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签停止治疗书的人如果被告会非法集资罪判多少年年 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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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吉林龙华蛟河热电厂等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杨文起,男,69岁。
委托代理人丁桂琴(系原告之妻),女,64岁。
委托代理人陈宪春(系原告表哥),男,64岁。
被告国电吉林龙华蛟河热电厂,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刘学利,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起诉被告国电吉林龙华蛟河热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3)蛟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起的委托代理人丁桂琴、陈宪春,被告国电吉林龙华蛟河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起诉称:我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企业认定的老工伤职工。日,我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时造成严重的周围性面瘫,导致失语。当时认定工伤的单位法律规定是企业工会,企业工会及时为我认定了工伤,履行了工伤药费报销待遇至今。当时我没有脱产,边工作边治疗。直至1998年下半年被告告知我预退回家,工资100%照发,没有办理任何退休手续。我直至日才追讨到退休证时,发现日我正在不脱产的工伤治疗期间,就被被告私自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得终止劳动关系,何况我没有脱产。根据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我不仅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而且还是在工伤治疗期间,被告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本法律的规定。本法第79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瞒报、漏报工伤和职业病,被告为逃避工伤保险公然瞒报、漏报工伤,还将其违法行为隐瞒14年之久,剥夺了我多年应有的工伤待遇。
因为我追讨工伤待遇遭到打击报复,停止了15个月的工伤药费报销,导致我休克在单位。我已经受到了工伤事故的伤害,被告还乘人之危强迫我写了不再上访的保证书,方可恢复工伤药费报销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规定,从2012年10月份至今,因我继续追讨工伤待遇,被告又停止了工伤药费报销。由于被告剥夺了我的工伤待遇导致工资严重偏低,还要长期垫付工伤药费,生活十分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执行《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日蛟河热电厂出具的蛟热厂字(2009)12号《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兑现单位及领导向我出具的多份工伤待遇的承诺,报销拖欠的工伤药费,赔偿我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我是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但是由于被告违反法定强制性义务,不给我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多年来一直承担我的工伤药费报销责任。我于日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到严重的周围性面瘫,当时单位很忙,我不能脱产,边工作边治疗。经查询发现,日,我正在不脱产的工作治疗期间,被告伪造了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9年给中断了养老保险和工龄,此行为是被告单方所为,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审批。被告不给我交纳工伤保险费,距离我法定退休年龄9年没有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利用造假的手段解除了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少缴养老保险费,严重违反法定义务,故意造成的这起劳动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其中包括:(1)药费54323.70元(在原审卷中收据46743.55元,发回重审后7580.15元);(2)11年工伤药费90%报销的差额10000.00元;(3)按25%赔偿造成的工伤医疗待遇损失16080.9元(64323.70元&25%);(4)利息合计87270.80元,其中住院费29913.29元的利息为5695.50元(3.2元&595天&29913.29元);门诊费14191元的利息为1180.70元(3.2元&260天&14191元);(5)追讨工伤医药费发生的交通费16834.50元;(6)打字、复印、通讯等400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0元;(8)护理费8693.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10)鉴定费用3000.0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委托工伤等级鉴定(因我始终在工伤治疗期间,一直未能作伤残等级鉴定)现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遗漏后遗症,不能医疗终结,应该作伤残等级鉴定,补交工伤保险养老保险,连续9年工龄,赔偿损失,履行法定强制性义务。3.支付违法接触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药费支付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按工伤待遇为原告报销过药费。
2.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一直以来原告的待遇是按工伤对待。
3.证明一份,证明日被告的厂长郭子建签字对原告的药费按工伤保险条例百分之百报销。
4.被告单位药费报销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继续报销药费,再有异议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5.被告人资部主任孟丽香签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伤药费报销的时间和标准。
6.证人崔桂清出庭证实:证明其当时在卫生所任核算员,印象当中经有关人员签字,其给原告做一个付款凭证,然后到财务科报销,不走个人账户。
7.证人王乃波、周振国及当时参加检修设备的工作人员徐立群、兰世杰证人证言三份,证人王风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检修工作当中受伤。
8.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以来都是按工伤对待。
9.医药费票据四十二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6743.55元。
10.交通费票据二百五十八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4826.00元。
