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公司答终身合同,因脑梗塞7个月还不能上班。公司要停发生活费和社保局几点上班及医疗.请问是否合法。

五河县政府――关于转发实施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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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子见与被上诉人陈克建、胡建及原审被告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见,男,生于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开县厚坝镇三段石龙村7组72号。
&&&&& 委托代理人:谭中杰,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建,男,生于日,汉族,高小文化,居民,住开县长沙镇陈家居委会202号。身份证号:823。
&&&&& 委托代理人:陈明江,男,生于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开县长沙镇中心小学(系原告长子)。身份证号:13821x。
&&&&& 被上诉人(原审):胡建,男,生于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开县长沙镇陈家街304号附6号。
&&&&& 原审被告: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胜培,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中,公司职工。
&&&&& 上诉人李子见与被上诉人陈克建、胡建及原审被告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人身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组成合议庭,于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子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中杰、被上诉人陈克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江、原审被告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胡建无偿驾驶渝AN3961中型客车从开县长沙方向往赵家方向行驶,于274N+100m处将陈克建撞倒,造成陈克建左股骨颈骨折。经开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胡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克建不负责任。事故后,陈克建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施行了左髋关节置换手术。住院期间陈克建并发症脑梗塞,并伴有严重的精神障碍后遗症,一切行为能力不能自理。日,陈克建出院,住院156天,共花去医疗费56382.54元。后经药审被剔除了医药费1608.31元。治疗期间,胡建垫支医疗费40000元,李子见垫支17619.39元,共计57619.39元。后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陈克建遂提起诉讼,要求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等费53000元,抚慰金5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终身护理费95028元。陈克建伤后经司法鉴定:陈克建伤残8级、病残4级,需终身护理和后续治疗费每月8000元,陈克建脑梗塞为其车祸后,在其自身疾病基础上并发所致,此次交通事故是陈克建脑梗塞的诱发因素。另查明,李子见系渝AN3961车的车主,渝AN3961车挂靠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胡建是无偿帮工,且诉讼中,陈克建明确表示放弃胡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胡建无偿帮工驾驶李子见所有挂靠在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渝AN3961车,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将陈克建撞倒,致陈克建8级伤残,经开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胡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车辆所有人李子见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胡建在本案中系无偿为李子见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诉讼中,陈克建明确放弃胡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陈克建主张的损失,其中的医药费损失经过药审被剔除的药费1608.31元外,其余医药费应予赔偿。陈克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陈克建系8级伤残,另有病残4级,考虑病残4级系此次车祸为诱因,根据伤残评定标准GB1的规定,故只在8级上加2%,故应当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18512元。陈克建主张的住院护理费15070元,其中特护费5460元,有护工证、收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易才的护理费用,陈克建认为邓易才系驾驶员,应按62元/天计取,对此,陈克建仅提供了邓易才的驾驶证,并没有提供其从事驾驶工作方面的证据,故只能按30元/天计取,其护理费应为4680元。陈克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克建主张的营养费3440元,因陈克建年迈,且并发脑梗塞,需必要的营养,陈克建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克建主张的误工费,因陈克建年迈78周岁,不应计入赔偿范围,陈克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陈克建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克建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考虑到陈克建需到万州治疗、鉴定,交通费是其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可800元;陈克建主张亲属看望陈克建所发生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克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陈克建年迈,本次事故发生后,并发脑梗塞,致使陈克建本人大小便失禁、精神失常,在今后的生活中,因此受到的影响较为深远这一客观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克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从其所受到的伤残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及经济状况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适宜。关于陈克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终身护理费,虽鉴定结论为陈克建受伤后出现脑梗塞并发症,系自身疾病基础上所致,此次交通事故是诱发因素。