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爆破器材运输车销毁有哪些方法,其使用条件分别是什么

  【法规分类号】A
  【标题】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它
  【文号】
  【题注】(2001年9月13日河北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4号发布,
根据2003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修订〈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管理,促进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包括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等。
  民爆器材的具体管理品种,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民爆器材产品目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和销毁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爆器材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民爆器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民爆器材的行政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爆器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爆器材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民爆器材涉及公共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民爆器材的活动。
  第六条
本省对民爆器材实行许可制度。未持有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购买和使用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购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七条 民爆器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下统称民爆器材从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民爆器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民爆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设立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或者企业标准;
  (三)厂(库)房设计、建筑结构、工艺布置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报警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四)有完善的生产设备、工艺和计量检测、产品质量检验设施和制度保证体系;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六)有保障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守护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民爆器材专用设备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建设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向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或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完成后,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向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正式生产。
  第十三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测试或者实验民爆器材,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场地、试验室进行。禁止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库区内试验民爆器材。
  第三章 民爆器材的储存
  第十四条 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和经批准的直供用户设置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设置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由设区市、县(市、区)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
  领取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的单位,必须自领取许可证件之日起十日内,持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库房设计、建筑结构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报警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设置必要的通讯设施;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保管员和守护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进行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的改建、扩建,必须向原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储存民爆器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用仓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和产品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
  (二)对库存的民爆器材定期进行检查、整理和清点,使民爆器材的摆放符合规定要求,并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三)储存民爆器材的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核定许可容量;
  (四)性质相抵触的民爆器材分库储存;
