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妇幼医院官网郑景文什么时间坐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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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向龙岩市委统战部副部长郑景文汇报工作
来源:协和医院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 10:26     浏览:
当提到龙岩协和医院的美国强生新式PPH技术、超声雾化熏洗治疗仪填补闽西地区肛肠微创诊疗技术的空白,郑部长非常称赞,并鼓励医院能够秉承“无限关爱、尽在协和”的办院宗旨,抓住机遇,锐意进取,以一流的技术、一流的服务,为龙岩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做出积极贡...
  当听到龙岩协和医院介绍医院特色技术的美国强生新式PPH技术、超声雾化熏洗治疗仪填补闽西地区肛肠微创诊疗技术的空白,郑部长非常称赞,并鼓励医院能够秉承&无限关爱、尽在协和&的办院宗旨,抓住机遇,锐意进取,以一流的技术、一流的服务,为龙岩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院长向龙岩市委统战部副部长郑景文汇报工作
  据了解,龙岩协和医院坚持&科技兴院&,与协作单位福州协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长期合作,在人才的引起与交流方面,目前汇聚了一批来自北京、上海、福州等多名省级专家常年坐诊,有硕士生导师、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我国肝肠医学奠基人赵新英教授;有从事临床20余年,无痛微创肛肠技术代表人的徐冰华主任;有龙岩协和医院首席肛肠专家,创新微创肝肠治疗倡导者王常福主任;在妇产科方面,引进了中国优生协和理事、中国微创外科杂志编委、龙岩不孕不育专家赖艳萍主任;中国女医师协和委员、中华医学会会员,美国LEEP技术、SHE&S保宫无痛人流技术代表人王学莲主任;在内科方面,有毕业于福建医科大学,从事内儿科二十余年的内科专家陈秋花主任;在泌尿科方面,有擅长治疗男性常见病及多发病的叶盛光主任;在检验科方面,有毕业于河南医科大学,从事检验工作30余年的梁凤枝主任;强化治疗质量,优化治疗服务,协和医院坚持以患者为本,保证每一名患者都享受专家的治疗服务。同时,在科室建设上,得到了北京、福州协和医院方面协助配合和技术支持,针对肛肠、妇产科、不孕不育等品牌科室建立了肛肠(痔疮)微创诊疗中心、妇科微创诊疗中心、不孕不育诊疗中心。
  而在硬件方面,协和医院斥资引进大型数字X光机(DR)、德国狼牌宫腹腔镜、美国COOK导丝、海伦可视人流、韩国电子肝肠镜、PPH痔疮微创吻合器、HCPT肝肠治疗仪、DJS-B结肠水疗仪、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全自动化学发光分析仪、新一代BBT自凝刀、数字乳腺钼靶摄影系统、聚焦超声&HIFU&海扶刀、意大利MUL臭氧、不孕症诊断治疗仪、CRS体外超短波治疗仪等十余种国际顶尖诊疗设备。
金杯银杯不如老百姓的口碑,龙岩市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不断的自身建设,挑战自我,追求卓越,服务大众,勇担行业先锋,狠抓院风医德,已成为龙岩老百姓心中的品牌信得过医院。
★凡网上预约并按预约时间就诊的患者,可【】【】。
刘灿凤 妇科诊疗中心主任、妇科微创专家、妇科学术带...
毕业于武汉大学,从事妇科临床20余年,多次参加各类...
湖北省医学影像学会会员,从事医学影像三十余年。...
毕业于武汉同济医科大学,从事西医内科临床四十年,...
毕业于湖北医学院,从事妇产科临床工作近20年,具有丰...
  毕业于湖北三峡学院,从事妇科工作20余年,拥有扎...
毕业于华西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妇产科,曾任成都市...
从事男科疾病的临床与研究二十余年。擅长治疗各种...
毕业于福建医科大学全科医学专业,从事内科临床工作...
陈荣安主任医师
上海骨病专家 中共党员
从事骨病临...
龙岩协和医院肛肠中心专家介绍,TST技术又称可选择性吻合器痔切...
