李军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210000元。李军在王某1向其转款的凭证上加盖徐桥邮政支局公章和其个人印鉴,2013年农历正月底,李军偿还50000元给王某1的妻子李某1。6、李军于日以单位急需资金为由,以徐桥邮政支局的名义出具条据吸纳金某100000元,加盖徐桥邮政支局公章和其个人印鉴。7、李军于日以投资理财名义吸纳何某1100000元,加盖新仓邮政支局公章和其个人印鉴。
二、诈骗的事实2012年以来,李军以投资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湖北咸宁土木工程、投资房地产开发等名义,向被害人张某1等人骗取资金共计2028900元,还款157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李军以开发房产名义从被害人张某1处骗取205000元。2、2012年12月李军以开发房产名义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取150000元,2013年下半年还款10000元。3、日,李军以未完成单位储蓄任务为由,骗得戴某担保,从太湖县某某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0元,李军仅支付利息77500元。4、2013年5月,李军以办理理财产品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290000元。5、2013年7月至2013年年底,李军以合伙投资湖北工程名义分次骗取被害人张某2资金共计360000元,后还款10000元。6、2013年8月,李军以合伙投资湖北工程名义分次骗取被害人刘某1500000元。7、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军以投资理财产品等名义,骗取杨某423900元,归还60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在任太湖县邮政局徐桥邮政支局、新仓邮政支局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招揽邮政银行理财产品为由,擅自将吴某1等人用于投资邮政银行理财产品的资金1026000元予以截留、挪作个人使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生活支出及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且案发时尚有元未予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除金某的那笔李军辩解不属实以外)均无异议,对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追加起诉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刘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吴某1的两次证言有矛盾,仅为一般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单位进行了说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有认罪表现,愿意退赃,只是由于无力偿还,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刘俊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军有真实的经营活动,借钱周转事出有因,其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指控的诈骗,必须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况。关于湖北工程是确有其事,只是后来未开工,被告人也确有投入,并且被告人为了偿还借款将个人房屋变卖或者抵押。李军仍然在太湖居住,所有财产都在太湖,其仍然表示愿意偿还。2、同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军于2005年5月任太湖县邮政局弥陀邮政支局支局长,2009年8月任太湖县邮政局徐桥邮政支局支局长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徐桥镇支行负责人(以下简称徐桥邮政支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徐桥镇支行),2013年5月任太湖县邮政局新仓邮政支局支局长。徐桥邮政支局、新仓邮政支局属太湖县邮政局分支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徐桥镇支行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下设的支行。徐桥邮政支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徐桥镇支行是并在一起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业务范围既包括邮政一块,也包括储蓄一块。
一、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李军在任徐桥邮政支局支局长、新仓邮政支局支局长期间,以徐桥邮政支局支局长、新仓邮政支局支局长的身份,以招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的名义,从吴某1、吴某2、许某、唐某、王某1、金某、何某1等人处吸纳资金1026000元不入账,擅自挪用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生活支出及营利性经营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年底,李军找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徐桥镇支行的客户吴某1,以徐桥邮政支局支局长的身份,以投资邮政银行理财产品无风险利息高为由,从吴某1处吸纳资金50000元,并以徐桥邮政支局的名义出具条据给吴某1,加盖太湖县邮政局徐桥邮政支局公章和其本人印鉴。李军吸纳到该笔5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该款被李军挪用后,至案发未予归还。
