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复议申请书认定后在行政复议期间,可以提起劳动仲裁吗

当前位置: >
行政复议、诉讼期未满,能否劳动能力鉴定
行政复议、诉讼期未满,能否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 近日,代理工伤案件过程中,工伤职工在浙江金华、山东德州地区人社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均被告知要等到两个月的行政复议期满,确定没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形下才予以受理鉴定申请。
&&& 此种现象的出现,人社局认为:行政复议期没满,则代表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没有生效,故不能确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其在行政复议期间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并作出是多余的行为。
&&& 作为执法者,人社局工作人员的做法真让人无语,没有最基本的理论知识,还振振有辞。
&&& 行政复议期、行政诉讼期未满,能否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在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时,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的等级鉴定。由此可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具备的条件:1、被认定为工伤;2、伤情稳定(停工留薪期满)。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从何时生效?
&&& 《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人社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所以,自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
&&& 简单举例:公安局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做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的案件。当然是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人后,就产生法律效力,可以当然执行行政拘留。但依人社局&行政复议期未满不生效&的观点,岂不是发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只要无休止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就可以不用执行拘留处罚。那样的话,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如何体现,行政行为的效率性如何体现。
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
&&& 《》第55条,《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同时规定了对于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44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综上,即便是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仍然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也就是只要《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那么就是有效的认定结论。工伤职工可以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 综上,既然《工伤认定决定书》自作出并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且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那么就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诉讼期间仍然有效。那么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规定,只要病情稳定,就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此,上述人社局的观点和行为,与法律理论严重不符。人社局&我的地盘听我的&的观点,是典型的强盗逻辑。
1、是否因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作出而无效?
&&& 既然在行政复议期间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行政复议期间仍旧有效,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仍旧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即便申请复议导致《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或者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都不会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因为劳动能力鉴定并非对劳动事实的确认,只是对伤残状况的确认。所以,即便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有变,都不会改变职工伤残的事实。只是在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时,导致不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结论,主张工伤伤残待遇而已。
2、金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做法违背了立法原则。
&&& 《社会保险法》第36条规定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以在确定伤残和护理依赖的基础上,为请求伤残待遇提供事实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伤残待遇从做出后的次月开始享受。依人社局的观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则造成工伤职工无法享受伤残待遇,更会造成停工留薪期满到作出之间的&权利真空&,此阶段虽然开始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是却没有工资待遇和护理费的待遇,造成工伤职工的现实生活难题,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原则相悖。
&&& 因担心《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而拒不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因噎废食&的行为,将导致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严重侵犯,理应坚决杜绝。
本文由张士谦 魏琳钧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否则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文引用地址:/gongshanglunwen/6.html
最新文章 &&
热门文章 &&
[1053214次]
[823441次]
[603547次]
[574409次]
[574291次]
[546167次]
[540328次]
[503482次]
[433311次]当前位置:
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处理《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送达的情形
作者:陈芳&&发布时间: 08:13:46
  一、案情:
  原告某建设公司承建桥梁施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建筑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胡某,胡某又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建筑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朱某。日,被告毛某与朱某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毛某在该工程中从事桥梁桩基工程的打孔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工资按150元/天发放。原告某建设公司没有为被告毛某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日上午,原告租用挖掘机从泥浆池内将潜水泵吊起移位时,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潜水泵砸在被告毛某右小腿上。毛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日,原告某建设公司向监理单位出具了1份《申请报表》,用于毛某申请工伤认定。后经毛某申请,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结论为毛某所受之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认定为工伤。该结论书作出后,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将《工伤认定结论书》向朱某送达了2份,朱某向毛某送达了1份,原告某建设公司未收到该结论书。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毛某的伤情为伤残玖级,该结论书同样只送达给朱某,毛某收到朱某转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某建设公司亦未收到该结论书。日,毛某向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日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某建设公司支付毛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166280元。
  原告某建设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 于日诉至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结论书没有送达给公司,毛某不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某建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但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提异议。
  二、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中,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结论书只有被告毛某实际收到,用人单位尚未收到该结论书,该具体行政行为此时并未生效,此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在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被告毛某已将《工伤认定结论书》作为证据提交且经某建设公司质证,因此在仲裁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就已知晓经过了工伤认定程序,并知晓了工伤认定的结论,这之后,原告未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未就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该行为表明其明确放弃了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解决争议的权益。
  从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看,被告毛某于日与朱某签订《聘用合同书》后,在原告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施工作业,而朱某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实际上是原告某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胡某,胡某又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朱某,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由发包单位即原告某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毛某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某建设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日被告毛某在工地作业时,被泥浆泵砸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毛某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建设公司关于被告毛某不是其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损害不属于工伤的辩解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原告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70 281.23元,已支付30000元,尚应支付元。
  二审:本院判决后,某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建设公司不承担毛某的各项工伤待遇。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由某建设公司分三次支付毛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12万元;二、如某建设公司未按约付款,毛某将按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申请执行。
  三、评析:
