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院2014年对方卫芳账号的冻结名单

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年对方卫芳账号的冻结名单_百度知道
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年对方卫芳账号的冻结名单
1,冻结工资的实施,说,法院一般不冻结是指债务人的账户或存款,根据你提出我们法院相关的问题,以执行有关措施,使一些注意事项: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点击看详细不会冻结或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分配。点击看详细二,要扣留,提取债务人的收入,包括工资,红利,股息,租金收入,和其他杂费收入的权利。 (应作出决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点击看详细债务人应保留生活必需品和他们的家庭依赖的成本。点击看详细2,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或涉及下列行为的诉讼程序的任何其他人的规定,法院应根据情况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从属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唆使,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责令保持库存和财产,对已被冻结财产转让财产; (四)司法工作人员参与诉讼,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谁协助执行的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6)人民法院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对单位行为的规定法院可负责他或直接责任人罚款,拘留的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的,点击看详细依据,法院拒不履行生效的采取拘留措施的正确判决,裁定,拒绝执行一般应理解为自己的财产,但不执行,因为确实没有财产不得被视为对个人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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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芳、张国浩与浙江兰江电器有限公司、兰溪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19号原告张燕芳。原告张国浩。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建庭。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方亮。被告浙江兰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平。被告兰溪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平。被告杨少平,被告兰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被告赵辉,被告胡卫芳,被告方卫军,原告张燕芳、张国浩诉被告浙江兰江电器有限公司、兰溪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杨少平、兰瑞科技有限公司、赵辉、胡卫芳、方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兰江电器有限公司、兰溪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杨少平、兰瑞科技有限公司、赵辉、胡卫芳、方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燕芳、张国浩诉称:日,第一被告因经营急需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了《短期资金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日到5月27日止,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七计息。如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加收每日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如第一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则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500万元款项借给第一被告,日,原告与第一、第三、第五、第六、第七被告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第五、第六被告将其所有的浙江六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90万股权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质押担保,如第一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第五、第六被告自愿以质押的股权折价清偿,如价值不足部分,第五、第六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质押期限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为止。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无结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40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80000元(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七暂时从日计算至日止,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77700元;共计5762700元;3、判令原告对第五、第六被告质押的浙江六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90万股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第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四被告企业信息、第三第七被告户籍信息、第五第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短期资金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的事实。3、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500万元出借给第一被告已交付的事实。4、《质押担保协议》一份,证明第五、第六被告将其所有的浙江六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90万股权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质押担保及个人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浙江兰江电器有限公司、兰溪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杨少平、兰瑞科技有限公司、赵辉、胡卫芳、方卫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出示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短期资金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日至同年5月27日,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七计息。如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加收每日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将500万元支付给第一被告。日,原告与第一、第三、第五、第六、第七被告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第三、第五、第六被告将其所有的浙江六洞山水泥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双狮建材有限公司)的票面90万元的股权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质押担保(票号分别为00306三张、00483四张、00466十一张、0000469一张、0000490一张,共二十张,票面金额10000元;0000202一张、00358六张,共七张,票面金额100000元),如第一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第三、第五、第六被告自愿以质押的股权折价清偿。如价值不足部分,第三、第五、第六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质押期限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为止。上述股权质押向发行股权证的企业进行了登记。同时,第七被告方卫军作为保证人自愿在该协议中签字。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77700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时归还,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五、第六被告自愿以可以转让的《内部股权凭证》质押,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协议、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了质物,并就质押事项进行了登记,签发股权凭证的单位出具了已登记证明,质押行为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质权人对质押股权凭证进行折价、变卖所得享有优先权。出质人并对质押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应予准许,在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因协议中有约定,原告支出的费用未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兰江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燕芳、张国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约定利息自日至日,逾期还款违约金自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浙江兰江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芳、张国浩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77700元。三、被告兰溪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杨少平、兰瑞科技有限公司、方卫军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张燕芳、张国浩对被告赵辉、胡卫芳出质的股票(票号分别为00306三张、00483四张、00466十一张、0000469一张、0000490一张,共二十张,票面金额10000元;0000202一张、00358六张,共七张,票面金额100000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上述所得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对不足清偿部分,被告赵辉、胡卫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张燕芳、张国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7139元,由原告负担2338元,被告浙江兰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4801元,被告兰溪市新源纺织有限公司、杨少平、兰瑞科技有限公司、赵辉、胡卫芳、方卫军对被告浙江兰江电器有限公司应负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213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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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市黄店镇三峰殿口村村民委员会与何卫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兰溪市黄店镇三峰殿口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方卫东。委托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卫芳。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原告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委会与被告何卫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忠,被告何卫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委会诉称,日,原、被告签订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把原告所有的土地、设施承包给被告。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当年承包金500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拖欠承包金有3万多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日签订的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2、没收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万元。3、由被告向原告补交拖欠承包款34166元(从日算至日)。4、被告应立即腾退、腾空其所有的财产,把承包地和设施返还给原告。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对租金的约定及承包的事实。2、村民代表表决表,证明村民都想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3,通知书,证明原告之前已向被告发过通知,要求其前来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何卫芳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于日签订的《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没有履行《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中约定,至今为止没有将高塘水库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将食用笋土地中取土的补偿款36750元抵作被告上交给原告2013年至2015年度三年的承包款,是原告前任村两委与被告协商-致的结果,事实上被告已提前履行了支付承包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部分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赔偿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承包的食用笋取土当中应该补偿给被告款项的事实。2,琵琶苗收款收据及其说明,证明被告已经付过苗木款项的事实。3、方险峰证人证言,证明1、本案原告一直没有将水库交付给被告使用。2、食用笋土地取土被告有补偿款的事实。4、方友仓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在承包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将水库交付给被告使用;2、食用笋的挖土补偿款一直没有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第2、3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表决表、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结合证人证言,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递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第3、4项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委会与被告何卫芳于日签订了一份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将其所有的高塘山土地35亩,管理房7间、成林食用笋4亩、高塘水库一座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25年。日-日承包金每年5000元,日-日每年租金1万元,日之后每年租金2万元。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合同鉴订之后,被告交付了当年承包金5000元和保证金2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在账面上虽然拖欠原告承包金34166元,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高塘水库一座交付原告使用,另被告所租用的成林食用笋4亩的土地被原告取土用予修水库,按照当时的村委会班子承诺,原告应补偿被告36750元,而二者相抵,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承包金。现由于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班子主要成员变动,村民对当年被告的承包有不同的看法,日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用村民代表表决的形式,以被告5年没有交纳租金为由,要求废除合同。之后的日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委会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日前前来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可被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不能以原告班子成员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解除更不能用村民代表表决的形式来进行决定。原告为修水库到被告租用的土地上取过土,为此原告应补偿被告取土费36750元可以抵扣被告应交的承包款34166元,二项相抵后被告实际并未拖欠原告承包款。因原告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溪市黄店镇三峰殿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7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11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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