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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鑫德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霖。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
委托代理人谭钦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鑫德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贤兰。
委托代理人吴坤全。
委托代理人符宜辉。
上诉人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鑫德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澄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谭钦尧,被上诉人海南鑫德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全、符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海南鑫德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利公司)与被告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霖公司)于日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共同签名盖章,原告签名盖章为吴坤全、海南鑫德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签名盖章为邓俊、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显示,工程名称:平整厂区及片石、混合石料填平压实;单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租赁机械、运输片石和混合石料;原告以租赁形式为被告提供工程机械;价格:片石为63元/立方米,混合石料为65元/立方米,运输车辆长流到马村运费为11元/立方米,调机费海口到马村来回为800元/车,机械平整270元/小时,结算以双方登记的实际数量为准;质量及工期要求:平整到标高后,进行加压压平,片石、混合石料填到标高后同样加压压平。付款方式是机械进场后被告预付原告2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付完余款;如果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工程总额的50%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依《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鑫德利机械租赁时间表》、《马村厂堆场材料进场登记单》显示,两份清单由邓俊、王佳堂签字确认,邓俊、王佳堂系被告华霖公司员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邓俊职务为办公室主任,王佳堂负责工程管理。原告出租给被告包括大挖机、小挖机、压路机、推土机,机械租赁价格均为270元&小时,但原告主张小挖机租赁价格为190元&小时,大挖机、压路机、推土机租赁价格为270元&小时。日,原告机械进场,日,原告开始向马村厂堆场运输片石及混合石料,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机械租赁时间总计为108.1小时,原告向被告马村厂堆场运输片石5车次共计144.9立方米,运输混合石料20车次共计585.4立方米。根据双方约定价格计算,合同工程款总额85255.7元(机械租赁款27643元+调机费2400元+石片混合石料款47179.44元+运费8033.26元=85255.7元)。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445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228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鑫德利机械租赁时间表》、《马村厂堆场材料进场登记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金额如何计算。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华霖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由其员工邓俊签名,盖章为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公司20000元作为预付款,应视为被告同意并实际履行合同;日原告的机械进入被告工厂,日,原告开始运输片石和混合石料,日原告施工完毕,原告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并未予以制止,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履行合同;被告华霖公司工作人员邓俊、王佳堂在《鑫德利机械租赁时间表》、《马村厂堆场材料进场登记单》对机械租赁总时间和运输石料总数量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确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关于被告提出&邓俊未经华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私自与原告签订合同,邓俊未经允许私自取得公章,因此该合同无效&、&邓俊胁迫华霖公司员工王佳堂在机械租赁时间表和材料进场登记表上签字&的抗辩主张。邓俊属于被告公司员工且手持该公司公章,其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邓俊具有代理权,因此邓俊的签约行为和在《鑫德利机械租赁时间表》、《马村厂堆场材料进场登记单》的签字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而且,原告进入被告工厂实际履约持续十天之久,被告并未予以制止,故被告对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是知情的、同意的,综上,对于被告上述两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如何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与被告华霖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但被告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合同工程款总额85255.7元,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为84456元,应照准。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456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按照其主张的工程款总额84456元的50%请求违约金42228元(84456元&50%=42228元),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适当减少违约金,以拖欠工程款的30%为宜。依此计算,被告华霖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9336.8元(64456元&30%=1933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海南鑫德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45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9336.8元,共计837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海南鑫德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霖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无效问题未予认定。(一)根据国家规定,承接土石方工程的承包方需具备对应的土石方工程资质,在本案起诉至今上诉人均未看过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的资质材料。被上诉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一个无效的合同。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工厂,上诉人未予制止为由认为该合同有效实属荒唐。(二)日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上面甲方一栏有邓俊和上诉人的公章,但并未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事后追认行为,根据合同第8条写明双方要签名后产生法律效力,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授权下邓俊一人的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的效力明显错误。另据上诉人调查,邓俊一人原为海面大中漆厂(香港)有限公司的职员,2012年2月还就职于该公司,其在未与海南大中漆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经过上诉人法定代表授权的情况下就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单价明显过高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当中的猫腻显而易见。邓俊在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因为职务侵占已被上诉人开除并向澄迈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举报,邓俊的行为明显属于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情形,该合同就是无效的虚假合同。二、关于合同中单价过高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海南工程造价信息》只字未提,验收情况也是同样没有说明,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交的与该案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材料。在一审庭审阶段,上诉人提出了合同中片石和混合石料的单价高于海南省造价协会2012年公布的基准价格片石和混合石料包送到场的价格是52元和58元每立方米,不需要另付运费。合同存在明显的价格欺诈因素。合同中对质量及工期的要求为平整的标高后,进行加压,片石、混合石料填到标高后同样进行加压压平,付款方式中说需要工程验收合格,可是上诉人递交的所有材料均未有验收的材料,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说明。三、关于《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金约定50%的标准,一审法院理解法条有误。一审法院竟然将超过损失的30%直接认为是工程总价的30%,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如果有损失也只是利息损失,然后按照法律规定利息的损失在30%以上的就属于过高范畴。一审法院直接用64456(工程总价)&30%=19336.8元属于错误的算法。故请求:1、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澄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64456元及违约金19336.