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室安全检查年度检查时资源共享怎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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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技大学实验室认可、资质认定现场评审工作顺利完成
&日-28日,北京科技大学实验室认可、资质认定现场评审工作顺利完成。结合此次评审,我校分析检验中心申请实验室认可(CNAS)和资质认定(CMA)的检测范围已经扩展到钢铁材料、铝及铝合金、钛及钛合金、铁矿石、锰矿石、铬矿石、石灰石、白云石、涂料与涂层、金属与合金物性(力学、金相、腐蚀、物性综合等)、焊接接头和焊接试样、建筑材料(混凝土、岩石、土、防水卷材、电缆、井盖)、塑料、橡胶及各项杂类材料等17个检测领域共计270个检测项目。
& & 此次现场评审组由来自中航工业基础技术研究院、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国家地质试验测试中心、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钢铁研究总院、东北师范大学等单位的专家构成。评审涉及我校材料学院实验中心、土木学院实验中心、自然科学基础实验中心、化学分析中心、腐蚀与防护中心等5个单位14个实验室。
& & 26日上午,现场评审首次会议在北京科技大学会议中心举行。北京科技大学资产管理处处长林林教授、北京科大分析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明忠以及北京科大分析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各检测实验室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出席了此次会议。会议由北京科大分析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明忠主持。资产管理处处长林林教授首先致辞,欢迎评审组对我校实验室认可、资质认定工作进行评审指导,并简要介绍了我校实验室资源开放共享、社会化服务的建设背景和成效。北京科大分析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刘亚东向评审组详细汇报了北京科技大学认证认可实验室在上一认可周期(2012年-2014年)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 & &在听取了被评审方整体工作汇报后,评审组依据工作程序,宣布了现场评审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对各评审环节和时间安排做了说明。首次会议结束后,评审工作正式启动。
& & & & & & & & & & & & && & & & &
& & 此次现场评审除了对分析检验中心已经获得的15大领域260个认证项目进行复评审外,还对中心2014年新申报的腐蚀、建材等13类产品共计38项检测项目进行了核查。评审组全面考察了中心质量管理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翻阅了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体系文件,检查了内部审核、管理评审、人员培训等体系运行记录、试验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同时,各领域技术评审员根据评审工作程序安排了17类100多项现场试验和演示试验,对检测室的实验人员技术水平、设备运行状态、检测环境进行了全面的核查。& & & & &
& & & & & & & & & & & &&
& & 经过三天的体系文件审核、工作记录调阅、现场实验评价以及相关人员测评,评审组对我校检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维护给予了充分肯定,特别是对现有高校实验室管理体制下我校能够深度整合设备资源,建立系统性、持久性的质量管理体系表示赞赏。评审组在肯定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同时,也指出了一些中心及检测室在某些环节特别是技术与管理有效衔接等方面存在管理漏洞,并提出了改进建议。
& & 分析检验中心将以此次现场评审为契机,在资产管理处总体指导下,不断深入整合、梳理我校实验室科技资源,完善实验室规范化管理与资质建设,以更加完备的服务体系、更为规范的内部管理、更高水平的服务质量,服务于我校的科研教学工作,有效支撑企业的自主创新和其他高校、院所的科研工作,将我校测试平台试点建设成为高校&实验室科技资源共享,开放服务&的示范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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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2014年度资质认定获证实验室专项监督检查自查表和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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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质检测项目与水质检测标准
项目与尺度很重要,由于水资源是生命之源,水资源与我们的日常生活,产业的发展,农业发展等一系列的人类活都息息相关,社会发展加的速,也加速了水资源的铺张和水资源的污染,以及水资源净化技术可以让人类最大限度的利用水资源。为此国家制定一系列旨在保护水资源的尺度以及水资源的净化处理方法。为以及充分利用水资源提供了依据以及相关方法。
检测项目主要包括以下项目:生活饮用水检测、纯水、渔业水、瓶装纯清水、饮用自然矿泉水检测、农田浇注水、地下水检测、地表水、实验用水检测、污水、海水、游泳池用水、中水检测、冷却水、景观用水、锅炉水、产业用水等项目。
1、生活饮用水检测,生活饮用水要符合三个前提:没有污染,没有退化(布满生命活力的水),符合人体生理需要(含有人体相近的有益矿质元素,Ph值呈弱碱性的水!)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的饮用水要符合以下尺度:1、不含对人体有毒。有害及有异味的物质&2、水的硬度适中(以碳酸钙计算:50-200mg/L)&3、水中的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的比例与人体体液相近(其中含钙量&=8mg/L)&4、酸碱度呈中、弱碱性(PH值为7.0-8.0)&5、水中溶解氧及二氧化碳含量适中(水中的溶氧量&=6mg/L,二氧化碳的含量10-30mg/L)&6、小分子团水(这是水的活性指标之一,5-6个小分子团水)7、水的生理功能要强(包括渗透渗出力,溶解力,代谢力等)。饮用尺度主要是依是《生活饮用水卫生尺度》(GB&)&。
2、饮用自然矿泉水检测&2008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尺度化治理委员会发布了《饮用自然矿泉水》和《饮用自然矿泉水检修方法》两个国家尺度,&《饮用自然矿泉水》(GB)实施时间为日,《饮用自然矿泉水检修方法》(GB/T)实施时间为日。该尺度最大的亮点在于增加了溴酸盐及三项致病菌指标,同时删除了菌落总数。
3、纯水检测&纯水又称纯清水、去离子水,是指以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尺度》的水为原水,通过电渗析器法、离子交换器法、反渗透渗出法、蒸馏法及其他适当的加工方法,制得的密封于容器内,且不含任何添加物,无色透明,可直接饮用的水
4、地下水检测,是贮存于包气带以下地层旷地空闲,包括岩石孔隙、裂隙和溶洞之中的水。地下水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门,因为水量不乱,水质好,是农业浇灌、工矿和城市的重要水源之一。但在一定前提下,地下水的变化也会引起池沼化、盐渍化、滑坡、地面沉降等不利天然现象。
5、地表水检测,是指存在于地壳表面,暴露于大气的水,是河流、冰川、湖泊、池沼四种水体的总称,亦称“陆地水”。它是人类糊口用水的重要来源之一,也是各国水资源的主要组成部门。地表水环境质量尺度(GB&)&。
6、渔业水检测&渔业水尺度主要是依据渔业水质尺度(GB11607-89)。
7、瓶装纯清水检测&纯清水指的是不含杂质的H2O。从学术角度讲,纯水又名高纯水,是指化学纯度极高的水,其主要应用在生物、化学化工、冶金、宇航、电力等领域,但其对水质纯度要求相称高,所以一般应用最普遍的仍是电子产业。瓶装纯清水主要的检测尺度依据是:GB8《瓶装饮用纯清水》和GB《瓶装饮用纯清水卫生尺度》。
8、农田浇注水检测&农田浇注水质尺度(按照浇注水的用途,农业浇注水水质要求分二类:一类是指产业废水或城市污水作为农业用水的主要水源,并长期利用的灌区。浇灌量:水田800方/亩年,旱田300方/亩年。二类是指产业废水或城市污水作为农业用水的增补水源,而实行清污混灌沦灌的灌区。其用量不超过一类的一半。GB代替GB5084-92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实施&。
9、实验用水检测,实验用水检测尺度的依据是:GB/T&
10、废水污水检测,污水通常指受一定污染的、来自生活和出产的废弃水。污水主要有生活污水,产业废水和初期雨水。污水的主要污染物有病原体污染物,&耗氧污染物,植物营养物,有毒污染物等.主要检测尺度的依据是:污水综合排放尺度&GB
