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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俄罗斯民商法律中的公证问题
俄罗斯民商法律中的公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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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俄罗斯民商法律中的公证问题&&&
对俄罗斯联邦现行民商事立法中公证问题的现实性考察(以民法典为中心)&&&
1、 考察俄罗斯民商法中的公证问题的方法:E时代的E方法&&&
2、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的公证问题概述&&&
3、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中的公证问题&&&
4、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中的公证问题&&&
5、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中的公证问题&&&
6、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中的公证问题&&&
7、 俄罗斯联邦公司法中的公证问题&&&
对俄罗斯民商事立法中公证问题的历史性考察(以民法典为中心)&&&
1、 1922年苏俄民法典中公证问题的考察&&&
2、 对1964年苏俄民法典中的公证问题的考察&&&
3、 俄罗斯民法典中公证问题的变迁轨迹和历史启示&&&
俄罗斯民商法律中的公证问题&&&
张建文·
【摘要】 本文分为两部分,考察了在现行俄罗斯民商事立法中有关公证的问题,以及自1922年以来约80余年间俄罗斯民法典中关于公证问题的规定的变迁。&&&
【关键词】俄罗斯法
1922年苏俄民法典、1964年苏俄民法典、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俄罗斯法也属于大陆法系,特别是受到了德国法的深刻影响,但俄罗斯的民商事立法与法国法和德国法相比,一个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自从19世纪末期沙俄帝国酝酿俄国民法典开始,经过1922年苏俄民法典、1964年苏俄民法典以及目前的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都坚持了民商合一的体例,从形式民法的角度看,到2001年11月份为止,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已经通过了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第一部分包括总则、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以及债法总则三编,第二部分包括债的种类,第三部分包括继承、国际私法两编,正在拟议中的第四部分主要是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已经由草案公布,但是尚未提交俄罗斯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审议。从实质民法的角度看,除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之外,还包括家庭法典、有限公司法和股份公司法、(不动产)抵押法、有价证券市场法、破产法、金融机构破产法、汇票和普通票据法、海商法典、住宅法典等民商事立法。&&&
因而本文分为两个部分,在以第一部分中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1994年民法典)为中心,兼顾其他的民商事立法,着力考察现行法中的公证问题,共分为以下几个小节:考察俄罗斯民商法中的公证问题的方法:E时代的E方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的公证问题概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中的公证问题、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中的公证问题、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中的公证问题、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中的公证问题、俄罗斯联邦公司法中的公证问题等;在第二部分中以追寻俄罗斯民商事立法关于公证问题的规定的变迁轨迹和历史启示为己任,采用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力图揭示俄罗斯民商事立法中公证问题变迁背后的因素,共分为三小节: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中公证问题的考察、对1964年苏俄民法典中的公证问题的考察、俄罗斯民法典中公证问题的变迁轨迹和启示等。&&&
对俄罗斯联邦现行民商事立法中公证问题的现实性考察(以民法典为中心)&&&
1、考察俄罗斯民商法中的公证问题的方法:E时代的E方法&&&
面对考察俄罗斯民商法律中的要求公证的问题这样一个涉及面广、需要参酌的法律文件极其众多的任务,不能不考虑方法的问题,没有恰当的方法就不可能达到发现比较全面的详尽的事实的要求。借用徐国栋博士在罗马法教研室网站上的文章的题目,姑且谈谈在本文考察的问题的范围内的“E时代的E方法”问题。本文考察的问题的实质上可以说是一个通过研究文本就可以解决的问题。&&&
俄罗斯民商法这个范畴从法律文件的意义上说包含了许多个法律文件,主要的来说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俄罗斯联邦(不动产)抵押法》、《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俄罗斯联邦有价证券市场法》、《俄罗斯联邦海商法典》、《俄罗斯联邦汇票和普通票据法》、《俄罗斯联邦特种活动许可法》等。从更广泛的意义上看,《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住宅法典》 等主要法典和联邦法律中的一些部分也属于民商法的范畴。这些法律文件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字,仅仅依靠用眼睛去看,是远远不够的。信息时代为对文本的研究提供更加便捷的方式,互联网的发达,使时下的研究者们免去了查找法律文件文本的烦恼,轻巧键盘即可到手,作者正是通过俄罗斯的法律类网站获得了相关法律的电子文本,这些网站主要的包括:人与法(zakon.kuban.ru)、法典网(www.kodeks.net)、法案网(www.akdi.ru)等法律类专业网站,以及通过著名的俄罗斯网上搜索引擎www.rambler.ru以及www.narod.ru等搜索引擎获得了相关的专业网站,比如有关公证的网站:http://mgnp.notary.ru,从而获得了及时准确的信息。获得法律文件的电子文本只是第一步,接下来就是将网页转换为word文档,在文档中使用“查找”功能,通过输入“нотариус(公证人)”“нотариалный(公证的)”“нотариально удостоверение(公证证明)”等关键词,可以方便地检索到文本中有关公证的规定,因此,研究的对象的范围便大大缩小了,通过对检索到的文本的研究就可以完成本文的任务了。这也就是所谓的E时代的E方法,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今天,电子化为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法律思想的研究提供广阔的空间。&&&
同时应到考虑到仅仅依靠法律文本的研究,会限制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所以还应当结合相关主题的研究成果,进行综合全面的研究。&&&
2、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的要求公证问题概述&&&