68岁的高龄老太秀粉阿姨脱肛十几载吃尽了苦头,在龙岩协和肛肠专...  原告:福建省妇幼保健院。
  被告:陈如仙。
  被告:陈仁通。
  陈仁通和陈如仙系夫妻。1990年1月25日凌晨4时30分,陈如仙因妊娠足月住进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下称省保健院)产科产前病房。经产前检查,胎头高浮、胎膜早破、疤痕子宫,具备剖宫产特征。经决定对陈如仙施行剖宫产手术,并由产妇之夫陈仁通签字同意。手术前又进行了B超和常规检查。手术在省保健院六楼手术室进行,由郑景文医生主刀,主治医师陈水仙、麻醉医师夏美华、巡回护士蔡朝辉、洗手护士毕捷、付班医师陈秀娟参加。当日下午1时55分,剖宫取出一个女婴,郑景文医生当即告诉陈如仙生的是女孩。剖宫产后,医生问产妇陈如仙是否进行结扎,陈如仙表示同意结扎。于是,医生在缝好子宫后又进行了输卵管结扎。出生女婴放在幅射床上由蔡朝辉护士进行断脐。付班医师陈秀娟因又去五楼肋产房为一难产产妇实施急救,即叫在五楼产房工作的助产护士王赛清从五楼后梯到六楼手术室为婴儿系手标、穿衣服等。因印泥、眼药水、磅称等都在另一手术室,王赛清对六楼情况又不熟悉,故经手术医生同意后,王赛清将婴儿抱到五楼产房处理。此时,陈水仙医生发现孩子还未给亲属过目,即叫蔡朝辉护士打电话让王赛清将婴儿抱给陈如仙之夫陈仁通看。王赛清从五楼前门上六楼手术室门口,打开婴儿襁褓、暴露生殖器让陈仁通看。陈仁通看后没有任何表示,并交了宝宝卡费用7.50元。随后,王赛清将婴儿送至婴儿室。产妇陈如仙住院、分娩、手术情况及婴儿情况,《产妇住院记录》、《病历记录》、《分娩记录》、《剖腹产手术记录》、《婴儿产时及产后记录》以及《新生儿科病历》均有记录。陈如仙在产房期间,无其他产妇同时分娩。
  事后,陈仁通对婴儿性别起了疑心,便于1月27日向省保健院行政办公室反映,其妻分娩的是男婴,被医院调换成了女婴。该院医教科立即对当天值班的医护人员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没有调换,即将调查结果告诉了陈仁通。陈仁通对此不服,又向省卫生厅反映。省卫生厅派人进行调查后,认为陈仁通的反映没有根据。陈仁通据此提出要到上海做亲子鉴定。
  为此,省保健院向陈如仙、陈仁通住所地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如仙在该院分娩的是女婴,不是男婴。因陈仁通坚持婴儿已被调换,并提出要做亲子鉴定,故本院要求法院确认亲子关系,并要求陈如仙夫妇负担住院及护理婴儿的全部费用。
  陈如仙、陈仁通辩称:剖宫产的婴儿,当时未给陈如仙看是男是女,而且陈仁通看时是从楼下而不是从手术室抱出来的,故怀疑陈如仙生的男孩被医院调换成了女孩。
  【审判】
  闽侯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多次通知陈如仙、陈仁通到上海做亲子鉴定,均被其2人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该2人只是提出要到省公安厅作脚印鉴定。闽侯县人民法院还查明,陈如仙于1990年5月1日未结帐而离院,其所生女婴现仍在省保健院婴儿室由省保健院抚养。经结算,陈如仙住院期间所花手术费、伙食费等787.19元;截止1990年9月24日止,省保健院为抚养陈如仙所生之女已付出生活费、保育费等3840.17元。扣除陈如仙预交住院费500元、伙食费50元外,陈如仙尚欠省保健院4077.36元。
  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省保健院对陈如仙的产前检查和手术,都是按正常工作程序进行的,不存在环节上的漏洞。剖宫产取出婴儿时,医生就告知陈如仙生的是女婴,当时陈如仙神智清楚,还同意作了结扎手术。陈仁通也看过婴儿,当时并无异议。事后,陈仁通提出其妻生的是男孩,被医院调换成女孩,经医院和省卫生厅调查,认为陈仁通所说没有事实根据。诉讼中,两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省保健院调换婴儿的事实,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闽侯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9月26日判决:一、双方讼争的在省保健院婴儿室出生证为0007044号的女婴,确认是陈如仙所生。二、陈如仙、陈仁通应在判决生效一个星期内将出生证为0007044号的女婴领回。三、陈如仙、陈仁通应偿还给省保健院陈如仙的住院、伙食、手术费用,以及讼争女婴的护理、伙食等费用4077.36元
  判决后,陈如仙、陈仁通坚持所生婴儿是男婴,被省保健院调换成女婴,并以此为理由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省保健院仍坚持原诉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仍要求陈如仙、陈仁通去做亲子鉴定,但仍被该2人拒绝。据此,该院认为:陈如仙、陈仁通夫妇坚持自己所生的婴儿是男性,没有任何依据。仅以婴儿是从五楼抱出给其过目而怀疑婴儿被调换,其理由不充分。在一、二审中,该2人又拒绝做合法的、科学的亲子鉴定,坚持要做婴儿的脚印鉴定。因脚印鉴定仅仅是个体的识别,并不能证明婴儿与亲生父母的血缘关系,所以本院不予采纳。陈如仙、陈仁通上诉无理,必须偿还陈如仙住院期间以及婴儿一年以来的护理、伙食等一切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9日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二、陈如仙、陈仁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出生证为0007044号的女婴领回,并一次性偿还给省保健院陈如仙住院、伙食、手术费用,以及讼争女婴的护理、伙食等费用共计5211.89元。