2、2012年2月份,李军找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徐桥镇支行的客户吴某2,以投资邮政银行理财产品无风险利息高为由,吴某2同意投资购买邮政银行的理财产品,并交给李军现金210000元。李军以徐桥邮政支局的名义出具条据给吴某2,加盖徐桥邮政支局公章和其本人印鉴。李军收到该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在安庆市购置房产、汽车等。2013年2月份,吴某2再次交给李军现金28000元,用于投资邮政银行的理财产品,李军同样以徐桥邮政支局的名义出具条据给吴某2,加盖徐桥邮政支局公章和其本人印鉴。李军收下该款后,将该款用于投资其个人在安庆市经营的致尚蓝合礼仪服务公司。李军挪用该款后,于2013年12月份归还111000元给吴某2,余款127000元至案发未予归还。
3、2013年2月份,李军以完成徐桥邮政支局存款任务的名义向许某揽储,许某同意后以其妻子梅某的户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徐桥镇支行开设了存款储蓄账户存入178000元。后李军又向许某推荐邮政银行的理财产品业务,许某同意后将其开设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予李军,李军从其电脑里打印了一张条据,加盖了徐桥邮政支局的公章和本人印鉴交许某。李军从许某处吸纳该笔178000元资金后,将该款私自挪用,投资其经营的致尚蓝合礼仪服务公司,至案发未予归还。
4、2013年2月份,李军找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徐桥镇支行的客户唐某,向唐某推荐邮政银行的理财产品业务,承诺无风险收益高,唐某同意出资200000元投资邮政银行理财产品业务,并于日、2月4日交给李军现金200000元,李军以徐桥邮政支局的名义从其电脑里打印了一张条据,并加盖徐桥邮政支局公章和本人印鉴交唐某。李军吸纳该200000元后,将该款挪作个人使用,投资到其开办的致尚蓝合礼仪服务公司。李军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共计还款38000元给唐某,余款162000元至案发未予归还。
5、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李军找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徐桥镇支行的客户王某1,向王某1推荐邮政银行的理财产品,承诺无风险收益高,王某1同意购买邮政银行的理财产品,分三次向李军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210000元,李军在王某1向其转账的凭证上,加盖徐桥邮政支局的公章和其本人印鉴并注明”理财”字样。李军吸纳到该21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投资到其开办的致尚蓝合礼仪服务公司。2013年农历正月底,李军偿还50000元给王某1妻子李某1,余款160000元至案发未予归还。
6、李军于日以单位急需资金为由,吸纳金某100000元并以徐桥邮政支局的名义出具条据给金某,加盖徐桥邮政支局公章及本人印鉴。此款被李军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7、李军在任新仓邮政支局支局长期间,于日以投资理财名义吸纳何某1100000元,并以新仓邮政支局的名义出具”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给何某1,加盖新仓邮政支局公章及支局长印鉴。李军吸纳该笔资金后,未投资理财产品,仅于次日付当月利息人民币2432.5元,余款被其偿还个人债务。
二、诈骗的事实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军以投资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湖北咸宁土石方工程、投资房地产开发等名义,向被害人张某1、吴某、李某2、张某2、刘某1、曹某杨某夫妇(以下简称杨某)、刘某3经营的太湖县某某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骗取资金共计2028900元,还款157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李军以开发房产名义从被害人张某1处骗取20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2012年12月李军以开发房产名义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取150000元,2013年下半年还款10000元,余款140000元被用于李军个人开支。
3、日,李军以未完成单位储蓄任务为由,骗得戴某担保,从太湖县某某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0元。李军仅支付利息77500元,本金被其偿还个人债务。