俄罗斯民法对法律行为的要求一般来说是自由的,例外情况下才要求法律行为有特别的形式。就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来说有两种:1、普通书面形式,通常法人之间和法人与公民之间用这种形式实施法律行为。公民之间的数额不少于法定最低劳动报酬10倍的法律行为,而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论法律行为数额的大小均应以书面形式实施。2、公证证明的书面形式。 在有的情况下还存在同时要求公证和登记两种形式的。可见,公证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是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的一种要件。&&&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民法典当中大都有要求对某些事实或法律行为进行公证证明的问题,鉴于公证制度在各国的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中有着不同差异,因而对于哪些事实和哪些法律行为应当进行公证证明不尽相同,但从现代社会尤其是经济发展对民商法律的价值导向上看,大致有以下共性:&&&
(1)、在财产法(物权法和债权法)中,对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是比较宽松的,只是在例外的少数情况下才会要求某些对当事人或对社会或国家有着重大关系的法律行为要求进行公证,这也就是民法上常讲的法律行为的形式以自由主义为原则,以形式主义为例外。这也体现和顺应了近现代经济生活中一个基本上没有变化的事实:财产自由和合同自由仍然在法律生活中占据着基本的地位。&&&
(2)在亲属法领域内特别是继承法和婚姻法中,不但涉及人伦亲情,也存在众多的财产问题,在亲属法领域内的财产问题处理不好,不但会造成财产损失,更会动摇亲属关系之间(一定情况下也会扩大到不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之间)伦理与情感,所以亲属法特别规定对某些事实和法律行为必须进行公证证明。&&&
具体到俄罗斯民法来说,在公证问题上现行新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那就是必须进行公证的法律行为的种类比较少了。依据64年苏俄民法典,要求公证的法律行为种类有:买卖、互易、赠与城市和城镇中的住宅、套房、房间、别墅、土地的合同、住宅抵押合同、所有的遗嘱、赠与超过法定最低月劳动工资五百倍的款项以及赠与小汽车和重型汽车以及带斗的摩托车、某些种类的授权委托书。 在新民法典中,首先取消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必须公证的规定,改变了登记要求;其次是取消了赠与超过法定最低月劳动工资五百倍的款项以及赠与小汽车和重型汽车以及带斗的摩托车必须公证的规定;最后,从新旧民法典的比较来看,仅仅保留了不动产抵押、遗嘱、以及某些种类的委托授权书必须公证证明的要求。&&&
3、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中的公证问题&&&
1、 总则方面&&&
在总则方面要求公证的主要是在法律行为的形式方面。在法律行为的形式方面,第160条第3款规定“如果公民由于身体缺陷、疾病或不识字而不能亲笔签字,则法律行为可以依照他的请求由其他公民代签。后者的签字应经公证机关证明或其他有权进行该公证行为的公职人员的公证证明,并注明实施法律行为人不能亲自签字的理由”。 该款规定与《俄罗斯联邦公证立法纲要》第44条第2部分的规定相一致:“如果公民由于自然缺陷、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亲自签署,依照其委托,在他本人在场和公证人在场时,其他公民可以签署法律行为、申请书或其他文件,并注明请求实施公证行为的公民不能亲手签署文件的原因。”除此之外,法律行为必须进行公证证明的情况由两种:(1)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2)即使法律并不要求该种法律行为采取公证形式,但在双方协议规定必须进行公证的情况下(第163条第2款)。由此可见,在俄罗斯民法典中进行公证的义务的来源由两种一种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另一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一致约定。在俄罗斯联邦公证立法纲要第53条中规定:“公证人公证俄罗斯联邦和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规定了强制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公证人可以也公证其他法律行为。”&&&
与要求进行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相一致,在由代理人依委托书代理该种法律行为时,也必须将“实施要求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的委托书,应该经过公证证明,但法律规定的情形出外(第185条第2款)。”同时,此处所谓的除外情形是指与公证证明的委托书由同等效力的委托书:(1)在军队医院、疗养院和其他军事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并由该机构院长、医务副院长、制止医生或值班医生证明的委托书;(2)军人的委托书,以及在不设国家公证处和办理公证业务的其他机关的部队、兵团、军事机构和军事院校驻地的职工及其家属和军人家属的,并由这些部队、兵团、机构和院校指挥员(首长)证明的委托书;(3)处在剥夺自由场所的人的,并由有关剥夺自由场所的首长证明的委托书;(4)处在居民社会保护机构中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的,并由该机构行政或有关居民社会保护机关领导人(或其副手)证明的委托书(第185条第3款)。&&&
同时,在总则方面也规定了,公证形式的法律效力,以及违反公证形式的责任,“1、如果法律行为不遵守公证形式,……则法律行为无效。这样的法律行为是自始无效法律行为。2、如果一方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了要求公证的法律行为,而另一方逃避法律行为的公证,则法院有权根据履行方的要求认定法律行为有效。在这种情况下,不要求随后再进行公证证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65条)。”本条法律规范的意思看似矛盾,实际上应当作这样理解:在一般情况下,不遵守公证形式的,则认定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在出现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逃避公证时,为了保护善意的履行了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则赋予法院可以根据该方的请求认定没有进行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效。可见,后者是前者的例外。&&&
2、 在债法总则方面&&&
主要是要求“不动产抵押合同以及应予公证的为保障债务履行的动产抵押或财产权利抵押合同,应当进行公证(第339条第2款)”。应当注意的是《俄罗斯联邦抵押法(不动产抵押法)》第10条作了同样的规定:“1、(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当经公证证明并进行国家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没有经过公证证明并进行国家登记导致其无效。此种合同被视为毫无疑义的。”在第10条(抵押契约的内容)第3款中规定:“(不动产)抵押契约的各页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他们应当被编号并由公证人加盖印章。抵押契约的单独各页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的标的。”&&&
