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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梅与赵镇、吴传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张小梅。委托代理人田思寒。被告赵镇。被告吴传涛。委托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钱惠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聪颖。原告张小梅与被告赵镇、吴传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丙文独任审判。当日,原告张小梅以其伤情尚需评残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梅的委托代理人田思寒,被告赵镇、吴传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基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梅诉称,日20时38分,被告赵镇驾驶车主为被告吴传涛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25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51省道34KM120m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被告赵镇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47749元。被告赵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承担无异议。涉案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赔偿标准按城镇。被告吴传涛辩称,赵镇有驾驶资质,为合法驾驶。答辩人虽系涉案肇事车主,但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第27条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时机过早,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日20时38分,赵镇驾驶吴传涛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25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51省道34KM120m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张小梅相撞,致张小梅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赵镇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梅步行过公路未确认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梅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左侧额颞脑挫裂伤等,于日出院。张小梅住院90天,花医疗费用元、救护车费290元。日,张小梅又到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0元。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认定:张小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皮挫裂伤、右侧听神经损伤),遗留右耳听觉障碍为八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致右胫腓骨骨折、双侧内踝骨折,遗留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张小梅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元。为此,张小梅支付鉴定费2000元。张小梅系鱼台邮政局职工,自2011年7月在鱼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参保,在事故发生前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963.3元、2126.7元、2917.8元,2014年3月起执行病假工资,月工资为124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苏C×××××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住院病案等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等事实;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受害人的实际支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等事实;劳动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表、济宁市城区劳动事务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证明及鱼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等证实了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减少及赔偿标准按城镇等事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实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小梅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道交法律、法规。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C×××××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镇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吴传涛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鉴定时,原告的损伤已治疗终结、伤情稳定,被告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时机过早,且对司法结论不予认可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收费票据记载的护理费5416.76元已纳入医疗费用中,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护理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护理费属重复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放弃权利。劳动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济宁市城区劳动事务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证明及鱼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等足以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及赔偿标准按城镇,被告对此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65.1元及辅助器具费330元,因缺少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该款项为合理支出,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用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4018元[(6.7元723.3元)÷90天×110天]、伤残赔偿金元(28264元×20年×34%)、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本院适当支持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适当认定140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元的90%,即元,共计元。由被告赵镇赔偿鉴定费2000元的90%,即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元(鱼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财政局;账号:48×××15)。二、被告赵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800元。三、驳回原告张小梅对被告吴传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镇负担4106元、原告张小梅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丙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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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兰与张大旗、吴传涛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沛大民诉保字第0004号
申请人刘运兰,农民。
被申请人张大旗,农民。
被申请人吴传涛,农民。
申请人刘运兰于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张大旗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一辆,价值4万元;查封被申请人吴传涛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一辆,价值6万元。案外人李尊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沛县华西格林春天6号楼2单元401室住房一套(沛房权证大屯字第&&号)为申请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张大旗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
二、查封被申请人吴传涛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
三、查封申请人刘运兰提供的担保财产:案外人李尊沛所有的住房一套(沛房权证大屯字第&&号)。
申请保全费1020元由刘运兰预交。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魏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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