4、2013年5月,李军以办理理财产品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290000元,李军吸纳该笔资金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5、2013年7月至2013年年底,李军以合伙投资湖北咸宁土石方工程名义分次骗取被害人张某2资金共计360000元,后还款10000元,余款350000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6、2013年8月,李军以合伙投资湖北咸宁土石方工程名义分次骗取被害人刘某150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7、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军以投资理财产品、投资湖北咸宁土石方工程、投资房地产开发等名义,骗取杨某人民币423900元,归还60000元。具体如下:(1)日以购房预付款名义骗取杨某60000元。(2)日以购房预付款名义骗取杨某54000元。(3)日以办理理财存款名义骗取杨某50000元。(4)日以办理理财存款名义骗取杨某20000元。(5)日以完成单位存款为由,骗取杨某30000元。(6)日以赎李某5为由从杨某处骗取40000元。(7)日以合伙投资湖北咸宁土石方工程名义骗取杨某9900元。(8)日以湖北咸宁土石方工程公关需要为由骗取杨某30000元。(9)日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杨某70000元。(10)日以湖北咸宁土石方工程公关需要为由骗取杨某50000元。(11)日以垫付单位报刊名义从杨某处借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1、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军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太湖县邮政局于日向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检举控告,并提交了李军以徐桥邮政支局支局长的身份从吴某2处吸收资金238000元时出具的书面材料。同日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并初查,随即该院办案人员从太湖县邮政局将李军带至检察院接受询问,李军在接受询问时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部分犯罪事实。侦查期间,许某、王某1向检察院举报,反映李军以招揽邮政银行理财业务的名义,吸收许某资金178000元至今未还,吸收王某1资金210000元,尚有160000元未还,该院对李军讯问时,李军交代了其挪用上述两笔款项的犯罪事实。
2、询问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李军到案接受询问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等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查询李军存款情况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4、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李军涉嫌诈骗罪,并移送太湖县公安局侦查。
5、李军的居民身份证、任职文件,证实李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李军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任职情况。
6、太湖县邮政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徐桥邮政支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徐桥镇支行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简介、太湖县邮政局出具的说明,证实:(1)太湖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性质属国有;(2)太湖县邮政局业务经营范围为代理邮政储蓄银行储蓄、理财等金融业务,所属分支机构为代理邮政金融业务网点,支局、所负责人同时为代理邮政金融业务网点负责人;(3)徐桥邮政支局属太湖县邮政局的分支机构,徐桥邮政支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徐桥镇支行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李军系徐桥邮政支局支局长,兼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徐桥镇支行负责人。
7、2012年至2013年太湖县邮政局金融业务跨年度发展活动方案,证实太湖县邮政局对徐桥邮政支局分配了一定数量的理财产品,经营理财产品属徐桥邮政支局的业务范围。
8、太湖县邮政局出具的关于办理理财业务的流程说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类业务指引、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瑞亨理财产品说明书等相关资料,证实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
9、吴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军与其结账的条据,证实李军以投资理财的名义从吴某1处吸纳资金50000元。
10、吴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军出具给吴某2的条据2张、李军与吴某2结账的条据、李军向吴某2出具的保证书,证实李军以投资理财的名义从吴某2处吸纳资金238000元。
