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法律对医不肯医院收治住院病人条例病人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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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的告知义务规定
医生的告知义务规定 患方的知情权又称知悉真相权、了解权,现代医学由于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一般的非专业人员对医疗行为的意义、风险、后果知之甚少,患者去医院就诊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没有知情权,..
  在诊疗过程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医生在治疗条件不具备或者治疗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下,有义务劝导患方转诊、转院,即转诊的告知义务。笔者认为,转诊、转院的劝导义务实际上是医院对于本院的临床设备、医疗条件、技术水平及医生的专业所长、临床经验等重要信息的告知义务的必然延伸,因为患者选择医院是建立在对医生的信赖之上。事实上,医生是否有条件、有能力展开适当的治疗取决于多种因素,对此患者并不知情,实践中许多医疗纠纷都是因为医院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贸然收治病人,结果造成了医疗事故,或者延误了治疗时机。因此在特定的条件下,使医生承担转院、转诊的告知义务,是保护患方的,维护患方利益,避免贻误治疗时机所必需的。  三、确定医生告知义务的法律意义  医生告知义务的性质及其法律意义,关于医生告知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治疗义务的一部分,是从治疗义务中派生出来的一类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告知义务是与治疗义务并列的一类独立义务。笔者认为,告知义务存在于医疗契约履行的整个过程中,它先于治疗义务而存在,与治疗义务的内容、目的均不相同,应该认为是一类独立的义务。  有效地履行告知义务取得患方的理解和同意会在法律上产生如下效果:  构成医疗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医生的告知是确定医疗行为的前提,在患方同意的范围内,医疗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医生的告知和患方的理解、同意,具有在医患之间分担风险的作用。如果医生已经告知患方实施某些具有侵袭性的重大治疗行为的风险性,患方理解并同意医生的行为,在医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一旦出现医疗失败,或发生副作用、并发症,医生可以免责。这里患方承担的只是医疗固有的风险、意外风险造成的损害,并且这是建立在医生对风险的全面有效的告知之上的。医生不得单纯告知患者抛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免除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否则就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实践中医院要求患方签署发生意外概不负责的所谓承诺书或同意书之类的文件,应认定无效。  医生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医生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实施侵袭性的医疗行为或者超出患方同意范围而实施治疗方案,应认定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是侵害了患方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指患方有权知悉医方施加到患者身上的医疗行为及其风险后果,因此说知情权的实质是保护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  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的生活费、补助费等等,造成肢体残损等严重后果的,还应给付其它相关费用。  四、结束语  在我国,医生告知义务正在被逐步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这些都从不同程度规定了医生的告知义务和患方的知情权,体现了对患者权利的尊重,但仍存在许多不够完善之处。一、医学实践中,虽然存在着手术前的签字制度,但有关手术的成功率、副作用等后果医生并不告诉患者。一般认为对于医疗的决定乃是医生的事情,由于没有完备的告知制度,患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实质上的保障,所谓的签字制度常常演变成医疗机构不恰当地转嫁医疗风险或推卸医疗事故责任的手段。二、记载患者病症及诊断行为、诊疗过程的医疗档案管理不规范,常常不能及时向患方出示,以致于发生纠纷后患方得不到第一手资料,在发生医疗意外伤残、死亡等事件时,缺乏对患者和家属的有效说明,让患方感到缺乏公正性。三、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告知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且只规定违反告知义务只承担轻微的行政责任。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没有把违反告知义务作为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也就是说,医生违反告知义务,侵犯患者的知情权是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此外,司法实践中,以医生未尽告知义务作为独立诉因的判例较少,发生医疗损害后,患者极力试图证明的是医疗事故,而很少从告知义务方面主张权利,所有这些都是与患者的权利保护不协调的。  医生的告知义务之所以没有被广泛接受,受到大家的高度重视,固然存在着观念及传统的影响,更重要的是体制的原因,医疗费用的低廉使得医院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很低,相关的保险制度又未建立起来,医患双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平等契约关系,医生是向医院负责而不是对患者负责,在此体制下要求医生完全以患者利益为中心是很难做到的。目前,在向市场化转轨的过程中,需要打破传统的观念,改革相关机制按照市场的要求提高医疗质量,在医疗惯例,相关制度方面,也要与国际接轨,借鉴国外关于医生告知义务,如何保护患方知情权的立法、学说、判例及相关司法经验。  在立法方面应明确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是医生的一项独立义务,以保护患方的知情权。在医疗范围的确定,实施重大的具有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前或者进行医疗临床实验时,都应该充分、真实以易于被患方理解的方式向患方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应更加充分地保护患者权利,以典型判例确立医生的告知义务,保护患方知情权,使这些典型判例成为以后判决的重要参考。  在医疗机构制度和管理方面,应建立健全医生告知义务的规章制度,强化医生的告知义务。第一、完善手术及重大医疗行为的签字制度,要使这项制度真正成为约束医患双方,体现公平的权利义务的载体,不要让其成为医疗机构转嫁医疗风险或推卸医疗事故责任的手段。