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应林 魏公村国医堂挂号费馆出诊挂号费多少钱

[本库收录裁判文书件]
数据库查询:
案&例&信&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所属区域&]
[&判决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Wed Jul 23 08:00:00 CST 2014
(2014)呈民初字第728号
[&审理法官&]
[&代理律师所&]
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余忠诚云南典传事务、吴林山、杨琛、刘舒、董慧琴
[&当事人&]
王应林、余家强、黄兴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
王应林诉余家强、黄兴均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728号【当事人信息】原告王应林,男,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委托代理人余忠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家强,男,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林山,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兴均,男,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琛、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负责人王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应林诉被告余家强、黄兴均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在本院1209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林委托代理人余忠诚,被告余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山,被告黄兴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8时11分,余家强驾驶云F54333重型罐式货车沿彩云南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彩云南路与锦绣大街交叉路口右转过程中,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沿彩云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倒地,我倒地后云F54333号车右侧中后轮外轮与我身体相碾压,致使我右腿截肢及电动车受损。我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67天,自行支付医疗费63936.6元,其余医药费由余家强支付。后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家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出院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已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假肢费用为每支130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需更换一次,硅胶套为4000元每个,每年更换一次。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其中医疗费64839.9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51%=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13000元×9次=117000、硅胶套4000元×27次=108000、充气床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7天=6700元、误工费200元×180天=36000元、护理费150元×90天+4452元=18052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及车辆施救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兴均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家强是我雇佣的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质证阶段陈述。被告余家强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仍然有不足部分的,由我和黄兴均承担连带责任,我是黄兴均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质证阶段陈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依法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虽然肇事车辆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但与之对应的是约定免赔率,而非绝对免赔率,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质证阶段陈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2、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自然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余家强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云F54333号货车严重超载;3、黄兴均书写的证明、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药店发票、4张超市副食发票,欲证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4839.9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及陪护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67天,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和加强营养;5、交通费发票若干,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其陪护人员为此支付交通费5000元;6、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残、后期治疗费、三期鉴定)、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2张、气垫床销售单1张,欲证明: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假肢需要三年一换,每具假肢13000元,硅胶套需要一年一换,每副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购买气垫床支付了1000元;7、护理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院专业护工护理费4452元;8、车辆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90元;9、居住证、租房协议、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永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施工出入证、云南建工物流有限公司及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云南建工物流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劳务协议及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黄兴均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由我书写的证明无异议,对2张五三三医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一心堂开具的4张购药发票不予认可,与受伤治疗无关联性,对4张购买蛋白粉、核桃粉等的副食发票不认可,原告已经主张营养费,不应重复主张;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请注意的是,陪护证明里是说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我方认为原告同时主张护工和家属的护理费用不合法;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三期鉴定不认可,其适用的是上海标准,对残疾用具配置鉴定的三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应先主张十年,对三期鉴定费发票不认可,对其余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气垫床的收据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我方已经支付了护理费;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但余家强和我已经支付400元,原告仅仅支付90元;第9组证据,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租房协议和六甲永胜社区证明的三性不认可,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两份工作证明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劳务协议及工资表三性不认可,没有相应的主体的证明,工资表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被告余家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兴均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根据医嘱,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的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均予以认可,对三期鉴定意见及三期鉴定费发票不认可,对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中的假肢单价的意见无异议,但对假肢更换年限及对硅胶套价格、硅胶套更换年限的意见有异议,我方认为硅胶套应包含在整套假肢里面,且我方认为应是十年更换一副,对该组证据中的充气床销售单不认可,不是正式的发票;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既然已经请了护工,就不应支持家属护理的费用,且后期护理费也应按照每天66元计算;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我已经支付了400元,原告仅支付了90元;第9组证据,对居住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居住证已经过期,对于租房协议和六甲永胜社区的证明的三性认可,对施工出入证不认可,劳务协议及工作证明均不认可,工资表没有相应的单位盖章,没有完税证明,对其三性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仅认可二代身份证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对一代身份证的三性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定,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2张五三三医院门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费用应计入后期医疗费中,对4张一心堂药店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费用在住院期间产生,没有需要外购药品的医院证明,对四张副食发票不认可,原告已经主张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陪护证明里明确需家属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的伤残和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的三性无异议,对三期鉴定的合法性不认可,标准是上海标准,对残疾器具配置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鉴定应该由配置机构出具,鉴定书中没有反映更换的次数,原告计算至76周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气垫床的销售单不认可;第7组证据由法庭依法认证,但我们认为护理费只应计算一人;对第8组证据中的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停车费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9组证据,居住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已经过期,户籍地址与身份证不符合,对租房协议的三性不认可,三年租期,应该备案,对六甲永胜社区证明的三性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社区不是合法的证明主体,没有公安机关核对属实的印章,对施工出入证的三性不认可,其中一份出入证上的名字是毛应明,不是原告,两份工作证明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劳务协议、工资表的三性不认可,劳务协议没有甲方的身份证,工资表没有单位印章。