  【评析】
  关于在医院出生的婴儿,因各种原因,父母不愿或拒绝领回,从而与医院发生争议的,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象本案这种怀疑出生的婴儿为男婴,而被医院调换成女婴,因而拒绝领回出生的婴儿的,是其中一种类型。处理这种类型的案件,关键是把握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产妇一方如作为原告,因其主张所生婴儿被医院调换,就必须证明调换的事实;如作为被告,医院只需证明产妇在本院分娩以及产妇一方以何种理由拒绝领回出生的婴儿即可,而作为被告的产妇一方必须证明其拒绝领回出生的婴儿的理由成立。因为,产妇在医院分娩出院时,应将自己所生的婴儿带回,要求作为而不作为,就应当证明其不作为的理由成立。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婴儿是否被调换这个关键问题,其举证责任始终是在产妇一方。这是此类案件举证责任问题上的特殊之处。
  在本案中,产妇也即被告一方,仅凭婴儿出生时未抱给产妇看是男是女,以及给生父看时不是从手术室抱出来看的为理由,即断定自己所生的婴儿为男婴,并断定医院将男婴调换成了女婴,这种推论是没有必然逻辑联系的,只是一种主观想象。因此,在其提不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被调换的事实的情况下,其所持理由必然不能得到支持。
  有没有因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而造成婴儿错误的可能?这也是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手段,就是对婴儿和被告一方作亲子鉴定。经过鉴定,能在他们之间作亲子关系认定的,说明医院不存在因医护人员过失行为造成婴儿错误的问题;不能在他们之间作亲子关系认定的,说明确因医护人员过失行为而造成婴儿错误,医院就有责任找回被告的亲生子。但是,本案被告在诉前虽然提出了亲子鉴定的问题,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却又拒绝作亲子鉴定,致不能采用亲子鉴定的科学方法来解决此问题,法院就只能认定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也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一方要求对婴儿作脚印鉴定,其首先必须提出自己的亲生婴儿的脚印证据材料,才可能对发生争执的婴儿的脚印进行鉴定。因为法医学上认为,脚印鉴定仅仅是个体的识别,而鉴定的目的是要作同一认定。此种鉴定的方法,不能解决被鉴定婴儿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只能解决被鉴定婴儿是不是对照材料所指的婴儿。因此,在本案被告一方怀疑现女婴不是自己所生的情况下,需要认定的是争执女婴与被告一方的血缘关系,而不是认定该女婴是不是另一个女婴,故被告的这种要求和本案所要处理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能采纳。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一、二审法院确认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争议的0007044号女婴是陈如仙所生,陈如仙、陈仁通应当领回,这样的处理是正确的。但是,本案二审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有关此点的同时,却又改判了一审判决中关于何时领回女婴及被告一方应付给原告一方的费用数额的判决,这是否表明一审判决在这两个问题上的判决错误呢?不是。因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一方提起了上诉,致使一审判决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双方争议的女婴仍由原告一方抚养,故二审改判的部分,实际上是自一审判决后至二审结案时应由被告一方负担的费用增加的部分。这种改判,不是对原判错误的改判,而是对二审期间新产生的并由一、二审判决都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的增判。这种问题,原民诉法和现行民诉法都未作出规定,这是立法上的疏漏。因此,在判决中引用民诉法有关改判的规定,是不合适的。这是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注意的问题。
