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爱人在医院治疗后与其发生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纠纷,继续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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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爱人好像有早泄,该怎么办?
文章来源于上海健桥医院
发布时间: 08:07
  Q: 我想问一下,我爱人好像有早泄,该怎么办?
A: 一般认为在性交时,男子勃起的阴茎尚未插入女方阴道之前,或正当进入时,或刚插入后,便发生射精,阴茎随之缩软,使性交不能继续下去而中止称为早泄。男性性交时间的长短与心境、环境、年龄、体质以及性经验、双方配合密切相关,很多不属于早泄的情况会被误认为是早泄。建议做前列腺和精液的检查确诊,明确病因后,对症治疗即可。
Q: 那像他这样,能治吗?要怎么治啊?
A: 可以通过心因治疗、行为疗法、负压吸引治疗以及药物治疗来治疗早泄。心因治疗:大多数射精过早是心理原因造成的,只要打消了顾虑,情况会大为好转;行为疗法:需要夫妻间配合和坚持,稍微繁琐一些;负压吸引治疗:是使用专门的仪器,使阴茎持续勃起10~30分钟,并且对阴茎外部进行中药灌洗,降低了局部的敏感性,从而延长性交时间;药物治疗:多采用抗抑郁药物来延长男性性交时间,临床效果非常确切,是上述方法中治疗效果最好的一种。其实早泄主要是心理调节,心理问题解决了,只要不是器质原因,一般都能恢复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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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不孕症分原发性不孕症和继发 
全国优秀不孕不育诊疗专家
上海健桥医院不孕一科主任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在妇产科临床工作三十余年,具有牢固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论基础和丰富的临抗剂进空间来看....
全国优秀不孕不育诊疗专家
中华医学会会员
  从事不孕不育临床、教学、科研工作20余年,毕业于南京医科大学,曾进修于北京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
全国优秀不孕不育诊疗专家
中华生殖健康专家组专家
  从事不孕不育临床、教学、科研工作近20年,先后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武汉大学医学院....
中华医学会泌尿外科专业会员
中华医院管理学会会员
  对因前列腺疾病、性感染性疾病、泌尿系肿瘤、精液异常、性功 能障障等男性疾病引发的男性不育症有着系....急诊医疗勿急中出错_评论_医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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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4:38] 医师网网友
&所谓的急诊就是有些病是急需治疗的,不能耽误的,我丈夫在你们解封军总医院的急诊室30多个小时得不到救治,任疾病放任自流,医生根本不管不理,医生值班期间出去办事自己的私事,本应该治愈的疾病,得不到及时救治,导致严重后果,这是一种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2.&[ 8:49:39] 医师网网友
&请问急诊病人36个小时在解放军总医院得不到救治,是一种什么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急诊不作为,与损害后果是不存在因果关系?[]
3.&[ 15:54:54] 医师网网友
&张宝珠处长您好:我爱人与解放军总医院的医疗纠纷您再熟悉不过了,我爱人就是发生在你们医院急诊室的典型医疗不作为病例,我爱人是一个为国家做过20多年奉献的现役军官,去解放军总医院急诊室诊疗的时候,病情轻微,由于解放军总医院急诊室值班医生是一位未毕业的“实习学生”“单独”值急诊室的班,具有“医师资质”的值班医生36个小时脱岗,在我爱人入院30多个小时里,急诊医师置之不管,未作任何观察和治疗。对患者的病情放任自流,任其发展,以致我爱人病情恶化最终导致了严重后果。根据2001年《神经病学》教材,“时间就是大脑,发病后及早恢复血流是治疗脑梗塞的关键,而及早期溶栓治疗是恢复梗死区血流的主要方法,目前公认的溶栓时间窗是起病3小时内,6小时后效果不佳”。急诊对时间和诊疗的要求正如张处长上面说的那样,如果医生做到了您说的“六点”,我爱人就可以康复出院,成为一个健康的人。可是我爱人在解放军总医院的急诊室里,没有值班医生、没有诊断、没有记录、没有用药、没有治疗,(用药清单收费纪录是解放军总医院在电脑打印出来的,而且加盖单位章、门诊病历是医院提供的)把一个军人变成了一个植物人,生命权没有得到保护,是医生的不诊、不断、不治让我失去了生命中的最爱,生活中的唯一,爱人:他是我的天、他是我的山、他是我一生的守候、他是我避风的港湾,任凭我撕心裂肺的呼唤,再也听不那熟悉的声音,任凭我一万次回眸,再也看不到那熟悉的面孔,我每天都打起双手筑成他回家的路基,可是我再也等不到他回家的身影,爱人呀,你把青春和热血都奉献给了你所热爱的祖国和人民,你为了你所热爱的工作甘愿放弃自己的休息、自己的假日、自己与家人相处的时间、甘愿放弃自己的睡眠、自己的健康,我们夫妻共同努力谱写着军功章,怎么会在全军最大的医院得到如此的“待遇”????????是解放军总医院的医生的过错,给我家带来了空前绝后的灾难,让我过早的品尝灾难给我带来的孤独和恐惧。今年4月12日夜晚我急性阑尾炎发作,疼痛难忍,我想放弃治疗,去和我爱人相聚,可是我一想到在8年的时间里我爱人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我来到医院,那时我已经开始发烧、浑身抖动无法控制,上手术台的时候浓汁已经流入腹腔,阑尾坏疽及两处穿孔,得到及时手术救治后,住院9天康复出院。这就体现了及时救治的重要性。有很多病是可控可治的疾病,我和我爱人得的疾病的都不是疑难杂症,都是常见病,为什么会是不同的结果,而且我爱人去的是全军最大的医院,它的技术是超前的,就是因为值班医生脱岗在为自己办私事,所以导致病情不可逆后果。如果我们这里医生像解放军总医院的医生一样让我再等30多个小时,那么我也会发生弥漫性腹膜炎,腹腔化脓,感染性休克,就会死去,那日就是我的祭日,出了错之后他们永远不会承认自己的错误,但是他们凭借自己的权利和势力会解释,他们的权利和势力肯定大于法律,他们可以左右法律,这一点谁都不要怀疑,解放军总医院的张处长肯定解释为:我应该死,因为我的疾病在先,我死去是疾病自然转归,&他们看不到医生有能力拯救人的生命和健康,希望您在网上发表的“六个”观点是您真实的想法。当你在法庭上为你们不负责任的医生进行无理狡辩的时候,你是否能体谅一下我们受害者的感受?您能否想一想被你们误诊、误治那些受损的肢体、那些逝去的冤魂?我们的革命先辈为了理想信念,可以爬雪山、过草地、吃草根树皮,可以抛头颅洒热血,我为了我所爱的人,我的亲人也能付出我的一切,如果得不到合理的解释,我就把我爱人的骨灰盖上国旗给最高法院送去,在最高法院的门前我会随我爱人一同而去。[]
