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平城市镇昆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险什么意思

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_百度百科
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
本词条缺少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吧!
《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由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日印发,内容分总则、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基金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与监督、附则七章四十一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十、、、、、、、、、、
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发文通知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劳动 社会保障 医疗 通知
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安顺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个人)自愿参保;
(三)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多方筹资;
(四)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五)保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和管理,以及《社会保障IC卡》的制作。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镇(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社会保障IC卡》的发放、《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的填制和发放、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等工作。
第六条 建立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市发展改革、劳动保障、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人事等部门应落实相关职责,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医疗资源优势,积极创造条件,将医疗服务功能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
第八条 各级财政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列入同级财政预决算,财政补助按照实际参保城镇居民人数进行补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含学龄前儿童);
(二)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生(包括职高、技校、中专学生)。
(三)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所在单位具备缴费能力的,其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参保登记
(一)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须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1寸近期免冠照片,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到居住地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家庭成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在校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由学校提供花名册、照片并统一在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称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同时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同时提供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暂无缴费能力困难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的,须由原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参保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居民首次参保时,上半年参保的,一次性缴清当年全年的费用,下半年参保的,一次性缴清当年下半年的费用,并从参保当年起,每年第四季度内一次性缴清次年的费用。缴费后,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个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校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代收代缴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的基本费。
(五)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以及低收入老年人,在缴费时须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所属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参保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不计征税、费,由以下几项构成:
(一)家庭(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医保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1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210元。
第十五条 家庭(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家庭(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0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或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称“低收入老年人”)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三)“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日以前参保缴费的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日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日以后取得我市城镇户籍的新生婴儿,在完成户籍登记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的次日起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日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办理完相关手续实施缴费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自缴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标准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分别设置住院医保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4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老年人、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分别为:在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留院观察费用,医保基金支付6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4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规定,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费用,医保基金暂按50%支付。具体管理细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累计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4万元。
第二十七条 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的,医保基金报销比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增加2%,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再增加2%,最多增加不超过原标准的20%。
中断缴费6个月后再次参保的,视同首次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就医的;
(四)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五)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六)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九条 我市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其中自主选择就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应持《社会保障IC卡》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同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属医保基金负担的部分,由协议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参照安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外出探亲、务工等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就地急救、抢救的,应在入院后3天内(法定假日顺延)向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上述人员起付线标准按对应的医院级别执行,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在治疗终结后60日内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报销,报销所需资料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要定期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追回违规收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规定追回骗取的资金,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构建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中特困群体和大病患者无力负担个人自负医疗费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
.安顺市人民政府门户网[引用日期]您现在的位置:&>
关于实施《淄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淄人社发[号)&
稿件来源: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字体大小:【】【】【】
各区县、高新区、文昌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教育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淄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外的下列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高等院校学生、中专和技校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及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
(二)未满18周岁的未入学(园)的少年儿童(含新生儿)。
(三)其他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城乡居民。
二、基金管理
(一)高等院校及市属以上中专和技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其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二)各区县应于每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将该季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金足额上解,第四季度调剂金应于季末上解,便于年末统一清算。
(三)市及区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每年参保缴费人数和相应的补助标准确定补助资金,列入本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将资金拨付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三、参保登记和缴费业务管理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和缴费业务管理执行居民养老、医疗保险集中缴费的有关规定,并执行以下条款:
(一)在校(园)学生和儿童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所属学校(托幼机构)负责参保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费用代缴等工作。其中,已在家庭参保缴费的,由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提供参保证明,学校(托幼机构)可不予代收代缴。