  (五)禁止在库区内用火或者无关人员进入库区,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第四章 民爆器材的经营
  第十九条 设立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经营许可证件。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民爆器材经营许可证件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向省、设区市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五)有保障安全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守护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销售民爆器材,必须依据购买方出示的民爆器材经营、使用许可证件;民爆器材经营企业销售民爆器材,必须依据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为购买方开具的购买证件。
  未经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不得销售其他企业生产的民爆器材。
  生产自用的民爆器材产品的企业不得对外销售民爆器材产品。
  第二十二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与民爆器材经营企业、经批准的民爆器材直供用户依法自主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鉴章后生效。已生效的民爆器材购销合同需要变更的,购销双方应当重新履行合同登记鉴章手续。
  民爆器材购销合同生效后,购销双方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收购、销售非法生产的民爆器材。
  第五章 民爆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跨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运输民爆器材,必须依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并持有效的民爆器材购销合同向运达地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运输民爆器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件载明的名称、品种、数量、时限和路线进行运输。
  经公路运输民爆器材,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运输车辆不得在人口密集区域、国家机关、军事设施等重要区域和设施附近停留。
  装卸民爆器材的车站、码头,由设区市公安部门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民爆器材运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件上签注民爆器材品种、数量等的到达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爆器材必须指派押运员押运。
  押运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民爆器材的装卸进行清点、交接;
  (二)在运输途中检查民爆器材的包装、摆放、防护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情况;
  (三)在运输工具临时停靠和驾驶人员离开运输工具时,对押运的民爆器材进行检查和守护。
  第六章 民爆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民爆器材使用单位(包括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破器材使用许可证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储存仓库;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和守护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购买使用民爆器材的,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领民爆器材购买证件后,由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或者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提供爆破器材储存、保管、配送、爆破作业和清退等有关服务。
  对未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爆器材购买证件的单位和个人,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或者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工程爆破设计和施工的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核发工程爆破资质证件,凭批准的资质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其他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证件。
  第三十一条 使用民爆器材进行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证件的人员进行爆破设计和施工;
  (二)建立民爆器材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民爆器材必须由二人以上的人员领取,并如实登记品种、数量、领用时间和领用人等内容。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的民爆器材必须在当日退回;
  (三)对爆破作业现场暂时不用的民爆器材,设置专用设施和人员保管看护;
  (四)对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作业面,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煤矿许用型民爆器材;
  (五)在爆破作业现场周围设置警戒人员和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六)实施爆破时有专人指挥,并按照爆破方案和指令进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使用民爆器材进行爆破作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民爆器材,并如实记录其使用情况。对使用剩余的民爆器材必须按照规定送入民爆器材储存仓库或者专用设施妥善保管。
  公安部门应当对民爆器材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民爆器材的销毁
  第三十三条 销毁民爆器材,必须采取安全和彻底的方式,使民爆器材完全失去爆炸性能。
  禁止采用投入水体或者埋入地下等方法销毁民爆器材。