11、梅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军出具给梅某178000元的条据、梅某的存折、许某的存折复印件、梅某分户账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军以投资理财的名义从许某处吸纳资金178000元。
12、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军于日出具给唐某200000元的条据、唐某的存折,证实李军以投资理财的名义从唐某处吸纳资金200000元。
13、王某1、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1的银行卡复印件、王某1转账给李军210000元的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单、李军向王某1计算理财产品收益的条据,证实李军以投资理财的名义从王某1处吸纳资金210000元。
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徐桥镇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吴某1、吴某2、梅某、唐某四人没有在该行签约邮政理财账户,即未在该行投资办理过邮政银行理财产品业务。
15、从中国邮政代理业务系统查询卡号、户名李军的账户信息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徐桥镇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军的理财业务只持有华安创新基金份额481.8份,参考市值352.68元。
16、某某.凤凰城品鉴中心日报表、太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2张、工商银行刷卡凭证,证实李军于2013年12月份以代吴某2之子吴某3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归还吴某2资金111000元。
17、何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何某2与李军的结婚证复印件、何某2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发票、何某2签订的购房按揭合同、何某2的购车发票及该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李军将其挪用的部分公款为其妻子在安庆购买了房产及小轿车。
18、致尚蓝合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管理规章制度、公司文件复印件、致尚蓝合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明细、流水账、公司人员工资发放表、设备采购合同及业务合同等,证实李军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投资其经营的致尚蓝合礼仪服务有限公司。
19、李军的邮政银行卡号为136XXXX交易明细,证实李军挪用的资金有一部分存入了该卡。
20、李军调离徐桥邮政支局时的移交清单,证实李军2013年5月调离时移交了10样物件给刘某2,刘某2接手徐桥邮政支局支局长工作后,也一直都是用李军移交给他的公章办公。
21、借条、承诺书、借款合同,证实李军于日从某某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0元,戴某作保证人的事实。
22、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周某1诉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李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23、抵押借款合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李军和叶某以其位于振龙山庄X幢XXX室的房屋抵押从吴某4处协商借款150000元。后该借款纠纷经诉讼调解结案。
24、终止合同申请书、欠条、情况说明、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合同书等材料,证实李军于日与湖北咸宁市咸安区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并于6月8日缴纳保证金200000元,由于未能按期开工,双方于日终止合同,保证金如数退还于李军。
25、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证实何某1出资100000元委托李军为其投资理财,到期后返还全部资金及到期收益。
26、咸宁市131工程一公里处土石方工程入股协议书、刘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单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证实李军以工程需要启动资金为由,于日与刘某1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由刘某1出资500000元入股咸宁市土石方工程。
27、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证实日,吴某出借150000元给李军,作为太湖县龙安小区一间店面房的首期投资款,日重新更换借据。
28、张某2取款业务凭单、借条、协议书,证实李军从张某2处借款500000元,后双方协议以李军位于太湖县晋熙镇振龙山庄X幢X单元XXX室及车库出卖给张某2,来偿还李军的欠张某2、张某1等人的部分欠款。
29、收条、张某1的转账凭单,证实张某1借钱给李军的凭证。
30、李军拿走现金明细账复印件,证实李军从杨某处拿走每一笔现金的详细记录。
