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亚红个性签名怎么写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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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成民终字第3505号
来源:  20:34:00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09)成民终字第350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威,男。  
委托代理人邓晓刚,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长江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营门口立交桥北侧。  &&
法定代表人周勤,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董洪麟,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炜,女。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天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77号。  &&
法定代表人陕晓林,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鹏,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刘广威、四川省长江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长江国旅)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广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刚,上诉人长江国旅的委托代理人董洪麟、李炜,被上诉人天府国旅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判决认定,刘广威与尹亚红系夫妻关系,刘永浩系二人之女,未成年人。日尹亚红以其单位的名义(甲方)与长江国旅(乙方)签订一份《四川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尹亚红、刘永浩参加长江国旅组织的泸沽湖双卧五日游。合同约定,如因人数不足无法单独成团,将转散客拼团,同行旅行社出团(乙方应填写转并旅行社名称并提前告知甲方,团队成行后转交异地旅行社接待不视为转并团);乙方应当为甲方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上述合同签订后,尹亚红交纳了旅游费。长江国旅为尹亚红、刘永浩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旅游意外险。同年10月16日,长江国旅与天府国旅签订一份协议,让尹亚红、刘永浩以散客拼团方式参加天府国旅组织的日至10月24日泸沽湖双卧五日游。10月20日,天府国旅又与西昌远方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旅行社同行散客拼团旅游协议书》,将尹亚红一行二人转给西昌远方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0月23日,在旅游团从泸沽湖返回西昌途中,旅游团的客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客车内包括尹亚红、刘永浩在内的七人死亡。经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驾驶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广威与长江国旅、天府国旅的工作人员到事故发生地政府解决,但就事故解决协商未果。此后,刘广威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部办理了理赔手续,领取了保险赔偿金208 800元。诉讼期间,尹亚红的父母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  &&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户口簿、结婚证、旅游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江国旅与天府国旅之间的协议及收据、天府国旅与西昌远方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协议、保险公司证明及发票、尹亚红父母申请书等。  &&
原审判决认为,刘广威之妻尹亚红与长江国旅签订了《四川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尹亚红与女儿刘永浩参加长江国旅组织的泸沽湖双卧五日游,双方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合同未明确告知将其合同权利转给天府国旅。长江国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尹亚红、刘永浩以散客拼团方式转给了第三人,但尹亚红也未与天府国旅签订合同,长江国旅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长江国旅提出其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天府国旅的主张不能成立。长江国旅作为旅游合同提供服务的一方,有保证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具体负责尹亚红、刘永浩旅行用车的人员的过错导致车祸发生,致使尹亚红、刘永浩二人死亡,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长江国旅承担。刘广威作为尹亚红、刘永浩的直系亲属,有权向长江国旅追究违约赔偿责任。长江国旅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天府国旅追偿。天府国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刘广威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1 312元,死亡赔偿金应为443 920元,两项共计465 232元。长江国旅为尹亚红、刘永浩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保险,目的在于出现旅游意外事故时转嫁分散其事故风险,该行为应当视为长江国旅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救济方式。因此,刘广威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保险赔偿金208 800元应当从长江国旅应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长江国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广威支付256 432元,驳回刘广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726元由刘广威负担1 223元,长江国旅负担1 503元。  &&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广威、原审被告长江国旅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广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长江国旅向上诉人刘广威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65 232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日起施行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的规定,旅行社应当为旅行社依法承担的包括旅游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故原审被告长江国旅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旅行社责任保险金,一审法院在判决金额上扣除人身意外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长江国旅答辩称,日之后旅游意外险不再是旅行社强制为游客购买的保险,而是旅行社为减轻自己风险的一种方式,且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保费也是由长江国旅支付的,该保费未包含在旅行费中。  &&