  第三十四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自行销毁民爆器材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非法生产、经营、购买的民爆器材收缴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组织销毁或者指定单位进行销毁。
  第三十五条 销毁民爆器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安全的销毁场地、销毁方法;
  (二)在销毁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拟销毁的民爆器材进行鉴别、鉴定和分类,并登记备查;
  (三)在销毁场地周围设置警戒人员和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销毁现场;
  (四)在销毁工作结束后对销毁场地进行检查清理,不得留有未爆、未燃尽的民爆器材和明火;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销毁民爆器材的其他规定。
  第八章 民爆器材的安全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进行民爆器材安全监督检查,应当遵守预防为主的原则,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纠正影响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民爆器材的生产区、殉爆试验场、储存仓库和专用销毁场等设施及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增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在前款规定的设施和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承担前款规定设施和场所的迁建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必须对其民爆器材从业人员定期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民爆器材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民爆器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与本岗位工作有关的安全常识、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九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发现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必须对民爆器材的流向进行记录,如实登记本单位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和毁销情况,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民爆器材的流向记录应当保存备查五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发现民爆器材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必须立即报告案发地公安部门和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
  捡拾民爆器材的,应当立即上交当地公安部门。
  第四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部门批准,设区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爆器材,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采取统一封存或者暂停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特别管制措施,并及时通报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排除事故隐患,保障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发现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民爆器材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报告,并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并存在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处理。
  第四十七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率,经省政府研究决定,对《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订。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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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爆破器材安全管理规范
1 一般规定
 1.1 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由拥有爆破器材单位的主要领导人负责,应组织制定爆破器材的发放、使用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岗位安全责任制,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
 1.2 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地区内的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2 爆破器材的购买
 2.1 爆破器材应持证购买。
 2.2 经有关部分审查核发直供用户许可证的企业,持证直接向民爆器材生产企业购买所需的爆破器材。
 2.3 没有取得直供用户许可证的企业,其所需爆破器材应由当地民爆器材经营机构供应与服务。
3 爆破器材的运输
 3.1 一般规定
  3.1.1 本标准只涉及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外部运输爆破器材的运输规定。
  3.1.2 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凭有效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和申请表向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达地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凭证在有效期间内,按指定线路运输。
