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容以正当的名义做百度不正当竞争的事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发布日期:
来源:兴化市新闻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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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 根据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精神,为贯彻落实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针对当前查办违纪案件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提出并重申以下纪律要求:&&& 一、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违纪。&&& 二、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违纪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违纪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违纪数额。&&& 三、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利润”的,以违纪论处。&&& 四、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执行中应注意区分前款所列行为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 (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七、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特定关系人中的共产党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共同违纪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共同违纪论处。&&& 八、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 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违纪数额。&&&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违纪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违纪,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待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十、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 违纪后,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违纪。&&&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有本规定所列禁止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的有关背景和主要考虑
&&& 近几年来,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在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加大了源头治理预防腐败的力度。同时,秉公执纪,查处了一批违反党纪的案件,反腐倡廉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办案实践中,也发现权钱交易的违纪违法案件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特点,违纪违法者的手法不断翻新,形式变化多样,更具隐蔽性、复杂性,特别是在房屋买卖、证券投资、期货交易、委托理财等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新领域,千方百计钻政策法规的空子、经常打“擦边球”,由“公开”转为“地下”、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改为“期货”,等等。对这样一些新情况,虽然在《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中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受当时条件的局限,相关条款比较原则,没有明确规范定性量纪的依据,致使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查处;有些违纪违法者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理。针对这些情况和问题,为教育各级党员干部严格自律,加大对涉及权钱交易行为的惩治力度,中央纪委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本着立足实际、急用为先、依纪依法、坚决稳妥、成熟一个规范一个的原则,制定了这个《规定》。这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是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重要举措。
&&&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
&&& 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为我们有效查处新形势下权钱交易案件,及时地提供了法规政策依据。《规定》所禁止的行为,都是办案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定性量纪方面难以把握的违纪违法活动。有了这个《规定》,一方面,比较好地解决了当前办案工作中取证难、定性难、处理难的问题,明确了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 5条等规定处理;另一方面,又用党内法规的形式,进一步突出了今后查办权钱交易案件的重点,为加大惩治和预防新形势下发生的腐败行为提供了有力武器。二是能够促进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深入开展。《规定》提出的八项严格禁止性要求,细化了党员干部在经济和社会交往方面的政策界限,充实完善了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有利于党员干部提高警惕性和防范意识,未雨绸缪,严格自律;有利于拓展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领域;有利于增强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监督的针对性,提高专项检查、考察考核、信访举报、舆论监督等监督方式的效果。这些工作与办案工作结合起来,互为补充,相互促进,对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深入开展反腐倡廉工作,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三是体现了党中央和各级党组织对广大党员干部的关心和爱护。制定颁布这个《规定》,在党内早打招呼,早提醒,并在印发《通知》中强调,“本规定发布后三十日内主动说清问题的可考虑从宽处理”等宽严相济政策,既是对党员干部的严格要求,更是对党员干部的关心、爱护,同时对犯有这些违纪行为的同志也是一种教育帮助和挽救。
&&&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
&&& 《规定》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对党员干部提出了八项严格的禁止性规定,二是规定了在办案中具体运用《规定》的十三个定性处理的政策界限,三是明确了这些违纪行为的党纪处分依据。其中,八项禁止性规定为: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各种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
&&& 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通知中“本规定发布后三十日内主动说清问题的可考虑从宽处理”政策的理解和执行