虽陈克建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出现脑梗塞系自身疾病基础上所致,但车祸是诱发因素,因陈克建在此次车祸前身体较好,可以说此次车祸导致陈克建脑梗塞提前到来,或者说如没有此次事故,陈克建可能不出现脑梗塞,故李子见应当对诱发脑梗塞的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陈克建主张的出院至本案审理终结前的护理费,有护理人员的收条、身份证明佐证,应予以支持。但陈克建主张35元/天过高,应予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0元/天×255天×30%=2295元。判决后的护理费,可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时间标准计取5年,应为365天/年×5年×30元/天×30%=16425元。陈克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应为8000元/月×30%×12个月=28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子见赔偿陈克建医疗费54774.23元、残疾赔偿金185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140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4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出院后的终身护理费1872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共计元(已给付赔偿金57619.39元,仍下欠各项损失元),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克建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李子见给付的鉴定费2500元,陈克建负担200元,李子见负担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李子见负担,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宣判后,李子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鉴定结论,陈克建的脑梗塞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车祸只是脑梗塞的诱因,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陈克建脑梗塞后遗症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范围,陈克建的营养费于法无所,30%的终身护理费不当,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分担不公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 陈克建辩称,髋骨置换手术是导致血栓性脑梗塞的高危因素,陈克建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产生脑梗塞并发症是车祸受伤直接造成的,上诉人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陈克建的营养费、终身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 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 胡建未作答辩。
&&&&& 本案争议焦点:一、李子见是否应对陈克建脑梗塞后遗症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二、陈克建的营养费、终身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及鉴定费用的分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相关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一、李子见是否应对陈克建脑梗塞后遗症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出据的鉴定报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鉴定报告认为:陈克建存在心血管疾病、肺部疾病及脑血管疾病的病理基础,术后四月突然出现脑梗塞,结合其受伤部位(左股骨)、心脑血管的病理基础及头颅CT,陈克建脑梗塞为其车祸后,在其自身疾病基础上并发所致,日车祸为陈克建脑梗塞的诱发因素。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外伤与陈克建的自身疾病是引发陈克建脑梗塞的共同原因,陈克建自身疾病是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外伤是次要原因。没有交通事故外伤这个诱因,就不会提前引发陈克建的脑梗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子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车祸只是脑梗塞的诱因,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陈克建的营养费、终身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及鉴定费用的分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克建提供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关于陈克建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陈克建的伤残程度及年龄、身体状况,原审适当考虑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终身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出据的鉴定报告,车祸是陈克建脑梗塞的诱发因素,故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提出后续治疗费过高,上诉人对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终身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判终身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陈克建的伤残程度及其并发症引起的严重后果,判决上诉人承担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陈克建智力低下,不应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分摊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李子见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光华
审 判 员 杨 超
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
二○○八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铁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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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玉平诉与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贞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毕玉平。
