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暖安装协议书项目怎样划分?

水利工程是怎么项目划分的_百度知道
水利工程是怎么项目划分的
1 根据水利水电工程性质,其工程项目分别按枢纽工程和引水工程及河道工程划分,工程各部分下设一、二、三级项目。
2 第二、三级项目中,仅列示了代表性子目,编制概(估)算时,二、三级项目可根据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的工作深度要求和工程实际情况增减或再划分,如(以三级项目为例):
1.土方开挖工程,应将土方开挖与砂砾石开挖分列;
2.石方开挖工程,应将明挖与暗挖,平洞与斜井、竖井分列;
3.土石方回填工程,应将土方回填与石方回填分列;
4.混凝土工程,应将不同工程部位、不同标号、不同级配的混凝土分列;
5.模板工程,应将不同规格形状和材质的模板分列;
6.砌石工程,应将干砌石、浆砌石、抛石、铅丝(钢筋)笼块石等分列;
7.钻孔工程,应按使用不同钻孔机械及钻孔的不同用途分列;
8.灌浆工程,应按不同灌浆种类分列;
9.机电、金结设备及安装工程,应根据设计提供的设备清单,按分项要求逐一列出;
10.钢管制作及安装工程,应将不同管径的一般钢管、叉管分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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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安装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6号。代表人:李菊荣。委托代理人:李路广,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北苑路。法定代表人:王彦刚,男,深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昭,男。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日、12月13日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路广(第二次开庭未到)、杨晓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负责的永清县经编厂旧宿舍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宿舍改造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包工、包料及机具,按《河北省2008建筑水电定额取费标准》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后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次工程款的同时应返还50%保证金,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再返还剩余的50%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后即进场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既不支付工程款也不返还保证金。由于被告的不配合,造成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2万平方米,人工费用损失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电暖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用4万元。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没有承揽宿舍改造工程,也未收到原告5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围绕该争议焦点,归纳了三个调查重点并按顺序进行了法庭调查:一、原告提交的《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履行;二、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和依据;三、原告向被告索要人工费损失4万元的事实及依据。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日原、被告在石家庄签订了《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原告承揽宿舍改造一期工程4、5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合同对工程总价款无明确约定,由监理现场确认工程量,并将工程单交被告,支付款申请书由三方签字后交被告。原、被告没有进行过结算,无结算单。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二栋地下二层,地上五层封顶后,给付工程量的80%。以后按进度每六层封顶给付工程量的80%。其它合同内容与诉状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给被告出具50万元现金支票(第一次庭审时称出具5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支票折了,银行未办理转账,支票作废),张冬文收到支票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该支票因故作废,张冬文当日没有收到该款。10月9日原告又给被告出具两张25万元的现金支票(第一次庭审时称,10月9日、10月10日分别出具25万元的现金支票各一张,至于为何分次出票不清楚),其中一张因支款人填写身份证错误而作废。10月0日原告又重新出具25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原告按合同给付被告50万元的保证金后,于日进场施工,日六层封顶,日十一层全部封顶,宿舍改造工程的开发公司是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宸公司),日、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星宸公司分别代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30万元。宿舍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被告是从燕京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后,又将宿舍改造工程4、5号楼的水电暖安装转包给原告的。原告提交证据一、日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发包方(甲方)深华公司;承包方(乙方)消防安装河北分公司。工程名称,宿舍改造工程。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承包施工范围,根据图纸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及图纸内的弱电系统、通风系统、消防系统的预埋、预留洞部分;现场临水临电布置,文明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机具。