在债权移转和债务移转的形式方面,要求“债权所赖以产生的合同为一般书面形式或者经公证的合同时,应当以同样的书面形式完成(第389条第1款、第391条第2款)”。也就是说在移转债权或移转债务时,要求债权债务产生的合同为经过公证证明的和同时,则移转债权债务的形式也必须经过公证证明。&&&
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中的公证问题&&&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主要是关于债的种类的规定。其中提出了要求进行公证的债的种类主要包括:年金和终身赡养费之债的设立要求进行公证、在结算之债中以支票结算时,在支票被拒付的情况下,拒付支票证明可以由公证人做成。&&&
俄罗斯联邦新民法典与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住宅买卖问题上对待公证和登记的态度完全不一样。依照俄罗斯1964年民法典的规范法律为该种法律行为规定了公证形式的买卖合同,公证证明在住宅所在地进行。在没有公证事务所的地方,合同由执行权力机关证明。对于住宅买卖合同来说,办理公证只是缔结合同的两个必经阶段的第一阶段,将已经公证证明的合同登记在国家执行权力机关在登记是第二阶段。住宅买卖合同在地方执行权力机关登记后生效。不遵守上述规则导致合同无效。 我国目前关于不动产交易合同登记生效的规定是对前苏联立法实行拿来主义的结果,“将登记作为住宅买卖合同形式及有效条件的立法规定,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 兴许将俄罗斯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相关规定明确列举,更易发现其中所蕴含的历史的变迁和法律制度的大刀阔斧的改革:&&&
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239条(住宅买卖合同的形式)规定:“城市或城镇住宅(部分住宅)买卖合同,应当公证证明,如果即使一方是公民,还应当在区、市劳动人民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登记,不遵守本条规定,则合同无效。”1994年俄罗斯联邦新民法典第550条(不动产出卖合同的形式)规定:“不动产出卖合同以双方在一份文件上签字的书面形式签订,不遵守不动产出卖合同的形式将导致合同无效。”第661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国家登记(1)根据不动产出卖合同而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时,应当进行国家登记。(2)在对所有权移转的国家登记完成前,对不动产出卖合同的履行不构成对抗第三人的原因。(3)当一方拒绝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办理国家登记时,法院有权做出所有权国家登记的裁定。无合法根据而拒绝对不动产所有权移转进行登记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登记迟延而发生的损失。&&&
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550和551条中,值得引起注意的是(1)在不动产交易中,采用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的区分原则,也就是将一个不动产交易合同区分为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并分别对各自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做出了详尽的规定;(2) 对于不动产交易中的债权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即须以书面形式为之,该规范为强制性规范,违反该形式规定就导致债权行为无效;(3)对于物权行为也即移转所有权的行为,明确规定,必须进行国家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的国家登记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构成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4)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取消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必须公证的规定。这一点为许多谈论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学者所忽略,就连本文中所采用的资料Зульфугарзаде Т.Э: Нотариат. Практическое пособие。还在大谈特谈住宅合同必须公证,这显然是采用旧的资料,因因相袭的弊病所致,因而值得特别强调。&&&
年金和终身赡养费之债的设立要求进行公证。俄罗斯民法中的年金包括:永久性年金和终身年金。所谓的永久性年金是指依据年金合同的没有期限的支付年金,而所谓的终身年金则是以接受年金的人的生命为期限的年金。终身年金可以按照公民终生赡养费条款规定。俄罗斯民法典第584条明确规定:“年金合同应当公证”,此种公证义务是属于前面所述的必须进行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中的第一种情况也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在结算之债中以支票结算时,在支票被拒付的情况下,拒付支票证明可以由公证人做成。“拒付支票应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证明:(1)公证人制成的拒付证书或者按照法定程序制成的意义相同的文书;(2)付款人在标有支票提示付款日期的支票上天入的拒付标志;(3)兑付银行作出的支票已及时提交但未付款的日期标志(第883条)”。俄罗斯法规定的结算种类有委托付款结算、信用证结算、支票结算、托收结算等非现金结算方式和现金结算方式,但并不是所有的结算方式都会有公证人存在,只在以支票结算时,才会谈到公证人的参与的问题。在票据结算中,可以说是不存在公证义务的,此点与其他地方不同,当事人前去公证人处,非但说不上是一种法定或约定义务,实际上是当事人的自由,可以寻求公证人帮助,也可以转向其他途径,因为本条提供给了被拒绝的当事人更多的得到拒付证书的途径和机会。&&&
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中的公证问题&&&
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第三部分 主要是关于继承法和国际私法的规定。但有关公证问题的规定,大都集中在继承法中,主要表现在遗嘱的制作、遗嘱的公证、秘密遗嘱的公证、继承人接受和放弃遗产、颁发继承权证明书以及对遗产采取保存措施和管理措施等。&&&
遗嘱必须经公证证明。遗嘱的公证证明名可以在以下机构进行:(1)国家公证事务所;(2)从事私人执业的公证人;(3)(在没有国家公证事务所的地区)被授权实施公证行为的执行权力机关负责人;(4)被授权实施公证行为的俄罗斯联邦的领事机构的负责人。&&&
在关于遗嘱的制作的形式和方式的一般规定中就明确规定:“遗嘱应当以书面形式并经公证人公证(第1124条第1款)。”而且在同一款中还更进一步规定,“只在本法典第1125条第7款、第1127条和第112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由其他人证明遗嘱。不遵守本法典规定的遗嘱书面形式和经公证证明的规定者将导致遗嘱无效。”更是以强行法规范强调违反书面形式和进行公证的规定的后果。&&&
俄罗斯民法典中有关公证问题的规定,不仅对遗嘱人以及其他参与人来说是必须遵守的,而且对公证人来说也是其在执行公证职务时必须遵守的。公证人在遗嘱公证中必须遵守以下义务:(1)在继承开始之前不得泄漏涉及遗嘱的内容、做成、变更和撤消的信息,在泄漏遗嘱秘密的情况下遗嘱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采用其他的维护民事权利的方法(第1123条);(2)公证人以及其他的证明遗嘱的人不能作为在制作、签署、证明遗嘱以及在遗嘱人将遗嘱交给公证人时的证人,也不能代替遗嘱人签署遗嘱,没有证人在场将导致遗嘱无效,证人不符合要求将成为确认遗嘱无效的理由(第1124条第2、3款);(3)公证人必须预先告知证人以及代替遗嘱人签署遗嘱的公民必须保守遗嘱秘密(第1125条第5款);(4)在公证遗嘱时,公证人必须向遗嘱人解释本法典第1149条的内容也就是遗产中的必留份的权利并将此在遗嘱上作相应的注明(第1125条第6款)。&&&
