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工伤赔偿标准2014清包工的包工头在发生工伤的情况下,该赔偿责任如何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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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工地做,发生工伤找包工头还是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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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况属于工伤。用人单位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工伤鉴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待认定为工伤后,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鉴定,再根据鉴定意见和工资水平计算具体赔偿金额。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如有需要,可以电话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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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找公司。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未按规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治疗终结后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以鉴定结果为准。工伤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食宿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具体赔偿金额须根据本人工资及当地平均工资而定。如协商索赔无果,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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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公司,如有疑问或需帮助,欢迎来电或当面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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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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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可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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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和根据你的具体情况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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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建议找好包工头做好证据保存工作 然后找公司要求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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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出了工伤事故,清包工头有没有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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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3条回复
有赔偿责任
回复时间: 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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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是属于什么关系,如果你是受雇于包工头,包工头是有责任赔偿的,如果你是单位员工,由单位承担,法律关系不一样,赔偿的主体也不一样。
回复时间: 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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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工伤,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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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建筑工人工伤找包工头赔偿,包工头找到公司怎么办_百度知道
建筑工人工伤找包工头赔偿,包工头找到公司怎么办
  包工头无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发包(转包)的公司承担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公司把工程承包或者转包给包工头,包工头并不是经过合法注册的用工主体,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七)款规定,由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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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如果包工头没有资质的话,公司确实要承担连带责任!
包工头说如果让工人告公司的话可以少赔偿(有这种说法吗),包工头再给公司出具一个付全部责任的承诺,公司可以答应吗?如果让工人告公司的话,公司是否要承担全部责任?谢谢!
如果包工头没有资质的话,工人是可以直接告公司的,由公司承担责任,然后,公司再通过诉讼,让包工头赔偿公司的损失,如果工人将包工头和公司一起告到法院,那么法院会根据责任划分由包工头承担一部分,公司承担一部分,包工头拿不出来的,公司垫付。反正一句话,工人不会吃亏,他会拿到所有的赔偿,包工头没钱了就从公司拿,然后公司再找包工头要!
提问者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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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条回答
,就找上一级给他包工的公司,必须要找到有资质的一方?工人想要劳动仲裁了话,以此类推工人已经确定工伤了么,既如果包工头没有资质了话?
建筑工人发生工伤,除了包工头,发包单位有连带责任!所以应该积极配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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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东阳画溪初中综合楼工程施工,并将该工程主体泥工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宋某某,双方在日签订了工程主体泥工施工合同及泥工班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被告宋某某承包后将泥工施工转包给其外甥(即被告刘某某)施工。日被告刘某某雇用的泥工汪某某在施工中不慎从物料提升机里跌落,造成腰椎神经受伤,被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就此工伤事故,汪某某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后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但事后,原告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出示“泥工班生产目标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被告宋某某则是作为班组长在上面签了字。与此同时,原告还出示了三张收据以证明宋某某已将工程转包给刘某某。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定有承包合同,后又将施工转包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是实际的施工承包人,汪某某是两被告的雇用人员,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承包合同相关条款应对此次工伤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此,刘某某的代理人林宝健律师在庭审中也提出了至关重要的三点代理意见:
第一点,本案是工伤赔偿后的追偿问题,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不当。用工单位在承担了工伤赔偿后要求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当属劳动法调解范围,不属于民法、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
本案是原告的员工汪某某因工伤事故,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所引起的追偿问题。原告和汪某某有着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如果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汪某某出现工伤事故后,原告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二十多万元巨额损失,是根据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引起的,原告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就是其赔偿义务的承担单位,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因任何原因而产生转移,最高人民法院是基于立法考虑,未将工伤赔偿后的追偿问题引入案由,所以原告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列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时错误的。并且本案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属于民法、合同法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应当收到法律保护的。
第二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是一种劳动关系,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建设工程分包”,他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内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关系,而第二被告则是受第一被告制定或者委托具体管理工地的员工。二被告在本案中都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是一种劳动关系,第一被告是原告所属画溪中学工地的泥工班班长。而被告刘某某则是受宋某某指令或者委托具体管理工地的工作人员。原告与宋某某的画溪中学工程负责人蒋某某签订的“主体泥工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这里所谓的工程负责人,应该是法律意义上的项目经理)。
首先,蒋某某不是项目经理,也不具有施工的资质等级。而宋某某则是一个普通的泥水工。他也不具有任何的施工资质等级。
其次,该合同中的安全款实则是原告为了在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安全事故而将相关的责任转嫁他人的无效条款。这样的“主体泥工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处理该纠纷的合同依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泥工班生产目标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宋某某则是作为班长在上面签名的。这充分表明宋某某就是原告该工地的泥工班负责人。二份责任书是合法有效的。二份责任书中均没有出现安全事故由宋某某负责的条款。所以,原告将刘某某作为被告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的。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三张收据中,除了一张100元的收据是由刘某某签收的,另两张大额收据也都是由宋某某作为领款人签名的,刘某某也签了名,但是这不能证明宋某某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刘某某。
本案中,刘某某未受宋某某指派或委托管理工地是客观可信的,况且宋某某都没有法律责任,更不用说只是一个普通员工,和原告不存在任何承包或者内部生产责任制关系的刘某某。
第三点,二被告在工商事故问题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原告与宋某某签订的“主体泥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汪某某的工伤事故,是由于汪某某自身过错造成的,他没有遵守升降机操作过程,造成此起事故,原告承担责任是基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原告要想追偿则要证明二被告有过错。原告与宋某某签订的“主体泥工施工合同”条款也是明确约定的,如由乙方(宋某某)原因所造成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
在庭审中,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证明汪某某的工伤事故时因二被告过错造成的。退一步说,即使“主体泥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也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刘某某的代理律师提出了这至关重要的三点代理意见以取得审判员的重视并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正确的案由与办案思路,对于案件的胜诉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律师在起诉时分不清法律关系,不能确定适格的被告、正确的案由与办案思路,有可能导致诉讼过程中的被动挨打局面,从而导致败诉。以上这个案子就是一个很好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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