4.&[ 19:20:22] 医师网网友
&解放军总医院说的和做的相差甚远,在解放军总医院的急诊室里只有实习生单独值急诊班,也就是说一个未毕业、没有医师资质的学生值急诊室的班,实习生值急诊室班是不是合法行为?病人30多个小时得不到救治,使病人错过最佳治疗时间,病情不可逆转,有损害后果,解放军总医院对于损害后果应不应该承担责任?请解放军总医院张宝珠处长解释,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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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环广场A座17层 邮 编:100044
总 机:010-
编辑部: 6859 (学术) 编辑部: 6885 (新闻) 市场部: 6691 发行部: 6677 培训部: 6658民事诉讼状  原告:  杨金红、女、36岁、南京联璧制衣公司职工、身份证号:263424、住:南京六合区程桥镇羊山村黎庄32号
  电话:
  被告:  六合区人民医院、地址: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法定代表人:王正永、 电话:025-
  诉讼请求:  1、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各项  费用计人民币 24871.7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009年元月11日(当天是工厂周日加班)上午,我正在操作机器,忽然一阵剧痛,右手无名指被机器打到,因为当时手指已经麻木,直到指头流血时,我才告知我所在车间主任,于是,公司派人送我到南京六合区人民医院骨伤科治疗,并电话通知我爱人也一同赶往医院,因当天是周日,主治医生不在,经当天值班医生简单处理后,让我次日再来,(而没有建议我赶快到其他医院就诊,以免贻误治疗时机,未尽告知义务)次日一早,我在该院骨科办理住院手续后进行手术治疗。因当天做手术的病人很多,一直等到下午14:00左右我才被安排进手术室,到下午17:00多手术结束后,我才得知,医生在未经我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竟擅自从我手臂上割下一块皮补在我被打碎的手指头上(见病例原件及诊断书)
至今,我的手臂表皮都不完整。而主任医生给出的答案竟是:“这样植皮都是为了你手指头的美观”而可以不要手臂的美观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之规定,被告显然已严重侵犯了本人依法所享有的知情权。
住院治疗12天后,因临近春节,当时,主治医生建议我回家调养,并开具了2个月调养期的诊断证明单,可回家调养一段时间后,手指并不像医生所承诺的那样即术后手指总体仍具有部分活动功能,反而出现了经手术的手指头总是斜的,不仅根本不能活动,还影响其他指关节的正常活动,并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和工作,给我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后本人找到骨科主任医生进行交涉,主任医生竟建议我重新交费做二次手术,无奈我只得向分管副院长反映此事故,最终也无果而返。
本人认为,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医疗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本人的人身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4 条之规定,特向贵院就南京六合区人民医院医疗侵权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授权委托书      兹委托鲁国庆(身份证号:012052)为本人诉南京六合区人民医院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委托权限如下:代为提起诉讼,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答辩,代为调解、和解、申诉及上诉等权利。  
委托人:杨金红  
2010年元月5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根据本规定:杨金红的赔偿费用应为:  1、 医疗费:4000元(截指医疗费)  2、 误工费:(自日出院起~至今不能工作)29852元(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3、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600元  4、 陪护费12天×82.92=1079元  5、 精神损害赔偿:  以上合计:35531元  一、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事故的基本性质是侵权损害,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受到民法及其理论的约束,同时也要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规章。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对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在特殊领域(医疗行为)适用的具体规定,不能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时,应当适用上位法。