  另外,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案由都确定为确认亲子关系案件,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按照民事诉讼的科学机制,确认亲子关系案件,应当适用专用程序,而且有法定范围,主要用于解决确认生父,如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确认母再婚后所生子女之生父。而我国民诉法至今未规定这种程序,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依这种程序,提起确认之诉的当事人是有限的,不可能包括医院这类当事人。其次,象本案这种情况,医院和产妇之间是一种住院分娩合同关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医院一方是提供接生服务,并尽可能保障母子安全,向产妇收取住院分娩费用;产妇一方是听从医院安排,向医院交纳住院分娩费用,出院时将自己的孩子带走。因此,医院如因过错致使不能向产妇交接其亲生婴儿的,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产妇出院时不将自己的孩子带走的,也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所以,本案医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根据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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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妇幼保健院诉陈如仙、陈仁通拒绝领回出生婴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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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标题】福建省妇幼保健院诉陈如仙、陈仁通拒绝领回出生婴儿纠纷案【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失效日期】【内容分类】民事【文号】【题注】【正文】 &&&&
&&&& 【案情】
&&&& 原告:福建省妇幼保健院。
&&&& 被告:陈如仙。
&&&& 被告:陈仁通。
&&&& 陈仁通和陈如仙系夫妻。1990年1月25日凌晨4时30分,陈如仙因妊娠足月住进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下称省保健院)产科产前病房。经产前检查,胎头高浮、胎膜早破、疤痕子宫,具备剖宫产特征。经决定对陈如仙施行剖宫产手术,并由产妇之夫陈仁通签字同意。手术前又进行了B超和常规检查。手术在省保健院六楼手术室进行,由郑景文医生主刀,主治医师陈水仙、麻醉医师夏美华、巡回护士蔡朝辉、洗手护士毕捷、付班医师陈秀娟参加。当日下午1时55分,剖宫取出一个女婴,郑景文医生当即告诉陈如仙生的是女孩。剖宫产后,医生问产妇陈如仙是否进行结扎,陈如仙表示同意结扎。于是,医生在缝好子宫后又进行了输卵管结扎。出生女婴放在幅射床上由蔡朝辉护士进行断脐。付班医师陈秀娟因又去五楼肋产房为一难产产妇实施急救,即叫在五楼产房工作的助产护士王赛清从五楼后梯到六楼手术室为婴儿系手标、穿衣服等。因印泥、眼药水、磅称等都在另一手术室,王赛清对六楼情况又不熟悉,故经手术医生同意后,王赛清将婴儿抱到五楼产房处理。此时,陈水仙医生发现孩子还未给亲属过目,即叫蔡朝辉护士打电话让王赛清将婴儿抱给陈如仙之夫陈仁通看。王赛清从五楼前门上六楼手术室门口,打开婴儿襁褓、暴露生殖器让陈仁通看。陈仁通看后没有任何表示,并交了宝宝卡费用7.50元。随后,王赛清将婴儿送至婴儿室。产妇陈如仙住院、分娩、手术情况及婴儿情况,《产妇住院记录》、《病历记录》、《分娩记录》、《剖腹产手术记录》、《婴儿产时及产后记录》以及《新生儿科病历》均有记录。陈如仙在产房期间,无其他产妇同时分娩。
&&&& 事后,陈仁通对婴儿性别起了疑心,便于1月27日向省保健院行政办公室反映,其妻分娩的是男婴,被医院调换成了女婴。该院医教科立即对当天值班的医护人员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没有调换,即将调查结果告诉了陈仁通。陈仁通对此不服,又向省卫生厅反映。省卫生厅派人进行调查后,认为陈仁通的反映没有根据。陈仁通据此提出要到上海做亲子鉴定。
&&&& 为此,省保健院向陈如仙、陈仁通住所地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如仙在该院分娩的是女婴,不是男婴。因陈仁通坚持婴儿已被调换,并提出要做亲子鉴定,故本院要求法院确认亲子关系,并要求陈如仙夫妇负担住院及护理婴儿的全部费用。
&&&& 陈如仙、陈仁通辩称:剖宫产的婴儿,当时未给陈如仙看是男是女,而且陈仁通看时是从楼下而不是从手术室抱出来的,故怀疑陈如仙生的男孩被医院调换成了女孩。
&&&& 【审判】
&&&& 闽侯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多次通知陈如仙、陈仁通到上海做亲子鉴定,均被其2人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该2人只是提出要到省公安厅作脚印鉴定。闽侯县人民法院还查明,陈如仙于1990年5月1日未结帐而离院,其所生女婴现仍在省保健院婴儿室由省保健院抚养。经结算,陈如仙住院期间所花手术费、伙食费等787.19元;截止1990年9月24日止,省保健院为抚养陈如仙所生之女已付出生活费、保育费等3840.17元。扣除陈如仙预交住院费500元、伙食费50元外,陈如仙尚欠省保健院4077.36元。