原审被告长江国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广威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被上诉人天府国旅及案外人西昌远方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广威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是违约之诉的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上诉人长江国旅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交通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合同法,如适用合同法则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长江国旅只应承担协助索赔的义务。刘广威答辩称,旅游合同是尹亚红签订的,刘广威作为尹亚红和刘永浩的近亲属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江国旅在尹亚红和刘永浩的死亡中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被上诉人天府国旅答辩称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长江国旅对其的上诉请求。  &&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长江国旅在二审中提交了上诉人长江国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日签订的《旅游意外保险合同》,意图证明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赔偿就相当于旅行社的赔偿。上诉人刘广威质证认为其不能确定获得保险赔偿是基于该份合同,且认为该合同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天府国旅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可。  &&
经二审审理查明,日,上诉人长江国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有效期为一年的《旅游意外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长江国旅组织的旅游团队全体成员,包括旅游者及旅行社派出的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为被保险人,上诉人长江国旅作为投保人而非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因急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合同约定上诉人长江国旅应在旅游团出发前按保险公司提供的《旅行社团队旅游意外保险表》填写,并将加盖公章的该表传真至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依据。日,成都合益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上诉人长江国旅签订了旅游者人数为2人的《四川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约定的旅游线路为泸沽湖双卧五日游。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长江国旅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并约定如上诉人长江国旅未经尹亚红、刘永浩书面同意将其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属于上诉人长江国旅的违约行为。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落名为尹亚红、刘永浩,未加盖成都合益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日,上诉人长江国旅将注明游客姓名为尹亚红、刘永浩的《旅行社团队旅游意外保险表》传真发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该公司在保险表上加盖同意承保章并出具了确认回执。  &&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
本院认为,案涉《四川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虽然在合同抬头处注明甲方为成都合益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但尾部签名为尹亚红、刘永浩,无成都合益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且合同中设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均是指向旅游者个人及旅行社,故该合同应为尹亚红、刘永浩与上诉人长江国旅签订。上诉人刘广威作为尹亚红、刘永浩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在尹亚红、刘永浩死亡的情况下向上诉人长江国旅主张违约责任。上诉人长江国旅作为按照旅游合同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有义务妥善履行合同义务,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上诉人长江国旅在未告知尹亚红、刘永浩且未获得其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二人转给被上诉人天府国旅,其合同权利义务不发生转移且该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案涉《四川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长江国旅对于尹亚红、刘永浩在旅游过程中因乘坐的旅游客车驾驶员的责任发生车祸死亡存在过错,应当对其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都属于上诉人长江国旅造成的损失范围,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确定本案中尹亚红、刘永浩所遭受的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江国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四川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及事故均发生于2006年,应适用当时有效的由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而根据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旅游意外保险”的含义的答复(国法函[2002]32号),“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含意是“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长江国旅按照合同约定为尹亚红、刘永浩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但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属性质不同、作用不同的两种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旅行社,是由保险公司承担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购买的强制险;而旅游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旅游者及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工作人员,属于非强制性的商业保险,其不具有减轻或者转嫁旅行社因自身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的功能。此外,因为丧失生命的损失对于尹亚红、刘永浩来说无法以金钱来衡量,也无法通过获得保险金的方式来得到补偿,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因尹亚红、刘永浩死亡而支付的旅游意外保险金在性质上不同于保险公司在其他类型的保险事故中针对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金额(包括损毁遗失的财产价值或额外支付的金钱)来确定和支付的赔偿金或保险金,不具有经济补偿性,上诉人刘广威获得该保险金不属于从保险中获益,不违反保险法的相关基本原理。上诉人刘广威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获得的旅游意外保险赔偿金208 800元不应从上诉人长江国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上诉人长江国旅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依据其与被上诉人天府国旅或西昌远方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赔偿款另行主张。上诉人刘广威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  &&
二、四川省长江国际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广威赔偿465 232元。  &&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 386元(上诉人刘广威预交2 726元,上诉人长江国旅预交1 642元)由上诉人长江国旅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 726元由上诉人长江国旅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a文山  &&
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  &&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
李俸春  1&&&
文章责编:gaoxiaoliang& 看了本文的网友还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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