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岁以后在工作发生脑出血抢救记录40小时抢救无效应该那方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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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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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工伤的话该怎么赔偿
在上班路上,由于突发疾病死亡,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
我父亲是一名环卫工人,早上去工作时候突发脑出血经抢救10小时无效死亡算工伤么?如果算,大概能赔偿多少??
回家2小时后死亡
没到下班时间
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超过48小时以后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家属因如何主张权利。家属是否可以要求企业赔偿,如何赔偿,赔偿标准是什么?
您好?请问1年前有病,但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去医院4小时救治无效死亡,是否是工亡?
请问在上班时间不舒服请假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算工伤吗?未超过48小时!
请问在上班时间不舒服请假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算工伤吗?未超过48小时! 是回家后晚上在家死亡的!
请问突发疾病死亡是指当场就死亡吗 突发疾病死亡和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间有无联系
诊断:(1)原发高血压3级(2)高心病(3)原发性脑出血
(4)呼吸衰竭
上班时间,由于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比如脑溢血)死亡,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
一、案由: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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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
二、案情介绍:
某市&&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谢&旺(本案受害职工)于日确诊为脑瘤,即右侧顶枕叶间变形性星型细胞瘤(WHOⅢ级),遂入院治疗。2009年10月自觉身体状况较佳,于日回到工作岗位。日上早班(8:30-15:30),上班时略感有些不舒服,15:30分下班后回到公司宿舍休息仍觉身体不舒服,11月13日晚10:30分左右出现呕吐、头疼等症状,在同事的帮助下,11月14日凌晨3点左右送往&&医院,11月15日11时5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脑疝。某市&&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某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案件。某市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确认案中存在两种观点的分歧,后经讨论和查阅《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后认定谢&旺于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三、案件争议焦点:
1、谢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2、如何理解 “突发疾病”?
3、关于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理解
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用人单位的表述:谢&旺在15:30分下班后回到公司宿舍休息时,感觉身体不舒服,便于11月13日当晚10:30分左右出现呕吐、头疼等症状。其后在次日凌晨3点左右被送往&&医院抢救。正因为是在下班后被送往医院的,因此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再则,根据谢&旺的死亡证明书所得:谢&旺死亡原因是因为前期的脑瘤所致,是其身体本来就存在的疾病,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是“突发疾病”。综合上述情况,谢&旺当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一)所表述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社会保障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调查所得:谢&旺在11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在接近下班时间内已经开始出现病症,只是在下班后才出现更为严重的呕吐、头疼等症状,考虑到发病时间的连续性,应确认谢&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病发。其后,因病情进一步恶化,11月14日凌晨3点左右送往&&医院,于11月15日11时55分左右,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过程也符合在48小时之内。可见本案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认定视同为工伤。
五、案件评析
对于上述两个观点,归纳起来,主要存在有三个焦点性的争议:一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二是如何定义《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突发疾病”;三是如何理解48小时起算时间。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笔者谈谈自己的个人评析。
(一)谢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谢&旺因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上呢?所谓“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而“
工作场所”则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众所周知,但凡疾病,均是遵循由轻到重的转化过程。这个过程具有连续性和周期性的,只不过有的疾病发作时,症状较明显,有的症状却较轻微罢了。但任何疾病都不可能是一开始就马上出现严重的病症,突发性疾病也毫无例外,突发疾病的开始很可能是比较轻,轻微到当事人只感到略有不适甚至全然不知。因此笔者认为要界定发病的时间的起始,应从当事人感到不适时开始。而不能认为在出现严重病症甚至以需要送往医院时才作为发病开始的依据。&
在本案中且生常谈不舒服,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不仅如此,,谢&旺虽在回到公司宿舍后仍觉身体不舒服,并于当晚出现严重症状,导致次日凌晨3点左右被送往&&医院抢救。但这些情况并不代表谢某是在下班后才发病的。况且对于疾病的突发,每个人的身体反应与忍受力均不相同,不能因为是在下班后在宿舍被送医院抢救而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事实。本案谢&旺至医院就诊的病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就已经存在出现病征。因此可以界定谢某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二) 如何理解 “突发疾病”?