&&& 理解和执行这条政策,应当注意以下三点:一是《规定》所列的行为,历来是我们党的纪律所严格禁止的,这一点非常明确。二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对待犯错误党员的一贯政策。三是要认真稳妥,避免无原则从宽。由于这条政策时限性很强,中央、省和泰州市纪委有关部署要求明确,各地各部门要组织党员干部根据《规定》的要求逐条认真进行对照检查,切实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凡有《规定》所列禁止行为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6月30日前向党组织说清有关情况并立即予以纠正。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自查自纠的受理等工作。对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说清问题的,各级纪检监察组织要切实做好受理、核查、结案工作,在综合考虑违纪性质、情节轻重、认错态度等因素的基础上,依纪从宽处理,以达到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目的。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将认真排查目前掌握的信访举报和案件线索,对存在《规定》所列问题、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纠正的违纪违法者,对《规定》发布后顶风违纪的,采取措施,从严查处,一查到底,绝不姑息。
&&& 如何发挥《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作用
&&& 重点要做好以下四项工作:首先在党委(党组)统一领导下,运用各种新闻媒体和宣传阵地,采取培训、宣讲等形式抓好学习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党员干部明确《规定》的精神实质,知晓《规定》的具体内容,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其次是认真核查党员干部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党组织说清的问题,及时作出结论。既要核查已经交代的问题,又要核查实际纠正的情况,确保讲清和纠正的真实可靠性。三是认真排查掌握的信访举报和案件线索,集中查处拒不纠正的违纪违法者。对已经掌握一定证据,而本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说清问题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从严查处;对群众有反映的,可以采取函询、约谈等方式要求有关党员干部解释说明,并根据情况稳妥处理。四是及时查处《规定》发布后顶风违纪的行为,继续加大并长期保持惩治权钱交易行为的工作力度。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明确工作重点,坚持原则,秉公执纪,对搞权钱交易的案件,一查到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绝不姑息。同时,对腐蚀贿赂党员干部以及伙同党员干部共同受贿的其他人员,加大工作力度,依法惩治。提交日期:&&&&&&&&
浙 江 省 嘉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嘉知初字第58号&&&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60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吴惠珍,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真萍、王玫珏,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东升路18号2幢318室。
法定代表人:方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巧荣、罗君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河湾公司)、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星河湾公司)诉被告浙江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玫珏、被告委托代理人凌巧荣、罗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起诉称:广州星河湾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5日,浦东星河湾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7日,广州星河湾公司为浦东星河湾公司的控股股东。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广州星河湾公司的子公司,其自2001年开始创作并最早使用“”作为其开发和销售的楼盘的名称和服务商标,其知名度极高。现广州星河湾公司依法享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第36、37类的服务项目。星河湾集团先后在广州、上海、北京、澳门、鄂尔多斯、太原、沈阳、成都、常州等地开发以“星河湾”为楼盘名称和商标的高档楼盘社区,“星河湾”作为二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著名性,星河湾集团及其名下的“星河湾”楼盘以其优越品质赢得消费者信赖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获得国内外近400项荣誉。 第1946396号“”商标于2005年8月、2008年12月、2011年12月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于2008年2月、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方许可在浙江省嘉善县开发并销售“东方星河湾Easten Star River”楼盘,已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中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使人误以为原告已进驻嘉善开发同名新楼盘项目,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决:1、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虚假宣传;2、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使用原告文字商标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与服务商标,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 Star River”文字的招牌、标识等,立即向当地政府地名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名称和地名,不再包含“星河湾”文字,相关的申请、受理及批复文件复印件需提供经原告留存,向当地政府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国土等部门申请变更其项目名称,相关的申请、受理及批文复印件需提供给原告留存;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具体是在《嘉兴日报》显著位置上登报申明变更楼盘名称及不再使用“东方星河湾Easten Star River”项目名称信息,以消除对原告商标声誉、法人名称的不良影响。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未侵犯二原告的商标权;二、被告使用“东方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三、被告对“东方星河湾”楼盘的介绍符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虚假宣传的内容;四、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0000元没有依据;五、二原告要求被告在《嘉兴日报》上刊登变更楼盘名称及包含承诺不再使用“东方星河湾”的申明于法无据。
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广州市首批认定总部企业”牌匾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方的相关关联公司。