11.打字、复印、通讯费票据七十二张,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3076.00元。
1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的出生日期及各项个人信息。
13.津贴明细支付表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仍在被告单位上班。
14.被篡改的档案照片一份,证明被告篡改原告个人信息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15.吉林省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1998年开始停止涨工资,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
16.吉林省社保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私自篡改原告个人信息及档案信息,并恢复原告工程师职称。
17.日领取的退休证一份,证明被告篡改原告的退休时间,伪造退休类别、退休证无社会保障编号。
18.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是特殊工种。
19.中级职务聘任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是特殊工种,而是中层干部。
20.蛟河市电力燃料公司法人代表人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是特殊工种,而是中层干部。
21.被告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金审批表(手抄本)一份,证明此表为养老金审批表不能代替退休审批表,被告篡改个人信息,此表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此表无本人签字,属于未经本人同意被告单位私自填写。
22.日被告出具的自愿申请提前退休人员重新核查确认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日知道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3.日被告出具的原告预退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日期与退休日期不符。
24.2003年至2013年原告工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工资金额及赔偿金标准。
25.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面瘫导致高血压。
26.中国人民大学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导致面瘫,同时证明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本人没有在家。
27.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情介绍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和治疗情况。
28.蛟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时间日至日,证明原告的脑干、脑梗等疾病是因为面瘫引起的。
29.蛟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左眼暴漏性结膜炎是因为面瘫引起的。
30.鉴定费收据一张及鉴定交通费票据四十六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鉴定交通费2240.00元。
31.被告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工伤药费给予报销,同时证明被告撒谎,原告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且经本人自愿申请,吉林省电力局、省社保批准办理退休手续。
32.被告出具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符合电力行业退休规定,被告承诺治疗面瘫医疗费用延续以前比照工伤待遇处理意见。
33.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不提供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的材料。
34.吉林江城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遗留后遗症,不能医疗终结。
3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造假,伪造指纹。
36.被告出具法律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伪造三份重要证据,现已被撤销。
被告国电吉林龙华蛟河市热电厂辩称:1.原告不是工伤,对于劳动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依据的是吉高法会发(2008)4号文件;2.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合法;3.法院不应判被告委托为其做工伤鉴定,被告没有此项职能;4.原告的药费除私自转诊去北京不合法外,其余在蛟河的其他治疗费用(高血压、失眠、头疼)均不能予以报销;5.其提前退休是国家政策及原告本人自愿申请的;6.原告追加的认为我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提出的诉请与原告在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因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追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是程序违法,法院不应审理。7.原告有医保非治疗面瘫应该走医保,8.重新起诉书增加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审理。9.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统计表三张、工伤认定表三十六份,证明其中1996年前22名工人的工伤都有市劳动局的工伤申请表,1996年后的10名工人也均有劳动局的工伤申请表和认定表。因原告不属于工伤,单位也没有给其办理工伤手续。
2.医药费票据五十二张及统计表一张,证明被告收到票据属实,但是不能报销。因为根据转院规定需要转诊转院的参保人员必须由具有转外地就诊权的定点医院制定专家会诊,填表,转诊审批表,经管理部门确定同意后才予以报销,所以北京的票据不能报销,其中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处方,票据十六张,治疗的是原发性高血压、失眠、血管性头痛、结膜炎、脑梗等疾病,均无治疗面瘫工伤的票据,所以也不能报销。
3.信访事项转发转办函一份,关于退休职工周振国等同志信访答复意见一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等36人的提前退休符合国家政策法规及三级信访答复。
4.原告书写的申请退休书一份、自愿申请提前退休人员重新核实确认的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本人自愿提前退休,内容合法真实有效。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单位&休克&是其妻子让其快躺下。
6.职工基本养老金审批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自愿申请退休。
7.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退休补贴。
8.机打发票三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药费收据三份。
9.门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医疗费收据情况。