&&&& 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省保健院对陈如仙的产前检查和手术,都是按正常工作程序进行的,不存在环节上的漏洞。剖宫产取出婴儿时,医生就告知陈如仙生的是女婴,当时陈如仙神智清楚,还同意作了结扎手术。陈仁通也看过婴儿,当时并无异议。事后,陈仁通提出其妻生的是男孩,被医院调换成女孩,经医院和省卫生厅调查,认为陈仁通所说没有事实根据。诉讼中,两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省保健院调换婴儿的事实,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闽侯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9月26日判决:一、双方讼争的在省保健院婴儿室出生证为0007044号的女婴,确认是陈如仙所生。二、陈如仙、陈仁通应在判决生效一个星期内将出生证为0007044号的女婴领回。三、陈如仙、陈仁通应偿还给省保健院陈如仙的住院、伙食、手术费用,以及讼争女婴的护理、伙食等费用4077.36元
&&&& 判决后,陈如仙、陈仁通坚持所生婴儿是男婴,被省保健院调换成女婴,并以此为理由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省保健院仍坚持原诉理由。
&&&&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仍要求陈如仙、陈仁通去做亲子鉴定,但仍被该2人拒绝。据此,该院认为:陈如仙、陈仁通夫妇坚持自己所生的婴儿是男性,没有任何依据。仅以婴儿是从五楼抱出给其过目而怀疑婴儿被调换,其理由不充分。在一、二审中,该2人又拒绝做合法的、科学的亲子鉴定,坚持要做婴儿的脚印鉴定。因脚印鉴定仅仅是个体的识别,并不能证明婴儿与亲生父母的血缘关系,所以本院不予采纳。陈如仙、陈仁通上诉无理,必须偿还陈如仙住院期间以及婴儿一年以来的护理、伙食等一切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9日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二、陈如仙、陈仁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出生证为0007044号的女婴领回,并一次性偿还给省保健院陈如仙住院、伙食、手术费用,以及讼争女婴的护理、伙食等费用共计5211.89元。
&&&& 【评析】
&&&& 关于在医院出生的婴儿,因各种原因,父母不愿或拒绝领回,从而与医院发生争议的,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象本案这种怀疑出生的婴儿为男婴,而被医院调换成女婴,因而拒绝领回出生的婴儿的,是其中一种类型。处理这种类型的案件,关键是把握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产妇一方如作为原告,因其主张所生婴儿被医院调换,就必须证明调换的事实;如作为被告,医院只需证明产妇在本院分娩以及产妇一方以何种理由拒绝领回出生的婴儿即可,而作为被告的产妇一方必须证明其拒绝领回出生的婴儿的理由成立。因为,产妇在医院分娩出院时,应将自己所生的婴儿带回,要求作为而不作为,就应当证明其不作为的理由成立。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婴儿是否被调换这个关键问题,其举证责任始终是在产妇一方。这是此类案件举证责任问题上的特殊之处。
&&&& 在本案中,产妇也即被告一方,仅凭婴儿出生时未抱给产妇看是男是女,以及给生父看时不是从手术室抱出来看的为理由,即断定自己所生的婴儿为男婴,并断定医院将男婴调换成了女婴,这种推论是没有必然逻辑联系的,只是一种主观想象。因此,在其提不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被调换的事实的情况下,其所持理由必然不能得到支持。
&&&& 有没有因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而造成婴儿错误的可能?这也是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手段,就是对婴儿和被告一方作亲子鉴定。经过鉴定,能在他们之间作亲子关系认定的,说明医院不存在因医护人员过失行为造成婴儿错误的问题;不能在他们之间作亲子关系认定的,说明确因医护人员过失行为而造成婴儿错误,医院就有责任找回被告的亲生子。但是,本案被告在诉前虽然提出了亲子鉴定的问题,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却又拒绝作亲子鉴定,致不能采用亲子鉴定的科学方法来解决此问题,法院就只能认定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也不能得到支持。
&&&& 被告一方要求对婴儿作脚印鉴定,其首先必须提出自己的亲生婴儿的脚印证据材料,才可能对发生争执的婴儿的脚印进行鉴定。因为法医学上认为,脚印鉴定仅仅是个体的识别,而鉴定的目的是要作同一认定。此种鉴定的方法,不能解决被鉴定婴儿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只能解决被鉴定婴儿是不是对照材料所指的婴儿。因此,在本案被告一方怀疑现女婴不是自己所生的情况下,需要认定的是争执女婴与被告一方的血缘关系,而不是认定该女婴是不是另一个女婴,故被告的这种要求和本案所要处理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能采纳。