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即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医疗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不仅要遵守医疗服务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民事行为上的医疗过失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主要地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同,医疗事故所处的医疗卫生领域和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因此,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在衡平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利益时,需夹入对医学发展这一社会利益的考虑。当然,这种利益的考虑要适当,否则不但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当减轻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在实际上放纵了医疗机构,甚至成为医疗机构不尽其职责的庇护伞,最终反而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现已明确,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综上,人民法院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主要是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时,主要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合理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从而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赔偿数额过高过分加重医疗单位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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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13一般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第二,具有人身等损害后果;第三,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第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主观上有过错。
    (一)医疗纠纷案件的受理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函》的原则处理。即当事人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应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受理。   (二)、1、患者的权利。关于患者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及条约对患者的权利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国内而言,宪法、民法及医疗卫生法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患者的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1)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平等医疗保障权,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3)自主权,即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4)知情同意权,即指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决定取舍。7(5)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6) 隐私保护权。      2、患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患者的义务主要有:(1)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2)尊重医务人员人格和工作的义务;(3)合作医疗的义务;(4)接受医学检查的义务;(5)交纳治疗费用的义务。      3、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与患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密切联系的,患者的权利,往往是医务人员的义务。概括的说,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者的义务主要有:(1)执业医疗的义务;(2)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3)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4)紧急治疗的义务;(5)医疗危险注意义务;(6)医疗转诊的义务;(7)医师的报告义务。      4、医疗服务者的权利。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与就诊患者相关的权利主要有:(1)治疗权;(2)特殊干涉权;(3)医学研究权;(4)人格尊严权。    
  日内瓦医生宣言  准许我进入医业时:   我郑重地保证自己要奉献一切为人类服务。   我将要给我的师长应有的崇敬及感戴;   我将要凭我的良心和尊严从事医业;   病人的健康应为我的首要的顾念: .....   ......
......  
  谨以此宣言致在中国大地上无私奉献的医护人员!  日内瓦医生宣言  准许我进入医业时:   我郑重地保证自己要奉献一切为人类服务。   我将要给我的师长应有的崇敬及感戴;   我将要凭我的良心和尊严从事医业;   病人的健康应为我的首要的顾念:   我将要尊重所寄托给我的秘密;   我将要尽我的力量维护医业的荣誉和高尚的传统;   我的同业应视为我的手足;   ...