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鑫德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是具备土石方施工资格的公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答辩人已经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及运送材料等义务,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给答辩人作为预付款,可视为被答辩人同意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答辩人认为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授权而认为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合同上的盖章证明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的营业执照证实了答辩人是有土石方施工资格的公司。二、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已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答辩人运送这机械和运输片石、混合石料入场时,均有被答辩人方的工作人员现场签名确认,答辩人也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平整、压平,并且被答辩人方的工作人员也一直在现场监督,答辩人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是经被答辩人方确认后才将机械退场的。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施工完毕退场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之后又与答辩人对工程总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均视为工程已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三、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片石及混合石料的价格、运输费及机械平整费单价的约定是合法、合理的。被答辩人提交的《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对于片石和混合石料的基准价格,只是提供参考,并不是必须参照执行的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履行合同的期间是在春节前夕,答辩人的部分工人已经放假,工作的成本比平时高;被答辩人购买的片石和混合石料,是答辩人先垫资购买,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再一起收款,被答辩人有垫资行为,有别于货到付款的常规交易,履行合同的成本较高,风险较大,基于上述原因,即使存在价格略高的情况,也是事出有因,合情、合法、合理。四、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为未支付工程款的30%是正确的。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人只支付了20000元的前期费用,施工完毕后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答辩人的资金周转严重不足,直接影响到其他工程的进度,造成了无法估计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华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1、《海南工程造价信息》。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了海南省曾发布了土石方工程的指导价格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华霖公司主张的本案合同应按指导价进行结算的事实。2、澄公(经)刑受字(2013)第16号接受案件回执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华霖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但不能证明华霖公司指控的邓俊与鑫德利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本案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3、会议纪要。与接受案件回执单的认证意见一致。对鑫德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1、单项工程承包合同;2、鑫德利机械租赁时间表;3、马村厂堆场材料进场登记单;4、外来人员进出登记表。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来源的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一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企业活期账户明细,华霖公司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华霖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1、报案书。其中一份2013年12月的报案书内容与公安机关的案件回执单不一致,不予确认;另一份日的报案书,与公安机关的案件回执单互相验证,证明了华霖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但不能证明华霖公司指控的邓俊与鑫德利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本案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海口历史天气预报。因雨天是否能施工与本案的工程款给付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鑫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土方工程招标文件。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平整厂地的用途是用来堆放环保砖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如果合同有效,华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华霖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工程款的30%支付是否合理。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日,华霖公司与鑫德利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鑫德利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名称为平整厂区及片石、混合石料填平压实;工程的范围和内容是租赁机械、运输片石、混合石料;乙方即鑫德利公司(以)租赁的形式,工具自备,伙食自理;质量及工期要求是平整到标高后,进行加压压平;片石、混合石料填到标高后同样加压压平。此外,本案所涉工程平整厂地的用途是用来堆放环保砖等材料,也不是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建筑工程。鑫德利公司以提供机械设备、片石石料等方式在华霖公司现场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平整场地,应为一般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关于如果合同有效,华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华霖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工程款的30%支付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鑫德利公司从日机械进场,至日退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厂地平整工作。在整个施工期间,华霖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日,鑫德利公司向华霖公司出具了《鑫德利机械租赁时间表》和《马村厂堆场材料进场登记单》,华霖公司现场人员王佳堂、办公室主任邓俊签名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验收的方式,华霖公司现场人员对鑫德利公司出具《鑫德利机械租赁时间表》和《马村厂堆场材料进场登记单》的签名确认,应视为华霖公司对鑫德利公司的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鑫德利机械租赁时间表》和《马村厂堆场材料进场登记单》,明确了施工期间机械租赁的时间,以及进场片石、混合石料的数量,可以视为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华霖公司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向鑫德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华霖公司主张应按《海南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计付工程款,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单价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海南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只是参考价,华霖公司的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华霖公司认为鑫德利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华霖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华霖公司自机械进场向鑫德利公司预付20000元材料款后,工程完工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付完余款的约定,华霖公司的拖延付款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该剩余未付工程款可以视为对鑫德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以未付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茹
审 判 员  昌 盛
代理审判员  林芝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李雪茹撰稿:昌盛校对:梁莹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印制
(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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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开发商打官司,县法院判我胜诉,开发商不服气,继续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二审一般是多久开庭,都一个月了
7月21上诉的是中级人法院的,买通法官的可能性有多大,是不是泡汤了,到现在我还没有收到传票
县级法院判我100%胜诉,如果翻案,我该怎么办。
提问者采纳
那么从一审法院移送案件到二审立案,一审判决你胜诉,你也可以依法通过高院申请再审,经过一个月的时间是很正常的、你现在要做的就是等待和准备、按照规定,不须太多担心,毕竟是要承担责任的,弄不好现在的案件中院还没有立案呢,二审的案件一般是从二审立案到出判决是6个月。2,更何况如果二审乱判你败诉、一般而言,除非是对方有新的有利的证据或者的确是一审误判或者对方走了后门,因为如果没有证据法官也不敢乱来,然后有时间就是让你的律师去中院问问情况,二审要改判是很难的。但现在走后门其实也不好。3,对方是7月21号上诉:1。当然你也可以让你的律师去中院问问。所以你不需要太多虑答复如下
提问者评价
谢谢你的耐心解答,好详细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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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一审法院移交速度的,大概一两个月,现在才一个月多一点,别那么心急
二审调解先, 要么发回 、
改判必须开庭的
没有100%的事
只有法律文书生效 才算ok
我已经请律师继续二审的官司了,但是中级法院一直没有动静啊?