10.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
11.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医疗费用报销通知单一份,证明本案中涉及的5529.64元医疗费不是治疗面瘫的应由医保报销,现已报销了3782.6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2、15-20、22-2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6不能证明原告是工伤;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本人没有出庭,根据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中有坐飞机的、沈阳及吉林的、私自转诊的交通费不予报销,即使转诊合法,飞机票以及沈阳倒车的车票也不予以报销;证据11中的各项费用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报销;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奖金不是工资,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照片中身份信息与身份证号不符,应以劳动局为准;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复印件也没有原件,只是手抄本,不应采信;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对多种疾病的治疗;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因该诊断是北京的医院开具的,所以不予质证;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自述病情不等于事实;对证据28、29有异议,认为上述病情与面瘫无关;对证据30中的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1-3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1-36是原告在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1996年的工伤认定表,原告的工伤是单位认定的,不用去劳动部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52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36人中没有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申请退休书,是预退书;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36处都是伪造的,不能证明自愿申请退休,原告1998年还在上班;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支付退休补贴,支付的是津贴;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被告单位报销的,面瘫是工伤,应当按照工伤程序,是被告私自去报销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25-2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各项费用不应予以报销,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25-2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13-24、30系原告就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1-36,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被询问人与被告单位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3、4系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而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判。对于证据11,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予以论述。
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国电吉林龙华蛟河热电厂的职工。日,原告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的周围性面瘫,导致失语。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用均由被告比照工伤予以报销。原告于日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日,原告再次入住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29.64元。日,原告在被告处借出20000.00元现金自行去北京市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至日,支付医疗费24383.65元。日,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药费232.81元。日,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支付诊疗费780.00元。日、11月21日、12月5日分别在蛟河市义和祥医药有限公司回春大药房、蛟河市莱芙好健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白石山分店购买药品,支付金钠多针1000.00元、安宫牛黄丸2920.00元、弥可保35.00元、VB1丸1.40元。2013年1月至8月13日,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蛟河市中医院共支付医疗费8784.15元,挂号费90.00元。日,原告再次在蛟河市义和祥医药有限公司回春大药房购买金钠多针、小盐水、输液器,支付药费2516.00元。原告去北京市治疗时支付飞机票费3470.00元(飞机票,去3人,回2人)、交通费162.00元、住宿费120.00元。因以上费用被告不予报销,原告多次上访,共支付交通费11074.00元,支付打字、复印、通讯费合计3076.00元。2013年1月至8月13日,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蛟河市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文起治疗面瘫的数额为7,256.6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去北京治疗是经被告领导同意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重审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医疗费966.66元、2771.55元、3734.28元、1513.15元,其中第一次给付的966.66元不属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的内容,故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医疗费7052.32元(2771.55元+3734.28元+1513.15元-966.99元)。