在继承法中第1125条专门规定了遗嘱的公证证明:(1)经公证证明的遗嘱应当由遗嘱人签署或由公证人依其所述记录。在签署或记录遗嘱时可以使用技术手段(电子计算机、打字机以及其他机器)。(2)由公证人依照遗嘱人的口述记录的遗嘱在其签署前应当在公证人在场时由遗嘱人全部阅读。如果遗嘱人不能亲自阅读遗嘱,则由公证人为他宣读,并在遗嘱中注明同时指出遗嘱人不能亲自阅读遗嘱的原因。(3)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签署。如果遗嘱人由于自然缺陷、严重疾病或不识字而不能亲自签署遗嘱,则可由其他公民依照其请求在公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遗嘱。在遗嘱中应当指明遗嘱人不能亲手签署遗嘱的原因,以及依照遗嘱人的请求代替遗嘱人签署的公民的与证明其身份的文件一致的姓、名、父称和居住地。(4)在制作遗嘱和公证人证明遗嘱时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可以有证人在场。如果遗嘱是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制作和公证的,则遗嘱应当有证人签名并在遗嘱中指明该证人的与证明其身份的文件一致的姓、名、父称和居住地。&&&
在制作秘密遗嘱(在制作遗嘱时不提供给包括公证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人了解遗嘱内容的机会的遗嘱)的情况下也同样由公证人证明。只是此种情况下公证的方式有点特殊。“装在封好的信封里的秘密遗嘱由遗嘱人在两名在信封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的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交给公证人。已由证人签名的信封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公证人封入另一个信封,公证人在该信封上注明其所收到的秘密遗嘱的遗嘱人的情况、收到的地点和日期,每一个证人的与证明其身份的文件一致的姓、名、父称和居住地。收到装有秘密遗嘱的信封的同时,公证人必须向遗嘱人解释本条第2款和本法典第1149条的内容,并发给遗嘱人受理秘密遗嘱的文件(第1126条第3款)”。“依据提交的证明制作秘密遗嘱的人已经死亡的证明书,公证人在不迟于提交证明书后十五日内在不少于两名证人和法定继承人中的愿意到场的利害关系人在场的情况下开拆装有秘密遗嘱的信封。拆开信封后公证人马上宣读其中包含秘密遗嘱的文本,然后公证人制作证明拆开装有秘密遗嘱的信封并包含遗嘱全文的笔录,并与证人一道签名。遗嘱的原本保存于公证人处。发给继承人经公证证明的笔录副本(第1126条第4款)”。&&&
在接受和放弃遗产中,公证人也有着自己的一席之地。继承人可以通过向继承开始地的公证人或被依法授权颁发继承权证明书的负责人提交接受或放弃遗产或请求颁发继承权证书的申请书的方式接受遗产。&&&
继承权证明书由继承开始地的公证人或依法被授予实施公证行为的负责人颁发。证明书依据继承人的申请颁发。依照继承人的意愿证明书可以发给所有的继承人或单个继承人,对整个遗产或对其单独部分颁发。在依照继承方式转轨俄罗斯联邦所有的无人继承财产(вымолочное имущество)的证明书也依此程序颁发(第1162条)。&&&
为了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遗嘱之行人或继承开始地的公证人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存和管理遗产。公证人依照某个或数个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地方自治机关、监护和保护机关或者其他人的申请采取遗产保存措施。在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公证人与遗嘱执行人协商对遗产采取保存和管理措施。遗嘱执行人独立或依照某个或数个继承人的要求对遗产采取保存和管理措施(第1171条第1、2款)。公证人在公证人衡量遗产的特点和价值以及对继承人来说必要的准备占有遗产的时间而确定的期限内,但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本法典第1154条第2、3款和第1156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期限内实施遗产保存和管理措施。遗产保存和管理的规则包括对遗产登记造册的规则由公证立法规定(第1171条第4款)。&&&
如果遗产的组成部分中有不但需要保存还需要管理的财产(企业、在经营合伙或公司的注册(入伙)资本中份额、有价证券、专有权或其它类似的财产),公证人&&&
依照本法典第1026条的规定以委托管理设立人的身份对该财产订立财产委托管理合同。 在依照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遗嘱进行继承时,委托管理设立人的权利属于遗嘱执行人(第1173条)。可见在继承法中相当多的情况下公证人是在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才有权依照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存在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则由遗嘱执行人采取相应的遗产保存和管理措施。&&&
6、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中的公证问题&&&
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公证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夫妻共有财产、婚姻契约、收养孩子等方面,以下分述之。&&&
在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中,“夫妻一方为了实施处分不动产的法律行为和要求公证证明和(或)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登记的法律行为时,必须或的另一方配偶的经公证证明的同意。没有获得其经公证证明的同意实施上述法律行为的配偶有权自他知道或应当知道实施该法律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依照司法程序请求确认法律行为无效(《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5条第2款)。”&&&
夫妻双方在分割共有财产时,“依照夫妇的意愿他们的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可已经公证证明(《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8条第2款)。”&&&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婚姻契约可以在缔结婚姻的国家登记之前也可以在婚姻期间的任何时候订立。在缔结婚姻的国家登记之前订立的婚姻契约自缔结婚姻的国家登记之日生效。“婚姻契约以书面形式签订并应当经公证证明(《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1条第2款)。”&&&
在支付抚养费协议中,家庭法典第100条规定,“1、支付抚养费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并应当经公证证明。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协议的形式将导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65条规定的后果(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行为不遵守公证形式,则法律行为无效。这样的法律行为时自始无效的法律行为――作者注)。2、经公证证明的支付抚养费协议具有执行令的法律效力。”&&&