被告黄兴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欲证明云F54333号车投保情况;2、住院费发票1张、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费共计元,其中原告支付了62000元,余家强支付了12000元,其余均由黄兴均支付;3、昆明强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3张、陪护派工单2张,欲证明被告黄兴均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12元;4、轮椅购买发票,欲证明被告黄兴均为原告购买轮椅支付1315元。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我方支付的,对被告黄兴均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其中一张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的金额一致,但是发票号不一致;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与假肢费用重合。被告余家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条款;2、商业三者险保单、批单、条款,欲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九条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人伤案件调查核损表,欲证明经我公司核定,应向原告承担的费用是元(不含医疗费)。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第3组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我方不认可。被告余家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应计算免赔;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由保险公司单方作出。被告黄兴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家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第一代身份证已经失效,本院不予认定,各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二代身份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黄兴均书写的证明,被告黄兴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2张五三三医院门诊费发票,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4张药店购药发票和4张超市副食发票,因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将4张副食发票的金额计入医疗费中进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三期司法鉴定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残疾用具配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气垫床销售单首先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停车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仅认定施救费部分;居委会作为群众基层自治组织,对本辖区人口尤其是流动人口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中的居住证、盖有居委会印章的租房协议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云南建工物流物流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仅有2009年的年检记录,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机构代码证的三性均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劳务协议和工资表上仅有几个签名和捺印,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仅有该公司的一个签章,1张施工出入证上面并非原告名字,另1张施工出入证亦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以上5项证据的真实性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兴均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3组证据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3张护理费发票与原告提交的1张护理费发票在时间上并不冲突,且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支付情况;被告黄兴均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轮椅购买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轮椅和假肢这两种残疾辅助器械并非是二选一,同时选择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条款的适用问题,本院于后评判,该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其单方核定的费用,未得到相对方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日18时11分,被告余家强驾驶云F54333重型罐式货车载水泥约30445KG(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3800KG)沿彩云南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彩云南路与锦绣大街交叉路口右转过程中,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沿彩云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王应林骑行的电动车车身左侧相撞,原告倒地后,云F54333号车车身右侧中后轮外轮与原告身体相碾压,导致原告受重伤及电动车受损。后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家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67天,被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等,产生护工护理费9964元,其中,被告黄兴均垫付了5512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452元。另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2636元,被告余家强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黄兴均垫付医疗费112619元。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尚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又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适宜安装普及型小腿假肢、普及型硅胶套,假肢单价为13000元/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硅胶套4000元/个,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一年更换一次。另查明,云F54333号车车主为被告黄兴均,其雇佣被告余家强为其开车,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家强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兴均另为原告支付了轮椅费1315元。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余家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云F54333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余家强承担,被告余家强系被告黄兴均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且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定由被告余家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与被告黄兴均连带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法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8725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元(23236元×20年×5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50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损失包含三部分:轮椅费用、假肢费用及硅胶套费用,对后两项费用,本院根据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法计算20年,即假肢费用为13000元×20年÷3=86667元、硅胶套费用为4000元×20年=80000元、对轮椅费用,本院根据发票认定为1315元,以上三项共计16798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4天,按照2013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867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521元(27867元÷365天×164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定时间段均需专人护理,并酌情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日,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陪护证明上并无特别说明需几人护理,且被告提交的陪护派工单上亦载明护工的护理时间为24小时,因此,本院仅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9964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本院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认定30天为2990元,以上两项护理费损失共计12954元;结合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且其主张的3000元符合法律及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合法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施救费,本院根据发票认定为100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综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87255元、残疾赔偿金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误工费12521元、护理费1295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110000元);剩余的元,由被告余家强和黄兴均连带承担,该款项已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依法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500000元,由被告余家强与黄兴均连带承担剩余的43319.2元。被告黄兴均、余家强已经支付的护理费、医疗费、轮椅费共计131446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43319.2元),超出部分88126.8元包含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应由该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黄兴均、余家强。云F54333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又未对绝对免赔率与“相对免赔率”进行区分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因此,对该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云F54333号车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应林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承担620000元(其中元支付给原告王应林,88126.8元返还给被告黄兴均、余家强),由被告黄兴均、余家强连带承担43319.2元(由于该款项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本判决对该二被告不再执行);二、驳回原告王应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01元,由被告余家强、黄兴均连带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吕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饶 丽
您还没有登录!请或
快速注册请注意格式
确认密码:}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方回春堂拱宸桥国医馆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