  3.1.3 爆破器材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指派专人领取,认真检查爆破器材的包装、数量和质量;如果包装破损,数量与质量不符,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当地县(市)公安局,并在有关代表参加下编制报告书,分送有关部门。
  3.1.4 不应用翻斗车、自卸汽车、拖车、自行车、摩托车和畜力车运输爆破器材。
  3.1.5 (船)应符合以下技术要求:
  ――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安全的技术要求;
  ――结构可靠、机械电器性能良好;
  ――具有防盗、防火、防热、防雨、防潮和防静电等安全性能。
  3.1.6 装卸爆破器材,应遵守下列规定:
  ――认真检查运输工具的完好状况,清除运输工具内一切杂物;
  ――有专人在场监督;
  ――设置警卫,无关人员不允许在场;
  ――爆破器材和其他货物不应混装;
  ――雷管等起爆器材不应与炸药在同时同地进行装卸;
  ――遇暴风雨或雷雨时,不应装卸爆破器材;
  ――装卸爆破器材的地点,应远离人口稠密区,并设明显的标志,白天应悬挂红旗和警标,夜晚应有足够的照明并悬挂红灯;
  ――装卸搬运应轻拿轻放,装好、码平、卡牢、捆紧,不得磨擦、撞击、抛掷、翻滚、侧置及倒置器材;
  ――装载爆破器材应做到不超高、不超宽、不超载;
  ――用起重机装卸爆破器材时,一次起吊质量不应超过设备能力的50%;
  ――分层装载爆破器材时,不应站在下层箱(袋)上装载另一层,雷管或硝化甘油类炸药分层装载时不应超过二层。
  3.1.7 爆破器材从生产厂运出或从总库向分库运送时,包装箱(袋)及铅封应保持完整无损。
  3.1.8 同车(船)运输两种以上的爆破器材时,应遵守表23的规定。
  3.1.9 在特殊情况下,经爆破工作领导人批准,起爆器材与炸药可以同车(船)装运,但其数量不应超过:炸药1 000 kg,雷管1 000发,导爆索2 000 m。雷管应装在专用的保险箱里,箱子内壁应衬有软垫,箱子应紧固于运输工具的前部。炸药箱(袋)不应放在装雷管的保险箱上。
  3.1.10 待运雷管箱未装满雷管时,其空隙部分应用不产生静电的柔软材料塞满。
  3.1.11 装卸和运输爆破器材时,不应携带烟火和发火物品。
  3.1.12 装运(船),在行驶途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押运人员应熟悉所运爆破器材性能;
  ――非押运人员不应乘坐;
  ――按指定路线行驶;
  ――车(船)用帆布覆盖,并设明显的标志;
  ――不准在人员聚集的地点、交叉路口、桥梁上(下)及火源附近停留;中途停留时,应有专人看管,不准吸烟、用火,开车(船)前应检查码放和捆绑有无异常;
  ――气温低于10℃时运输易冻的硝化甘油炸药或气温低于-15℃时运输难冻的硝化甘油炸药时,应采取防冻措施;
  ――运输硝化甘油类炸药或雷管等感度高的爆破器材时,车厢和船舱底部应铺软垫;
  ――车(船)完成运输后应打扫干净,清出的药粉、药渣应运至指定地点,定期进行销毁。
  3.1.13 个人不应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允许在托运行李及邮寄包裹中夹带爆破器材。
 3.2 铁路运输
  铁路运输爆破器材,除执行铁道部门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装有爆破器材的车厢不应溜放;
  ――装有爆破器材的车辆,应专线停放,与其他线路隔开;通往该线路的转辙器应锁往,车辆锲牢,其前后50 m处应设危险标志;机车停放位置与最近的爆破器材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50 m;
  ――装有爆破器材的车厢与机车之间,炸药车厢与起爆器材车厢之间,应用一节以上未装有爆破器材的车厢隔开;
  ――车辆运行的速度,在矿区内不应超过30 km/h、厂区内不超过15 km/h、库区内不超过10 km/h。
 3.3 水路运输
  3.3.1 水路运输爆破器材,应遵守下列规定:
  ――不应用筏类工具运输爆破器材;
  ――船上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船头和船尾设危险标志,夜间及雾天设红色安全灯;
  ――遇浓雾及大风浪应停航;
  ――停泊地点距岸上建筑物不小于250m。
  3.3.2 运输爆破器材的机动船,应符合下列条件:
  ――装爆破器材的船舱不应有电源;
  ――底板和舱壁应无缝隙,舱口应关严;
  ――与机舱相邻的船舱隔墙,应采取隔热措施;
  ――对邻近的蒸汽管路进行可靠的隔热。
 3.4 道路运输
  3.4.1 用汽车运输爆破器材,应遵守下列规定:
  ――车厢的黑色金属部分应用木板或胶皮衬垫(用木箱或纸箱包装者除外),汽车排气管宜设在车前下侧,并应配带隔热和熄灭火星的装置;
  ――出车前,车库主任(或队长)应认真检查车辆状况,并在出车单上注明“该车检查合格,准许运输爆破器材”;
  ――由熟悉爆破器材性能,具有安全驾驶经验的司机驾驶;
  ――汽车行驶速度:能见度良好时应符合所行驶道路规定的车速下限,在扬尘、起雾、大雨、暴风雪天气时速度酌减;
  ――在平坦道路上行驶时,前后两部汽车距离不应小于50 m,上山或下山不小于300 m;
  ――遇有雷雨时,车辆应停在远离建筑物的空旷地方;
  ――在雨天或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采取防滑安全措施;
  ――车上应配备灭火器材,并按规定配挂明显的危险标志;
  ――在高速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4.2 公路运输爆破器材途中避免停留住宿,禁止在居民点、行人稠密的闹市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重要建筑设施等附近停留。确需停留住宿必须报告投宿地公安机关。
 3.5 航空运输
  用飞机运输爆破器材,应严格遵守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和我国有关航空运输危险品的有关规定。
 3.6 往爆破作业地点运输爆破器材
  3.6.1 在竖井、斜井运输爆破器材,应遵守下列规定:
  ――事先通知卷扬司机和信号工;
  ――在上下班或人员集中的时间内,不应运输爆破器材;
  ――除爆破人员和信号工上,其他人员不应与爆破器材同罐乘坐;
  ――用罐笼运输硝铵类炸药,装载高度不应超过车厢厢高;运输硝化甘油类炸药或雷管,不应超过两层,层间应铺软垫;
  ――用罐笼运输硝化甘油类炸药或雷管时,升降速度不应超过2 m/s;用吊桶或斜坡卷扬运输爆破器材时,速度不应超过1 m/s;运输电雷管时应采取绝缘措施;
  ――爆破器材不应在井口房或井底车场停留。
  3.6.2 用矿用机车运输爆破器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列车前后设“危险”标志;
  ――采用封闭型的专用车厢,车内应铺软垫,运行速度不超过2 m/s;
  ――在装爆破器材的车厢与机车之间,以及装炸药的车厢与装起爆器材的车厢之间,应用空车厢隔开;
  ――运输电雷管时,应采取可靠的绝缘措施;
  ――用架线式电力机车运输,在装卸爆破器材时,机车就断电。
  3.6.3 在斜坡道上用汽车运输爆破器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行驶速度不超过10 km/h;
  ――不应在上、下班或人员集中运输;
  ――车头、车尾应分别安装特制的蓄电池红灯作为危险标志;
  ――应在道路中间行驶,会车让车时应靠边停车。
  3.6.4 用人工搬动爆破器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在夜间或井下,应随身携带完好的矿用蓄电池灯、安全灯或绝缘电筒;
