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甲方乙方负主要责任,乙方为机动车辆有保险,医疗费用6000,请问甲方乙方需要承担医疗费用么?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5篇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赔偿义务人(甲方):张xx,身份证号:
赔偿权利人(乙方):李xx,身份证号:
全权委托代理人:
李,身份证号:(与乙方直系亲属关系)。20XX年x月x日x时x分,乙方李xx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xx镇xx路段与甲方张xx驾驶的正三轮货运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乙方受伤住院治疗。对此交通事故,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对过错行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对过错事实负有次要责任。现甲方与乙方就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受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事故车赔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补偿等一切赔偿费用共合计人民币x拾x万元(¥000000元)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以现金方式付给乙方人民币x拾x万元(¥000000元)整。
二、乙方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得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
三、本协议签订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等一次性处理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协议订立生效后,乙向有关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公安机关备案一份。
赔偿义务人(甲方):赔偿权利人(乙方):
见证人:
20XX年9月11日
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肇事方:XX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受损方:XXXX车主(以下简称乙方)受损方:XXXXX(以下简称丙方)主持调解方: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事情经过:
20XX年X月X日X时许,甲方车辆在江西省赣州市向陕西西安方向路过XXX县XXX乡路段时与乙方车辆会车时相撞,驾驶员XXX、乘坐人员X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晚,甲方立即将乙方送至XXX县医院紧急救治,并住院治疗。后经XXX县交警大队认定甲方为全部责任,乙方无责任,乘坐人员XX无责。
20XX年10月乙方都治愈出院。经咨询专业人员乙方的损伤都没有伤残等级。双方友好协商,并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协商同意,就相关赔偿事宜协议如下:
一.对乙方赔偿明细及数额
1.乙方住院期间医疗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共计:xx。
2.乙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日,住伙补为20元/日。
3.乙方营养费共计元,营养费10元/日。
4.乙方误工费共计费50元/日。
5.交通费用共计xx元
6.住宿费为xx
7.乙方XXX小车修理费用共计元,其中车辆的修理费用元,施救拖车费用为800元。
8.其他:住院护理费共计元,XXX为护理17天工50元/日。
以上合计为47020元。
二、对丙方的赔偿及明细
1.丙方XXX住院期间医疗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共计:xx,票据xx张。
2.丙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伙补为XXX住院20元/日。
3.丙方营养费共计元,日为元,营养费10元/日)。
4.丙方误工费共计,50元/天。
5.交通费用共计元xx
6.护理费共计元,XXX护理17天50元/日。
7.其他:
以上合计为16701元。
三、赔偿履行
1.XXX县公安交警大队监督甲乙丙双方及时履行本协议。
2.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元,其中交警大队保证金代为转付xx元,剩余款项xx元,甲方现金支付交警队,乙方出具收条,支付上述金额后乙方不得在提出任何请求。
四、乙方按照赔偿明细提供住院票据、误工、交通费票据、车辆的拖车费、修理费票据。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交警大队备案一份。
甲方(签章):乙方(签字):
代表人:
年月日
年月日
主持调解方: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XX年5月xx日
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甲方: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050015,系该交通肇事司机
乙方: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14018,系该交通事故受害人。
根据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XX年9月10日上午9:40分左右,甲方驾驶闽G52733小车,自将乐城关往机床厂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因超车时,与对向骑助力车行驶在路边沿的乙方碰撞,造成乙方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当事人王峰驾驶车辆至肇事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实施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立新无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县医院“乙方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左侧第6、7前肋骨骨折,左大腿和,左肩肌肉严重拉伤。”住院期间,乙方家人一直陪伴照顾15天。乙方因工程需要人管理,误工耽搁不起,在受伤住院期间,工程因无人管理耽搁拖延了时间,损失高达10来万元。无奈,只好要求出院,请示医师后,于20XX年9月26日伤势未治痊愈出院,医生要求乙方带药回家治疗调养,建议休息一个月,注意营养,如有不适随诊,并定期到医院复查。现乙方要求甲方,赔偿乙方这次交通事故中所有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该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二、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根据我县上年度泥水装修工人年平均收入12万多元(333元/天),乙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赔偿误工费每天200元,休息3个月,200元/×3个月=18000元
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白天和夜晚,15天×2=30天(日和夜间护理),护理费150元/天×30天=4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贴及交通费
乙方同意甲方的住院伙食补贴及交通费补偿150元/天×15=2250元
四、营养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乙方因工作需要,伤势未痊愈就出院,现在日夜都伴有剧烈的头痛和头晕,左侧第6、7肋骨还隐隐作痛,时常伴有呕吐,身体需要加强营养和到医院再次复查,需要营养费5000元,复查费1000元。
五、补偿精神抚慰金、
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乙方要求甲方补偿在肇事中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和身体受损精神补偿慰问金20XX元,
六、事故车赔偿费
车祸中直接造成财产损失――助力车一辆,被甲方汽车碾压报废,车辆赔偿费3200元。间接财产损失10多万。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乙方就自认倒霉,间接损失10多万不要求赔偿,旧车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要。
乙方要求肇事方赔偿费: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贴和交通费2250+营养费和复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XX元+事故车辆赔偿费3200元=35950元。+XX+(元),合计人民币M蛭榍涟傥槭霸
三、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自此,甲方的赔偿责任完全消除,乙方自愿承担该事故可能导致的隐形伤害风险,不再要求甲方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其它赔偿责任。对这起交通事故乙方有异议,在无视线障碍物的情况下,为什么乙方会把迎面按照交通规则行驶在路的边沿,无过错的乙方撞到,觉得有蹊跷。
四、若甲方不同意乙方提出的要求,那么复查后一切内伤所引发的风险,以及后遗症,及事故引发的并发症均由甲方承担。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将乐公安局交警大队备案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20XX年10月12日
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甲方(赔偿义务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系辽AXXXXX车辆驾驶员