争议的焦点:1.被告应当为原告报销的医疗费数额;2.原告主张的11年工伤药费90%报销的差额、按25%赔偿造成的工伤医疗待遇损失、利息、追讨工伤医药费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3、本院应否撤销原、被告之间解除的劳动合同。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根据被告下发的文件,被告自原告受伤以来一直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被告应继续按照其下发的文件为原告报销治疗面瘫的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报销治疗面瘫医疗费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于日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529.64元,本院经审查病案后认为,原告入院及出院所诊断、治疗的均为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而非治疗面瘫。故该笔费用不属于治疗面瘫的费用,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该笔费用由医保报销了3782.65元,要求原告取回,属于原、被告之间对于医疗费用的处理问题,本院不予评述。
原告于2013年1月-8月13日间在蛟河市人民医院、蛟河市中医院共支付的门诊治疗费8784.15元、挂号费90.00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文起治疗面瘫的数额为7256.65元。故被告对该治疗面瘫的费用7256.65元应予报销。
关于原告认为,其增加诉讼请求7580.15元,扣除被告共计给付的7052.32元,差额527.83元应予支付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自认未予支付的527.83元系挂号费,而挂号费属于医疗费项下的内容,故被告应予将差额527.00元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及药费应否由被告支付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医院就医没有转院手续,但原告并未被认定为工伤。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可以看出:原告系&突发言语不清、小便失禁10余天,打嗝不止3天&入院,入住神经内科治疗25天后,言语不清及饮水呛咳较前好转出院,原告在病情紧急的情况下去北京住院治疗符合情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依据其下发的文件内容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事实上,被告亦为原告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应予报销。庭审中,本院释明被告是否要求对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的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24383.65元予以报销。
原告请求支付在药店购买药品支付的药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医生的医嘱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该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述。
关于原告要求按90%报销11年工伤药费的差额、按25%赔偿造成的工伤医疗待遇损失、利息、追讨工伤医药费发生的交通费、打字费、复印费、通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上述费用未在双方约定的报销范围内,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委托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以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其解除的劳动合同,且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其至今的工资差额及双倍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国电吉林龙华蛟河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杨文起报销2013年1月-8月13日间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和蛟河市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7256.65元、医疗费差额527.83元、日至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24383.65元,合计32168.13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电吉林龙华蛟河热电厂负担。
审 判 长  吴庆莹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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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越琴等诉天津市津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越琴,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山虎,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康越琴(姐弟关系),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房屋拆迁中心(以下简称红房拆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支宝祥。委托代理人李林,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凤,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第三人康颖,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康越琴、康山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越琴,康山虎的委托代理人康越琴以及被上诉人津源公司和红房拆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王秀凤以及原审第三人康颖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康越琴、康山虎诉称,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二人的母亲桑焕新生前有私产房一间,坐落于红桥区邵公庄益民村一道街12号。该房屋拆迁时,被告津源公司、红房拆迁中心未与桑焕新的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是在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王秀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康山虎虽然签过保证书,但是是被欺骗的。因此诉请确认三被告所签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津源公司、红房拆迁中心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拆迁人为王秀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签订协议的主体不适格,房屋补偿也不合理;2、桑焕新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桑焕新在拆迁之前死亡,被拆迁的房屋是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签订协议;3、被拆迁房屋的房本复印件一份;4、桑焕新住院时其子女三人所签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继承权;5、被告王秀凤的丈夫康双虎于1997年3月书写的放弃继承其父生前遗留房屋的声明;6、从拆迁部门复印的写有康双虎、康山虎名字的保证书一份,主张康双虎和康山虎的签字是假的,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审被告津源公司和红房拆迁中心辩称,我们是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与康双虎签订的拆迁协议,在签订拆迁协议之前,我们也对康双虎家庭成员进行了了解,其他家庭成员也保证不会追究。