家庭法典规定,在收养儿童时,必须由其父母的同意。即使在收养未达到16周岁的未成年父母的孩子时,也必须由其父母同意或监护人(保护人)的同意,在没有父母或监护人(保护人)时――监护和保护机关的同意。父母对收养孩子的同意应当反映在经公证证明或经相关机构的领导人认证的申请书中(第129条第1款第2段)。&&&
7、俄罗斯联邦公司法中的公证问题&&&
俄罗斯的公司法除了民法典中的有关各种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等)的基本规定外,还有两部重要的单行公司法对两种比较重要的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予以专门、详尽规定。《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出台较早,于日生效,至今经过、年四次修改。《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与1998年2月生效,至今经过1998年两次和2002年一次总共三次修订。&&&
总的来说在公司法中涉及公证的方面并不多,相对也比较单一,主要是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发给其委托的参加公司股东大会的人的投票授权委托书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人发给其委托的参加公司参加人大会的人授权委托书可以采用公证证明的形式。“投票授权委托书应当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5条第4和5款的规定做成或经公证证明(《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57条第1款第2段)”;“发给公司参加人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5条第4和5款的规定做成或经公证证明(《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第2款)”。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处进行公证不是一种法定义务,相反是法律提供给人们的一种选择的自由。因为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5条第5款的规定,以法人名义发出的委托书,由其领导人或其设立文件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该组织的印章就可以了。&&&
对俄罗斯民商事立法中公证问题的历史性考察(以民法典为中心)&&&
1、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中公证问题的考察&&&
在前面的几个部分里,着重介绍了现行俄罗斯联邦民商事立法中的公证问题,在接下来的几个部分里将对俄国历史上的两部重要民法典――1922年苏俄民法典 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中的公证问题进行历史角度的考察和分析,试图勾勒出俄罗斯联邦现行民商事立法中公证问题的发展演变的轨迹,揭示在这个变迁背后所蕴含的因素,为中国未来的民商事立法关于公证问题的规定提供新的素材和思考模式。&&&
俄罗斯民法典编纂的历史可以认为是从18世纪末19世纪初期开始,一直到现在。这一段历史可以依照是否产生了正式颁布并有效实施的民法典而清晰地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可以称为没有颁布正式有效的民法典的阶段,在1914年之前的俄罗斯民法典编纂史上都没有颁布正式有效的民法典,至多就是产生了相关民法典草案,这是研究俄罗斯民法典编纂史和俄罗斯民法学发展历程的重要历史资料,目前在国内没有相关的资料;第二阶段可以称为有正式有效的民法典颁布的阶段,自1922年到现在的80年间,产生了三个正式颁布并有效实施的民法典,他们分别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1994年以来到日为止全部颁布的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他们是在不同的历史经济条件下和民法学术环境中编纂的,在一定程度上有着难以割舍的联系,这并不否认不同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给民法典带来的新的特征。 &&&
可以说在1922年苏俄民法典(以下简称22年民法典)颁布以前俄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在保卫新生的苏维埃政权的战争胜利后,新生的国家百废待兴,急需由新的民事立法来为新时期的经济生活的活跃提供支持。然而对刚刚存活下来的苏维埃政权来说,在当时不可能有更多的时间和智力资源来精雕细琢将要颁布的民法典,面对新经济政策实施的需要,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编纂者来说,最为便捷和效益的办法是借助于1914年沙俄的民法典草案,以之为蓝本,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删节,使之符合新政权的政策和理论。“它的结构与某些内容来自革命前的民法典草案。” &&&
22年民法典关于强制公证的规定相对于其他两部民法典来说是最多的,主要体现在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与建筑物以及其他的与土地有关的权利的法律行为(抵押、买卖、预售、赠与)、某些类型的赠与、某些财产的租赁、委托书、委托管理财产委托书、无限公司合同以及继承法领域。&&&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时候,应当由该管公证处发给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机关以证明书。公证处如果推断失踪人死亡,只有在有证明遇难事实的书面材料(如轮船失事记录、不幸事故的记录、国家工作人员的通知等)的时候,才能发给这种证明书。如果没有上述书面材料的时候,应当由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宣告失踪人死亡。关于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登记,应当根据公证处的证明书或者法院的裁定办理,并且应当以发给的证明书的日期,或者以法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作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相应地,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出现的时候,应当由该管公证处撤销关于宣告死亡的证明书,或者由法院撤销关于宣告死亡的裁定(22年民法典第12条)。也就是说当时的公证机关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享有了依照申请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的权力,而在现代社会,依照申请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的权力都归具有普通管辖权的法院享有。在后来的64年苏俄民法典和现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该规定没有保留下来。&&&
作为法律行为的形式的一种,22年民法典第27条明确规定:法律行为可以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实施。书面的法律行为分为:(一)一般的;(二)公证证明的。同时简要的规定了违反公证要求的法律后果:“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实施的法律行为,只在法律直接规定这种法律行为无效的时候,才算作无效(第29条)”。&&&
