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射狂犬疫苗疫苗都是起免疫预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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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完预防针都需要注意什么?
打完预防针都需要注意什么?
现在从宝宝出生开始就有打不完的预防针。有很多家长会注意到,有时宝宝打完预防针后的当天或者1-2天后会发低烧,严重时甚至会演变为感冒发烧。为什么会出现这些症状,宝宝打完预防针后需要注意什么呢?宝宝在三岁之前需要打很多的预防针,一个月一次,甚至有时半个月一次。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儿科主治医生谭小华告诉大家,宝宝在打完预防针后出现低热等一些不良反应都是比较常见的。宝宝为什么会出现这些反应呢?因为我们打预防针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让机体产生对该病的,预防疾病的发生。我们打的都是这种致病菌被消灭了其致病性后得到的,当疫苗在体内与系统发生反应时,就有可能会出现一些不良反应。比如:宝宝低热,除了疫苗的原因外,有时可能是由于感染出现一些不良反应。以下的儿童约3%~5%在接种疫苗后5~12天发生反应。宝宝在接种疫苗后出现的低热一般都是在38.5℃以下,持续时间较短,约1-2天,有时还会出现烦躁等,这时,宝宝对一般病菌的抵抗力会降低,如果在这时家长没有给宝宝多喂水,也没有让宝宝多休息,就会加重病情,转变成感染引起的感冒发烧。
谭小华建议大家说,对于这些宝宝的不良反应,家长一定要耐心、细致的观察宝宝的反应和变化。如果宝宝有低热的情况,一定要给宝宝多喂水,同时要保证宝宝喝的水要跟尿量一样甚至更多。对于婴儿来说要及时更换尿片,同时保证足够的休息。如果宝宝持续发热3天以上都没有好转的话,家长应及时就医,在医生的指导下应用退热剂。谭小华说有时宝宝在接种疫苗后会出现散在的皮疹,一般来说,这些皮疹不需要治疗就能自愈。另外,谭小华建议家长在宝宝打预防针后10天是关键期,家长要密切观察孩子的变化,耐心护理宝宝。如果接种部位出现红肿热痛等症状,家长要避免让宝宝抓绕,以免感染,同时保持该部位的清洁。孩子的成长是个漫长的过程,家长们要耐心、细心,尤其是在宝宝打完了预防针后,身体处于一个特殊的时期,家长更要多注意,如果宝宝出现低热等情况除了给宝宝多饮水外,严重时一定要及时就医,以免耽误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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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射疫苗是什么免疫?特异性免疫?还是计划免疫?
09-06-27 &匿名提问 发布
注射疫苗后怎么还会患乙肝   不少人注射乙肝疫苗后,在体格检查时发现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于是有人问:“乙肝疫苗不是预防乙肝的吗?为什么已经注射了疫苗还得乙肝?”有的人因此怀疑检查结果有误或是疫苗有假,要状告医院。那么接种乙肝疫苗后到底还会不会得乙肝呢?   大量研究和临床应用结果证明,注射乙肝疫苗的确是预防乙肝的好方法。但是乙肝疫苗的保护率为90%~95%,对少数人可能无效。影响乙肝疫苗效果的因素很多,掌握这些知识,有助于进一步提高乙肝疫苗的保护作用。   注射疫苗后能否预防乙肝,取决于疫苗能否刺激人体产生抗体以及抗体产生的多少(用滴度表示)。一般认为,血清抗体滴度大于10国际单位/毫升时才能预防乙肝。约有30%的人注射乙肝疫苗1个月后出现抗体,完成全程注射1个月后抗体达到最高水平。因此,在完成全程注射前,抗体未产生或滴度比较低时,仍有感染乙肝的可能。在这段时间里,人们仍须注意采取其他预防措施。   据研究,人体对乙肝疫苗产生抗体滴度的高低可分为四组:1.无反应组,约占注射人数的5%。人对乙肝疫苗无反应的最主要原因可能是遗传因素。注射疫苗产生抗体的能力是由Ⅱ型主要组织相容性复合体(MHC)控制的,属于显性遗传。2.低反应组。注射疫苗后产生血清抗体的滴度小于10国际单位/毫升者,约占注射人数的10%。这与遗传、年龄大、肥胖、免疫抑制、免疫耐受等因素有关。3.中反应组。注射疫苗后产生血清抗体的滴度为10~100国际单位/毫升者,约占注射人数的65%。4.高反应组。