委托代理人毕薇,系毕玉平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诺曼&皮彻。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仁鹏,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毕玉平诉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3)贞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贵州省锦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毕玉平职业病检查费用707元,交通、食宿检查费用704.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6608.89元,合计58020.09元;二、驳回原告毕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毕玉平、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于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尧平、蒙跃实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毕薇、被告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与被告锦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原告原系陕西华澳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限自2002年7月起至2006年12月止,劳动合同到期前接到公司通知,被安排调至被告锦丰公司工作,等待被告锦丰公司通知上班。于是,原告与陕西华澳矿业有限公司移动维修部门的同事李某强、李某军等人从陕西华澳矿业有限公司分批调入锦丰公司,于2007年1月被统一安排至被告锦丰公司工作。陕西华澳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锦丰公司同为澳大利亚澳华黄金集团公司(SinoGold)投资控股,两家公司虽各自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关联企业,存在人员上的调动安排。因此,原告在陕西华澳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在被告锦丰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自2002年7月起至2012年7月止,原告连续工作满10年,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锦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而被告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3年1月底回家休假时因脑出血住院,3月4日出院。休养了一个月后,于3月底向被告提出返岗上班的要求,被告同意4月1日返岗并订好机票,但原告返岗当天被告称机票取消,要求原告按被告锦丰公司的规章制度提供康复证明才能上班。原告到医院询问得知,医院只开具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没有开康复证明的制度。在与被告交涉之后,被告同意快递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原件,并在收到快递后给原告订了4月19日的机票。原告于4月20日到达工作现场后,被告的人事经理拿出一份解除合同协议,因原告未签,便说原告在陕西华澳矿业有限公司的人事资料不全,需回家补齐。原告取完资料要求返岗时遭到拒绝,原因是部门的外方经理出国休假,等经理回来后处理。原告通过电话向贞丰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答复仍是领导休假回来处理。原告认为外方经理休假不能作为不安排上班的理由,原告只有于5月4日自行订购机票返回,到工作现场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上班,说出了问题自己负责,要求原告在宿舍等消息。5月15日清晨,被告要求原告撤离工作现场,让原告住在贞丰县的旅馆,等外方经理回来处理,并由人事部门监理及安全部门的外方经理出具了承诺5月20日乘坐班车回现场处理劳动关系事宜的书面文件。但此承诺并未兑现,外方经理未作任何处理安排,导致原告一直滞留在贞丰县城,不能上班。被告要求出具所谓的康复证明其本身就是与正规医院的规章制度不相符,其实质是被告对病愈员工的用工歧视以及通过不合理的要求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以达到规避用工风险之目的。被告锦丰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构成对原告劳动权益的侵害,应当及时安排原告返岗并向原告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病假期间,被告锦丰公司克扣原告工资,1月份的全勤工资未足额发放,2月份的工资也未按实际上班天数发放。员工每年享有的10天全薪病假工资也未发放,3月份的病假工资未按法律规定发放,4月份、5月份未按实际到岗天数发放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补发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锦丰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时间不是从2007年1月入职起缴纳,养老保险是从2007年1月起,医疗保险是从2008年起,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是从2012年1月起,并且各项保险的缴费基数都低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经原告查询,被告锦丰公司为原告缴纳公积金从2011年5月起,不是依照法律规定从入职当月开始缴纳,并且缴纳基数明显低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此项请求在仲裁阶段存在漏判,裁决书中未提关于公积金的请求事项如何认定。
自2013年5月起,原告垫付机票、车票费用,到达工作现场要求被告锦丰公司安排职业病检查及返岗上班。后因被告强制要求原告在贞丰县的旅馆等待外方经理处理劳动关系事宜,致使原告不能享有本应由被告提供给外地员工的食宿待遇,而外方经理一直未予答复,导致原告长期滞留在旅馆等待其处理意见,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2013年4月,原告在家乡陕西省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具要求被告锦丰公司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材料的函件,交至被告锦丰公司的人事部门,人事经理告知要作职业病检查必须在黔西南州内指定医院,否则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一直拒绝安排原告在州内进行检查,并以往年职业健康体检结果通知单显示无职业病进行推脱。而原告的一些症状、尤其是尿砷高出正常值很多,均是疑似职业性砷中毒的表现。在2010年的体检结果就显示原告尿砷偏高(26.16ug/L),建议复查,后来被告安排原告复查,结果单一直未告知。2011年的体检结果通知中则隐去了尿砷一项。原告只能自行垫付费用到贵州省最权威的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了尿砷单一项目检测,结果为35.2ug/L,比2010年更高,但要作进一步详细诊断则需要被告提供上述函件中的材料才能进行,而被告拒绝提供,对于尿砷为何偏高没有给予答复。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职业健康单项检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应提供相关的材料安排原告进行检查、诊断。