乙方(赔偿义务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系辽AXXXXX登记车主
丙方(赔偿权利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系受害人XXX(包括配偶、父母、子女)
20XX年X月X日,甲方XXX驾驶辽AXXXX号XX牌轿车行驶至XXX路段XX公里处与受害人XXX发生碰撞,至受害人XXX当场死亡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辽AXXXX号车辆驾驶员被刑事拘留。经依法查明,辽AXXXX车在交管部门登记的实际车主为乙方XXX,该车在X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依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负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胜利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交警大队的见证下,就事故所造成的赔偿造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甲方和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丙方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以及财产损失项目共计万元(小写:元)整。
二、丙方同意接收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乙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乙甲方、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若丙方及丙方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向甲、乙两方提任何要求,由甲方负责处理解决。
三、本协议签订后,为方便甲方和乙方进行保险理赔,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互相配合;
四、鉴于甲方被追究刑事责任已经不能避免,故甲方和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向丙方支付赔偿金元,剩余款项元,甲方和乙方应于法院出具判决书并宣告甲方XX缓刑之日全部付清。
五、丙方对甲方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保证不再要求司法部门追究乙方的任何行政、刑事责任,并保证在必要时配合乙方向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说明本协议的情况,出具相关文件或。
六、丙方保证不再要求甲方、乙方或保险公司赔偿超过本协议赔偿数额以外的任何赔偿。因本事故产生车辆保险的赔付,由甲方和乙方进行理赔或索赔,保险赔付款项全部归甲方和乙方所有。
七、丙方保证本协议合法有效,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就此事故再向甲方和乙方主张权利,若本协议被确认无效,丙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赔偿款返还甲方和乙方,若造成甲方和乙方其他损失,则由丙方承担全部责任。
八、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
甲方:
乙方:
丙方:
交警部门:
年月日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甲方:xx,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州XX县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驾驶证号,系“云号面包车驾驶员。
乙方:xx,女,汉族,云南省大理州XX县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驾驶证号,系该交通事故受害人。
20XX年XX月XX日晚,甲方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在大理州XX县XX镇XX村把在路边行走的乙方撞伤,致使乙方左肋骨折断两根。当晚,甲方立即将乙方送至XX县医院紧急救治。住院期间,乙方家人一直陪伴照顾。20XX年X月XX日,乙方治愈出院。现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双方家属同意,就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协议如下:
一、乙方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二、出院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营养费XXXX元、误工费XXX元、护理费X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复查费XX元等费用,合计XXXXX元。
三、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自此,甲方的赔偿责任完全消除,乙方自愿承担该事故可能导致的隐形伤害风险,不得再次要求甲方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其它赔偿责任。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XX交警大队备案一份。
甲方(签字):
年月日
乙方(签字):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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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原告李迎春、王静依与被告刘长远、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舞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李迎春,女,生于日。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生于日。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静依,女,生于日。
法定代理人王强,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静依之父。
被告刘长远,男,生于日。
委托代理人刘明魁,男,生于日。
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107国道一化路口路北。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于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棠溪路西段路北。
负责人丁亚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迎春、王静依与被告刘长远、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原告王静依的法定代理人)、殷玉晓,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远与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5时20许,刘长远驾驶超载的豫Q23712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保和乡上澧村路段时,将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李迎春及其怀抱幼儿王静依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长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迎春、王静依不负事故责任。豫Q2371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当由三被告按照各自的相应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李迎春的具体诉请为:1、医疗费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营养费1080元;4、残疾赔偿金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 57152.80元(父亲:13996.60元,母亲:15163.00元,女儿:2799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误工费1976.40元;8、护理费3843元(定残前)+66040元(定残后)=69883元;9、法医鉴定费3700元;10、残疾器具费及相关费用376930元。以上十项,共计元。减去被告刘长远已为原告李迎春垫付医疗费67000元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数额为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长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豫Q2371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且该车在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
第二组证据:
1、原告李迎春、王静依(王静一)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结算费用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迎春住院治疗101天,支出医疗费元;原告王静依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197.48元。
2、原告李迎春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迎春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器具费及相关费用的情况。