  (一)未送达的《工伤认定结论书》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受伤害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构成工伤,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有效《工伤认定结论书》是进行工伤索赔的先决条件。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是否属工伤作出的结论,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因此,从行为的实施主体、内容、程序分析,该行政确认行为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的具体的、单方的,能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毛某所受之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是由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但《工伤认定结论》行为是否生效,是否对行政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从《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当事人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审判审查的范围,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权也不宜对《工伤认定结论》的效力作出认定。而此时的《工伤认定结论》在没有完成送达这一法定程序时应属于效力待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并不具备证据效力。
  (二)未送达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按一般鉴定结论进行证据效力的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是由专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具有专属性,其他部门和机构无权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先向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而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不可复议和不可诉性,属证据范畴,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均有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在未完成送达的情况下,当事人则丧失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权利,未送达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效力成为效力待定的证据。
  对未完成送达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按一般的鉴定结论处理。若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证据足以反驳并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准许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再作出认定;若当事人未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不被采纳,应当通过对作出结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某建设公司虽主张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但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三)《工伤认定结论书》未完成送达时,诉讼程序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更明确地就工伤认定结论书的送达作出了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即应在法定时间内向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
  如未完成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环节,也就是说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程序,此时,法院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未送达的一方当事人送达,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采纳建议,法官就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给未收到结论书的一方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弥补其在仲裁时失去的正当的权利,并裁定案件中止审理,但中止审理不是无期限的,可酌定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如一个月),然后针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做出不同的处理。(1)、若当事人在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结果出来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并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对《工伤认定结论》效力的确认情况作出具体的认定;(2)期限届满后,若当事人怠于主张或明确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案件不能久拖不决,应恢复案件的审理,就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对双方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成立工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出认定。
  本案中,鉴于行政复议已经超期,不可再启动该程序,经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某建设公司有对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给某建设公司一个月的时间,由其在此期间内对《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案件裁定中止审理。期限届满后,某建设公司仍然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恢复审理。事实上,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无论是在仲裁时还是在本院诉讼中,毛某都已将《工伤认定结论书》作为证据提交且经某建设公司质证,某建设公司不仅知晓发生了工伤认定的程序,也知晓工伤认定的结论,即使对《认定结论书》有异议,不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且经法官释明后,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仍不行使行政诉讼的权利,该行为表明某建设公司明确放弃了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解决争议的权利。此时,对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后,就毛某是否构成工伤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结论,故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崇文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仲裁生效怎么办-中国学网-中国IT综合门户网站
>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仲裁生效怎么办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仲裁生效怎么办
转载 编辑:李强
为了帮助网友解决“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仲裁生效怎么办”相关的问题,中国学网通过互联网对“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仲裁生效怎么办”相关的解决方案进行了整理,用户详细问题包括:RT,我想知道: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仲裁生效怎么办,具体解决方案如下:解决方案1:起诉劳动仲裁部门程序违法。
工伤认定程序完成之前,劳动仲裁部门可受理但不能对仲裁申请作出决定。通过对数据库的索引,我们还为您准备了:答:工伤认定书下发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工伤认定结果提出复议。 在行政复议期间内,即使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也会不受理的。 因此,只有等行政复议结束之后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了。===========================================答:法律问题:工伤认定后,公司不服行政诉讼,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从什么时候算起? 张律师:你现在就可以申请仲裁,行政诉讼不影响仲裁。 孟律师:发生纠纷之日起,一年。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进入首页拨打法律咨询电话,进行网上律师在线咨询。 ...===========================================答:如果已经取得工伤认定书,但因为劳动关系已经进入行政复议,那么就必须等劳动关系确定以后,才能确定你和工作的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你所在单位主体是否成立。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自然工伤认定书的主体存在,你就构成工伤。如果劳动关系不存在...===========================================问:第一次工伤认定后单位提出了复议 复议结果是围持原来的认定 即认定为工...答:1、工伤认定完毕,现在可以去申请劳动仲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索要工伤待遇。 2、单位既然已经复议,不会再行认定。 3、单位是否交纳工伤保险,不影响你们赔偿的权利及待遇的享受。 4、劳动案件是先裁后审,你们只能先申请劳动仲裁===========================================问:第一次工伤认定后单位提出了复议 复议结果是围持原来的认定 即认定为工...答:如果工伤认定之前已经劳动仲裁,或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应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但如果在工伤认定作出后,相对人对其中的劳动关系事实认定不服,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是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恰好又...===========================================问:是关于劳动法的判断题目请高手给你判断理由。。关于行政诉讼可以着眼于...答:楼上土批你还助理哈吗批===========================================问:是关于劳动法的判断题目请高手给你判断理由。。关于行政诉讼可以着眼于...答: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问:是关于劳动法的判断题目请高手给你判断理由。。关于行政诉讼可以着眼于...答:工伤认定以后,治疗工伤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经过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按规定停工留薪期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根据评定的伤残等级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如果与单位发生争议,如单位不按规定支付,这时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所以,工伤...===========================================起诉劳动仲裁部门程序违法。 工伤认定程序完成之前,劳动仲裁部门可受理但不能对仲裁申请作出决定。===========================================工伤认定书下发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工伤认定结果提出复议。 在行政复议期间内,即使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也会不受理的。 因此,只有等行政复议结...===========================================按照劳动仲裁判决===========================================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 ===========================================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工伤认定是有时间限制的,即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或者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 5、当事人举证; 6、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 工伤认定书出来后,如果单位不主动给予工伤赔偿,则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为1年...===========================================工会组织可直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材料提交 1.填写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本文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转载自中国学网: []