&&& 2、2001年《南方都市报》上刊登的星河湾楼盘广告。
&&& 3、广州市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3份、浦东星河湾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3份、上海金色紫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2份。
&&& 4、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
&&& 证据2-4证明原告方最早于2001年开始商业使用“”商标。
&&& 5、涉及“星河湾”广告的报纸11份(其中北京青年报日的为电子版打印件)、杂志4份、新闻号外1份。
&&& 6、涉案商标相关的图书2册。
证据5-6证明原告方十多年来持续在全国多省区市开发楼盘并发布大量广告,其商标及楼盘名称均为“星河湾Star& River”。原告方对本品牌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
7、“星河湾”楼盘的软文报道16份。证明原告楼盘商标社会评价高、美誉度高。
被告认为二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除了证据1外,其余的都是来源于网络和报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证据1的牌匾内容上也无法看出与二原告的关联性,即使上述证据都是真实的,也仅仅限于广东省范围之内,而且从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也无法看出发行量以及广告的投入等,原告方不能以这种自我褒奖的方式来确认原告具有很好的社会评价。
8、(2013)粤广广州第018369号公证书(内含1946396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关材料)。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后转让给广州市宏宇集团(原告的关联企业),后又由广州市宏宇集团转让给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星河湾公司为现商标持有人。
9、(2013)粤广广州第018370号公证书(内含1948763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关材料)。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后转让给广州市宏宇集团(原告的关联企业),后又由广州市宏宇集团转让给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星河湾公司为现商标的持有人。
被告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内容本身无异议,但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销售。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也未包括商品房建造。
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2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二为商标使用权利人。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即使为真,也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许可合同与申请时间、核准时间明显不匹配,有违常理。
11、新世纪爱心明星单位牌匾照片打印件。&&&
&&& 12、广州市宏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广东省优秀民营企业证书。
&&& 13、广州宏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评中国房地产住宅科技创新十强的牌匾照片打印件。
&&& 14、广州市宏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证书。
15、广东省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牌匾照片打印件。
16、中国国际花园社区牌匾。
&&& 17、2005詹天佑大奖优秀住宅小区金奖牌匾照片打印件。
&&& 18、“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规划设计金奖)牌匾。
&&& 19、“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住宅产业成套技术推广金奖)牌匾。
&&& 20、“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建筑设计金奖)牌匾。
&&& 21、“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施工组织管理金奖)牌匾。
&&& 22、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牌匾照片打印件。
23、人民网关于世界城市建设2008节能减排主题年会的报道。
24、新浪网关于星河湾二度斩获09年CNBC住宅营销五星大奖的报道。
25、搜狐网关于星河湾国际花园社区金奖证书典藏中国民博馆的报道。
&&& 证据11-25证明原告及其开发项目享有极高的声誉与美誉,影响及至全国。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来看,也与二原告没有关系。即使具有关联关系的,也不涉及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而且星河湾楼盘都不是二原告开发的,即使有关也是原告方擅自扩大自己注册商标使用范围的结果,因此二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与二原告的诉请保护的“”商标没有任何关联性。
26、“”广东省著名商标证2份。
27、“”广州市著名商标证3份。
&& 28、国家级、省级、市级三级房地产协会推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各1份(彩印件)。
&&& 证据26-28证明“”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同为房地产行业的被告的行为具有抄袭、傍名牌、攀附的主观恶意。
被告对证据26、27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仅限于不动产的出租、代理和管理范围,不包括商品房的销售,也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不一样。证据28因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29、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 30、原告《关于要求贵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函》(复印件)。
&& 31、EMS邮寄单寄件联、查询单。
&& 证据29-31证明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对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制止,被告在明知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大。
被告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函,而且原告提供的EMS邮寄单寄件联没有邮戳。
32、被告售楼部的纸质宣传资料5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文字商标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宣传,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
被告认为“东方星河湾”楼盘的销售是包给上海的销售公司的,被告对该楼盘没有做过任何的宣传,也没有出过星河湾的刊物,因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33、(2012)浙善证字第305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附件。证明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广泛宣传,侵权规模大,影响范围广、涉案楼盘的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34、中国房产超市网上的嘉善房博会专访视频文件、网页及手机短信等相关宣传。证明被告对涉案项目的广泛宣传。