3、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李迎春为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数额。
第三组证据:
1、原告李迎春全家人的户口簿与原告李迎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人员的身份关系,以及被扶养人王静依的年龄状况。
2、护理人员王强、李春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3、舞阳县保和乡上澧河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李国强、连二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李迎春父母的年龄及扶养人数状况。
被告刘长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具体意见如下:1、如豫Q23712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合同期间,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保险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应予重新核实,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前,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将豫Q23712号重型普通货车卖给了被告刘长远,被告刘长远对肇事车辆享有车辆的完全所有权、运营权和支配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因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在原被告之间按照民事责任的大小合理分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与被告刘长远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日5时20许,被告刘长远驾驶超载的豫Q23712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证号:057553,准驾车型:B2),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保和乡上澧村路段时,将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李迎春及其怀抱幼儿王静依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长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迎春、王静依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与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无异议。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原告王静依(病历误写为王静一)经主诊为:脑震荡;经住院治疗2天好转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97.48元。原告李迎春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2、双侧胸腔积液;3、腰1.2.3左侧横突骨折;4、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鼻部挫裂伤伴畸形;6、左下肢严重损毁伤;7、右小腿中下段及右足严重损毁伤。经住院治疗101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元。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迎春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迎春左髋关节以下缺失、右小腿中段以下缺失为三级伤残;被鉴定人李迎春面部线条状疤痕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迎春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作此鉴定意见,原告李迎春支出鉴定费700元。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迎春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而作出鉴定意见:1、李迎春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髋部假肢,需人民币叁万捌仟圆(38000元);2、李迎春髋部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3、李迎春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圆(16800元);4、李迎春小腿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5、李迎春右下肢小腿假肢定配硅胶套需陆仟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民司鉴所[2012]假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一份: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李迎春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为作此鉴定意见,原告李迎春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李迎春主张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为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20年计算50%为10年,护理费为66040元。原告李迎春主张残疾器具费及相关费用按照20年计算。其中,左下肢更换5次,每次38000元,计费190000元,保养20次,计费15200元;右下肢更换5次,每次16800元,计费84000元,保养费20次,计费6720元;硅胶套更换10次,每次6000元,计费60000元;5次安装假肢交通费1000元(2人往返1次200元);食宿费每次20天,5次计100天,每人每天食宿费100元,2人共计20000元。原告李迎春之父李国强生于日,之母连二妮生于日;李国强与连二妮均为农村居民,该夫妇共有3个子女。原告李迎春之女王静依生于日。原告李迎春认可被告刘长远已为其垫付医疗费67000元。被告刘长远是豫Q2371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本次事故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刘长远所驾驶的豫Q23712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于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对被告刘长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了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被告刘长远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那辆货车是我自己的,是我2012年4月份花了104600元在西平买的,不过入的是西平县中达物流公司的户,车牌号是豫Q23712号……”。被告刘长远的妻子宋香灵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这辆车是2012年4月初买的,连车手续办好后花了十万出头,行驶证上入的是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户,实际车主是我丈夫刘长远。……”庭审中,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该车是其卖给被告刘长远的车辆,公司没有收取挂靠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该《合同书》第二条规定:“乙方(刘长远,下同)可以完全自主的使用、保管该车辆并开转(展)运输经营,获得该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甲方(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下同)享有对车辆的冠名权、车身广告发布权,乙方不得侵权。”第三条规定:“ 甲方应该带(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营运手续,保证车辆能正常参加营运,乙方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第四条规定:“在经营中,乙方应当维护甲方的权益,未经甲方特表(别)授权不得以甲方的名义签订合同,所签合同对甲方没有约束力。发现此行为的,因此而发生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罚款壹万元。”第五条规定:“乙方必须按照规定购买甲方指定的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用于补偿甲方及乙方的损失,安全事故发生后,乙方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并将一切必要的事故手续证据交付甲方。”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乙方应积极承担救死扶伤和赔偿的义务,如乙方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甲方有权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以乙方名义与受害人达成调解书。该调解书乙方具有约束力,乙方拒不履行的,甲方有权按违约对乙方进行处理。”针对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该份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因为被告刘长远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合同的真实性,且被告刘长远的身份证号有改动现象;但合同书的第二条与第三条的约定内容,并不能否定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原告询问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什么要让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时,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是被告刘长远愿意挂靠,且逼着公司挂靠的。日,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豫Q23712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本院审查后于日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扣押。