被告锦丰公司自2008年起至2013年均未按法律规定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在住院时得知,医院虽无康复证明的制度,但原告进行了复查。诊断结果是经头部CT复查,出血完全吸收,癫痫未再发作,临床治愈,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将诊断结果告知被告,并要求安排返岗上班,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未提供劳动条件安排原告返岗上班。为确保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于日再次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请求判决原告返岗上班。二、请求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170497元(自2012年8月起至诉讼判决作出期间)。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以下应得收入:1、支付克扣的1月份的正常全勤应得收入94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60元。2、支付克扣2月份的工资5800元和10天全薪病假工资75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37元。3、支付克扣3月份的病假期工资94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60元。4、支付从4月份起至7月份因被告不让原告返岗上班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34600元。5、支付克扣原告4、5月份实际到岗工资8650元,1、4、5月份的固定差旅津贴2964元(每月固定98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03元(自2013年1月起被告锦丰公司整体上调年度工资,以上收入要求暂按原告过去12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四、请求被告补缴2007年1月入职以来依法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五、请求被告补缴入职以来住房公积金的同工同酬福利待遇。六、请求被告支付5、6、7月份,因被告不履行外地职工享有的由被告提供机票、车票、食宿等福利待遇而垫付的6100元。七、请求被告支付职业健康单项检查费用707元,并提供进一步诊断所需的资料,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八、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08年到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5000元(6年,每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是94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750元。九、支付从2013年8月起至判决作出期间因被告不让原告返岗上班生成的工资收入损失37764元(9441元/月&4个月)=37764元及25%的赔偿金9441元。十、支付原告自8月起因被告不履行外地职工享有的由被告提供机票、车票、食宿等福利待遇而垫付的4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日与陕西华澳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才与被告建立签订劳动合同。陕西华澳矿业有限公司同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原告到被告锦丰公司工作不是工作调动,而是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只与原告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按照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限及所签订劳动合同次数,双方还达不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于2013年1月底回家休假,在休假的过程中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在休假期间,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悉数照发工资给原告,休假期满后的非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均在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范围内支付病假工资,没有克扣行为。同时,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职工非因工伤住院治疗之后,要提供医院康复证明。因为患病职工在未痊愈的情况下上班,势必增加被告的用工风险。而原告所从事的是井下工作,患的是脑出血、腔隙性脑梗塞等病症,在没有康复的情况下,不可预见的事故随时可能发生,因此,被告拒绝原告上班是合法、合理的。如果原告已经康复,符合井下上班条件,即可安排原告正常上班。
原告主张被告未缴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与事实不符,被告给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对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没有考虑被告单位每月工作时间低于法律规定的时间,原告上班14天休息14天,除去法定休息时间,剩余的时间大于年休假时间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双方诉争的焦点:1、原告可否复工上岗?2、原告病假期间可否享受全薪工资?3、原告是否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4、关于社会保险部分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陕西华澳矿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十二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期限是2002年7月到2006年的12月。被告认为没有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到被告锦丰公司时原有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属于被委派和调入到被告公司,劳动合同不能连续计算。
2、原告与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是从2007年1月起至2014年1月止。被告无异议。
3、澳大利亚澳华黄金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下发的通知,拟证明原告与煎茶岭金矿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安排到被告锦丰公司工作。被告认为因没有保存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是与煎茶岭金矿的劳动合同结束后才到被告锦丰公司工作。
4、九冶医院出院通知单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日在医院治疗结束,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没有后遗症。被告认为原告脑出血属高危病人,虽然出院,但仍处于恢复期,不符合井下工人上岗条件。
