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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喜刚与万通集团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喜刚,男,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吉林省乾安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秦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平,男,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乾安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喜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喜刚及委托代理人郭威,被上诉人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平、张士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劳动纠纷经乾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只保护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对于辞退赔偿金、节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监看井补助费和2013年7月份工资未予以保护,原告不服,特提出起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2013)乾劳仲字3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请求,撤销第二、三、四项仲裁,给付辞退赔偿金13100元支付节假日和法定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及超时工资人民币143010元,野外监看井补助为费39840元,给付2013年7月份工资1310元。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9年12月份工资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份工资单复印件一份,万通集团日给维康家政的一个通知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职工身份合同书、申请),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监看井记录万通石油公司单井计量月报原件9页,原告看井照片六张,(2013)乾民初字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7年万通公司花名册复印件15页,(2013)乾劳仲案字32号仲裁裁决书(经核对提交复印件),日通知一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采油工岗位考核办法一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原审被告辩称,吴喜刚系由维康家政公司于日派遣到我公司工作的,因此原告与维康公司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万通公司仅是用工单位,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万通公司提起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吴喜刚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主张野外监看井要求补偿没有依据,吴喜刚的工作性质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吴喜刚提出的相关主张均超过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书和劳务派遣合同各一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维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劳动用工备案手册一册(经核对提交复印件),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核定表两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劳动部对石油企业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两个批复(复印件)。原审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2013)乾劳仲案字32号仲裁案卷材料6页。原审查明,原告吴喜刚于日至2013年6月末由乾安县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告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采油工,并与乾安县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2013年7月乾安县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原告在未与其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即与大同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乾安县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派遣公司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原告以不服(2013)乾劳仲字3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请求,撤销第二、三、四项仲裁,给付辞退赔偿金13100元支付节假日和法定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及超时工资人民币143010元,野外监看井补助为费39840元,给付2013年7月份工资13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第一、第二、第三项,对于诉状中的请求撤销的第四项因仲裁裁决中根本没有这一项原告主张是笔误,故放弃该项请求。原告于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乾安县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审另查明,原告吴喜刚与被告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监看井记录万通石油公司单井计量月报原件9页,照片六张,(2013)乾民初字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7年万通公司花名册复印件15页,(2013)乾劳仲案字32号仲裁裁决书(经核对提交复印件),日通知一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采油工岗位考核办法一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劳务派遣协议书和劳务派遣合同各一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维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劳动用工备案手册一册(经核对提交复印件),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核定表两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劳动部对石油企业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两个批复(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2013)乾劳仲案字32号仲裁案卷材料6页。对于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份工资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份工资单复印件一份、万通集团日给维康家政的通知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职工身份合同书、申请)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均有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亦无法证明该证据复印件的来源,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审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辞退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与原告解除合同的系乾安县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辞退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及监看井补助费,因原告从事的看井采油工工作性质特殊,监看井系原告的工作性质,且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吃住均在井房,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及超时工作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1310元,因乾安县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即与本案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2013年7月份并未在被告单位上班,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喜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喜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与原告解除合同的系乾安县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被告”。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本案表面看用人单位是维康家政公司,实质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是万通公司一个单位。没有维康家政公司的八年前,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的采油工,2008年《劳动法》正式实施,被上诉人为了规避该法,侵害了上诉人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视为其直接用工。一审保护被告违法行为,是错误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及监看井补助费,因原告从事的看井采油工工作性质特殊,监看井系原告的工作性质,且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吃住均在井房,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及超时工作的问题”。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用工单位,上诉人是维康公司派遣,与维康公司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办理和缴纳费用是行政管理部门,不是司法解决的范围。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不存在24小时在岗的事实。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应向维康公司主张。请求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喜刚自日至2013年6月末由乾安县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做采油工,并与乾安县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吴喜刚与维康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与万通公司之间是用工关系。吴喜刚主张万通公司辞职赔偿金、支付节假日和法定假日加班费不足及超时工资、野外看井费用、2013年7月份工资,因吴喜刚一审时自愿撤回对维康公司的告诉,故对吴喜刚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吴喜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贾艳泽审 判 员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李 铭代理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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