根据劳社部函[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由此可见,无论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问题,在《条例》中均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而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由于突发疾病范围较广,也切实体现了工伤保险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基本原则。
在本案中,谢某虽于日被确诊为脑瘤,同年11月13日又在工作岗位上由于自身固有疾病的发作,更于同年11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根据以上分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并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引发的,无论是它发性疾病还是自发性疾病,均作为“突发性疾病”来认定。即谢某当日的死亡情形,是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三)关于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理解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也许有人会有这样理解:如果按照上述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的表述,那么谢某是在日凌晨3时入院抢救,其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在日凌晨3时,由于此时谢某显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对此,笔者对这一理解持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和突发疾病起算时间针对不同情况而论的,针对《条例》和《意见》表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提出如下的几点理解意见:
1、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与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为工伤。这就是说,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按照《条例》规定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过,如果职工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是经过抢救在48小时之后死亡的,就不能视同为工伤了。也就是说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职工的发病时间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上,而且首诊记录距离死亡时间了也不得超过48小时。从上述对《条例》规定的理解,可见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与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是两个不同是认定概念,前者是核定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导致,后者则只适用于“48”小时的时间界定。
2、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
《意见》第三条规定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但不能以初诊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的依据。因为,医疗机构初诊的时间,大部分是在当事人的工作时间以外,更不是在工作岗位之上作出的。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大部分的突发疾病的当事人就不会得到《条例》的充分保护,社会性立法,也就失去了保障功能了。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仅仅是对突发疾病抢救过程所需要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而不是对突发疾病发病时间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界定。
在本案中,谢某是在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病发症状,符合《条件》第十五条(一)规定的前款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死亡”情形。其后于次日凌晨3时被送往医院抢救,在同年的11月15日上午11时55分左右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即日凌晨3时(医疗机构初诊时间)到日上午11时55分(死亡时间)为整个抢救过程,由于此期间不超过48小时,因此,谢某此次死亡事故也符合“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谢某此次死亡事故也完全符合《条件》第十五条(一)规定的全部条件,依例应当认定为“视同”因工受伤。
六、立法思考:
笔者作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一名工作人员,长期从事工伤的认定的司法实践,在此,针对《条例》中第十五条(一)规定的条款提出几点的立法的思考。
(一)对“突发疾病”进行限制性的解释的必要性
根据《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但是笔者认为,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雇佣者之间的利益,应该对“突发疾病”进行限制性的解释。由于工伤的认定,一般都离不开工伤三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在这三要素存在的前提下,发生的“伤”才被定义为工伤。如果用过分和明确的法律推定将“病”也纳入工伤保障范围,由此势必会引起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的概念混淆。试想,一个本来就已经病入膏肓的人,如果因固有疾病死亡也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话,那么工伤认定的范围将被无限延伸,企业的利益将无法保障,社会保障的基金也面临沉重负担,立法者当初兼顾双方利益的构思也因此落空。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对《条例》第十五条(一)规定的表述进行修改。具体修改应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而引发的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为工伤。由以上表述可明确,虽然突发疾病可以是各类疾病,但无论疾病类型,只要是由于与工作原因有关或者是因工作原因所导致,均可视同为因工受伤。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兼顾企业和劳动者的利益平衡。
(二) 对“48小时”进行限制修改,增加除外规定的必要性
可以理解的是,该规定之所以特别规定“48小时的限制”,一是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工伤范围,二是建立了死亡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造成突发疾病之间相对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将本不属于工伤含义的疾病死亡纳入工伤范畴。同时又排除了非因个人身体原因长期住院治疗以期认定工伤的情况。但是在工伤确认案件中,其弊端却日益凸显。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很多劳动者因为经抢救无效死亡超出了48小时,哪怕只超出了1个小时也被认定为非工伤。更有甚者,有的家属在医院抢救劳动者即将超出48小时时,竟然要在“继续冒险抢救而无法被认定工伤”和“放弃抢救获得工伤赔偿”之间作出两难选择,这显然极不人道。另外,由于我国没有脑死亡的具体标准,而某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他们凭借先进的医疗技术或其它的人为因素,将某些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
笔者建议对“48小时”的限制进行修改,增加除外规定,可以见增加但书的限制:但书:“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不受48小时的限制。”这样,不但可以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工伤范围,有可以灵活的处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连续抢救超过48小时后仍然生命垂危的情况,不至于出现申请人为了满足工伤认定条件而人为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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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1月27日讯(海峡都市报闽南版记者 王子予 李斐斐 黄谨 通讯员 蔡小芳)一名三轮车师傅因脑出血,倒在鲤城区福中路上,送往医院抢救后,这位不明身份的人,通过本报报道牵动了很多人的心。昨日下午1点38分,在医护、志愿者照看中,男子走完了生命的最后一程。
男子的遗物很简单,两包烟、一条皮带、三件旧衣服,以及一些零钱。他发病后,三轮车暂时寄放在云妙观附近的警务室里。
昨天下午5点多,有网友报料称,男子疑似南安霞美人,名叫王灿煌。为了核实男子身份,海都记者立刻驱车赶往南安。
一个小时后,海都记者来到王灿煌的老家南安市霞美镇长福村八仙,见到了他的兄嫂和侄女。海都记者给侄女阿桂看了本报报道中男子的照片,阿桂一眼就认出,照片上的人是四叔王灿煌。阿桂说,昨天下午接到医院打来的电话时,他们才知道四叔过世了。
“这一家子,日子过得太难了。”还没来得及踏进他们的家门,邻居们就围过来,七嘴八舌地说开了。50多岁的邻居老王摇着头说,灿煌在家里排行老四,老二几年前生病走了,老三早年就送给他人做儿子,如今大哥和五弟健在。20多年前,灿煌的母亲去世后,他就开始到泉州市区踩三轮车,至今还是单身汉。
“20多年了,他很少回来,有时候两三年都不见回来,最多也就是一年三两次。”阿桂记得,四叔上一次回来,还是爷爷去世的时候,大概是去年4月份吧,“待不到两三天,又回泉州了”。
让阿桂感动的是,当她还在上初中的时候,四叔常给家里的小孩买东西吃,偶尔还会给他们钱花,虽然去了泉州以后,回来次数少了,感情也逐渐变淡,“但回来都会到家里坐会儿,过一夜就走了”,阿桂说,四叔每次回来还住老房子里,“破烂不堪,连个像样的家都没有。”
昨晚,海都记者致电阿桂得知,阿桂的父亲(灿煌大哥)和小叔(灿煌五弟),今天将为灿煌处理后事。老师,您好!我父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不是可以认定为工伤?-_星空见康网
老师,您好!我父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不是可以认定为工伤?
老师,您好!我父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不是可以认定为工伤?
我们是农村户口,他在某小区物管公司当保安,今年8月5日早上8:30分左右,上珐甫粹晃诔浩达彤惮廓班时间(早班7:30分至15:30分)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生诊断死因为:主动脉血管夹层破裂。我父亲今年53岁,工作时间一年,所在公司没有给员工买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是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可以认定工伤。
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父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可视同工伤。有权要求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你父亲申请工伤认定,并依法享受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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