  ――不应一人同时携带雷管和炸药;雷管和炸药应分别放在专用背包(木箱)内,不应放在衣袋里;
  ――领到爆破器材后,应直接送到爆破地点,不应乱丢乱放;
  ――不应提前班次领取爆破器材,不应携带爆破器材在人群聚集的地方停留;
  ――一人一次运送的爆破器材数量不超过:
  雷管,5000发
  拆箱(袋)运搬炸药,20 kg&& 运原包装炸药 一箱(袋),挑运原包装炸药 二箱(袋)
  ――用手推车运输爆破器材时,载重量不应超过300 kg,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防滑、防磨擦和防止产生火花等安全措施。
4 爆破器材的贮存
 4.1 一般规定
  4.1.1 爆破器材应贮存在专用的爆破器材库里,特殊情况下,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当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方准在库外存放。
  4.1.2 贮存爆破器材的单位设置爆破器材库,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县(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建库;库房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发给“爆破器材贮存许可证”后,方准贮存爆破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非法贮存爆破器材。
  4.1.3 爆破器材库,应符合以下条件:
  ――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有较完善的防盗报警设施;
  ――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 爆破器材的检验
 5.1 爆破器材的检验
  5.1.1 各类爆破器材的检验项目,应参见产品的技术条件和性能标准;检验方法应严格执行相应的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
  5.1.2 爆破器材的外观检验应由保管员负责定期抽样检查。
  5.1.3爆破器材的爆炸性能检验,应在安全的地方进行,由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负责。
  5.1.4对新入库的爆破器材,应抽样进行性能检验。对超过贮存期、出厂日期不明和质量可疑的爆破器材,应进行严格的检验,并由炸药库主任或爆破工作领导根据检验结果,确认其能否继续保管、使用或销毁。
 5.2 爆破器材销毁的一般规定
  5.2.1 经过检验,确认失效及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或国家标准的爆破器材,都应销毁或再加工。乡镇管辖的小型矿场、采石场或小型爆破企业,对不合格的爆破器材,不应自行销毁或自行加工利用,应退回原发放单位按规定进行销毁或再加工。
  5.2.2 销毁爆破器材时,应登记造册并编写书面报告。报告中应说明被销爆破器材的名称、数量、销毁方法、销毁地点及时间,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5.2.3 销毁工作应根据单位总工程师或爆破工作领导人的书面批示进行。销毁工作不应单从进行,操作人员应是专职人员并经专门培训。
  销毁后应有二名以上销毁人员签名,并建立台帐及档案。
  5.2.4 销毁爆破器材,不应在夜是、雨天、雾天和三级风以上的天气里进行。
  5.2.5 不能继续使用的剩余包装材料(箱、袋、盒和纸张),经检查确认没有雷管和残药后,可用焚烧法销毁。
  包装过硝化过甘油类炸药有渗油痕迹的药箱(袋、盒)应予销毁。
  5.2.6 销毁爆破器后,应对现场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残存爆破器材,应收集起来,进行销毁。
  5.2.7 不应在阳光下曝晒破器材。
  5.2.8 销毁场地应选在安全偏僻地带,距周围建筑物不应小于200 m,距铁路、公路不应小于60m。
 5.3 爆破器材的销毁方法
  5.3.1销毁爆破器材,可采用爆炸法、焚烧法、溶解法、化学分解法。
  5.3.2用爆炸法或焚烧法销毁爆破器材时,应清除销毁场地周围半径50 m范围内的易燃物、杂草和碎石。
  5.3.3 用爆炸法或焚烧法销毁爆破器材时,应有坚固的掩蔽体,掩蔽体到爆破器材销毁场地的距离由设计确定。
  5.3.4 用爆炸法或焚烧法销毁爆破器材时,引爆前或点火前应发出声响警告信号。在野外销毁时还应在销毁场地四周安排警戒人员,控制所有可能进入的通道,不准非操作人员和车辆进入。
  5.3.5 只有确认雷管、导爆索、继爆管、起爆药柱、射孔弹、爆炸筒和炸药能完全爆炸时,才允许用爆炸法销毁。用爆炸没销毁爆破器材时应分段爆破,单响销毁量不应超过20 kg并应避免彼此间发生殉爆。
  5.3.6用爆炸法销毁爆破器材应按销毁设计书进行,设计书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5.3.7 如果把全部要铛毁的爆破器材一次运到销毁场地,而又分批进行销毁,则应将待销毁的爆破器材放置在销毁场地上风向的掩场地上风向的掩体后面,其距离由设计确定。
  5.3.8 用爆炸法销毁爆破器材,应采用电雷管、导爆索或导爆管系统起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火雷管起爆。导火索应有足够的长度,以确保全部从事销毁工作的人员能撤到安全地点。导火索应从下风向敷设到销毁地点,并将其拉直,覆盖砂土,以避免卷曲。雷管和继爆管应包装好再埋入土中销毁。
  5.3.9 用爆炸法销毁爆炸筒、射孔弹、起爆药柱和有爆炸危险的废弹壳,应在深2 m以上的坑(或废巷道)内进行,并应在其上面覆盖一层松土。
  5.3.10销毁爆破器材的起爆药包应用合格的爆破器材制作。
  5.3.11 销毁传爆性能不好的炸药,可用增加起爆能的方法起爆。
  5.3.12燃烧不会引起爆炸的爆破器材,可用焚烧法销毁。焚烧前,应仔细检查,严防其中混有雷管和其他起爆材料。
  不应用焚烧法销毁雷管、继爆管、起爆药柱、射孔弹和爆炸筒。不同品种的爆破器材不应一起焚烧。
  5.3.13 应将待焚烧的爆破器械材放在燃料堆上,每个燃料堆允各市地烧毁的爆破器材不应多于10kg,药卷在燃料堆上应排列成行,互不接触。不应成箱成堆进行焚烧。
  5.3.14 应将爆破器械材装在容器内焚烧。
  5.3.15 点火前,应从下风向敷设导火索和引燃烧,只有在一切准许轼作做完和全体工作人员进入安全区后,才准点火。
  5.3.16 燃料堆应具有足够的燃料,在焚烧过程中不准添加燃料。
  5.3.17 只有确认燃料堆已完全熄灭,才准直进焚烧场地检查;发现未完全燃烧的爆破器材,应从中取出,另行焚烧。焚烧场地完全冷却后,才准开始焚烧下一批爆破器材。
   焚烧场地可用水冷却活用土掩埋,在确认无再燃烧的可能性时,才允许撤离场地。
  5.3.18 不抗水的硝铵类炸药和黑火药可用溶解法销毁。
  在容器中溶解销毁爆破器材时,对不溶解的残渣应收集在一起,再用焚烧法或爆炸法销毁。
  不应直接将爆破器材直接丢入河塘江湖及下水道中溶解销毁,以防造成污染。
  5.3.19 采用化学分解法销毁爆破器材时,应使爆破器材达到完全分解,其溶液应经处理符合有关规定,方可排放到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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