&&&&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一、二审法院确认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争议的0007044号女婴是陈如仙所生,陈如仙、陈仁通应当领回,这样的处理是正确的。但是,本案二审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有关此点的同时,却又改判了一审判决中关于何时领回女婴及被告一方应付给原告一方的费用数额的判决,这是否表明一审判决在这两个问题上的判决错误呢?不是。因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一方提起了上诉,致使一审判决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双方争议的女婴仍由原告一方抚养,故二审改判的部分,实际上是自一审判决后至二审结案时应由被告一方负担的费用增加的部分。这种改判,不是对原判错误的改判,而是对二审期间新产生的并由一、二审判决都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的增判。这种问题,原民诉法和现行民诉法都未作出规定,这是立法上的疏漏。因此,在判决中引用民诉法有关改判的规定,是不合适的。这是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注意的问题。
&&&& 另外,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案由都确定为确认亲子关系案件,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按照民事诉讼的科学机制,确认亲子关系案件,应当适用专用程序,而且有法定范围,主要用于解决确认生父,如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确认母再婚后所生子女之生父。而我国民诉法至今未规定这种程序,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依这种程序,提起确认之诉的当事人是有限的,不可能包括医院这类当事人。其次,象本案这种情况,医院和产妇之间是一种住院分娩合同关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医院一方是提供接生服务,并尽可能保障母子安全,向产妇收取住院分娩费用;产妇一方是听从医院安排,向医院交纳住院分娩费用,出院时将自己的孩子带走。因此,医院如因过错致使不能向产妇交接其亲生婴儿的,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产妇出院时不将自己的孩子带走的,也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所以,本案医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根据实质上是合同关系。虽然在这种合同纠纷中,也会发生“亲子鉴定”的问题,但不能因为有“亲子鉴定”问题,案件性质就是确认亲子关系,“亲子鉴定”只是个证明手段,证明医院向产妇交接的是不是产妇所生之婴儿。所以,本案应定为住院分娩合同拒绝领回出生婴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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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妇幼保健院诉陈如仙、陈仁通拒绝领回出生婴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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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妇幼保健院。
陈仁通和陈如仙系夫妻。1990年1月25日凌晨4时30分,陈如仙因妊娠足月住进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下称省保健院)产科产前病房。经产前检查,胎头高浮、胎膜早破、疤痕子宫,具备剖宫产特征。经决定对陈如仙施行剖宫产手术,并由产妇之夫陈仁通签字同意。手术前又进行了B超和常规检查。手术在省保健院六楼手术室进行,由郑景文医生主刀,主治医师陈水仙、麻醉医师夏美华、巡回护士蔡朝辉、洗手护士毕捷、付班医师陈秀娟参加。当日下午1时55分,剖宫取出一个女婴,郑景文医生当即告诉陈如仙生的是女孩。剖宫产后,医生问产妇陈如仙是否进行结扎,陈如仙表示同意结扎。于是,医生在缝好子宫后又进行了输卵管结扎。出生女婴放在幅射床上由蔡朝辉护士进行断脐。付班医师陈秀娟因又去五楼肋产房为一难产产妇实施急救,即叫在五楼产房工作的助产护士王赛清从五楼后梯到六楼手术室为婴儿系手标、穿衣服等。因印泥、眼药水、磅称等都在另一手术室,王赛清对六楼情况又不熟悉,故经手术医生同意后,王赛清将婴儿抱到五楼产房处理。此时,陈水仙医生发现孩子还未给亲属过目,即叫蔡朝辉护士打电话让王赛清将婴儿抱给陈如仙之夫陈仁通看。王赛清从五楼前门上六楼手术室门口,打开婴儿襁褓、暴露生殖器让陈仁通看。陈仁通看后没有任何表示,并交了宝宝卡费用7.50元。随后,王赛清将婴儿送至婴儿室。产妇陈如仙住院、分娩、手术情况及婴儿情况,《产妇住院记录》、《病历记录》、《分娩记录》、《剖腹产手术记录》、《婴儿产时及产后记录》以及《新生儿科病历》均有记录。陈如仙在产房期间,无其他产妇同时分娩。