(二)其他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农村居民由所属村委会负责参保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费用代缴等工作。同一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不含学生和儿童),应选择同一类别的缴费标准。
(三)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度残疾人(指经残联认定的残疾等级达到1级或2级的残疾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指按照《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享受缴费补助的人员)及区县政府规定的其他代缴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由街道(镇)、村(居)委会分别填写代缴人员名册,经相关部门审核盖章确认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四)农村居民按市政府《办法》规定缴纳201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今后年度未出现中断缴费的,认可其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年限。中断缴费需补缴的,从日或符合参保条件时开始补足应缴未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按原规定执行。
(五)城乡居民符合参保条件未及时参保缴费或中断缴费的,应当以参保时或补缴时的缴费标准(含财政补助部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当年缴费期前出生的新生儿,于当年缴费期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未缴费的,按照上款规定执行;当年缴费期内出生的新生儿,在次年3月31日前缴费的,只缴纳个人缴费部分。逾期缴纳或以后补缴的,按照上款规定执行。
(七)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其个人账户资金结余部分,可用于缴纳家庭成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账户资金划转申请表,提供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等有效证明。
四、医疗待遇
(一)城乡居民首次参保,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按规定缴纳本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与财政补助部分的,可享受本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备参保条件未及时参保和中断缴费需足额补缴的,自补缴时年度开始享受本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学生和儿童享受一类标准缴费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学生和儿童因意外伤害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按照门诊统筹规定支付,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5000元。门诊医疗费用由所在学校或家庭凭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用发票、相关情况说明等材料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四)2014年度,城乡居民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二次补助比例,在签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镇卫生院不低于20%;在其它签约医疗机构不低于10%。
(五)2014年度,城乡居民在签约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二次补偿比例不低于20%。
(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分娩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按照门诊统筹政策支付。
五、医疗服务管理
(一)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指定优惠就医医院就医,使用的药品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二)异地定居的,需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可从居住地选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一级、二级、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就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节假日顺延。出院后凭住院病历有效复印件、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异地备案手续复印件和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及时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不得跨年度结算。
(三)市外转诊就医的,需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备案手续,并提供本市转诊指定定点医院开具的转诊证明。按照《办法》一类标准缴费并通过省就医结算平台就医的,按照省规定结算医疗费用;按照《办法》二类标准缴费的,医疗费用结算暂实行手工结算。市外急诊住院的,须3日内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备案手续。
(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门诊统筹实行签约医疗服务制度。镇卫生院为本镇参保农村居民门诊慢性病签约医疗机构。按照《办法》一类标准缴费的,可自愿选择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按照《办法》二类标准缴费的,镇卫生院和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的本镇内村卫生室为本镇参保农村居民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实行限额结算办法。
对镇卫生院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实行按人头付费。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签约人数将费用定额直接拨付至镇卫生院,由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结算。镇卫生院负责结算村卫生室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其限额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下达给该院人头付费定额的三分之一,实行人头限额据实结算。
镇卫生院可作为城乡居民门诊统筹双向转诊基层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不作为双向转诊基层医疗机构。
六、参保转换
(一)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年限认可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到我市的,认可其在原统筹地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三)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按照《办法》中一类标准、学生和儿童缴费标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关系转换办法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9〕3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原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按照《办法》二类标准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现就业后转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从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之日起补缴医疗保险费用,以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5%的比例进行缴纳。补缴后,补缴时间计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补缴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每3年折算为1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3年的,按此办法折算到月。
(五)按照《办法》一类标准缴费的老年城乡居民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应一次性缴纳不足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用,以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进行缴纳;按照《办法》二类标准缴费的老年城乡居民,按5.5%的比例进行缴纳。
(六)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本人自愿可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计算或折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后,其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实行6个月的过渡期。
本通知自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日。
【】【】【】
更多关于&的文章
今日重点资讯
&|&网站地图
联系方式:&&电话010--(编辑部)&E-MAIL:
Copyright(c), . All rights reserved.京ICP备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到底保哪个好些???
从企业自动辞职后,是接着交职工医保还是交居民医保
09-10-12 &
目前,广泛开展的主要有四种形式的医疗保险: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四是商业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2000年10月份启动,它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以下四方面区别:    一是面对人群不同。城镇职工医保主要面向有工作单位或从事个体经济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城镇居民医保主要面对具有城镇户籍的没有工作的老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学生儿童及其他城镇非从业人员;    二是缴费标准及来源不同。城镇职工医保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不享受政府补贴。城镇居民医保缴费标准总体上低于职工医保,在个人缴费基础上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三是待遇标准不同。城镇居民医保由于筹资水平较低,医疗待遇标准总体上略低于职工医保。    四是缴费要求不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设立最低缴费年限,达到缴费年限(男25年、女20年)的,退休后不再缴费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设立最低缴费年限,必须每年缴费,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于2006年7月,它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均享受政府补助。二者还有以下区别:    一是面对人群不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面向具有农村户籍的广大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医保面对具有城镇户籍的没有工作的老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不在校的儿童以及其他城镇非从业人员,在城区学校就读的中等以下学校学生不受户籍限制,均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二是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不同。城镇居民医保缴费标准高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低于城镇职工医保。在医疗待遇标准上,总体上略低于城镇职工医保,高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都属于国家建立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医疗保险,共同构成了覆盖城乡所有居民的医疗保障网,体现了中央提出的“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    商业医疗保险:    商业医疗保险由各商业保险公司承办,是以上三种社会医疗保险的有机补充。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区别是:    一是覆盖面不同。城镇居民医保将包括老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人员等城镇没有社会医疗保障的人员,不管有无疾病,全部纳入,统一制度安排。商业医疗保险在参保人群上具有选择性,对不同年龄段的人群,缴费标准差距也较大。    二是有无政府补助。城镇居民医保的参保学生由政府按缴费标准的50%补助;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老年居民按缴费标准的55%补助;低保对象和重症残疾人可按缴费标准的75%补助。商业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三是医疗费兑付方式不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参保居民就医享受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待遇,兼顾意外伤害治疗。医疗费兑付手续简便,住院医疗费全部实行联网结算,即时报销。