&& 第十组:
35、(2012)粤广广州第32182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销售数额巨大,侵权规模大。
&& 被告对证据33的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并不知情,因为“东方星河湾”楼盘是销售公司独家经营销售的,被告本身不进行销售的,对证据33中的光盘自愿放弃比对,认为即使真实,也无关联性。对证据35不清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 2、(2009)浙善证字第2557号公证书(内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份)。
&&& 3、嘉善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浙江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东方星河湾住宅小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
&&&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份。
&&& 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份。
&&& 7、浙江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证3份。
证据1-7证明被告拥有房地产开发销售的相关资质。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则可以证明“东方星河湾”的楼盘名称是被告主张上报的,证据7则可以证明被告以星河湾名义宣传楼盘。
8、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审批表。证明“东方星河湾”与地理名称是相吻合的。
9、地名准予使用通知书。证明“东方星河湾”是经过嘉善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是一个地理名称。
10、《嘉善东方星河湾》销售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开发的楼盘委托了销售公司独家进行销售的,合同的第五条第八项明确了这些销售资料和宣传内容都是销售公司的销售行为。而且被告也要求销售公司实事求是地进行宣传,不得损害被告的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
<span style="font-size: 15 font-family: 仿宋_GB13年5月22日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证明。证明楼盘只销售了70套房屋,而并未像原告所说,用了原告的名称就会好卖。
&&& 12、(2013)浙善证字第125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是被告方对70位买受人中的7位进行了问卷调查,证明了楼盘名称对买受人购买房屋没有任何的影响力。
1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中36类商品房销售C36007在这个分类表是分列的,原告所核准的36类仅仅是36类大类中的3604类的部分类别。不包括商品房销售这个类别。37类大类是房屋建筑、修理和安装服务,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的也仅仅是3702类的部分内容,不包括商品房建造。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8-12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东方星河湾”的名称是地名办是根据被告申请才核准的,这是被告的行为而并非是政府行为;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12的公证书里面的被调查人无法证明是业主,而且楼盘名称是不同商品房之区别所在,业主购买房屋时肯定注意到楼盘的名称,至于其所附光盘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并非原件,根据其上记载的文字内容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7、12-25,经本院实物和网上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8、9,系经公证机关核对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对公证书内容本身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原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中有关广州星河湾公司许可浦东星河湾公司使用“”的商标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可证明浦东星河湾公司经合法授权可使用“”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显与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6、27、29、33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8并非原件,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真实性难以考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0、31,可证明广州星河湾公司曾于2011年11月10日将1份名为《关于要求贵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函》的文件寄至被告公司并已由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2系原件,其上载明的展示中心地址、电话、开发商、建筑设计单位、景观设计单位、全案代理单位等信息乃至整体设计风格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保全的证据基本一致,宣传资料的内容也是关于“东方星河湾”楼盘的介绍和宣传,目的显然在于配合该楼盘的销售,被告虽否认上述宣传资料与其相关,并质疑其形成过程,但并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其中的嘉善房博会专访视频以及中国房产超市网页经网上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考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5,已由公证机关证明其真实性,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9、1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原件,且其合同乙方上海曾公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公营销公司)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2中所载明的全案代理单位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其被调查人的购房者身份无法核实,其所附的光盘亦未记录实质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经网上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亦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广州星河湾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5日,股东为日喜有限公司、宏宇企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装饰板、人造板、其他木材加工产品及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企业管理咨询、种植、花卉、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本企业产品。