在与建筑物或者其他与土地有关的权利方面。从立法上看,在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的苏俄,土地是国家的财产,私人对于土地只有使用权,不能作为流转的客体。土地私有制废除以后,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就消灭了(第21条)。但法律允许的建筑物、矿区地段权和有用矿物采掘权等的抵押合同,为了防止失效,应当经过公证证明,并且发给抵押权人抵押权证书。以建筑物作为抵押担保向信贷机关办理抵押贷款,或者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订立合同的时候,必须以公证机关所发给的抵押权证书作为根据,才能设立抵押权(第90条)。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移转给新债权人的时候,它的抵押权也随着移转。用建筑物作抵押担保的债权移转的时候应当交付抵押权证书,并且要按照公证程序做成移转签证(第103条)。同时在建筑物抵押权消灭的时候,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公证处所存的合同原本上注明(第105条)。可见,在当时,虽然22年民法典受到了的德国法系的巨大影响,但是俄国并没有追随德国在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上的做法,建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而是不动产登记中的部分职能赋予了公证机关。此时的公证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说相当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现代俄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和公证机关是两个具有不同职权,执行不同的功能、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的独立的机关。&&&
在合同之债中,专门规定,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和工会,同个人或者私人团体订立合同的时候,必须经由公证证明,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合同价额不超过一千卢布;(二)信用机关关于存款、信贷和行纪业务的合同;(三)现钱交易的合同;(四)保险合同;(五)预购合同;(六)出让著作权和它有关的权益的合同;对外贸易部所属机关或者受对外贸易部指导的其他办理对外贸易事务的机关所订立的对外贸易合同(第137条)。&&&
赠与合同,也就是当时所说的无偿出让财产(赠送)的合同,价额在一千卢布以上的时候,为了防止失效,应当经过公证证明(第138条)。&&&
财产租赁中,租赁国有或市有企业的合同,必须经过公证证明,否则无效(第153条)。&&&
在买卖合同中,预售字据(也就是为将来买卖建筑物而预定的合同),应当经过公证证明。在预售字据经过公证证明后的六个月内,应当实施买卖建筑物的法律行为并且应当经过公证证明或者由双方中的一方向对方提起请求订立买卖合同的诉讼;否则预售字据无效(第182条1)。此种建筑物预售字据类似于现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此种公证类似但并不是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国法上的预告登记。买卖建筑物,为了防止失效,应当经过公证证明,并及时向该管市政机关登记(第185条)。在交换(互易)建筑物中同样遵循此要求。&&&
在委托合同中,委托向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除根据专门规定的准用其他委托形式外,为了防止失效,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证明(第265条)。向苏联国家银行或者国家储金局办理事务的委托书,不用公证证明。管理财产的委托书,应当经公证证明(第266条)。&&&
22年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它将公司法的规范不是与公民(自然人)一道放置在关于民事主体的部分,而是作为合同之债的一种,放在债法分论中,共规定了五种公司形式: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无限公司的合同,为了防止失效,应当用书面形式办理,并且经过公证证明(第297条)”。&&&
在继承法方面,与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一致之处甚多,体现在制作、变更和撤销遗嘱、对遗产采取保护措施、指定遗产委托管理人、颁发继承权证书以及在继承人接受或放弃遗产等方面。自不赘述。&&&
2、对1964年苏俄民法典中的公证问题的考察&&&
1922年苏俄民法典施行了31年之后,被1964年颁布的新民法典所取代,这是一部经过法学家精心雕琢的杰作,代表了社会主义法系中民法典的顶峰,也可以说是计划经济背景下民法典的扛鼎之作。新经济政策正如列宁所说的那样,只是一种战术上的休整,而不是长期的基本国策,在被称为“第二次革命”的经济全面社会主义化时期,小型的私营和半私营工业和商企业都消失了。从1930年起农业也被有组织的强行集体化了,数以百万计的中农和富农被清算被流放到了西伯利亚。因而对于22 年民法典的实施的效果,不应给予太高的评价。在新经济政策时期,科学和文化的问题还可以进行公开讨论,到了斯大林时代,公开讨论的声音都消失了,只有到斯大林死后,苏联法学的境遇开始转机,开始采用独立的思考方法,当然是在一定的限度内。 法学思想的复活为64年民法典的编纂准备了良好的智识条件。 &&&
这部民法典是依照日被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法纲要》而制订的。该法典从体例上跟1922年民法典相比有较大的更改,由8篇构成,分别是总则(基本原则、人、法律行为、代理和委托、期限的计算、诉讼时效)、所有权(一般原则、国家所有、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以及他们的联合组织所有、工会和其他社会团体所有、个人所有、共有、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所有权的保护)、债权(关于债的一般原则、债的种类)、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继承权、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外国民法、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的适用。 &&&
在64年民法典中,要求公证的法律行为已经大大减少。在继承法方面变化甚小,仅仅增加了对以前的要求公证的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比如要求代签遗嘱的人要在公证人和其他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并在遗嘱中指明等规则已经为俄罗斯联邦新民法典所继承。取消了公证机关发给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证明的规定。同时也没有规定作为消灭债的关系的方式之一的提存。仅仅规定了要求法律行为的公证形式以及违反该形式的后果、某些必须公证的委托书、住房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以及在继承法里的公证问题。&&&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必须对法律行为予以公证。在这种情况下,不遵守公证形式,法律行为将告无效。如果一方全部或部分地履行了需要公证的法律行为,而另一方归必对法律行为办理公证手续,法院有权根据已经履行法律行为一方的要求,确认法律行为有效。在这种情况下,不要求对法律行为再补办公证手续(64年民法典第47条)。该条规范为1994年俄罗斯联邦新民法典(第165条)所继承,甚至在条文表述上也几乎完全一致。&&&