5、贞丰县劳动监察投诉登记表及监察记录,拟证明被告不安排原告返岗上班等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安排上班是因原告未提交康复证明才拒绝。
6、被告锦丰公司人事监理及安全部门外方经理出具的字据,拟证明被告未履行承诺,致使原告长期滞留在旅馆。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找外方经理处理,不符合公司的处理程序;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7、原告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克扣工资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公司是按照规定发放工资。
8、贞丰县社保局出具的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不是从原告入职的2007年1月起开始缴纳。被告认为已按照规定缴纳。
9、银行出具的公积金缴纳明细单,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公积金不是自原告2007年入职起缴纳,缴纳显低于原告每月实际工资收入。被告认为2009年之前贞丰县相关部门没有规定缴纳公积金,自2010年起才开始缴纳。但公积金需从本人工资里扣,因原告开始不愿意缴纳,到2010年2月份书写说明同意缴纳。
10、原告于2010年、2011年职业健康体检通知单、汉中市疾控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材料的函件、贵州省疾控中心出具的单一尿砷项目的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尿砷异常偏高,而被告对原告职业健康检测项目异常,不安排原告检查、诊断,属违法。被告对2010年、2011年职业健康体检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经检查未患职业病,检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11、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九冶建设公司工作年限自1979年至2003年,共计24年,故2008年起年休假的天数应为15天。被告无异议。
12、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每月实际收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13、机票、车票、住宿等票据,5月至7月的是97张,金额计5205元,8月份起的是45张,金额计3130元,证明因被告不安排原告上班致使原告长期滞留旅馆,不能享受外地员工待遇所支付的费用。被告认为票据不是实名制登记的,不予认可;产生的费用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不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
14、职业健康单项检查费用及期间的差旅费票据十三张,共计707元,拟证明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支付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每年均进行健康体检,并未检测出职业病,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15、特假申请表,拟证明员工每年申请的特假是10天,被告未按规定发放特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16、九冶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已经康复,能够正常上班。被告认为证明书盖的印章是医院内部印章,不具有合法形式,且应有二名医生签字,且因原告原在九冶公司工作,出具的证明极有可能是虚假的。
17、银行出具的活期明细表及税后工资收入,拟证明2007年至2012年扣除所得税、保险之后原告得到的收入。被告认为未提交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发放的工资已经超出合同里约定的工资。
18、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证明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仲裁机关不受理后,对增加的请求法院合并审理。被告无异议。
19、被告锦丰公司总经理皮特&斯卓克斯发出的年假通知,证明被告锦丰公司存在年休假制度,未安排休假的应当用工资进行补偿,不能用累计修完。被告人认为该通知是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才有的制度,与原告起诉的案件无关联。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求职申请表、新员工入矿核查清单、员工雇佣情况调查表、行为准则的签收单,拟证明原告是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不属工作调动。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求职申请表是日签订的,但是合同是在日签订的,应该是调动。
2、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分别为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工种是井下工,工资是5040元。原告认为是基本工资,不是实际工资。
3、公司病假管理制度,拟证明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原告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工资发放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发放,上班前还要进行是否康复的复查。原告认为该制度未公示。复查不是到国家规定,而且要求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里,公司也没有规定必须出具康复证明,该制度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4、特假申请表二份、公司给原告的员工患病医疗期及返岗工作的通知、邮局回执,拟证明原告享有9个月的医疗期,时间自日至2013年11月,已告知原告,由于原告拒收才退回被告锦丰公司。原告认为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5、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清单,拟证明1-5月的工资是已多发。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发放津贴的形式掩盖少发工资的事实。
6、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的职业健康体检结果通知单,拟证明原告经指定医院体检,未患职业病;原告在体检之外进行的检查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2010年的职业健康体检结果通知单里已经说明尿砷异常偏高。复查后,被告未提供复查结果,2011年又作尿砷的检查,2012年的尿砷复查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合法。