31、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朱某,曾用名朱某1,户籍住址为太湖县弥陀镇某某村某某组XX号,去向不明。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5月调至徐桥邮政支局任支局长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徐桥镇支行行长,其前任是李军。李军与他办理了移接交手续,李军交给他的第十项移交项就是公章,是一枚刻有”太湖县邮政局徐桥邮政支局”字样的公章。2014年12月,其支局的主办会计在支局的保险柜里还发现了一枚公章,上面刻的也是”太湖县邮政局徐桥邮政支局”的字样,公章出现了裂痕。月份的一天中午,徐桥镇村民吴某2到邮政银行徐桥支行取钱,并提供了一份李军出具的盖有太湖县邮政局徐桥邮政支局公章和李军私章、户名为吴某2的条据,他得知该情况后,告诉吴某2这张白条不能取钱。
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调至徐桥邮政支局,从事综合柜员工作,邮政一块和储蓄一块的工作都参与。他不是柜面上的柜员,没有办理邮政银行理财产品的权限,邮政银行的理财产品业务办理只能在柜面办理。李军作为徐桥邮政支局的支局长没有办理邮政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的权限。
3、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太湖县邮政局对其下属邮政支局的公章管理是由各部门的负责人管理。如果下属邮政支局的公章损坏了,由各部门或机构向县局报告,由县局凭太湖县邮政局的介绍信到刻制公章的商店刻制新公章,然后通知下属机构或部门到县局领取,一般情况下领取新公章原损坏公章应及时交回。
4、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太湖县邮政局金融业务中心主任。邮政储蓄业务中存款与银行理财的区别:存款是银行机构的基本业务,是指吸收社会公众的闲散资金,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一种活动;银行理财是指商业银行对潜在目标客户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在理财产品这种投资方式中银行只是接受客户的授权管理资金,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双方承担。
5、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李军的妻子,2012年她和李军在安庆市买了房子,房款是420000多元,首付120000元是李军付的,余款300000元按揭,月付1900元,由她支付,李军每月给她2000元-3000元的家庭费用。2011年她买了一辆福特轿车,当时李军出资了60000元。
6、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李军在安庆出资开设了致尚蓝合礼仪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公司就基本上没有业务。大概从2013年中季开始,李军跟其说他在徐桥邮政支局当局长的时候,从徐桥一些存款客户处以邮政银行理财业务的名义吸收了一些资金。现在这些客户催他还款,李军叫她冒充安庆市邮政局的工作人员给徐桥的存款客户唐某、王某1、许某等人打电话帮他圆谎,她当时按照李军教她说的那些话,谎称自己是安庆市邮政局理财公司的曹主任,给唐某、王某1、许某等人打过电话、发过信息。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李军是2009年接替他任徐桥邮政支局支局长。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李军于2013年5月与咸宁市咸安区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施工合同书,签订合同后,李军交了200000元的保证金,工程没有如期开工,后李军就不愿意履行合同,于日提出终止合同的申请,要求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9、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李军以徐桥邮政银行未完成行内任务为由,以戴某担保,从其经营的合作社借款300000元,至案发一共支付利息77500元,余款未归还。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2011年腊月的一天,我到徐桥邮政支局去存钱,一个姓周的工作人员说活期存款不如投资邮政银行的理财产品,利息比存款要高一些,后李军也劝我投资理财产品,其当时就交给李军20000元现金,过了几天之后我又取了30000元现金,送到李军办公室交给他用于投资理财产品,李军收了钱之后在电脑里给我打印了两份书面手续,并且盖了徐桥邮政支局的公章和其个人印鉴。2012年的时候他还了一部分钱给我。我儿子一共给了40000元左右给李军,加上我之前还没有从李军处拿回来的10000元左右,一共是50000元钱,用于投资邮政银行的理财产品。那张条据我后来交给了我儿子吴某5,我听我儿子说他与李军结算的时候,将那张条据换掉了,换过之后的结算单我现在提供给你们。
2、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2012年2月份他拿210000元到徐桥邮政支局去找李军,交给他投资邮政银行理财产品。李军从电脑里打印了一张条据,还盖了徐桥邮政支局的公章和李军的章。2013年2月份他又带了28000元钱到徐桥邮政支局去找李军,将这28000元钱交给李军继续投资理财产品,李军同样给他出具了书面手续,并盖了徐桥邮政支局的公章和李军的章。2013年下半年他儿子吴某3在太湖县凤凰城购买的房子要交房款,后李军拖了近一个月后分两次给了他111000元钱。