事后,陈仁通对婴儿性别起了疑心,便于1月27日向省保健院行政办公室反映,其妻分娩的是男婴,被医院调换成了女婴。该院医教科立即对当天值班的医护人员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没有调换,即将调查结果告诉了陈仁通。陈仁通对此不服,又向省卫生厅反映。省卫生厅派人进行调查后,认为陈仁通的反映没有根据。陈仁通据此提出要到上海做亲子鉴定。
为此,省保健院向陈如仙、陈仁通住所地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如仙在该院分娩的是女婴,不是男婴。因陈仁通坚持婴儿已被调换,并提出要做亲子鉴定,故本院要求法院确认亲子关系,并要求陈如仙夫妇负担住院及护理婴儿的全部费用。
陈如仙、陈仁通辩称:
剖宫产的婴儿,当时未给陈如仙看是男是女,而且陈仁通看时是从楼下而不是从手术室抱出来的,故怀疑陈如仙生的男孩被医院调换成了女孩。
闽侯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多次通知陈如仙、陈仁通到上海做亲子鉴定,均被其2人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该2人只是提出要到省公安厅作脚印鉴定。闽侯县人民法院还查明,陈如仙于1990年5月1日未结帐而离院,其所生女婴现仍在省保健院婴儿室由省保健院抚养。经结算,陈如仙住院期间所花手术费、伙食费等787.19元;截止1990年9月24日止,省保健院为抚养陈如仙所生之女已付出生活费、保育费等3840.17元。扣除陈如仙预交住院费500元、伙食费50元外,陈如仙尚欠省保健院4077.36元。
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省保健院对陈如仙的产前检查和手术,都是按正常工作程序进行的,不存在环节上的漏洞。剖宫产取出婴儿时,医生就告知陈如仙生的是女婴,当时陈如仙神智清楚,还同意作了结扎手术。陈仁通也看过婴儿,当时并无异议。事后,陈仁通提出其妻生的是男孩,被医院调换成女孩,经医院和省卫生厅调查,认为陈仁通所说没有事实根据。诉讼中,两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省保健院调换婴儿的事实,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五十六条规定,闽侯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9月26日判决:
一、双方讼争的在省保健院婴儿室出生证为0007044号的女婴,确认是陈如仙所生。二、陈如仙、陈仁通应在判决生效一个星期内将出生证为0007044号的女婴领回。三、陈如仙、陈仁通应偿还给省保健院陈如仙的住院、伙食、手术费用,以及讼争女婴的护理、伙食等费用4077.36元
判决后,陈如仙、陈仁通坚持所生婴儿是男婴,被省保健院调换成女婴,并以此为理由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省保健院仍坚持原诉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仍要求陈如仙、陈仁通去做亲子鉴定,但仍被该2人拒绝。据此,该院认为:
陈如仙、陈仁通夫妇坚持自己所生的婴儿是男性,没有任何依据。仅以婴儿是从五楼抱出给其过目而怀疑婴儿被调换,其理由不充分。在一、二审中,该2人又拒绝做合法的、科学的亲子鉴定,坚持要做婴儿的脚印鉴定。因脚印鉴定仅仅是个体的识别,并不能证明婴儿与亲生父母的血缘关系,所以本院不予采纳。陈如仙、陈仁通上诉无理,必须偿还陈如仙住院期间以及婴儿一年以来的护理、伙食等一切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9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二、陈如仙、陈仁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出生证为0007044号的女婴领回,并一次性偿还给省保健院陈如仙住院、伙食、手术费用,以及讼争女婴的护理、伙食等费用共计5211.89元。
关于在医院出生的婴儿,因各种原因,父母不愿或拒绝领回,从而与医院发生争议的,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象本案这种怀疑出生的婴儿为男婴,而被医院调换成女婴,因而拒绝领回出生的婴儿的,是其中一种类型。处理这种类型的案件,关键是把握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产妇一方如作为原告,因其主张所生婴儿被医院调换,就必须证明调换的事实;如作为被告,医院只需证明产妇在本院分娩以及产妇一方以何种理由拒绝领回出生的婴儿即可,而作为被告的产妇一方必须证明其拒绝领回出生的婴儿的理由成立。因为,产妇在医院分娩出院时,应将自己所生的婴儿带回,要求作为而不作为,就应当证明其不作为的理由成立。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婴儿是否被调换这个关键问题,其举证责任始终是在产妇一方。这是此类案件举证责任问题上的特殊之处。