7、公积金补交的申请书及公积金弃交人员名单,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补交公积金,原告对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需证明的内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1、2、3、4、5、7、8、9、10、11、12、15、16、17、18号证据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第6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第13、14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毕玉平于2002年10月至2006年12月与陕西煎茶岭金矿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12月底终止。原告毕玉平于2007年1月到锦丰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于日、日续订二次劳动合同,其中日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自日至日。合同主要约定,毕玉平在锦丰公司井下矿山部从事机修工作,税前工资每月为5040元,工作时间为员工在现场工作14日后可休息14日,所有工休所产生的其他旅行(时间)将算作员工的工休时间,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12小时。原告于2013年1月底休假期间因脑出血后在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2、腔隙性脑梗塞,3、继发性癫痫。同年3月4日,原告出院,3月底返回上班时,被告锦丰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康复证明,拒绝原告返岗。同年4月,原告毕玉平在返回上班时,被告锦丰公司以原告毕玉平未全面康复为由,拒绝安排上班,原告向贞丰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果,后原、被告自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毕玉平在被告锦丰公司工作期间,于2010年11月,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中心进行职业病检查,检验结果主要为尿砷偏高、肾功能CREA偏高;2011年检验主要结果为未发现职业病,2013年体检主要为目前未发现职业病,尿砷在正常值。日,原告自行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检验结果尿砷为35.2ug/L。
日,被告作出《员工患病医疗期及返岗工作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享有九个月医疗期,自日至11月6日,计九个月。在病假休息期间,公司将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病假工资。同年7月18日,原告毕玉平持在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医院检查,经诊断为:经头部CT复查,出血完全吸收,癫病未再发作,临床治愈,能正常生活、工作的诊断证明到锦丰公司要求上班。日前原告又携带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医院开具的病情痊愈诊断证明到公司报到并要求返岗工作。被告锦丰公司以《病假管理制度》相关条文规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九个月;病假天数在六个月以内,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00%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天数在七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国家规定的医疗期)以内者,从第七个月开始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其病假工资。员工病假结束返回现场上班时,应携带医院(非营利性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材料,并于返回之日到现场SOS诊所复查,经S0S复查后至人力资源部办理病假核销手续,以免造成付薪误差&为由,拒绝安排原告返岗工作。
原告毕玉平2008年的年平均工资为61644.68元,2009年为62072.03元,2010年为69678.11元,2011年为81185.1元,2012年为98033.26元。被告锦丰公司2013年1月至10月发放给原告毕玉平的工资为17818.82元。日,原告毕玉平申请特假,期限为日5时30分至日5时30分,计14天,部门经理予以审批。
原告毕玉平于2007年1月与被告锦丰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2007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已经足额缴纳79716.16元,原告的工资中扣缴31895.08元,失业保险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单位已缴纳1771.22元;基本医疗保险自2008年至2014年1月单位已缴纳23025.02元;工伤保险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单位已缴纳3515.73元;生育保险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单位已缴纳831.28元。原告毕玉平于日申请住房公积金。
日,原告毕玉平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以(2013)贞劳人仲字第11号仲裁裁决:一、锦丰公司支付毕玉平2012年度未休假工资报酬10472.7元;二、驳回毕玉平其它仲裁申请事项。原告毕玉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解决。在诉讼中,原告毕玉平于8月4日又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其从8月份起被告不让返岗上班减少的工资收入和交通、食宿等损失,该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一并审理。
另查明,原告毕玉平在陕西省煎茶岭金矿建立劳动关系前已于1997年在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上班至2002年10月。
本院认为:原告毕玉平与被告锦丰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返岗上班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九冶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疾病痊愈,能正常上班的事实。但是,被告制定的《病假管理制度》是对单位员工病假的管理制度,按照《病假管理制度》要求,还须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查。由于原告未按照制度履行,重审中本院向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对原告到用人单位,针对原告的脑出血恢复期、腔隙性脑梗塞、继发性癫痫与用人单位协商选择一家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检查,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毕薇明确表示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拒绝带原告到用人单位协商选定医疗机构对原告的病情康复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或鉴定。故原告请求返岗上班的理由不充分。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原告是在陕西华澳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与被告锦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陕西华澳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锦丰公司虽未对原告作出工作调动的文件,原告也未提供陕西华澳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锦丰公司是关联企业的证据,但是,原告毕玉平到锦丰公司是先签订劳动合同,再按程序性的填写求职申请表。