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按河北省08定额一类取费,总价下浮12个百分点计算,人工费按河北省最新的现行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当月市场信息造价执行(合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水电暖的竣工资料(含声像资料)由乙方负责。甲方加盖深华公司永清经编厂职工宿舍改造项目章(以下简称“项目章”)并有代表人赵恩利、张康民签名;乙方加盖消防安装河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代表人黄淼泉签名。证据二、日收条:今收到消防安装河北分公司永清经编厂职工宿舍改造项目水电暖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张冬文签名并加盖深华公司公章。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中的项目章与被告公司无关,亦不承认本公司收到保证金,但认可证据二中的公章是本公司公章。证据三、日银字第2号付款凭证一份:付投标保证金(X-3941)25万元,(X-7053)25万元;河北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除出票时间日、金额25万元内容外,其它附加信息、收款人、用途、单位主管、会计等内容均系空白。河北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除出票时间日、金额25万元内容外,其它附加信息、收款人、用途、单位主管、会计等内容均系空白。被告质证意见是,付款凭证上记载的是投标保证金而不是水电暖保证金,不能证明本公司收到50万元的保证金。本院另案审理的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因宿舍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告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和项目章各一枚,该项目章与本案原告提交证据一中加盖的项目章一致,说明被告对该项目章是认可的。被告又承认证据二中的公章系本公司公章,因此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三中现金支票存根的出票时间与证据二的收款时间矛盾,且两个现金支票存根收款人均为空白,记账凭证中又注明系投标保证金,与本案的水电暖保证金名称不符,因此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四、日河北银行现金支票(57051)一张:收款人原告,金额50万元。支票正、反两面均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及李菊荣手章。证据五、日河北银行现金支票(57052)一张:收款人原告,金额25万元,用途劳务。支票正、反两面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及李菊荣手章外,正面另加盖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大街支行章,背面另有“身份证件名称,身份证;发证机关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号码100321;王俊娥”字样。被告认为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五中的支款人是王俊娥,王俊娥既不是深华公司的人,也不是原告所说的深华公司的代理人张冬文。证据四、五均系已作废的现金支票没有证明力。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陈述,我公司未承揽该工程,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是燕京公司。原告如果向我公司交纳保证金应经过我公司账户,而不是张冬文个人收取。即使合同真实,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我公司不应返还其保证金。被告提交日赵恩利证明一份:日与深华公司张冬文签订廊坊水(永)清经编厂宿舍改造项目的合作协议,因我本人经营不善,给公司带来很多麻烦,我保证在一个月内返还以公司名义收取消防安装河北分公司50万元、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妥善处理好一切事宜,一切后果由我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赵恩利签名(身份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恩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只要能返还保证金就认可证据的效力。赵恩利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前(日),与张冬文签订合作协议在后(日),张冬文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写50万元保证金收条在中(日)。赵恩利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所诉退还保证金50万元是否有关联,赵恩利未出庭无法核实,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河北银行友谊大街支行出具的相关材料。1、原告日至31日账户来往明细。账号:01×××84;8日存现50万元,账户余额元;9日劳务取现25万元、购买凭证手续费12元、8元;10日劳务取现25万元,账户余额405.37元。2、原告日出具的票号为的现金支票(账号:01×××84),金额25万元,由王俊娥支取。3、原告日出具的票号为的现金支票(账号:01×××84),金额25万元,由王俊娥支取。4、支票号957052状态正常。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王俊娥两次支取劳务费各25万元,与本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5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二、从燕京公司调取的材料。日中标通知书:燕京公司,星宸公司的宿舍改造项目一期1号至5号楼工程施工,于日公开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定标工作,经评委会评审,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标价为元,中标工期日开工,日竣工,总工期73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人星宸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招标代理机构河北安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三、在永清县建设局调取材料:日星宸公司与燕京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及内容,宿舍改造项目一期1号至5号楼土建及安装;工期从日至日;工程总价元。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备案后生效。合同加盖星宸公司公章及闫博之印,燕京公司公章及孙振双印,永清县建设局合同审查专用章及燕程祺印。备案时间为日。