后来康双虎去世,他的妻子又与我们重新签订了拆迁协议。整个手续我们都是按照政策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津源公司和红房拆迁中心提交证据如下:1、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2、评估分户报告;3、日期为日、署名康双虎、康山虎的保证书复印件与日期为日、署名康山虎、王秀凤的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4、交房验收证;5、被拆迁人为康双虎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被拆迁人为王秀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原审被告王秀凤辩称,二原告是我丈夫康双虎的姐弟,我婆婆桑焕新住院时他们三人签了协议,康越琴放弃继承。拆迁协议是我丈夫签的,康山虎也一起去的。后来康双虎去世了,我找拆迁办要求变更购房人姓名,所以才又签了一次拆迁合同。拆迁款是康双虎和康山虎分的,我们得到33万元,康山虎得到37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凤提交证据如下:1、康越琴、康双虎、康山虎姐弟三人日所签协议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康越琴放弃继承;2、康双虎和康山虎日所签协议,用以证明康山虎分得拆迁款37万元;3、王秀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购房资格审核表。第三人康颖述称,我们办理拆迁相关手续都是合法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康颖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关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津源公司和红房拆迁中心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拆迁协议上载明了房屋产权人,就是因为她死亡了,所以必须由能继承房款的人进行签字;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秀凤和第三人康颖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4中“注:“房产除外””几个字是后加的,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签字都是真实的。”关于被告津源公司和红房拆迁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康越琴、康山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印的有缺失,无法质证;证据3两份保证书是假的;证据4不合法,应该是我们子女三人签字;证据5中康双虎的协议复印件根本看不清楚,王秀凤的协议复印件形式就不合法,且这份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关于被告王秀凤的证据,原告康越琴、康山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与我的原件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协议中证明是按照两间房屋给的拆迁款,但拆迁部门说安置的是一间。这份协议上写的是定向安置,与他们说的货币安置不符,因此可以证明拆迁部门的陈述是虚假的。关于购房证真实性不清楚,不认可。”针对双方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王秀凤提交的证据1的不同主张,一审法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原告康越琴的陈述是:“这份协议是母亲住院时在医院签的,签完协议后,我怕他们不明白动产与不动产的关系,就又加上了“注:“房产除外””这几个字,之后他们又在上面按了手印。协议原件一直在我手里,康双虎与康山虎手里只有一份复印件。”庭审调查中询问康山虎如何知道房屋拆迁的事情及是否将房屋拆迁一事通知其姐康越琴时,康山虎的陈述是:“房子有拆迁消息时康双虎就告诉我了,我跟他说我上班没时间,让康双虎处理。没有将房子拆迁的事情告诉康越琴,我认为房子都是给儿子的,与女儿无关,所以没有告诉她。”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康越琴申请对日的保证书中康双虎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康双虎”的签名字迹于样本中的“康双虎”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王秀凤当庭陈述该保证书上“康双虎”的签名字迹是其代康双虎所签。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拆迁卷宗及第三人康颖领取拆迁款的银行账户的对账单和存取款凭条。对调取的证据,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卷宗也是伪造的,认可第三人康颖领取拆迁款的银行账户的对账单和存取款凭条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康颖陈述:虽然存取款凭条均是其本人签字,但该两笔款项实际是由拆迁干部李连发存取的,其本人只领取了70万元的拆迁款。一审法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6,被告津源公司和红房拆迁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王秀凤提交的证据3,这些均是关于涉诉房屋拆迁的相关证据,而法院调取的拆迁卷宗应当是这些证据的原始出处,并且该卷宗中的内容远比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面。二原告虽然认为该卷宗是伪造的,但这只是二原告的一种观点,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不予采纳,对法院调取的拆迁卷宗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康颖领取拆迁款的银行账户的对账单和存取款凭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予采信。关于二原告的证据2和被告王秀凤的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康双虎于1997年3月书写的放弃继承其父生前遗留房屋的声明,可本案系因桑焕新名下房屋拆迁而起的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4和被告王秀凤的证据1,这是两份相反证据,应结合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当庭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本案中双方就原告康越琴是否放弃继承被拆迁房屋这一事实发生争议,应由主张该事实存在的被告王秀凤负证明责任。其出示了复印的协议,即其证据1,其文义表明康越琴放弃继承桑焕新的财产。对此康越琴出示了协议原件作为反证,该原件中比被告王秀凤手中的复印件多了“注:“房产除外””几个字。