在本案中,产妇也即被告一方,仅凭婴儿出生时未抱给产妇看是男是女,以及给生父看时不是从手术室抱出来看的为理由,即断定自己所生的婴儿为男婴,并断定医院将男婴调换成了女婴,这种推论是没有必然逻辑联系的,只是一种主观想象。因此,在其提不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被调换的事实的情况下,其所持理由必然不能得到支持。
有没有因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而造成婴儿错误的可能?这也是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手段,就是对婴儿和被告一方作亲子鉴定。经过鉴定,能在他们之间作亲子关系认定的,说明医院不存在因医护人员过失行为造成婴儿错误的问题;不能在他们之间作亲子关系认定的,说明确因医护人员过失行为而造成婴儿错误,医院就有责任找回被告的亲生子。但是,本案被告在诉前虽然提出了亲子鉴定的问题,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却又拒绝作亲子鉴定,致不能采用亲子鉴定的科学方法来解决此问题,法院就只能认定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也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一方要求对婴儿作脚印鉴定,其首先必须提出自己的亲生婴儿的脚印证据材料,才可能对发生争执的婴儿的脚印进行鉴定。因为法医学上认为,脚印鉴定仅仅是个体的识别,而鉴定的目的是要作同一认定。此种鉴定的方法,不能解决被鉴定婴儿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只能解决被鉴定婴儿是不是对照材料所指的婴儿。因此,在本案被告一方怀疑现女婴不是自己所生的情况下,需要认定的是争执女婴与被告一方的血缘关系,而不是认定该女婴是不是另一个女婴,故被告的这种要求和本案所要处理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能采纳。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一、二审法院确认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争议的0007044号女婴是陈如仙所生,陈如仙、陈仁通应当领回,这样的处理是正确的。但是,本案二审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有关此点的同时,却又改判了一审判决中关于何时领回女婴及被告一方应付给原告一方的费用数额的判决,这是否表明一审判决在这两个问题上的判决错误呢?不是。因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一方提起了上诉,致使一审判决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双方争议的女婴仍由原告一方抚养,故二审改判的部分,实际上是自一审判决后至二审结案时应由被告一方负担的费用增加的部分。这种改判,不是对原判错误的改判,而是对二审期间新产生的并由一、二审判决都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的增判。这种问题,原民诉法和现行民诉法都未作出规定,这是立法上的疏漏。因此,在判决中引用民诉法有关改判的规定,是不合适的。这是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注意的问题。
另外,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案由都确定为确认亲子关系案件,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按照民事诉讼的科学机制,确认亲子关系案件,应当适用专用程序,而且有法定范围,主要用于解决确认生父,如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确认母再婚后所生子女之生父。而我国民诉法至今未规定这种程序,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依这种程序,提起确认之诉的当事人是有限的,不可能包括医院这类当事人。其次,象本案这种情况,医院和产妇之间是一种住院分娩合同关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医院一方是提供接生服务,并尽可能保障母子安全,向产妇收取住院分娩费用;产妇一方是听从医院安排,向医院交纳住院分娩费用,出院时将自己的孩子带走。因此,医院如因过错致使不能向产妇交接其亲生婴儿的,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产妇出院时不将自己的孩子带走的,也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所以,本案医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根据实质上是合同关系。虽然在这种合同纠纷中,也会发生“亲子鉴定”的问题,但不能因为有“亲子鉴定”问题,案件性质就是确认亲子关系,“亲子鉴定”只是个证明手段,证明医院向产妇交接的是不是产妇所生之婴儿。所以,本案应定为住院分娩合同拒绝领回出生婴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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