在委托书方面,规定了两种委托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实施需要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的委托书,以及与国家组织、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实施行为的委托书、除本法典规定的情况和特别规则许可用其他形式委托书的情况外,都应当经过公证证明(64年民法典第65条)”。该条规范中的实施需要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的委托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的规定为94年民法典(第185条第2、3款)所继承,连规定的例外也都一致:“实施要求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的委托书,应该经过公证证明,但法律规定的情形出外(第185条第2款)。”此处所谓的除外情形是指与公证证明的委托书由同等效力的委托书:(1)在军队医院、疗养院和其他军事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并由该机构院长、医务副院长、制止医生或值班医生证明的委托书;(2)军人的委托书,以及在不设国家公证处和办理公证业务的其他机关的部队、兵团、军事机构和军事院校驻地的职工及其家属和军人家属的,并由这些部队、兵团、机构和院校指挥员(首长)证明的委托书;(3)处在剥夺自由场所的人的,并由有关剥夺自由场所的首长证明的委托书;(4)处在居民社会保护机构中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的,并由该机构行政或有关居民社会保护机关领导人(或其副手)证明的委托书(94年民法典第185条第3款)。&&&
在买卖合同中,仅规定城市或城镇的住宅(部分住宅)买卖合同,应当公证证明,如果即使一方是公民,还应当在区、市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登记。而农村居民点的住宅(部分住宅)买卖合同,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并在村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登记(64年民法典第239条)。很明显在住宅合同的形式要求上,区分在城市或城镇的住宅和在农村居民点的住宅,从而提出不同的要求:城市或城镇的住宅买卖合同必须采用公证的书面形式,而农村的住宅买卖合同则无需公证形式,仅仅具备一般的书面形式为已足。在城市或城镇中的住宅的互易(交换)合同也必须公证证明(64年民法典第255条)。&&&
在赠与合同中,规定金额在五百卢布以上的赠与合同和价值在五十卢布以上的外汇赠与合同,必须经公证证明(64年民法典第257条)。&&&
在继承法领域里,在制作遗嘱、代签遗嘱、变更和撤销遗嘱、接收和放弃继承、遗产保护、遗产管理、发给继承权证明等方面都规定了公证和公证人的作用,在这些方面的法律规定与94年民法典的规定一致,此处不再赘述,请读者参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中的公证问题”。&&&
3、俄罗斯民法典中公证问题的变迁轨迹和启示&&&
至此,可以将俄罗斯三部民法典中关于公证问题的规定列表比较,更加明晰地发现俄罗斯民法典关于公证形式问题的变迁轨迹和启示:&&&
俄罗斯三部民法典中要求公证形式的法律规范比较&&&
(不把包括继承法领域内的公证规范)&&&
要求公证形式的规范 民法典&&&
1922年苏俄民法典 1964年苏俄民法典 1994年俄新民法典&&&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第12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时候,应当由该管公证处发给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机关以证明书。公证处如果推断失踪人死亡,只有在有证明遇难事实的书面材料(如轮船失事记录、不幸事故的记录、国家工作人员的通知等)的时候,才能发给这种证明书。如果没有上述书面材料的时候,应当由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宣告失踪人死亡。关于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登记,应当根据公证处的证明书或者法院的裁定办理,并且应当以发给的证明书的日期,或者以法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作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相应地,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出现的时候,应当由该管公证处撤销关于宣告死亡的证明书,或者由法院撤销关于宣告死亡的裁定
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 第27条:第27条:法律行为可以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实施。书面的法律行为分为:(一)一般的;(二)公证证明的。第29条: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实施的法律行为,只在法律直接规定这种法律行为无效的时候,才算作无效。 第47条: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必须对法律行为予以公证。在这种情况下,不遵守公证形式,法律行为将告无效。如果一方全部或部分地履行了需要公证的法律行为,而另一方归必对法律行为办理公证手续,法院有权根据已经履行法律行为一方的要求,确认法律行为有效。在这种情况下,不要求对法律行为再补办公证手续 第165条:1、如果法律行为不遵守公证形式,……则法律行为无效。这样的法律行为是自始无效法律行为。2、如果一方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了要求公证的法律行为,而另一方逃避法律行为的公证,则法院有权根据履行方的要求认定法律行为有效。在这种情况下,不要求随后再进行公证证明&&&
代签法律行为
第160条:如果公民由于身体缺陷、疾病或不识字而不能亲笔签字,则法律行为可以依照他的请求由其他公民代签。后者的签字应经公证机关证明或其他有权进行该公证行为的公职人员的公证证明,并注明实施法律行为人不能亲自签字的理由&&&
委托书 第266条 :委托向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第266条:管理财产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证明 第65条:实施需要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的委托书,以及与国家组织、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实施行为的委托书 第185条第2款:实施需要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的委托书&&&
抵押合同 第90、105条:建筑物、矿区地段权和有用矿物采掘权等的抵押合同、在建筑物抵押权消灭的时候,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公证处所存的合同原本上注明 第195条:城市或城镇住宅抵押合同应当以公证形式签订 第339条第2款:不动产抵押合同以及应予公证的为保障债务履行的动产抵押或财产权利抵押合同,应当进行公证&&&
债权债务移转 第103条:用建筑物作抵押担保的债权移转的时候应当交付抵押权证书,并且要按照公证程序做成移转签证、
第389条第1款、第391条第2款:债权所赖以产生的合同为一般书面形式或者经公证的合同时,应当以同样的书面形式完成&&&