第二、要实现医疗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公开化。首先,在电脑已相当普及的今天,可以把这项技术引入医疗档案管理中,把整个医疗过程,特别是重要程序制成录像,这样更详细、清楚、直观,更能真实地反映医疗行为的全貌,然后编号归档,随时备查。其次,将每项资料完成后第一时间向患方提供一份副本,这样,有利于患方理解医生的行为,一旦发生纠纷,患方即可将之作为初步证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了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患方由于医疗知识的缺乏,根本无法对医方的举证行为进行质证,即便患方请一个医疗专家做代理人,由于医疗行为几乎所有的资料均在医方手中,医方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随意取舍,因此,也无法全面对医方的举证进行质证,这实质上是对患方知情权的侵犯而导致的后果。如果将副本给患方作为医生告知义务的一部分,将非常有利于纠纷的处理,患方拿着这些副本去律师事务所和别的医疗机构进行咨询就了解情况了,而医生方面也完全可以对照相关规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客观评价,因为有副本在患方手里,不客观不行。这样双方通过协商就能解决问题,即使诉讼,也减少了许多麻烦,减少了医患双方的精力、财力的付出,节约了诉讼成本,体现了客观公正。第三、发生医疗意外损害后果时,医生负有说明原因的义务,要主动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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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拒绝收治危重病人属于医疗事故吗
导读:一些医院为了提高自己的收治率,就拒绝收治哪些有危险、病情重的病人。那么医院拒收治危重病人属于医疗事故吗?医院对拒收行为由怎么样的处罚?下文华律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知识。
一些医院为了提高自己的收治率,就拒绝收治哪些有危险、病情重的病人。那么医院拒收治危重病人属于吗?医院对拒收行为由怎么样的处罚?下文华律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知识。医院拒绝收治危重病人属于医疗事故吗凡属急、危、重病人,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未做任何检查和处理便不负责任地转科、转院,而造成不良后果者,属于不作为引起的医疗事故。如值班医师擅离职守、医生粗心大意草率从事或因推诿、不负责任,延误抢救、治疗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等,同样属不作为引起的医疗事故。比如,一些小医院见病人病重又无钱,不负责任地转诊,耽误救命时机导致伤亡的,就是医疗事故,目前此种情况很多。这位负责人同时还指出,医务人员为了抢救病人生命或治愈疾病,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有可能给病人造成损害的具有危险性的抢救行为,必须具备三个合法性必备条件:一是抢救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病人生命和健康权利,救死扶伤,治愈疾病;二是必须是病人生命受到了疾病侵袭,具有生命危险;疾病治疗:三是应把病人的病情、抢救措施、风险和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等情况如实告知病人及其家属。如因病人不遵从医嘱私自进餐和外出、拖欠医药费等造成的不良后果,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有六种情况,医生将不承担医疗事故的后果:一是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二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三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四是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治造成不良后果;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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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医疗纠纷的医生和患者要怎样规范才能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恶化,是不是应该有法律法规?我是一个医生就遇到了这么的事,患者一方面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医生,另一方面仍要当事医生给看病,医生要是不给看,
对于医疗纠纷的医生和患者要怎样规范才能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恶化,是不是应该有法律法规?我是一个医生就遇到了这么的事,患者一方面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医生,另一方面仍要当事医生给看病,医生要是不给看,就是推萎病人,要是继续看吧,矛盾势必加重。对于这类事情,执业医师法中就没有具体规定,而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其他的职业有回避的规定,为什么医生在与患者发生了医疗纠纷后就没有回避?应不应该建议人大立这方面的法?
 问题来自:北京 - 北京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22:16 咨询人:45w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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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病人对医生有意见,建议医生和医院出面情况,更换主治医生。
回复时间: 22:19
我遇到的是第一医生患者不满意,换了一个,患者对第二个还是不满意,又投诉。这该怎么办?一个科室5个医生,有两个都不满意,其他的医生都怕了,而患者不愿意到其他医院治疗。又怎样解决?\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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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协商不成可起诉
回复时间: 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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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医生应当给看。
回复时间: 0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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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可以要求更换主治医生
回复时间: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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