血清抗体滴度大于100国际单位/毫升者约占注射人数的20%。无反应组和低反应组的人仍有可能在注射疫苗后得乙肝。   另外,有的人在注射疫苗前未检查“两对半”,在全程注射完成后,经检查发现表面抗原阳性,便认为是注射疫苗引起了乙肝,这是误解。注射乙肝疫苗是绝对不会引起乙肝的。事实上,即使注射疫苗前做了检查,肝功各项指标正常,仍有可能因处于感染的潜伏期而检查不出来。乙肝疫苗产生的抗体只对血液中的病毒有效,对已经进入肝细胞的病毒无效。所以,如果注射乙肝疫苗前已经感染了乙肝病毒,则注射乙肝疫苗无效。   乙肝疫苗不宜冰冻,冰冻可破坏其结构。37℃保存不宜超过1个月,4℃保存不宜超过1年。保存时间过长,疫苗效价会降低。另外,乙肝疫苗宜在三角肌或大腿前外侧注射,不宜在臀部注射。因为臀部脂肪组织多,免疫活性细胞少,注射后产生的抗体滴度低,抗体下降速度快。可见,疫苗保存和使用不当,影响抗体的产生,也是接种疫苗失败的原因之一。   即使注射疫苗产生了高滴度的抗体,少数人仍有得乙肝的可能。这是因为乙肝病毒可以发生变异,而现有的乙肝疫苗是针对正常乙肝病毒的。如果乙肝病毒表面抗原发生了突变,注射疫苗的人不幸感染了这种变异病毒,就仍有可能得乙肝。   鉴于少数人接种乙肝疫苗后仍然可发生乙肝,而其主要原因是未产生抗体或抗体滴度不高等。因此,完成乙肝疫苗全程接种后不能以为万事大吉了,而应进行乙肝全套检查。如果没有产生抗体,还应重新接种疫苗。为了增加成功的可能性,应加大疫苗剂量,如每次15微克(重组疫苗),并且最好另选生产厂家的产品。有些专家认为,补充锌、IL-2或胸腺素有可能增加抗体滴度,不妨一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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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射疫苗是具有多种属性:1  计划免疫2  特异性免疫3  主动免疫4  人工主动免疫人工主动免疫  人工主动免疫  人工主动免疫是将疫苗或类毒素接种于人体,使机体产生获得性免疫力的一种防治微生物感染的措施,主要用于预防,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打预防针”。  疫苗有多种类型。死疫苗是选用能够引起较强免疫反应的病原体,经人工大量培养后,用理化方法杀死而制成。常用的有伤寒、霍乱、百日咳、流行性脑膜炎、钩端螺旋体病、斑疹伤寒等。死疫苗的优点是易于保存,在4℃时可以保存1年左右。缺点是接种剂量大,注射后局部和全身副反应较大,且常需接种多次。  活疫苗是把致病微生物用各种物理或化学方法进行人工处理使其丧失或大幅度降低致病性,或从自然界找来和致病微生物相同种类但没有或很小致病力的微生物制成的疫苗叫活疫苗。活疫苗的毒力低弱,不会引起人类生病。例如麻疹、脊髓灰质炎的疫苗,在接种后减毒菌仍可在人休内有一定程度的生长繁殖,犹如轻型或隐性感染。一般只需接种一次,剂量较小,没有副反应或反应很轻,而免疫效果优于死疫苗,可以保持3-5年预防效果。缺点是保存期短,但这个缺点可以采用冷冻干燥保存的办法来克服。  类毒素疫苗是用甲醛(福尔马林)溶液把细菌毒素的毒性消除,但仍旧保留抗原作用的生物制品。例如破伤风类毒素和白喉类毒素。  现在已经可以把预防多种疾病的疫苗综合在一起,打一针预防针可以预防多种疾病。我们把这类疫苗叫做多联疫苗。  近来开发出一些新类型疫苗。它们是:  亚单位疫苗。它是根据对病原体组分分析查明主要保护性抗原,经提取纯化后制成的疫苗。例如用脑膜炎奈瑟氏菌的荚膜多糖和用钩端螺旋体外膜蛋白等制成的疫苗。  DNA重组疫苗。用基因工程新技术把控制抗原合成的基因插入到某种微生物细胞内的基因中,使该微生物产生抗原而制成疫苗。例如把乙型肝炎病毒的抗原基因插入酵母菌中,让酵母菌生产能预防肝炎的乙型肝炎疫苗。  核酸疫苗。是最近出现的,又称DNA疫苗或基因疫苗,它们是把病原体免疫原的基因片断和质粒载体一起直接注射到宿主体内,使这段基因表达作为免疫原的蛋白质,并诱导生成特异性体液抗体和CTL细胞。自1993年初次报道流感病毒核酸疫苗以来,已在多种细菌、病毒、原虫等病原体中研制成核酸疫苗。由于核酸疫苗能够使外源基因直接在宿主体细胞内完成表达和后加工,能完整地保留产物的天然结构和免疫原性,还能同时诱生体液和细胞免疫;并可大量制备,成本低,所以核酸疫苗的问世被誉为疫苗学中的一次革命。