11、海水检测,海水是活动的,可用水量是不受限制的。海水是名符实在的液体矿藏,均匀每立方公里的海水中有3570万吨的矿物质,目前世界上已知的100多种元素中,80%可以在海水中找到。海水仍是陆地上淡水的来源和天气的调节器,世界海洋每年蒸发的淡水有450万立方公里,其中90%通过降雨返回海洋,10%变为雨雪落在大地上,然后顺河流又返回海洋。海水淡化技术正在发展成为工业。有人预料,跟着生态环境的恶化,人类解决水荒的最后途径很可能是对海水的淡化。海水检测尺度主要是: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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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密封放射源实验室许可条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七章
豁免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  (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  (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五)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  (六)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七)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  (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十四条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第十五条
退役工作完成后六十日内,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并提交退役项目辐射环境终态监测报告或者监测表。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自终态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在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当确保环境辐射安全,妥善实施辐射工作场所或者设备的退役,并承担退役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级别。  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一)生产、销售、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二)在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的;  (三)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四)使用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设备的。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以及从事前款所列装置、设备和场所设计、安装、调试、倒源、维修以及其他与辐射安全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并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常用的辐射监测设备;  (三)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践场地与设施;  (四)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教师。  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五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两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十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五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外聘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30%。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培训,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高级、中级和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名单所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负责对参加辐射安全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格式由环境保护部规定。  取得高级别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需再接受低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辐射安全再培训包括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辐射事故案例分析与经验反馈等内容。  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  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本人的个人剂量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调换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一)具有保证个人剂量监测质量的设备、技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定期对其推荐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监测质量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以书面和网上报送方式,直接报告委托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数据库,并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  转让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进口放射源转让时,转入单位应当取得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副本。  第二十九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关费用。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事先将本单位的放射源依法转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上述活动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在返回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建立废旧放射源的收贮台账和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汇总统计,每年年底对已贮存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核实,并将统计和核实结果分别上报环境保护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收贮入库或者交回生产单位的仍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可以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后进行再利用。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对拟被再利用的放射源,应当由放射源生产单位按照生产放射源的要求进行安全性验证或者加工,满足安全和技术参数要求后,出具合格证书,明确使用条件,并进行放射源编码。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对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妥善收贮。  禁止擅自转移、贮存、退运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中。