且2002年10月,陕西华澳矿业公司与被告锦丰公司均系澳华黄金有限公司控股的两家中外合资企业。原告毕玉平与陕西华澳矿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Ⅰ条b)employmentlocation工作场所均有约定,合同订立时原告的工作场所在合同签订地即&中国陕西省煎茶岭或者煎茶岭周围,至于调动到澳华黄金集团公司的其他工作场所,则须双方彼此同意&和锦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Ⅰ条b)employmentlocation工作场所均有约定,合同订立时原告的工作场所在合同签订地即&中国贵州省贞丰县锦丰项目现场或贵州省其它地点,或者中国境内的其它地点。因工作需要,而被要求派往澳华黄金有限公司的其它地点进行工作,则需要得到员工的同意&的合同约定。原告从陕西华澳黄金矿业公司到贵州锦丰矿业公司属于派遣性的工作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毕玉平和被告锦丰公司均没有提出解除或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这种计算方法,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不是本案的解决范畴,故不作实际处理。原告与被告是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可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仲裁。
关于原告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请求,第三项中的第1项为元月份工资及补偿金,原告元月份的工资、奖金、车程津贴在缴纳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后的金额为7306.54元,被告已足额发放,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项中的第2、3、4、5、项请求,被告于5月作出《员工患病医疗期及返岗工作通知》确定原告的医疗期为9个月,即自日至11月6日。对于医疗期间的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作出了规定。被告制定的《病假管理制度》对员工在病假期间的工资作出了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原告自日至11月6日止的期限为医疗期间,被告已按其内部的规定及劳动部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足额支付给原告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因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贵州省2013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1030元/月,二类地区950元/月,三类地区850元/月,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为三类地区。)
关于原告的第四、五项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补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未足额缴纳,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请求,原告从居住地往返被告单位产生的合理的费用为日西安至贵阳至贞丰的飞机费449元和车费107元,同月21日、22日贞丰至贵阳往返的车费191元,日西安至贵阳的火车费237.5元,贵阳至贞丰汽车费92元,合计1076.5元,对其他食宿等费用的票据不是实名登记的票据,也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是为职业病检查产生的合理费用707元,予以支持。
关于第八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因被告未按照规定安排原告年休假,因此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支付未带薪年休假期间的报酬。报酬的支付标准应按照原告当年年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按上班14日,休息14日,日工作时为12小时,原告的年上班日数为365天/年-11天/年的法定节假日为354&7&2周即25.28周&7天为177日,实际工作时间为177&12为2124小时。而普通员工上班5日休息2日的正常时间250工作日,日工作时8小时,即2000小时。原告的上班时间已经超过正常的职工上班时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依法应当对其补发未休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除被告方已经发放的工资外,还应当补发二倍工资。原告的休假工资计算如下:2008年为61644.68元(年工资收入)&177天(全年工作天数)&15天(年带薪年休假天数)&2(倍)=10448.25元,2009年为62072.03元&177天(全年工作天数)&15天(年带薪年休假天数)&2(倍)=10520.68元,.11元(年工资收入)&177天(全年工作天数)&15天(年带薪年休假天数)&2(倍)=11809.85元,2011年为81185.10(年工资收入)&177天(全年工作天数)&15天(年带薪年休假天数)&2(倍)=13760.19元,.26元&177天(全年工作天数)&15天(年带薪年休假天数)&2(倍)=16615.81元,合计63154.78元。2013年原告实际上班1月,其余时间均在家休假,已经享受休假待遇。不存在由被告补发休假工资。由于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带薪休假工资合计为63154.78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该案原告毕玉平在诉讼中并未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主张解除或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只有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才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予的经济补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入职以来住房公积金的同工同酬福利待遇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存或者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缴存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住房公积金是否缴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毕玉平职业病检查费用707元,交通费用1076.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3154.78元,合计64938.28元;
二、驳回原告毕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峰
审判员 王尧平
审判员 蒙跃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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