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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与利辛县公安局处罚上诉案
【全文】CLI.C.6889243
刘强与利辛县公安局处罚上诉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亳行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强。
  委托代理人:冉兆平,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利辛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杰。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孙亚峰。
  委托代理人:沈波,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一审第三人:刘庭运。
  委托代理人:刘东冬,农民。系刘庭运之子。
  上诉人刘强诉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强及委托代理人冉兆平,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的党委副书记孙亚峰、委托代理人沈波,一审第三人刘庭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强一审起诉称:日,第三人刘庭运来到原告的粮食收购点门前寻衅滋事。刘庭运说原告家门前的一棵柳树是他的且原告的墙也占着他家土地。他先是扬言要杀柳树和扒原告的墙头,然后到原告的院内辱骂,原告就把他往外推,刘庭运就打骂原告,原告朝刘庭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刘庭运睡到原告的大门外,然后报了警说原告打了他。2014年9月上旬,刘庭运到亳州上访,要求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处罚,为此,利辛县公安局王人派出所不得不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刘庭运到原告家无理取闹、寻衅滋事,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第1717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日9时许,在利辛县王人镇储寨村后刘庄原告刘强家门口,原告刘强因为门前的一棵树与第三人刘庭运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刘强对第三人刘庭运进行殴打。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根据原告刘强、第三人刘庭运的陈述和申辩及在场人的证人证言,依据《》的有关规定,日,对原告刘强作出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第1717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刘庭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日,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第1717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第1717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刘强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在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刘庭运情节特别轻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相关的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第1717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
  刘强上诉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利辛县公安局辨称:我局认定上诉人刘强殴打刘庭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违法行为人刘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利公(人)行罚字(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刘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刘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合法经营收购粮食。
  3、村民组长刘继福及村民代表的证明;
  4、照片四张;
  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强没有占用一审第三人刘庭运的土地;争议的树木属于上诉人所有。
  5、下载“新华网《从日期,不再受理越级上访》”;
  6、民事裁定书及上诉人的药费清单。
  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发生争执后,上诉人刘强也被打伤,公安机关只处罚上诉人未处罚一审第三人,实属不妥。
  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有:
  第一组事实证据: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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