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有废旧金属回收熔炼工艺的,应当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未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辐射监测人员在进行废旧金属辐射监测和应急处理时,应当佩戴个人剂量计等防护器材,做好个人防护。  第三十六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核实,查明导致辐射水平异常的原因,并责令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监测结果异常信息。  第三十七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送贮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所产生的费用,由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的原持有者或者供货方承担。  无法查明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来源的,送贮费用由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承担;其中,对已经开展辐射监测的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可以酌情减免其相关处理费用。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工作实际,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  各级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辐射工作相关经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中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通过初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第四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环境保护部认可,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  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取得高级职称并从事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可以免予辐射安全培训。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大纲,明确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的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实施程序、报告制度、重要问题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技术程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新闻、宣传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辐射事故信息公开、公众宣传方案。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还应当包括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的应急响应措施及其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四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填写初始报告,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辐射事故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接到辐射事故或者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或者故障影响,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公开、公众宣传等外部应急响应工作。  第四十六条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或者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将辐射事故或者故障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  接到含Ⅰ类放射源装置重大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将故障信息逐级上报至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四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确认属于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或者重大辐射事故的,应当及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并在两小时内上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确认事故类型,在两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公安部和卫生部。  第四十八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事故或者故障处置实施方案,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实施具体处置工作。  辐射事故和运行故障处置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以及由事故、故障导致的应急处置费用,由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辐射事故和运行故障情况进行汇总,并将汇总报告报送环境保护部,同时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第七章 豁免管理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基本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的豁免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已经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提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使用单位,报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证明:  (一)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二)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第五十三条
对装有超过《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放射源的设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辐射水平的,设备的生产或者进口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报请备案后,该设备和相关转让、使用活动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报请环境保护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包括活动正当性分析,放射源在设备中的结构,放射源的核素名称、活度、加工工艺和处置方式,对公众和环境的潜在辐射影响,以及可能的用户等内容。  (二)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设备符合《基本标准》有条件豁免要求的辐射水平检测报告。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豁免备案证明文件,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对已获得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定期公告。  经环境保护部公告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在全国有效,可以不再逐一办理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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