住宅买卖、互易 第182、185条:预售字据(也就是为将来买卖建筑物而预定的合同),应当经过公证证明。买卖建筑物,为了防止失效,应当经过公证证明,并及时向该管市政机关登记。在交换(互易)建筑物中同样遵循此要求。 第239条:城市或城镇的住宅(部分住宅)买卖合同,应当公证证明,如果即使一方是公民,还应当在区、市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登记。而农村居民点的住宅(部分住宅)买卖合同,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并在村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登记 &&&
赠与 第138条:无偿出让财产(赠送)的合同,价额在一千卢布以上的时候,为了防止失效,应当经过公证证明 第257条:金额在五百卢布以上的赠与合同和价值在五十卢布以上的外汇赠与合同,必须经公证证明 &&&
无限公司合同 第297条:无限公司的合同,为了防止失效,应当用书面形式办理,并且经过公证证明
年金和终身赡养费合同
第584条:年金合同应当公证&&&
强制公证的合同 第137条: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和工会,同个人或者私人团体订立合同的时候,必须经由公证证明,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合同价额不超过一千卢布;(二)信用机关关于存款、信贷和行纪业务的合同;(三)现钱交易的合同;(四)保险合同;(五)预购合同;(六)出让著作权和它有关的权益的合同;对外贸易部所属机关或者受对外贸易部指导的其他办理对外贸易事务的机关所订立的对外贸易合同
财产租赁 第153条:财产租赁中,租赁国有或市有企业的合同,必须经过公证证明,否则无效
统计 10处 5处 6处&&&
从上述表格中可以很容易地发现:&&&
(1)从各民法典规定公证问题的次数上看,22年民法典规定的最多,64和94年民法典规定的次数相差不多。公证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制度,体现国家公证权的公共权力,在民法典中出现的次数的多寡,蕴含了国家公共权力对市民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的强度,22年民法典体现的强烈的国家干预倾向与十月革命胜利后,公法私法相区分的观念在俄国消失,法学家属以可以阶层不受信任,旧的法院和诉讼程序被废止了,要求新建立的法院不拘泥于任何形式主义的程序,而按照革命的良心、社会主义的正义感、工农政府的利益进行裁判 的大氛围有关。&&&
(2)从64年和94年民法典中规定公证问题的次数上看,尽管相差不多,但是却是有着本质的差异,这是由于两者不同的政治经济环境所带来的,处于向市场经济转型中的俄罗斯与苏联时代的俄罗斯相比,更加注重财产自由和契约自由的保障,激励破除影响和阻碍商业流转的不当国家干预,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取消了城市和城镇住宅买卖合同的公证,而是将所有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统一到不动产登记制度上来,不再区分城市的住宅和农村的住宅从而给予差别待遇,建立了现代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使之与公证制度相对独立存在,共同发挥各自的职能和作用。在设置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的规范时,注重从法律行为的重大社会经济意义上考虑,督促当事人慎重行事,在债法分则中,仅规定了年金合同应当公证,而对于其他的法律行为,则很少给予强行性的干预,体现了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尊重和克制,理解和信任,充分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将其他的法律行为是否公证的问题委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去解决,在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的情况下,该约定就具有了如同联邦法律一般的法律效力,成为具有强制性的义务。还应当看到,64和94年民法典之间具有明显的继承性,尽管二者有着不同的时代背景,但是在某些地方94年民法典还是接受了64年民法典中的合理规定,比如在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逃避办理公证,而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一方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了要求公证的法律行为,而另一方逃避法律行为的公证,则法院有权根据履行方的要求认定法律行为有效。在这种情况下,不要求随后再进行公证证明”。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比较具有灵活性的处理办法,既保障了一项正当的交易行为,也惩罚了恶意逃避办理公证的另一方当事人,认定该未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效可以给予诚实地信赖合同成立并有效且善意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以更加全面的保护,善意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者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3)总体上来说,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具有高度的科学水平,不但充满了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合法利益的尊重和保护的宣示意义的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充分考虑了民事法律关系参加者的财产不受侵犯、合同自由、不允许任何人随意干涉私人事务、保障商品、服务和资金在俄罗斯联邦全境自由流通的民事立法基本原则。这也就是俄罗斯民商事立法公证问题变迁所给予历史性启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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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Зульфугарзаде Т.Э. Нотариат. Практическое пособие. На правах рукописи. --М.: Российский Новый университет,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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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俄文)&&&
13、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俄文)&&&
14、 《俄罗斯联邦(不动产)抵押法》(俄文)&&&
15、 《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俄文)&&&
16、 《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俄文)&&&
17、 《俄罗斯联邦有价证券市场法》(俄文)&&&
18、 《俄罗斯联邦海商法典》(俄文)&&&
19、 《俄罗斯联邦汇票和普通票据法》(俄文)&&&
20、 《俄罗斯联邦特种活动许可法》(俄文)&&&
【写作年份】2003
【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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