浦东星河湾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7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5 font-family: 仿宋_GB年9月28日和2003年9月21日,应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发了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6类(包括办公室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公寓出租、公寓管理、住房代理)和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核查、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砖石建筑、码头防浪堤建筑、电梯的安装与修理、室内装璜修理),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原始有效期限为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2005年7月14日,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上述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市宏宇集团。2008年7月14日,广州市宏宇集团又将上述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星河湾公司。2008年1月18日,广州星河湾公司将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浦东星河湾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2012年9月28日,广州星河湾公司将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许可浦东星河湾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商标于2005年8月获评广州市著名商标,2008年12月、2011年12月,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又两度获评广州市著名商标,2008年2月、2011年12月,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获评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和自有房屋以及设备租赁、房地产咨询服务,注册资本为元。<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5 font-family: 仿宋_GB年5月份,被告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嘉善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将位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区域,东至张家港,西临善江公路,南至嵩山路,北至嘉善塘的待建住宅小区命名为“东方星河湾”,理由为:“该地块位于老城区以东,故名“东方”。其自然条件优越,地块东面、中间、北面都有开阔的河湾,以此相对应,我公司决定打造高端精品水景住宅,给住户一个五星级的家,以实际行动为建设‘宜居嘉善’尽心尽力,故对该地块取名为‘东方星河湾’”。2010年5月18日,嘉善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地名准予使用通知书》,同意被告将该新建住宅区命名为“东方星河湾”,并要求被告做好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宣传工作,按规定办理地名公告和住宅区地名标志设置。<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5 font-family: 仿宋_GB年1月21日,嘉善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关于浙江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东方星河湾住宅小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被告在位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三期嘉善塘南侧、嵩山路北侧、善江公路东侧、张家港西侧之间的区块上开发住宅用房。2011年3月17日,被告与曾公营销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被告委托曾公营销公司销售“东方星河湾”项目所有可销售物业。
广州星河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玫珏于2012年11月16日向浙江省嘉善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2年11月16日下午,公证员周向群、工作人员金娴与王玫珏一起来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嘉善海关北侧)的“东方星河湾”现场及该楼盘售楼部,先由王玫珏对“东方星河湾”楼盘现场进行拍照,随后,上述三人再一起进入该楼盘售楼部,由王玫珏对售楼部内进行了拍照,并向售楼部工作人员取得“东方星河湾”A-1、A-2、A-3、A-4系列房屋标准平面图各一张,名片一张。随后,在上述三人回到嘉善县公证处的途中,由王玫珏对K212路公交车的车身广告进行了拍照,回到嘉善县公证处后,由王玫珏对上述四张房屋标准平面图及名片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周向群将上述四张房屋标准平面图及一张名片装入档案袋,对档案袋用封条进行密封,并在封条上加盖“嘉善县公证处密封专用章”,封存后,由王玫珏对封存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42张。从上述照片可以看出售楼部内外的广告及宣传资料上绝大部分都有“东方星河湾+Eastern Star River+马车”图案,其中“星河湾”字样比“东方”大,洪旻瑕名片上注明其系被告的营销部主管。
广州星河湾公司曾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贵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函》并由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
本院认为,广州星河湾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系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广州星河湾公司许可浦东星河湾公司使用上述两商标,又与其共同起诉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精神,浦东星河湾公司亦可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二原告享有的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要以上述条款为基础展开分析。
一、被告使用“东方星河湾+Eastern Star River+马车”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地名包括居民地名称,而居民地名称则又包括了居民区、楼群、建筑物等的名称,故“东方星河湾”作为被告所开发的楼盘名称,在经由嘉善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核准的情况下,已成为一个地名,本身并不侵犯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本案被告不仅将“东方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而且还在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售楼书、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东方星河湾”字样,一定程度上已可实现商标的区分功能,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此种行为应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被告是否在与“”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东方星河湾+Eastern Star River+马车”标识