该原件只有一份,保存在康越琴手中,而被告王秀凤对康越琴陈述的姐弟三人在协议上签名后又加注了“房产除外”几个字、然后按手印的事实并不认可,故康越琴应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主张进行证明,而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另外,再参考康山虎的陈述,康双虎得知房屋拆迁的消息后并未自行办理拆迁事宜,而是通知了康山虎,但并未通知康越琴。康山虎也未通知康越琴,而其当庭陈述的未通知康越琴的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不能排除因康越琴放弃桑焕新的财产、兄弟俩才均不通知康越琴的可能性,且兄弟俩在康双虎1月7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的1月9日即签订协议,确认拆迁款70万元、康山虎应得37万元,说明康双虎、康山虎二人是按照兄弟俩继承该房屋的情形处理的房屋拆迁事宜。故对原告康越琴依据其证据4主张的其姐弟三人一致同意“康越琴放弃继承桑焕新的财产,但房产除外”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王秀凤的证据1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越琴、康山虎与被告王秀凤之夫康双虎系姐弟关系,三人在其母桑焕新住院期间的日签订一协议,约定:“康越琴放弃桑焕新的财产,为赡养桑焕新所产生的费用及一切事情全部由康双虎、康山虎负责,不再找康越琴。”次查,日桑焕新因病去世,遗有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益民村一道街12号、契载地址为邵公庄53闾17号的私产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4.18平方米。2010年10月,上述房屋所在地块拆迁,康双虎将拆迁的消息告诉了康山虎,康山虎以上班没时间为由让康双虎处理。日,王秀凤代康双虎到拆迁部门办理拆迁手续,康山虎也一起到了现场,二人签具了弃权、由康双虎办理拆迁手续及无争议保证书,该保证书上康山虎自己签名,王秀凤签的则是康双虎的名字,然后与被告津源公司和红房拆迁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被拆迁人为康双虎。1月9日,康双虎与康山虎兄弟二人签订一协议,确认上述房屋拆迁得房款70万元,康山虎应得37万元。日康双虎去世。同年7月8日,王秀凤与康山虎一同向津源公司和红房拆迁中心签具弃权、由王秀凤办理拆迁手续及无争议保证书,王秀凤与康山虎均自己签名,王秀凤遂与津源公司和红房拆迁中心又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被拆迁人为王秀凤,其他约定均与被拆迁人为康双虎的协议相同。自日至6月3日,被告津源公司和红房拆迁中心共向王秀凤、康颖支付了拆迁款人民币94.69万元。2011年10月左右,王秀凤给付康山虎人民币37万元。另查,康山虎与康越琴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康双虎、王秀凤与津源公司和红房拆迁中心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康山虎在庭审中陈述,如果其诉请得到支持,可以将已经取得的37万元拆迁款返还给拆迁人,但现在这37万元已经花完。再查,原告康越琴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中,只有一间平房经过所有权登记,是合法建筑,二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房屋既无所有权证,也无合法的建造手续,原告主张按照合法房屋对待,不予支持。原告康越琴、康山虎及被告王秀凤之夫康双虎虽然均是桑焕新的法定继承人,但因康越琴已经通过三人协议方式做出放弃桑焕新财产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故涉诉房屋拆迁时,康越琴对该房屋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确认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原告康山虎虽然对涉诉的已被拆迁的房屋享有权利,但其已经亲自向被告津源公司和红房拆迁中心做出了弃权、由康双虎、王秀凤办理拆迁手续及无争议的意思表示,现其以被欺骗为由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但未证明被欺骗的事实存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康越琴、康山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2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康越琴、康山虎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康越琴、康山虎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上诉人康越琴、康山虎称,我们家房屋是三间,被拆迁房屋应该认定为遗产,我母亲在拆迁前已经去世。当时订立协议是为了伺候我母亲。我当时放弃的是母亲的存款、首饰什么,而不是房产,所以在协议后面注明房产除外。涉案放弃拆迁权利保证书是拆迁部门伪造的,康双虎的字是王秀凤代签的,康山虎从未签订过放弃拆迁权利的协议。故本案拆迁所涉及的一切手续均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津源公司和红房拆迁中心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秀凤以及原审第三人康颖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虽坚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但未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由于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津源公司和红房拆迁中心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中,只有一间平房经过所有权登记,是合法建筑,二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房屋应按照合法房屋对待进行拆迁,因上述房屋既无所有权证,也无合法的建造手续,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康越琴、康山虎及被上诉人王秀凤之夫康双虎均是桑焕新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均有继承权。本案上诉人康越琴已经与被上诉人王秀凤之夫康双虎、上诉人康山虎通过协议方式做出放弃桑焕新财产的意思表示,虽上诉人康越琴主张该协议已经备注放弃的财产中房产除外,自己对涉案拆迁房屋享有权利,但因上诉人康越琴所持该协议原件中的备注内容与被上诉人王秀凤所持该协议复印件内容不一致,上诉人康越琴在该协议中是否放弃涉案房产,对该房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利,其可与协议另两方当事人另行解决,其上诉请求确认涉案拆迁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房屋拆迁过程期间,被上诉人王秀凤代康双虎到拆迁部门办理拆迁手续,上诉人康山虎亦到现场,二人签具了弃权、由康双虎办理拆迁手续及无争议保证书,该保证书上诉人康山虎自己签名,王秀凤代康双虎签名。后王秀凤与被上诉人津源公司和红房拆迁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被拆迁人为康双虎。上诉人康山虎主张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康越琴、康山虎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康越琴、康山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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