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医疗机构和患者医疗纠纷处理程序能私了吗

四川拟规定:医疗纠纷赔偿超两万元不可私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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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计委公布《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于9月4日前征集公众意见。该办法拟规定:公立医疗机构发生赔偿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通过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额超过二万元的纠纷,原则上应当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途径解决。
第四章&&调解
第十八条&&县(市、区)应当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县(市、区)以下重点城镇,根据调解工作需要也可设立。市(州)所在地中心城区,可由市(州)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协调,整合市、县两级资源,建立市(州)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调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依法组建,依照法定调解程序受理、调处辖区内发生的医疗纠纷,接受辖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医调委应当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调解室和工作保障条件,原则上专职调解员不得少于3人。聘请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中应当有法律、医学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九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按要求制作规范的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预防医疗纠纷的建议;
(五)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近亲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医调委应当建立调解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予以公示,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论证等活动,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特邀调解员专家库,负责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法律咨询服务,必要时可特邀参与调解。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时,与医患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及特邀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医调委工作,将医调委组织、调解员队伍、工作运行机制和调解室规范化建设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将医调委工作所需经费、调解员工作补贴、个案奖励、工作场所和设施等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保障渠道,由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医调委接到医疗纠纷当事人申请,应当及时指派人民调解员受理调解;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人民调解员调解,医调委也可以主动介入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确定1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有数名调解员的,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该调解员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受委托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五)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应当通知承保机构参与调解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医调委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六条&&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医调会应当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约定义务。
经医调委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三)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发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协商和调解过程中,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询问、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应当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全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责任保险应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推行。
第三十一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督促指导,推动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务人员职业责任、公众责任等各类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应严格确定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赔偿限额,并择优选择承保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参保的医疗机构及承保公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规范实施。
第三十三条&&医疗责任保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费率应依据精算规则并结合医院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等风险系数制定,并根据风险的大小实行浮动费率制。
第三十四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承保医疗责任保险及理赔工作的监管,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保险费用实行个人缴纳与单位缴纳相结合,由医疗机构按年度统一缴纳。医疗机构承担的部分,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但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十六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报案,并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建立医疗机构、医调会与保险公司工作衔接制度,对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保险公司应当早期介入调解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将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患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撤换、解聘;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不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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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计委公布《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于9月4日前征集公众意见。该办法拟规定:公立医疗机构发生赔偿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通过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额超过二万元的纠纷,原则上应当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途径解决。
四川省卫生计生委公开征集
《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 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加强全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进一步为全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提供法律依据,我委代省政府起草了《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社会各界人士均可针对该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应以提高该办法科学性可行性为出发点,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2、征求意见时间:自通知之日起至9月4日止。
3、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提交。
联系和监督电话:028-8-
电子邮箱:&
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标本兼治、健全机制&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实行调解优先,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部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健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理赔工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财政、民政、民族宗教、残联等部门和保险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有效预防并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健全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应急管理工作机制,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
公安机关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查处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制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协议、规则等制度,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统筹管理的原则,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医疗责任保险等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民族宗教、残联等部门在涉及民族宗教、残疾人的医疗纠纷中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置纠纷。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保机构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经营业务,指导承保机构推进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做好保险理赔与人民调解的工作衔接,引导承保机构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掌控,督促承保机构按照有关行业自律标准提供优质、高效的理赔服务,确保保险理赔工作有序进行。
第五条&&新闻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情况时,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恪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多渠道多方式加大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群众医疗卫生常识教育。
第六条&&医患双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患方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患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妥善化解医疗纠纷,不得扰乱、破坏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疗纠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定期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缓报、瞒报、谎报。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建立完善医疗工作全程质量监控、考核评价、责任追究、风险评估等制度,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调解工作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设立患方投诉服务接待窗口,公布投诉电话、公示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接受患方咨询、投诉和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做好医疗纠纷源头防范和调处工作。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教育,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十条&&医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意识,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努力避免和减少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发生。
第十一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配合医疗机构开展相关诊疗活动,依法遵守医疗秩序管理规定,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争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径表达意见或诉求。
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要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项措施。要与辖区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信息共享和接处警快速反应对接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及时协助排查和消除影响医疗安全的隐患,协助做好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医疗纠纷防范化解工作。&
第三章&&处置
第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处置:
(一)及时协调沟通。
医疗机构应及时介入,认真倾听患方投诉及咨询意见,告知其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定途径和具体程序。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推举确定不超过5名代表,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同医方协商解决纠纷。
(二)组织专家会诊。
医疗机构应及时组织院内专家进行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答复患方提出的咨询和疑问。
(三)封存和启封相关证据。
医疗机构应同患方代表共同参加,对与医疗纠纷及医疗行为相关的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及时进行封存或共同启封。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和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做好随后的调查取证工作。
(四)尸体处理。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不进行尸检的,应按规定及时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太平间)。死者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五)启动应急预案。
对可能引发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出现不稳定事件苗头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要迅速启动应急处突预案,及时将情况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通报相关部门、单位,并按应急预案程序组织实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有关医疗纠纷报告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情况,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依法处置。必要时应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维护医疗公共场所秩序,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一)控制事态。
对医患双方的过激行为,要依法进行教育疏导、耐心劝阻,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防止事态扩大。
(二)维持秩序。
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张贴标语、拒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
(三)依法处置。
对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置:
1.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医疗设施及公私财物,抢夺、毁损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2.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3.利用医疗纠纷,通过组织、策划、煽动、串联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4.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劝说无效的;
5.其他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经劝阻无效且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严格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遗体,公安、卫生计生部门和医疗机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由医患双方协商,可选择自行协商解决、申请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调解、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若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调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立医疗机构发生赔偿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通过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额超过二万元的纠纷,原则上应当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途径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和处理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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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医疗纠纷调解将有法可依 2万以上医疗纠纷不得私了
  黄宗远、胡娇娇、记者严爱群
  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索赔额超2万元公立医院不得私了,医闹行为将被追究责任。3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并于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打破了我市医疗纠纷调解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医院需设投诉接待场所
  《条例》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制度,配备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或者配备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人员,且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患者及其近亲属投诉或者咨询。 《条例》指出,医疗机构投诉窗口接到投诉后,对于涉及收费、价格等能够当场核实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场解答和处理;无法当场解答和处理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投诉人书面反馈。
  医院瞒报纠纷将受处分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处理。患方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医疗机构有未建立医患沟通制度,瞒报、谎报、缓报医疗纠纷等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患者有权复印病历资料
  《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治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患者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等资料。发生医疗纠纷后,病历资料应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封存的病历资料为复印件或者复制件,由医患双方各保管一份。
  拒绝或拖延尸检需担责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医疗机构、死者近亲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涉及医疗纠纷的,遗体在殡仪馆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存放费用由医疗机构与死者近亲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索赔超2万元可申请调解
  在医疗纠纷调解处理方面,《条例》提出,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赔付金额2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告知患方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调委应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对索赔金额2万元至10万元,且医患双方对医疗责任存在争议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进行专家咨询。对索赔10万元以上,且医患双方对医疗责任存在争议的医疗纠纷,应委托医学会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
  医疗纠纷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医患双方索取财物,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工作补贴由财政予以保障。
  严重扰乱医疗秩序可追刑责
  为打击医闹行为,《条例》规定,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得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不得在医疗机构内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不得有侮辱、威胁、恐吓、伤害医务人员等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应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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