用户还关注
可能有帮助当前位置:---正文
工伤认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来源: 分享到:  赵某系某公司职工,日上夜班时在车间不慎摔伤,后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日,工伤认定部门认定赵某系因工负伤,后经鉴定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定结论不服,于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赵某于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工伤待遇8万元。仲裁委审查后受理了此案。公司认为自己已经提起了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工伤认定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仲裁委应中止对此案的仲裁。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工伤认定在作出并依法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因行政复议而阻断效力。在行政复议期间,该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部门或复议机关没有决定停止执行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仲裁委根据依然有效的工伤认定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遂作出裁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伤残待遇共计8万元。(许伟)
·相关文章
&&&&&&&&&&[
]&&&&&&&&&&&&&&&&&&&&&&&&&当前位置: >
仲裁劳动关系不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福州航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陈泉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声梁、薛翠铃,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卢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华、严灵晶,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何德清,女,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蔡松敏,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航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港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翠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一审第三人何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第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60号工伤认定),内容为:日受理何德清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日16时30分左右,何德清在航港公司车间上班时,被堆在旁边的物料倒下来砸到致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尺骨中远端开放性骨折等。经查证,何德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何德清向福州人社局委托的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航港公司邮寄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日,福州人社局作出060号工伤认定,认定何德清为工伤。航港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060号工伤认定。日,航港公司收到复议决定,仍然不服,于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福州人社局作出被诉的060号工伤认定涉及航港公司的合法权益,航港公司在收到060号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日,福州人社局委托的长乐人社局受理了何德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航港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60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何德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工作证和用以证明与航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德清是在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航港公司和何德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福州人社局据此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可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航港公司主张本案应先由何德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福州人社局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航港公司作为何德清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何德清&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福州人社局向航港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航港公司未向福州人社局提供何德清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福州人社局根据何德清、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日16时30分左右,何德清在航港公司车间上班时,被堆在旁边的物料倒下来砸到致伤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庭审中,航港公司亦认可何德清是在车间因操作不当受伤,航港公司还支付了何德清的医药费。
福州人社局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确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其所作的认定何德清为工伤的确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处理规定,福州人社局所作的060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航港公司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航港铝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所作的榕航劳险字(2013)第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航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答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上诉人认为《答复》僭越法律规定,不应当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所以该《答复》明显与《劳动仲裁法》冲突,但《劳动仲裁法》作为上位法,《答复》不应违反。故在本案中,何德清与航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其他机关或者其他劳动行政部门无权行使。在上诉人提出否认劳动关系后,应由何德清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而工伤认定程序应予以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行认定,故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作出的060号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何德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作证(工作证上签注&福州航港铝业有限公司总务部专用章&,该印章已在一审庭审中由上诉人予以确认)、病例等材料,被上诉人审查后依法于日受理何德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上诉人已于日向上诉人发出榕航老险伤(举)字(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予上诉人充分的答辩时间。但是,上诉人航港公司仅于日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否定何德清系其员工,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根据何德清提交的工作证的信息,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到上诉人所在地实地调查相关情况。据此,被上诉人确认何德清与上诉人航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航港公司也认可何德清是在公司车间因操作不当受伤,还支付了何德清的医药费。因此,对于何德清在上诉人车间上班时,被堆放在旁边的物料倒下来砸到致伤的事实,依法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答复》中,确认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何德清提交的工作证和工作人员实地调查的情况认定何德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何德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060号工伤决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航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何德清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被告予以立案受理;2、第三人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因本案事故身体所受伤害情况;3、第三人工作证,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用人单位应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作出书面说明、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未提交被告将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认定;5、&关于何德清工伤认定一案的书面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6、060号工伤认定,证明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提供的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2010)。
上诉人航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第三人身份证;3、060号工伤认定;4、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一审第三人何德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福州人社局委托的长乐人社局依据一审第三人何德清提交的、工作证、病例等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由长乐人社局向上诉人航港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指派工作人员到航港公司所在地实地调查取证,在举证期限内,航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何德清不存在劳动关系。福州人社局经调查取证后确认何德清与航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何德清在上诉人车间上班时被堆放在旁边的物料倒下来砸到致伤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60号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因此,福州人社局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答复》系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依照《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上诉人航港公司认为《答复》僭越法律规定,不应当适用,本案应先由第三人何德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航港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思勇
代理审判员  杨 以
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梦超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本文引用地址:/zhidao/9.html
最新文章 &&
热门文章 &&
[1053238次]
[823581次]
[603613次]
[574510次]
[574318次]
[546209次]
[540390次]
[503512次]
[433340次]}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工伤复议申请书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