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四、本院在中国国际招标网及中国采招网上下载宿舍改造项目一期1号至5号楼工程监理中标公告及施工中标公告:监理单位为廊坊市万盈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盈公司),施工单位为燕京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内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五、对原告公司驻宿舍改造工程工地负责人(施工队长)李永波的调查笔录:我们承包一期工程的水电暖安装,楼是燕京公司所建,至于我们为什么与深华公司签订合同不清楚。建筑工程主体已封顶,水电暖的预埋、预留部分已完成,安装部分明年再进行。工程价款现在没法结算,等干完了活再结算。我们没有向深华公司提供过工程进度表,深华公司让找甲方(总发包方)要工程款,甲方有人在工地上,甲方按工程进度现状给付过我们工程款,至于给了多少我不清楚。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内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达到了支付工程款条件,总发包方星宸公司已代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合同对工期的约定根据总包实际开竣工日期,但总包的开竣工日期是何时我们不知道。原告是日入场施工的,被告第一次返还工程保证金应为日地面五层封顶,第二次返还工程保证金应为日十一层封顶,但无证据提交。水电暖安装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原告向被告驻工地负责人主张工程款(未提交任何材料)时,他让找被告公司在石家庄办事处的负责人,但原告在该办事处没有见到被告的人,所以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核实。提交证据五、日候兰儒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中华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加盖银行核算用章):起始日期日,截止日期日,其中7月13日尾号为41158汇款(贷)TM交易20万元。日李菊荣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借记卡对账单一份:网上银行存入水电工程30万元。不显示存入时间及资金来源。原告拟证明星宸公司代被告两次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的户名是李菊荣和候兰儒,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实性应予认定。但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两笔款即为星宸公司所付工程款,因此没有证明力。证据六、日万盈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由星宸公司开发的宿舍改造一期工程1、2、3、4、5号楼已全部封顶,具体时间如下:1、2号楼于日封顶;3、4、5号楼于日封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楼系被告所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陈述,被告不是本工程的总承包方,因此主合同不存在子合同也不存在。我公司没有收到50万元的保证金,不存在返还保证金的事实。即使合同是真的,深华公司也没有支付50万元的义务。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2年共用工201人次,工资24585元。2013年用工没有准确统计,所以估计两年人工费共计4万元,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如因完成合同外工作产生零工,需经水电工长、项目经理、乙方(原告)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生效。零工单价100元/工日(10小时制),每月25日前必须将本月发生的零工单上报完成签字手续,过期作废。……。”的规定,人工费4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但双方约定的合同外工作具体范围不清楚。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被告陈述,我公司不承认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不承担额外人工损失。通过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日黄淼泉代表原告、赵恩利和张康民代表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一、承包的内容和范围。1、工程名称,宿舍改造工程;3、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4、承包施工范围,根据图纸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及图纸内的弱电系统、通风系统、消防系统的预埋、预留洞部分;现场临水临电布置,文明施工;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机具;7、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1)按河北省08定额一类取费,总价下浮12个百分点计算,人工费按河北省最新的现行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当月市场信息造价执行(合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2)水电暖的竣工资料(含声像资料)由乙方负责。(3)如因完成合同外工作产生零工,需经水电工长、项目经理及乙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生效。8、付款方式。乙方垫资二栋地下二层地上五层封顶,甲方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以后按进度每六层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工程封顶付至结构部分的90%。安装部分按每月支付已完成部分的80%,工程竣工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90%,结算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不计利息,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四、工程质量合格。六、违约责任。2、乙方进场后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整;保证金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同时返还50%,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再返还剩余的50%(不计利息)。合同加盖深华公司宿舍改造项目章及消防安装河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日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一张,金额50万元,因故支票作废。