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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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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89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邵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负责人孙少魁,主任。原告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余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本)》并经主管单位备案。合同约定由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南曹乡刘德城村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交付。日,河南省博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作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审定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是元。经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只支付了少量工程欠款及利息,剩余的元工程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支付。2010年4月,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元以及截止日的利息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村民委员会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日,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刘德城村道路工程,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合同价款为1680000元。合同签订后,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日将工程交付被告。2006年12月,河南省博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作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审定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是元。后被告于2006年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于2008年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引起争诉。另查明,日,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原告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郑州市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并按期交付工程,被告应当于工程交付之日即日支付工程款,其拖延不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元,因工程结算价格为元,被告已先后支付工程款66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元。原告诉称,日,被告支付原告的400000元系付欠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400000元应当认定为系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要求被告自日起支付利息,自愿放弃被告2006年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以及2008年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应当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应分为两部分,于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利息的起始、截止时间和计算方式为:从日起到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未付工程款元的利息的起始时间和计算方式为:从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础,从日起到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元的利息,以元为基础,从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河南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4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人民陪审员&&李长甫&&&&&&&&&&&&&&&&&&&&&&&&&&&&&&&&&&&&&&&&&&&&&&&&&&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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