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012年年底,李军打电话给他,说徐桥邮政支局2012年度的任务没有完成。”当年年底,我带了一张定期存折和一本活期存折到徐桥邮政支局去找了李军,在李军办公室,李军先叫我把钱存在徐桥邮政支局。李军又打电话给他们邮政支局的前台业务人员,问他们支局的理财任务还差多少,说做理财产品业务不仅收益高,也没有风险之类的话。后我按照李军的要求在徐桥邮政支局柜面上开了一个账户,同时办理了存折和对应的银行卡,存了178000元在我的账户里,再到李军的办公室将银行卡交给了李军,李军从电脑里打印了一张条据,加盖了徐桥邮政支局的公章和他本人的印鉴。”4、被害人孟某的陈述:2012年腊月,她和她丈夫唐某从浙江打工回家后将120000多元存入了她家在徐桥邮政支局开的账户内。当年腊月底,李军带着一个人到她家去,并向她和她丈夫唐某推荐邮政银行的理财产品。第二天早上,她丈夫从徐桥邮政支局回来后,拿着一张盖有徐桥邮政支局公章和李军印鉴的条据给她看,说他投资了200000元给徐桥邮政支局用于购买邮政银行的理财产品。过了两天,她又和她丈夫一起去找了李军,李军在条据上写了收据,签了名按了手印。2013年腊月之后,唐某多次打电话找李军询问他们投资200000元钱的情况,唐某一直催李军还钱,李军于日、11月21日、11月25日分三次汇了31000元到唐某的存折上。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李军分两次还了7000元现金。李军总共还了38000元给她和她丈夫,余款一直未还。
5、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012年腊月,他和他妻子孟某从浙江打工回家后将120000元存入了他在徐桥邮政支局开的账户内。第二天早上,李军又打电话给他,向他推荐理财产品,他同意出资200000元做邮政银行理财业务。李军当时从电脑里打了一张条据出来,盖了徐桥邮政支局的公章和他的印鉴。经他催要,李军先后还了30000多元钱,其余的钱一直没有还。
6、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2年年底李军向他推荐理财产品。他就答应放100000元做理财业务。日他转了100000元到李军的银行卡里,李军将他的转账凭证拿去加盖了徐桥邮政支局的公章和他个人的印鉴。日,他又到徐桥邮政支局找李军,转了100000元到李军的银行卡里,李军又在他的转账凭证上盖了徐桥邮政支局的公章和他的印鉴。日下午他从他女儿的存折里转了10000元到李军的银行卡里。这张转账凭证上李军也盖了徐桥邮政支局的公章和他的印鉴。他还听他老婆说李军2013年农历正月还了50000元钱给她。李军现在还欠他160000元。
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2年12月份,张某1到我家去找我说他姐夫在太湖县新城开发房子需要资金,还说如果愿意买房子,到时等开发好了以400000元的价格卖一套店面房给我,如果不愿意买房子,借款到时候按照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过了几天,我在太湖就和李军谈好借给李军150000元,李军出具了借条给我。后张某1送了10000元钱给我,直到日,李军等人到我家去,提出将之前的借条更换新据,将借款时间改到了日。
8、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我和我丈夫在弥陀就认识李军,2013年3月,我家在凤凰城订了一个房号,但是没有选好楼层。日,李军和李某5一起去我家,说他的朋友已经选好房号,需要先交111000元,他已经帮我交了51000元,还要补交60000元,所以我就凑了60000元给他。这期间,李军以他老婆叶某要完成理财任务,向我们借款50000元。2014年元月19日下午,我又给李军20000元给他老婆做理财。2014年元月27日,李军以其支局完成存款任务为由,我当时就借了30000元给李军。后于日,借给李军3万元,说是去湖北公司拜年,日,又借给李军3万,为了去湖北公司拜年,日,李军又从我们这里借走7万,日李军以湖北的工程要开工,我们又向合作社贷款5万给李军,日,李军以垫付政府报刊钱向我们借了1万元。
9、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2013年7月份,我堂弟张某1和我联系,说他姐夫在湖北咸宁市接了一个土石方工程,我看到能赚钱,介绍石某2出了15万元,我也垫付5万,后石某2不同意承包这个合同。过了几天,我转了10万元到李军的账户。拖到2013年11月份,都没有开工,后李军说那边的工程已经开工了,还差20万周转资金,叫我筹钱,我就向甘某借款10万打给李军。11月25日,李军又打电话给我,我就借款6万元给李军。石某215万元也转到我和张某1的名下,李军都没有还钱给我,于日,李军及他妻子叶某与我达成一份协议,李军将他位于振龙山庄的房子作价69万卖给我,以偿还我和石某2、张某1的欠款,后由于李军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就一直拖着。
10、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3年8月份,我接到张某1的电话,说是他姐夫在湖北承包了一个工程。当月我就汇款40万元,8月底我与李军见面了,谈好再投入10万元给他,大概在9月1日汇款10万元给李军。后我一直找李军要钱,直到2014年8月份,李军还发了一条彩信给我,上面显示已转账20万到我账户,其实是虚假的信息,后李军就一直没钱还我。
1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2年11月份,我姐夫李军跟我说,他和李某5、汪某12三人合伙在太湖县新城龙安小区拿下了1000平米的地块,叫我投资一部分钱,我前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15000元给李军,还有两笔是现金支付的,一笔是40000元,一笔是50000元。2013年3月份左右,我就找李军还钱。