同日张冬文给原告出具收宿舍改造项目水电暖保证金50万元收条并加盖深华公司公章,但该日未收到款项。日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两张,金额均为25万元,其一由王俊娥支取,另一张背面亦写有王俊娥姓名及身份证号,但支票作废。日原告又出具现金支票一张,金额25万元,由王俊娥支取。日至31日河北银行友谊大街支行原告账户(01×××84)来往明细载明:8日存现50万元,9日、10日分别支出劳务费各25万元。日星宸公司就宿舍改造工程公开招投标,监理中标单位万盈公司,施工中标单位燕京公司。日燕京公司与星宸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11月12日该协议在永清县建设局备案生效。协议约定工期为日至日。宿舍改造工程主体已封顶,但水电暖安装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被告未参与工程量的核实结算。原告承认分两次在星宸公司直接支取工程款共计50万元,未通知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一、张冬文所写工程保证金收条能否认定被告收款成立。1、原告对给付被告保证金是通过转账还是现金支票支付作了前后矛盾的陈述。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日给被告出具了转账支票,因支票折了,款未转成。第二次庭审时称,日给被告出具了现金支票,因故支票作废,款未支出。2、原告对现金支票的填写过程作了前后矛盾的陈述。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10月9日、10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出具了现金支票,至于为什么分两次出票不清楚。交付给张冬文的现金支票除时间及金额外,其它内容(如收款人)均为空白,让支款人自己填写。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日已作废的现金支票及本院在银行调取的10月9日、10月10日(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现金支票存根相印证)已由王俊娥支取的两张现金支票,所有内容均系一人书写。对此原告做出“记不清,以此次证据为准”的解释。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称给被告开出了转账支票,但因故作废,然而之后在无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又出具现金支票由王俊娥个人支取劳务费50万元。4、张冬文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写保证金收条的当日没有收到款,收条理应作废。之后张冬文在没有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再次接受保证金,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之后张冬文又收到保证金,因此张冬文已代被告收款不成立。王俊娥支取原告50万元劳务费与张冬文所写保证金收条有无关联,王俊娥与被告有无关联,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不能认定王俊娥支取劳务费50万元即为被告收取保证金50万元。5、原告财务付款凭证中写明,两个25万元(入账现金支票存根号码与王俊娥支取现金支票号码一致)是投标保证金,而银行提供材料注明两张现金支票的用途是劳务,均与原告交付水电暖保证金名称不符。因此,被告未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二、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1、原、被告所签合同对工程具体范围约定不清,原告虽认可其承包的是宿舍改造工程4、5号楼的水电暖安装,但合同中却未写明。合同对工期约定不明,只约定根据总包实际开竣工日期,但原告却不知道总包工期是何时。原告称被告分包了中标单位燕京公司的部分工程,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2、原、被告所签合同时间是日,原告称其进场施工时间是日,均早于宿舍工程的公开招投标时间(日),早于星宸公司与中标单位燕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间日及合同约定工期的起始时间日。3、原告没有依据合同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没有提交其实际施工的任何证据,没有与被告据实核实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原告称其在星宸公司两次直接支取工程款50万元被告不知情。原告诉状中称,合同约定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面积2万平方米,原告依实际施工面积向被告主张合同外工程量人工费损失4万元,说明原告从未对合同内约定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损失4万元应否支持。原告该项请求的依据是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关于合同外工程量的约定,但原告当庭认可并不知道合同外工程量指的是什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完成合同外工程量。原告又称4万元人工费损失是在履行“合同”期间两年用工估计费用,这与合同外工程量无关。原告陈述前后矛盾。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工程尚未公开招标,因此双方根本无法实际履行合同,至于原告何时进场施工,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也不知情,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直接从星宸公司支取工程款被告亦不知情。原、被告所签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保证金50万元证据不足,因此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损失4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日所签《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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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暖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好吧从你说的水电安装这个概念来看,常见的有、通风空调工程,你确定要知道、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这个说起来就多了、通信设备及线路工程
室内安装,工地水电安装,消防水电)
如果一定要按照大类来分的话一般分工业设备安装、民用设备安装、特种设备安装以及钢结构设备安装这几大类!具体也要看按照什么来分类!耗儿鱼BD讲的分类也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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