另查明: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请求数额为元,因漏算原告王静依的医疗费1197.48元与少算了原告李迎春的鉴定费3000元,对漏算与少算的部分,原告在休庭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予以撤回并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远、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在根据其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刘长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迎春、王静依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李迎春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为3030元。3、营养费1080元。4、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81%为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三个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李迎春的父亲王强需要扶养11年,原告李迎春的母亲连二妮需要扶养13年,原告李迎春女儿王静依需要抚养16年(原告主张),综合计算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14.17年,即4319.95元/年×14.17年×81%为49583.09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刘长远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认为原告的该请求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误工费6604.03元/年÷365天/年×107天为1935.98元(从受伤之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8、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为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20年计算50%为10年,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604.03元/年÷365天/年×[101×2+(107-101)]+6604.03元/年×10年为69803.69元。9、第一次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费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3000元,原告的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应按3700元予以支持。10、关于残疾器具费及相关费用的问题。原告根据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民司鉴所[2012]假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及对该意见书的说明,主张残疾器具费及相关费用按照20年计算。其中,左下肢假肢更换5次,每次38000元,计费190000元,保养20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为38000元/年×2%×20年=15200元;右下肢更换5次,每次16800元,计费84000元,保养20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为16800元/年×2%×20年=6720元;硅胶套更换10次,每次6000元,计费60000元;5次安装假肢交通费1000元(2人往返1次200元);食宿费每次20天,5次计100天,每人每天食宿费100元,2人共计20000元。由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190000元+15200元+84000元+6720元+60000元+1000元+20000元=376920元。以上十项,共计元。原告王静依在诉讼中,因漏请求医疗费1197.48元,但在庭审后主动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王静依撤回其诉讼请求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豫Q2371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20000元。对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元-120000元=元,由于被告刘长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刘长远予以赔偿。被告刘长远为原告李迎春所垫付的医疗费67000元,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关于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刘长远是豫Q2371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自己不是豫Q2371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没有收取该车辆的相关费用、不享有相关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在原告询问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什么要让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时,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意见是被告刘长远愿意挂靠,且逼着公司挂靠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完全独立的法人,反驳肇事车辆的挂靠是在实际车主逼迫下挂靠的,不符合常理,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享有对肇事车辆的冠名权、车身广告发布权,且被告刘长远不得侵权,由此可认定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享有对肇事车辆的一定利益。众所周知,所谓利益,并不一定都是以货币为代表形式,如车辆的冠名权、车身广告发布权,也是享有利益的外在表现形式,故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该车辆不享有利益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书》第三条至第五条、及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应当认定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和间接支配权,且负有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处置权。基于以上分析,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不是挂靠单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Q2371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刘长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迎春的各项损失。对原告李迎春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长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及相关费用共计元(被告刘长远所垫付的医疗费67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三、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0元,原告李迎春负担77元(已缴纳),被告刘长远负担1078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800元,由被告刘长远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长 & & 董 &国 &新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员 & & 徐 &宏 &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员 & & 程 &攀 &峰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一三年元月二十三日
      & & & & & & & & & & & & & & & & & & 书 &记 &员  & 李 & & &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舞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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