12、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2014年10月份,我听说新仓邮政支局的局长李军搞理财业务。我出资100000元给李军,委托李军投资邮政理财产品,李军每月支付2432.5元收益给我,他还给了100000元的收条给我,并加盖了新仓支局的公章和他的印鉴,当天我就转账100000元到李军的账户,第二天上午李军就送给我2432.5元的收益,后就一直没给钱给我。
1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日,李军以支付邮政局的装修款的名义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加盖徐桥邮政支局的公章。
1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李军以招揽邮政银行理财存款业务的名义,从李某2处吸纳资金90000元。
15、被害人戴某的陈述:2013年上半年,李军以其邮政储蓄银行的理财任务没完成为由,让我出面担保向刘某4的农村合作社借款300000元。
(四)被告人李军的多次供述:
”2009年之后,我妻子、岳母等亲人相继生病,欠下了巨额的外债,我想搞点钱投资做生意,所以就产生了邪念,将银行存款客户用于投资理财产品的钱挪作私人使用。”2011年年底他找了吴某1,向吴某1推荐邮政银行的理财产品。他以徐桥邮政支局的名义从吴某1处吸纳了50000元现金,他出具了一张写有”理财投资5万元”并盖有徐桥邮政支局的公章和他的印鉴的条据。有一次吴某1和其儿子吴某5一起到太湖县来和他结算利息的时候,他将利息计算了一下,出具了一张结算的条据给他们,并将他一开始出具给吴某1的盖有太徐桥邮政支局公章的条据拿回来撕掉了。2014年4月份,吴某1的儿子找他要这笔50000元钱。这笔50000元他一直没有归还给吴某1。2011年腊月,他到吴某2家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后吴某2交给他210000元说用于投资他们银行的理财产品,他将吴某2的210000元现金收下后,出具了一张户名为吴某2,现存理财贰拾壹万元,并盖有徐桥邮政支局公章和他个人印鉴的条据给吴某2。2013年正月吴某2又给他28000元现金,投资邮政银行的理财业务,他收到该款后,出具了一张户名为吴某2,理财贰万捌仟元,并盖有徐桥邮政支局公章和他个人印鉴的条据给吴某2。2013年12月份他还了111000元给吴某2。该款至案发前尚未归还。2012年年底,他打电话给许某,他叫许某在他们徐桥邮政支局新开一个账户,许某存了178000元钱到账户内。后他又向许某推荐邮政银行的理财业务,叫许某将178000元钱投资邮政银行的理财业务。后许某将存了178000元钱的银行卡交给了他,并将密码告诉了他。他从电脑里打印了一张条据,并加盖了徐桥邮政支局公章和他的印鉴,交给了许某。2013年1月份,他以徐桥邮政支局支局长的身份找了唐某,他向唐某推荐邮政银行的理财产品业务。唐某分两次交给他200000元现金,他从电脑里打印了一张注明”唐某投资理财”的条据,并加盖了徐桥邮政支局公章和他的印鉴,交给了唐某。2014年他先后还了38000元给唐某。2012年腊月,他通过李某3找王某1借了100000元钱,几天后就还了王某150000元。后几天他向王推荐邮政银行的理财业务。王答应出资100000元投资邮政银行的理财业务,另外将其前期借的还没有归还的50000元也投资做理财。并到徐桥邮政支局转了100000元到他的账户,他当时在王某1于日和日转账给他的100000元转账凭单上都盖了徐桥邮政支局的公章和其个人印鉴。2013年正月的一天,王某1转了10000元给他,他也在转账凭证上盖了徐桥邮政支局的公章和其本人印鉴。
”我和杨某和曹某夫妻俩是朋友。2013年12月份左右,我就给曹某打电话,叫他帮我凑6万元钱;我得知曹某用王某7存单抵押贷款了54000元用来买房子,我当时身上缺钱用,当时曹某就把钱给了我;2014年元月份的时候,杨某和曹某把5万元钱给我了;2014年元月27日左右,李某4要我还钱,我被逼的没办法就想向曹某借钱,曹某给了我3万元;2014年元月29日为了赎李某5,向曹某借款4万元;我大概从杨某夫妇那里拿了40多万,还了10万。””2014年10月份,我通过詹某认识何某1,叫何某1把钱放在我们邮政局银行理财,他放了10万元到我们银行,我们还签订一个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我第一个月还给他2432.5元的利息,后就再也没有给利息给何某1,那10万元也被我用来还别人的债务了。后我再也没有给利息到何某1。””我另外还欠其他人200余万元,主要用于我个人还债,做生意,其中投资经营致尚蓝合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我先后出资了将近100万元;投资湖北咸宁市咸安区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购买挖掘机首付款支付了30多万元;2011年我妻子何某2买了一辆福特小轿车,是我出钱买的;2012年我妻子何某2在安庆买房子首付120000元,我出资了一部分,我老婆娘家出资了一部分,后面的按揭款每月1900元都是由我支付的。””2014年11月份因吴某2找县邮政局领导反映情况案发,日下午,我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到该院。”(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实侦查部门在办案时程序合法,依法讯问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军辩解”金某的那笔不属实”的意见。经查:日,李军向金某借款100000元,同日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其本人印鉴及”太湖县邮政局徐桥邮政支局”公章。