目前,对核酸疫苗的确切作用机制,以及接种人体后的安全性等问题正在继续深入研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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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酸疫苗  核酸疫苗是将编码某种抗原蛋白的外源基因(DNA 或RNA ) 直接导入动物体细胞内, 并通过宿主细胞的表达系统合成抗原蛋白, 诱导宿主产生对该抗原蛋白的免疫应答, 以达到预防和治疗疾病的目的。  核酸疫苗的诞生  核酸免疫最早由美国Wisconsin大学的Wolff等于1989年偶然发现并于1990年首次报道。他们注意到给小鼠直接肌肉注射纯化的DNA或RNA重组表达载体,可使载体上的基因在局部肌细胞内表达,这种表达可持续数月,甚至持续终生,且没有检出注射的外源核酸与宿主染色体整合。随后,Tang和Johnson等于1992年进一步证明直接注射人生长素基因,可在动物体内表达蛋白,并能诱导体液免疫应答,这引起学术界广泛关注。1993年Ulmer等证实,小鼠肌肉注射含有编码甲型流感病毒核蛋白(NP)的重组质粒后,可有效地保护小鼠抗不同亚型,分离时间相隔34年的流感病毒的攻击。随后的大量动物实验都说明在合适的条件下,DNA接种后既能产生细胞免疫又能引起体液免疫。于是,核酸免疫技术应运而生,并逐渐地显示出它作为第三代疫苗的优越性。  核酸疫苗诱导免疫反应的机理  核酸疫苗的本质是含有病原体抗原基因的真核表达载体,当它被导入动物机体后,可被动物细胞所摄取并表达病原体的抗原蛋白,从而诱导机体对该蛋白的免疫反应。  关于核酸疫苗诱导免疫反应的机理目前了解的还不十分清楚。一般认为核酸疫苗通过肌肉注射或基因枪(一种将DNA吸附于细微的金颗粒表面通过高压气流将DNA导人机体皮下的方式)导入机体后,或是被局部的上皮细胞、肌细胞通过内吞的方式将质粒DNA 摄入胞内表达;或是DNA直接被组织局部的抗原提呈细胞(APC)吞入。未被摄取的游离DNA多数可被降解,少数可能随循环系统而进入淋巴结或脾中,被那里的APC摄取进入下一步的表达、加工和抗原提呈阶段。  外源性抗原被APC吞入后进入内体,并在其中部分降解而仅保留特异的短的抗原肽。这些抗原肽与主要组织相容性复合体(MHC)结合,形成抗原肽一 MHCⅠ与抗原肽一MHCⅡ类分子复合物。它们被提呈于APC表面或细胞膜表面,在IL-4、IL-12、IL-2、IFN-γ等因子的共同作用下,特异激活CD4+ TH细胞和CD8+T细胞,从而诱发体液和细胞免疫应答,产生免疫记忆,达到对感染性疾病的预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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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由于日颁布,日起实施。共计八章七十三条。颁布部门&颁布时间日实施时间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总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1]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1]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第二章疫苗流通
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备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说明。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第三章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五章异常处理
第四十条,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1]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一般反应,是指在免疫接种后发生的,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的反应,主要有发热和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乏力等综合症状。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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