您所说的,二审有可能发回,调解,还有提审,都有可能?
如果中级法院要改判,我本人必须到庭?
中级法院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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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良(原审原告)男与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909号上诉人谷良(原审原告)男。委托代理人谷瑞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965XX-X,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419号。法定代表人路梅,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屹,男。委托代理人陈立儒,男。原审原告谷良与原审被告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于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谷良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被告系泉水人家(泉水B3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3月,被告在我所有的公建门前私自埋设17根固定铁桩,影响我的通行,使我蒙受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被告拆除在泉水人家B22-1-3号门前埋设的17根铁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改变被告铁桩位置,以泉水人家B22-1-3号公建北墙角为基点,垂直于南北墙面埋设,直到对面的路边石为止。被告一审辩称,我方同意改变部分铁桩的位置,具体为:以原告陈述的公建北墙角为基点,垂直于南北墙面重新埋设长度为8米的铁桩,再以与公建墙面平行的角度设立铁桩折返至原有位置的铁桩,并拆除原有妨碍原告通行的部分铁桩。我公司是泉水B3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部位进行小区封闭合情合理,立铁桩的目的在于防止外来车辆进入小区,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请改变铁桩位置,我方将损失两个停车位,而前述停车位系依法设立,故不同意改变除此之外的铁桩位置。一审查明:原告系甘井子区泉水人家B22-1-3号公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3月起,被告为实现小区的封闭管理,从原告的公建墙角起,至公建对面的花坛为止,埋设了17根铁桩,总长度约为22.5米。原告以被告埋设的铁桩妨害其通行便利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以其系正当管理小区的行为答辩之。另查,日,经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并备案,被告设立泉水人家小区地上停车场,该停车场共有泊位686个,其中位于原告所有公建对面花坛交被告所埋设铁桩内侧的两个车位属于上述停车泊位范围内。再查,自原告公建至对面花坛的区域均属于泉水人家小区规划建设范围以内,土地性质为全体小区业主共有。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公建门前埋设铁桩,虽然系对小区进行封闭管理的需要,属于履行物业管理企业职责,但该行为必然妨害原告作为物权人对于所有物的正常使用、收益,影响了原告出入该不动产的便利。被告应当对其埋设的铁桩作适当的调整。但是,原告作为物权人,其享有的要求排除妨害的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有边界的。该项权利应当仅限于保障原告正常通行的便利,以及对公建一般的、日常的利用。如果该项权利逾越了上述边界,就会对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原告现要求被告将铁桩的位置调整为公建北墙角为基点,垂直于南北墙面埋设,直到对面的路边石为止,已经超出了其正常通行的必要,也超出了正常使用公建的必要,并必然导致经被告依法申请审批设立的两个停车泊位无法使用,造成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另外,《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大连市公安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停车场经营,应当依法到停车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物价等部门办理备案、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工商行政、物价部门在为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时,可以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该办法的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具有审批设立停车场的职权,因此本院也不宜调整依法设立的停车场及其泊位。现被告同意改变部分铁桩位置,足以排除铁桩对原告的妨害,而原告依然要求全部改变被告埋设的铁桩位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谷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谷良负担。谷良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拆除私自埋设的17根铁桩。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我公建前私自埋设17根铁桩,影响我正常经营,违反消防法有关规定,使我蒙受损失。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是泉水人家小区合法管理企业,我公司在小区进行车辆管理是根据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我们是在这做正常管理,一审法官也两次去现场察看,认为我们管理没有任何过错,最后给我们提出整改要求,我们也按要求完成。上诉人说影响消防通道,这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在小区建立停车场,系经过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审批的,车辆泊位数是根据小区整体状况确定的,具有合法的相关手续。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建立封闭停车场,在上诉人的公建房屋旁边埋设了17根铁桩,影响其通行及经营。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察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亦没有影响其通行及经营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埋设的铁桩堵住了消防通道,应当向消防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由消防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处理。现上诉人单方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影响消防安全依据不足,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肖国辉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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