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市区(新华区、桥西区、长安区、桥东区、裕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所有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非从业居民,均可参加石家庄市市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可自愿参加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医保。第三条 居民医保遵循“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属地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需求。第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费)的筹集实行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办法。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第五条 居民医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教育局及各区政府协管,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经办,由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居民医保试点的总体规划。(二)拟订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三)负责居民医保政策的贯彻落实。(四)对居民医保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指导。(五)负责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六)协调处理有关居民医保的争议。(七)对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惩。第七条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为市区居民医保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居民医保制度的建议。(二)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收支预、决算。(三)负责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四)选择和确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五)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六)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及相关资料的审核。(七)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对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个人执行居民医保政策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八)负责居民医保各项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九)承办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居民对居民医保的咨询、查询事宜。(十)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经办业务的指导。第八条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劳动保障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二)负责居民医保入户调查、参保登记和计算机信息建立、上传工作。(三)负责协助收缴居民个人或家庭缴纳的医保费和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工作。(四)负责居民医保有关报表的编制和呈报工作。(五)负责居民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发放等工作。(六)负责居民医疗费的报销事宜。(七)负责居民医保的查询事宜。(八)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保科或确定专人负责居民医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承办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三)负责居民的健康档案建立、就医及医疗消费情况的登记和汇总,并按规定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四)负责按规定承办参保居民首诊定点、转诊工作;(五)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六)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第三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第十条 居民医保的实施范围和具体对象包括:(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二)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三)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四)劳动就业年龄段(女18周岁以上至50周岁,男 18周岁以上至60周岁)内,未参加职工医保,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属于一、二级残疾的居民;无用人单位,并持有《石家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五)在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经政府就业扶持不能就业的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必须参加职工医保。(六)女50周岁以上和男60周岁以上居民。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一)现役军人。(二)异地退休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人员。(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第四章 参保登记第十二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凭本人家庭户口本及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学生手册(学生证)、残疾证及复印件、低保证及复印件,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上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应凭父母一方《暂住证》、教育部门的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或暂住证所在地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参加居民医保,并根据本人情况填报《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登记表》,办理基本医保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受理居民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和基本医保信息变更备案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有关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和备案。第十四条 居民年龄计算至参保登记当年的12月31日。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参保登记获得的信息,按医保中心要求的内容及格式,为每个申请参保居民建立有关计算机信息,并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或报送有关信息。第十六条医保中心根据劳动保障工作站传输或报送的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和确认,并根据确认的信息分别编制《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和《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病历本和医疗保险手册制发明细表》,反馈至相应劳动保障工作站,作为向居民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发放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依据。第十七条居民就业、户籍迁移出本市市区、死亡等,应分别办理终止医保关系和医保卡注销手续。本人所缴纳的医保费,不予返还。劳动保障工作站应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于每月10日前到医保中心办理。(一)居民由无业变为就业,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 就业的劳动合同。2 医保卡。3 居民身份证。(二)户籍迁出本市市区,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医保卡。2、户籍迁移证及复印件。(三)居民死亡的,医保关系自行终止,直系亲属在30日内办理医保卡注销手续,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医保卡。2、死亡证明。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第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由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和社会捐助构成。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医保中心负责收缴,劳动保障工作站协助收缴;政府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归集。第十九条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如下: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和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全额由各级政府补助;其他人员个人缴纳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二、18周岁以上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由各级政府全额补助;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100元,各级政府补助200元;女50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200元,各级政府补助100元;其他人员个人缴纳 2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标准需调整时,在医保中心根据收支情况提出建议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居民基本医保费实行预缴费制,按年度缴纳。每年9月1日至11月25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及居民医保信息变更时间。居民应按规定的时限参保,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启动阶段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期。新生儿和新迁入中小学生、18周岁及以下年龄非在校居民,自户籍落户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参保和缴费,但未在集中办理期限办理的,当年居民基本医保费全部由个人或家庭缴纳。第二十二条医保中心在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设居民医保基金收入过渡户。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代收,居民应在规定的参保登记缴费期内凭医保卡或居民身份证到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向收入过渡户缴费,医保中心月末将居民缴纳的医保费划入财政专户,月末收入户无余额。商业银行应满足居民缴费需求,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居民个人缴费信息。第二十三条医保中心根据居民实际缴费情况分区编制居民缴费汇总表,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及时向本级财政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区财政局接到资金请示后 20日内将本级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市财政局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局应将中央、省、市政府补助资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确保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正常使用。市、区两级财政负担的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应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居民医保,不建立个人账户,用居民基本医保费为参保居民建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第二十五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设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二十六条 医保中心设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每月根据上月支出情况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拨款申请,由市财政局及时将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划入医保中心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确保按时结算。