日,李军向金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李军、金某与他人合伙投资湖北咸宁的工程,李军就此归还了部分借款,李军、金某对还款的具体数额叙述不一致,金某不认可李军说的归还数额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李军无证据证明日加盖了公章的借款100000元已经归还,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吴某1的两次证言有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为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1的两次询问笔录虽然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其在日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示”以今天说的为准”,而且吴某112月8日的陈述与被告人李军的多次供述相吻合,并有李军出具给吴某1结算利息条据印证,足以认定李军以投资理财为由从吴某1处吸纳资金50000元的事实。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军对占有张某2、刘某1等人财物2028900元的事实无异议,李军称”在太湖县新城从事房地产开发、委托投资邮政理财”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李军仅仅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签订了土石方工程的合同、缴纳了部分保证金,但该工程并未开工、实际履行,属隐瞒真相。李军占有张某2、刘某1等人财物2028900元而无力偿还(另挪用公款1026000元、李军称其夫妻年收入十万元左右),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太湖县邮政局于日向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检举控告,并提交了李军以徐桥邮政支局长的身份从吴某2处吸收资金238000元时出具的书面材料。同日该院受理并初查,随即该院办案人员从太湖县邮政局将李军带至检察院接受询问,李军在接受询问时并没有主动交代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在侦查人员出示其出具给吴某2的条据后李军才交代其挪用吴某2、唐某投资邮政银行理财产品的资金438000元的事实。在同年12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李军交代了其挪用吴某1投资邮政银行理财产品的资金50000元的事实。侦查期间,许某、王某1先后向该院反映李军以招揽邮政银行理财业务的名义向其吸收资金,其中吸收许某资金178000元至今未还,吸收王某1资金210000元,尚有160000元未还,该院对李军讯问时,李军才交代了其挪用上述款项的事实。日,张某2、刘某1等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反映李军骗取财物的情况,该院对李军讯问时,李军才交代其骗取被害人张某2、刘某1等人财物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军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愿意退赃等酌定从轻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徐桥邮政支局支局长、新仓邮政支局支局长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湖县徐桥镇支行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招揽邮政银行理财产品为由,擅自将吴某1、吴某2等人用于投资邮政银行理财产品的资金1026000元予以截留,挪作个人使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从事营利性活动及购置房产、汽车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0289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应数罪并罚。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军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归还了部分挪用的公款和骗取的他人部分财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李军退赔其挪用的公款元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徐桥镇支行,退赔其骗取的1871400元给各相关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英特
代理审判员 祝 锋
人民陪审员 王继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凡文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中国裁判文书网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被告 李军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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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法条未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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