  已经麻木,直到指头流血时,我才告知我所在车间主任,于是,公司派人送我到南京六合区人民医院骨伤科治疗,并电话通知我爱人也一同赶往医院,因当天是周日,主治医生不在,经当天值班医生简单处理后,让我次日再来,(而没有建议我赶快到其他医院就诊,以免贻误治疗时机,未尽告知义务)次日一早,我在该院骨科办理住院手续后进行手术治疗。因当天做手术的病人很多,一直等到下午14:00左右我才被安排进手术室,到下午17:00多手术结束后,我才得知,医生在未经我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竟擅自从我手臂上割下一块皮补在我被打碎的手指头上(见病例原件及诊断书) 至今,我的手臂表皮都不完整。而主任医生给出的答案竟是:“这样植皮都是为了你手指头的美观”而可以不要手臂的美观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之规定,被告显然已严重侵犯了本人依法所享有的知情权。      住院治疗12天后,因  ====================================  ****本*针**本*让**电**Q**  ****公*对**公*您**话**Q**  ****司*贴**司*的**:**:***  ***专*诚**专*事**1***2****  ***业*信**业*件**3**8****  ***删*办**发*家**1**3***  ******工**贴*喻**4**1***  *****************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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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会议纪要 》     (四)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在审理因医疗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构成医疗事故后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要依照执行,但对于其中没有涉及的赔偿项目,如出院后的护理费,如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对于患者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确实受到了相应的损害,但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七)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分类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      (1)故意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2)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3)美容医疗机构在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造成就医者人身损害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4)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      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5)因输血感染病毒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6)其他医疗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的。      2、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当事人申请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伤残等级、治疗患者原有疾病的费用、营养和护理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文证检验。文证检验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前完成。           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先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先缴纳。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赔偿权利人支付。           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先缴纳,并由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      3、过错的认定      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时,应当结合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规范、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现行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的等级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医疗机构是否就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妥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医疗机构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所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一般不应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           对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委托学术团体编写的诊疗护理规范;      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学教材中记载的医疗规范、方法、观点,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采纳。           4、赔偿责任的确定      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对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办理。           对其他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 法[2003]20号  【发布日期】 日 【所属类别】 综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法[2003]20号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日起施行。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医疗事故民事案件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尊敬的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贵院在3月19日通知我方:被告六合人民医院已向法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并提交了鉴定的病案资料,我们在仔细阅读后提出如下意见和请求,望贵院斟酌考虑并回复为感:  一、本案性质属医疗侵权,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 ,医疗事故的基本性质是侵权损害,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受到民法及其理论的约束,同时也要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此,最高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法【2003】20号文件已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医疗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不仅要遵守医疗服务规范,还要遵守民事活动规范,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民事行为上的医疗过失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作为原告诉六合区人民医院医疗侵权纠纷一案,“医疗事故鉴定”不作为审理本案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  二、贵院在日通知原告方因被告六合区人民医院申请医疗鉴定从而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而到目前为止,原告未看到也未收到此申请。  