本案中,二原告享有的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 “”系服务类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范围并不包括商品房销售和商品房建造,但二原告仍享有依法禁止他人擅自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有权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同种或类似服务的名称误导公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在服务类,而楼盘商品房则为商品,本案被告虽将其楼盘名称“东方星河湾”在宣传资料上进行商标性使用,但从宣传资料的内容上看,都是对“东方星河湾”楼盘的位置、户型、品质的介绍和描绘,相关公众根据生活经验通常都清楚地知道宣传资料宣传的是楼盘而非其他与不动产相关的服务,能够自然地把楼盘名称、楼盘标识与所涉的楼盘联为一体,而不至于把楼盘名称、标识误认为是服务项目的名称,因此被告并未在第36、37类服务上使用“东方星河湾+Eastern Star River+马车”标识,也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标识在第36、37类服务上使用。
三、被告是否构成在与第36、37类服务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东方星河湾+Eastern Star River+马车”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本案被告对“东方星河湾+Eastern Star River+马车”标识的使用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东方星河湾”楼盘的来源、建造主体、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楼盘和第36、37类服务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具体理由如下:1.楼盘通常被分割成诸多商品房小单元逐个销售,商品房作为商品具有单位价值高、地域依附度强的特点,且相关公众会对楼盘所处的地理位置、环境、配套设施、价格、楼层朝向、户型结构等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尤其是对楼盘开发者的名称、信誉、实力、以往业绩等基本情况,相关公众通常会单独施以特别的注意;2.商品房销售是可归于第36类的服务、商品房建造是可归于第37类的服务,商品房则是一种商品,两者以商品房为纽带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商品房的销售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购房者在与开发商订立合同时会确定合同的相对方,开发商出售的商品房是直接提供的,因此购房者通常不会对楼盘的来源及商品房建造主体和销售主体产生误认;3.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围绕它的服务一般都是在不动产所在地提供的,不动产服务商标的知名度也往往与不动产所处的地域相关,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原告方对“”商标的广告宣传主要集中于北京、上海、广州、山西以及香港的媒体(尤以广州、上海媒体为多),而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14系对二原告关联企业而并非二原告本身的表彰,证据15-25均系对原告方所开发楼盘的表彰,而并非对“”商标的表彰,证据26、27虽系对“”商标的表彰,但也只限于广东省范围内,本案原告方在庭审中亦自认未曾在浙江地区内开发过商品房楼盘。故上述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原告方在浙江地区有提升“”商标知名度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高知名度。
综上,被告将“东方星河湾+Eastern Star River+马车”作为其开发的楼盘名称和标识使用,这种使用不是在第36、37类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也不是在与第36、37类服务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二原告所享有的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该法第九条第一款又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上述条款构成不正当竞争(尤其是虚假宣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一、广州星河湾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建造、销售,浦东星河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但业务范围局限于上海市。而被告系2011年9月1日在浙江省嘉善县成立的房地产企业,其开发的楼盘限于浙江省嘉善县范围内。因此被告与二原告并不构成直接竞争关系,消费者难以对两者产生混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第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第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而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当权利人享有特有名称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并且他人擅自使用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他人的商品与权利人的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当权利人的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他人擅自使用会引人将他人的商品误认为是权利人的商品,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一方面,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的 “星河湾”系楼盘在浙江地区内为知名商品,亦不足以证明“星河湾”作为二原告的字号,在浙江地区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另一方面,楼盘的固有特性和楼盘销售的特有规律使得相关公众轻易不会对楼盘的来源及商品房销售主体产生误认,故上述条款均不应适用于本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适用同样以“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前提,而本案中“东方星河湾”的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房时一般不会对商品房来源和销售主体形成误解,那么虚假宣传自然无从谈起。至于二原告认为被告假冒原告方注册商标的意见,在前文判断商标侵权与否时已有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被告既未侵犯二原告享有的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对二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065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蕾
代理审判员& &&&杨 剑
&人民审判员 &&&&胡铭谦
           &&&&&&&&&&&&&&&&&&&&&&&&&&&&&&&&&&&&&&&&&&&&&&&&&&&&&&&&&&&&&&&&&&&&&&&&&&&&&&&&&&&&&&&&&&&&&&&&&&&&&&&&&&&&&&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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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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