第二十七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第二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计息,参照职工医保基金计息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居民住院、门诊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病种、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的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第三十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数额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时为4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6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900元;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一例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视为一次住院,其起付标准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额。第三十一条 居民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出院结算时间确定医保年度。第三十二条居民住院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标准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为7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6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50%。居民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与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挂钩,连续参保5年以上的,缴纳基本医保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可相应提高0 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居民医保与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互不视同。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标准。居民住院采用属于基本医保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5%,其余85%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使用属于基本医保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的,个人先自付 10%,其余9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居民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费用,个人先自付50%,其余5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较在本市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的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第三十四条 按年度计算,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25000元。超过最高限额以后,按《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 居民意外伤害住院费用另行制定支付管理办法。第七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三十六条 居民就医实行首诊定点制度。第三十七条居民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就近就便选定一家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一定一年不变。居民患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必须首先在本人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病情需要确需转院诊治的,应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方可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诊治的,不得随意转出。第三十八条 居民患病时凭医保卡和病历本就医。第三十九条 居民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患者的病历本和医保卡,发现冒用的,应扣留病历本和医保卡,并及时报告医保中心。第四十条居民因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病种的,可以就近就便就医,但应在五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急诊抢救病种认定手续,认定后,住院费可以使用医保卡在就医医疗机构记账结算;不符合急诊抢救要求或未办理认定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第四十一条 居民未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第四十二条 医保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有关医疗保险服务项目范围、服务质量标准、监督检查、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第四十三条 居民使用基本医保基金就医,所用药品、所采用诊疗项目、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医保中心要求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医疗服务管理资料和病历。第四十五条 为便于医疗费的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保中心的要求建立居民医保计算机系统,并与医保中心联网。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根据就医居民的实际病情,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严格执行住院、出院标准和转诊、转院制度,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滞留和转让就医居民。第四十七条在居民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进行登记,及时准确地将居民住院的医疗费用明细输入计算机,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上传医保中心。居民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如有争议,报医保中心处理。居民出院或急诊抢救终结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15日量,中草药不得超过7天剂量。第四十八条 居民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不转院情况下,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第四十九条 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实行定点管理,所患病种经医保中心认定后到指定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治疗。定点管理结算办法另行制定。第五十条 居民因本市市区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往外地诊治的,应由三级医疗机构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意见,医保科审核,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医保中心核准,方可转院。第五十一条 居民医保不办理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人员就医。第五十二条 居民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第五十三条 居民因违法犯罪、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自杀、故意自伤自残、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第八章 医疗费的结算与报销第五十四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本人凭医保卡与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第五十五条 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结算参考《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第五十六条 居民一次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不视为一个住院人次。第五十七条 居民外出期间因诊治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当地医院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第五十八条 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经批准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批准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并列入本次住院费用。第五十九条 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转往外地审批表、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第九章监督考核第六十条 各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当每年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年龄居民参保名单,接受群众监督。第六十一条 居民有权对医保中心、劳动保障工作站、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群众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 成立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居民代表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医保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第六十三条 医保中心负责对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执行居民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应积极配合。第十章 奖惩第六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况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奖励。(一)定点医疗机构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居民就医的各种信息,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和考核,为保障居民基本医疗作出贡献的。(二)劳动保障工作站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认真进行入户调查,按时办理参保登记,及时足额收缴居民医保费,及时呈送各种报表,如实提供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对其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的。(三)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为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居民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使居民医保基金免受损失的。第六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通报批评超过3次的,停机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中止协议;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保居民,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明细不符的。(三)推诿、滞留或转让病人的。(四)不能保证居民必需的检查、治疗和用药,造成不良后果的。(五)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六)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七)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符的。(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九)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第六十六条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享受医保待遇。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他人提供本人医保卡和病历本,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虚报冒领医疗费的。(三)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第六十七条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三)违反规定,将居民医保基金挪作他用的。(四)因渎职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第十一章 附则第六十八条 居民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七十条本细则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实施。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