三、被告提交的病案资料存在严重问题:  (一)手术合同严重不规范  1、《手术合同》第二项内容经过涂改和添加,且涂改和添加处没有加按手印或说明;  2、《手术合同》字迹书写不清楚、无法辨认,怎么能保证患者作出正确的判断?应属无效条款。  3、《手术合同》从头至尾无违约责任分担条款,应属“显失公平”的合同。  4、本次医疗行为为2个手术,为何却只有一个合同文本?而事实是,割皮手术是在未经原告方知情的情况下后来加进去的。  5、《手术合同》第二项称患者是经过”充分考虑”后签字的,实际上是当场签字并未给患者时间来考虑,何来“充分”?  6、《手术合同》第二项是“改善”而不是“治疗”众所周知,医院是治疗疾病的机构,患者不是来“改善”疾病的,有欺骗患者的嫌疑。  (二)医生手术过程中存在严重缺陷,医疗行为很不规范。  1、《手术合同》第二项:“术前拟诊断为…
…”这显然不是确诊,这种在没有确诊的情况下就开始的手术,这到底是手术呢还是要人命呢?  2、在《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第3条“勤换药”没有标明换药的时间间隔,到底多长时间换药才算勤换药呢?第5条“随诊”同样没标出时间间隔,这又是多长时间呢?“勤换药和随诊:根本就不是规范的医学术语。  四、若一定要做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向法院申请:由位于上海的“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医疗进行鉴定。      
   原告及其代理人: 鲁国庆
日    
  (代理词&正文&):  尊敬的各位合议庭法官,根据《民诉法》 49 条的规定,我作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审查:  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法律关系也很简单,双方是权利和义务也很明确;  原告方的损害结果是显而易见的,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着一定的医疗过错也是不争的事实,且过错责任和损害结果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原告方在术前没有履行手术前的风险告知义务;  被告在原告手术前,是否告知原告手术可能会出现像现在这样的弯曲、变形等或其他风险呢?答案是很显然,被告没有告知。我们也没看到被告提供已经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如果原告在知道手术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当初就会选择直接截指了,(原告在手术前就直接截指还是保留手指还犹豫过),如果当初原告方选择直接做截指手术的话,根本不会有今天原被告双方的对簿公堂。  要知道,原告还要重新再做一次截指手术,在再次支付医疗费的同时将面对二次手术带来身体上的痛苦。  ( 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55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在现有医疗条件下,手术中克氏针定位也是不理想的,这一点,《鉴定报告》已经明确,本来,在现有的条件下,克氏针打的位置不理想的这一手术缺陷是不应该发生的失败操作,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诊疗服务过程严重不规范:    (一)手术合同严重不规范    1、《手术合同》第二项内容经过涂改和添加,且涂改和添加处没有加按手印或说明;    2、《手术合同》字迹书写不清楚、无法辨认,怎么能保证患者作出正确的判断?应属无效条款。    3、《手术合同》从头至尾无违约责任分担条款,应属“显失公平”的合同。    4、本次医疗行为为2个手术,为何却只有一个合同文本?而事实是,割皮手术是在未经原告方知情的情况下后来加进去的。    5、《手术合同》第二项称患者是经过”充分考虑”后签字的,实际上是当场签字并未给患者时间来考虑,何来“充分”?    6、《手术合同》第二项是“改善”而不是“治疗”众所周知,医院是治疗疾病的机构,患者不是来“改善”疾病的,有欺骗患者的嫌疑。    (二)医生手术过程中存在严重缺陷,医疗行为很不规范。    1、《手术合同》第二项:“术前拟诊断为… …”。这显然不是确诊,这种在没有确诊的情况下就开始的手术,这到底是手术呢还是要人命呢?    2、在《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第3条“勤换药”没有标明换药的时间间隔,到底多长时间换药才算勤换药呢?第5条“随诊”同样没标出时间间隔,这又是多长时间呢?“勤换药和随诊:根本就不是规范的医学术语  显然,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该履行的法律义务而没有完全履行,才导致出现了现在这种无可挽回的局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55条、57条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尊敬的诸位合议庭法官:  在当前医患纠纷大量增加,虽然本案案情不大,但在当前中央要求构建和谐社会,谋求民生的时代强音下,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的意义重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如果在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而不用承担责任的话,那么,是对不当的医疗行为是一种放纵,最终反而将不利于地方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和进步;  如果经法院审理六合区人民医院不用承担责任的话,那么,作为患者的权益将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那么,在今天医疗审判的法庭上,将只有强势的影子而没有法治的光辉,因此,诸位合议庭法官,请你们你们用法律赋予的公权力,最后来作出决定,理性,公正的做出裁判!谢谢!        
原告诉讼代理人:鲁国庆  
  只做医疗过错鉴定,不用作医疗事故鉴定,不要上了医院和法院的当
  金钱的诱惑与良心的拷问使医生游走于恶魔与天使之间。    现在的医生看病=瞎子算命,两者都靠的是坑、蒙、拐、骗、唬、猜、赖。基本上哪个医院都一样。    在这里我要告诉广大的网友们,医院“骗、抢、偷、掠夺、压榨”病人钱财的把戏:没病说成有病、小病搞成大病,那些没有人性的狗杂种医生完全摸透了病人亲人的心理:为了救人,病人的亲人是不在乎钱多钱少。所以黑医们会动用其所谓的“专业技术----专长”,敢斗其黑胆试探、挑战病人生命的底线,将病人的生命玩弄于股掌之间,最好把每个病人都搞成病危,以最大限度牟取暴利。病人好了,医生狠狠赚了一笔,病人被搞死了,医生还是狠狠赚了一笔,并可能更多,“医”死人他们不偿命。        所以    珍爱生命、远离医院!    全民健身、抵制医院!    认清医生、不进医院!    医德,在中国,已无限趋近于一个传说。    现在的医生,白医添死+谋财害命+草菅人命+蓄意谋杀+-----,他们的恶行可以说是罄竹难书,这是本人在XX医院的凄惨悲痛经历。                神医做手术,神婴把命丧,若欲知真情,宝宝的哀伤。天怒!天怒!(天涯血泪帖、顽石也奔泪!)  /publicforum/content/no06/1/12710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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